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陜民終14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宏波,男,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左麗竹,陜西德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趙喜民,男,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杜小娟,女,漢族,系趙喜民之妻。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民,男,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姚廣田,男,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閆運才,男,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立全,男,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艷,女,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樊謀文,男,漢族。
以上被上訴人共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建民,陜西法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武軍,男,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琚英,女,漢族,系李武軍之妻。
原審第三人:陜西蒲城縣金聯煤礦。住所地:陜西省蒲城縣高陽鎮南家錄村。
法定代表人:趙喜民,系該煤礦執行事務合伙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芳,陜西法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劉宏波因與被上訴人趙喜民、杜小娟、**民、姚廣田、閆運才、劉立全、王艷、樊謀文、李武軍、琚英及原審第三人陜西蒲城縣金聯煤礦(以下簡稱金聯煤礦)合伙企業財產份額轉讓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渭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陜05民初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劉宏波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左麗竹,被上訴人趙喜民等八人共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建軍,原審第三人金聯煤礦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芳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上訴人李武軍、琚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宏波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2016)陜05民初94號民事判決第四項內容;2、改判解除被上訴人趙喜民與上訴人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趙喜民向上訴人返還轉讓款3172萬元及支付利息898.26萬元,被上訴人杜小娟承擔連帶責任;3、改判被上訴人李武軍向上訴人支付利息240.28萬元,被上訴人琚英承擔連帶責任;4、改判所有被上訴人承擔違約責任100萬元;5、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理由:一、原判認定趙喜民與劉宏波之間財產份額轉讓協議已經履行完畢是錯誤的。事實上,劉宏波已履行了付款義務,但趙喜民并沒有履行其合同義務,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上訴人依法享有解除權。1、趙喜民與劉宏波之間的轉讓協議實質內容除了上訴人支付價款、被上訴人讓渡合同財產份額外,還應當包括訂立入伙協議使上訴人成為煤礦的合伙人,享有合伙權益和設立陜西蒲城縣金聯煤礦有限責任公司(下稱金聯公司)使上訴人成為該公司股東。2013年2月23日,金聯煤礦全體合伙人就擬設立金聯公司,訂立公司章程,并從當月起實際按照金聯公司機制運作。在此背景下上訴人與趙喜民達成2012年4月30日的股權轉讓協議,說明雙方對規劃設立金聯公司是共知的,上訴人支付轉讓款的目的是成立金聯公司并成為其股東。隨后在2013年5月20日與李武軍簽訂的股份轉讓協議中進一步確立了設立公司的目的,希望成為公司股東進而主持生產、實現盈利。上訴人實際付款3172萬元購得12.891%份額的實際履行行為變更了2012年4月30日轉讓協議中的購買標的和轉讓款額,還有趙喜民關于成立金聯公司的口頭承諾和2013年5月20日轉讓協議中有關成立金聯公司的書面記載內容均構成趙喜民與上訴人轉讓協議的實質內容。2、被上訴人趙喜民至今未履行轉讓協議所附的義務,協議并未履行完畢。首先,未給上訴人讓渡12.891%的合伙財產份額。自2012年4月30日轉讓協議簽訂至今,趙喜民的合伙份額始終未變;其次,趙喜民作為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未能協調安排金聯煤礦其他合伙人簽訂入伙協議,也未辦理工商登記變更,致使上訴人未能成為金聯煤礦的合伙人;再次,被上訴人也未能使上訴人實質上享有金聯煤礦合伙人權益,上訴人也始終未能參與金聯煤礦的經營管理,一審法院僅憑2014年3月17日劉宏兵出席參加的股東會議記錄認定上訴人參與了金聯煤礦經營無事實依據;第四,金聯公司至今未設立,趙喜民顯然沒有履行義務使上訴人成為公司股東。3、金聯公司無法實現如期設立,且金聯煤礦目前也無設立金聯公司的時間表,因此上訴人合同目的已經確定無法實現。綜上,無論是受讓財產份額比例以及成為合伙人身份,或是實際讓渡合伙人權益,亦或是按照協議實質內容設立金聯公司,成為該公司股東的目的均無法實現。依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上訴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被上訴人趙喜民應當返還價款并賠償損失。二、原審在判令解除上訴人與李武軍的轉讓協議情況下,卻未依據該協議約定內容判令上訴人承擔違約責任,顯然錯誤。1、協議約定金聯公司不能如期設立,則該協議解除;在該協議解除之日十日內,被上訴人李武軍應將上訴人支付的價款全額退還,逾期不退還,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其他合伙人均簽字確認。上訴人在2015年2月16日最后一次付款后不再付款,李武軍也不再要求上訴人支付轉讓款,表明雙方均以自己的實際行為確認金聯公司不能成立的解除條件具備,故協議應自2015年2月16日就自動解除,歸于無效。2、注銷金聯煤礦、設立金聯公司均需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并積極配合履行方可完成,且在一審庭審中,所有被上訴人均稱設立金聯公司非一人能力所為,其所稱的過戶費用太大難以籌集不能夠成為違約借口,因此全體合伙人應承擔違約責任。三、上訴人請求李武軍、琚英返還利息240.28萬元訴求于法有據,原判未予支持錯誤。涉案合同既然已經解除,上訴人已付轉讓款的利息即為上訴人的損失,依法應予支持。請求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趙喜民和杜小娟辯稱:一、趙喜民與上訴人劉宏波于2012年4月30日簽訂的轉讓協議實質內容只有合伙財產份額的轉讓。上訴人認為“訂立入伙協議使上訴人成為金聯煤礦合伙人,享有合伙人權益;設立金聯公司使上訴人成為該公司股東”這兩項所謂實質內容,不是轉讓合同約定的內容,而是上訴人自己解釋出來的。這兩項內容也不可能是轉讓合同的內容,而是合伙協議的內容,趙喜民沒有也不可能口頭承諾這兩項內容。并且本案是轉讓合同糾紛,而不是合伙協議糾紛。2012年2月23日金聯煤礦全體合伙人擬定金聯公司章程在當時就是合伙協議,是先前合伙履行情況的總結和確認,又是設立公司的前提,只有在公司登記后才能成為公司章程。誠如上訴人所言,劉宏波是在清楚知曉章程及內容并認可的前提下訂立并履行合伙財產份額轉讓協議的,不可能僅憑一紙股權轉讓協議,劉宏波就付款3172萬元。在條件具備時設立公司是全體合伙人的權利和義務,不可能是某一個合伙人的義務。因此,上訴人的第一條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判認定趙喜民已經完全履行財產份額轉讓協議所負義務,事實是清楚的。2012年4月30日的股權轉讓協議產生的背景:2012年4月19日,王艷、樊謀文、姚廣田要將他人三人分別所持的合伙份額轉讓給李武軍。趙喜民得知情況后,電話告知了韓民權。因為此前韓民權曾表示希望加入合伙,趙喜民電話通知韓民權后,韓民權領來了劉宏波,并說劉宏波是他的頭兒,他們希望購買這些合伙份額。因此,當王艷、樊謀文、姚廣田向李武軍轉讓合伙份額時,應韓民權、劉宏波的要求,趙喜民表示不同意。當時協商好由趙喜民出面收購王艷、樊謀文、姚廣田三人合伙份額,將收購的合伙份額中11%原價轉讓給唐江泉、將16.726%原價轉讓給劉宏波。后因姚廣田又不愿意轉讓3.835%,故轉讓給劉宏波只剩12.891%。因此,趙喜民在合伙中所占財產份額不可能發生變化。至于訂立入伙協議成為合伙人,劉宏波是認可公司章程,并按此章程行使的。一審認定劉宏波委托劉宏兵參與了金聯煤礦經營管理事務,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三、關于設立公司。首先,根據《合伙企業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設立公司需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并積極配合履行。其次,一審判決認定因金聯公司不能設立,解除劉宏波與李武軍的轉讓合同。這不涉及趙喜民夫婦,故不表示意見。但是,金聯公司不能設立,一審判決不是作為違約條款來認定,而是作為解除權的約定條件來認定,認為解除合同的條件已成就,遂解除了劉宏波與李武軍的轉讓合同。上訴人曲解一審判決的認定,將其作為違約來認定,沒有根據。再次,轉讓協議的目的就是受讓財產份額,至于設立公司并不是轉讓合同的目的。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根本不能成立,請求依法駁回上訴人對其二人的上訴請求。
閆運才、王立全辯稱:一、趙喜民將合伙份額轉讓給劉宏波,**民、姚廣田將合伙份額轉讓給李武軍,李武軍將合伙份額轉讓給劉宏波,其二人同意轉讓并放棄優先權,與其二人無關。二、上訴人主張“被告一直未能設立陜西蒲城縣金聯煤業有限公司已構成違約”,沒有合同依據,也沒有法律依據。自2012年4月30日起,上訴人也是煤礦合伙人之一,設立公司是全體合伙人的愿望和要求,也是全體合伙人的共同義務。上訴人憑自己和李武軍的約定,要求其二人承擔違約責任,沒有任何依據。綜上,請求依法駁回上訴人對其二人的上訴請求。
王艷與樊謀文辯稱:根據2012年2月23日金聯煤礦公司章程中所確定的合伙份額,王艷于2012年4月29日,已將合伙份額4.945%轉讓給趙喜民,轉讓價1216.6萬元。樊謀文于2012年4月21日,已將合伙份額18.946%轉讓給趙喜民,轉讓價4661.58萬元。自從轉讓合伙份額后,其二人與金聯煤礦的合伙事務已無任何關系,合伙體內發生的任何事務,都與其二人無關。上訴人要求其二人承擔違約責沒有法律依據。綜上,應依法駁回上訴人對其二人的上訴請求。
**民和姚廣田辯稱:根據2012年2月23日金聯煤礦公司章程中所確定的合伙份額,**民將其10.9%股份轉讓于李武軍,姚廣田將其3.835%份額轉讓李武軍,是上訴人成為合伙人之后發生的行為,各方均沒有異議。自轉讓完成后,其二人與金聯煤礦合伙體及上訴人沒有任何關系。上訴人主張的所有事實均與其二人無關。綜上,請求依法駁回上訴人對其二人的上訴請求。
金聯煤礦述稱,一審判決已經認定了其答辯意見,其對此認定無異議,其同意被上訴人的答辯意見,沒有新的答辯意見。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陜西蒲城縣金聯煤礦成立于2010年4月15日,企業類型為普通合伙企業,合伙人及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情況是:趙喜民40.014%、樊謀文18.946%、劉立全11.060%、**民10.9%、閆運才10.3%、王艷4.945%、姚廣田3.835%。2012年4月19日,王艷、樊謀文將其持有的4.945%和18.946%財產份額內部轉讓給趙喜民持有。趙喜民于2012年4月30日將其持有的財產份額中的11.0%外部轉讓給唐江泉。同日,趙喜民(甲方)與劉宏波(乙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一份,內容是:“雙方本著平等自愿、等價有償、誠實信用之原則,現就甲方股權轉讓一事,經雙方充分協商,達成如下協議:一、甲方自愿將金聯煤礦的股份轉讓16.726%給乙方;二、甲方股權經雙方協商轉讓價為4115.40萬元人民幣;三、乙方一次性付給甲方股權轉讓款;四、本協議一式四份,雙方各執兩份;五、本協議自甲、乙雙方簽字后生效。”2012年5月14日,趙喜民向劉宏波出具《收條》一份,內容是:“今收到劉宏波交來蒲城縣金聯煤礦12.891%股權轉讓款叁仟壹佰柒拾貳萬元整(¥3172萬元整)。”之后,**民將其持有的10.8%財產份額、姚廣田將其持有的3.835%財產份額均轉讓給李武軍。2013年5月20日,李武軍(甲方)與劉宏波(乙方)簽訂了《陜西蒲城縣金聯煤礦股權轉讓協議書》一份,內容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相關規定及《陜西蒲城縣金聯煤礦合伙協議》約定,經全體合伙人協商一致就陜西蒲城縣金聯煤礦股權轉讓事宜達成如下協議:一、合伙企業名稱:陜西蒲城縣金聯煤礦;二、合伙企業地址:蒲城縣高陽鎮南家錄村;三、合伙企業經營范圍:原煤開采、銷售;四、轉讓價款:原股東**民將其10.9%股權轉讓于李武軍,原股東姚廣田將其3.835%份額轉讓于李武軍,股東趙喜民將其12.891%份額轉讓于劉宏波,作價3172萬元。上述各合伙人已經按各自簽訂的協議完全履行了義務。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李武軍將其14.735%份額轉讓給劉宏波,轉讓價款為3624.81萬元。合伙份額對內對外轉讓后,陜西蒲城縣金聯煤礦的合伙人劉宏波股權為:出資額6796.81萬元,財產份額27.626%;五、債權、債務:合伙企業的債權債務由合伙人承擔;六、乙方向甲方支付轉讓款方式及期限。方式:分期付款。期限:1、本協議簽訂次日,劉宏波向李武軍支付轉讓價款人民幣伍佰萬元整(¥500.00萬元);2、陜西蒲城縣金聯煤業有限責任公司營業執照頒發之日,劉宏波向李武軍支付轉讓價款人民幣玖佰肆拾玖點玖貳肆萬元整(¥949.93萬元);3、公司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三個月內,劉宏波向李武軍支付轉讓價款的30%,即人民幣壹仟零捌拾柒點肆肆萬元整(¥1087.44萬元);4、公司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六個月內,劉宏波向李武軍支付轉讓價款剩余的30%,即人民幣壹仟零捌拾柒點肆肆萬元整(¥1087.44萬元);5、甲方指定付款賬號;七、違約責任:1、如乙方不能按照約定向甲方支付價款,則自逾期第二日起以未按期支付的應付款項為基數按月息一分的利率支付利息;2、如乙方不能按照約定向企業派駐約定人員,或者陜西蒲城縣金聯煤業有限責任公司不能如期設立,則本協議解除;本協議解除之日十日內,甲方應將乙方支付的價款全額退還,逾期不予退還的,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八、本協議一式四份,經全體合伙人簽字生效,由甲方、乙方、見證方各執一份,合伙企業存檔一份。甲方:李武軍。乙方:劉宏波。見證人:趙喜民。其他合伙人:姚廣田、**民、閆運才、劉立全、趙喜民。”協議簽訂之后,劉宏波向李武軍支付轉讓款共計1540萬元。
關于趙喜民與劉宏波之間財產份額轉讓協議內容。劉宏波訴稱:按照法律規定及交易習慣,股權轉讓協議最起碼應當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如入伙時間、轉讓前后企業債務的承擔、出讓方持有份額無瑕疵的承諾、其他合伙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說明)及雙方違約責任等,而2012年4月30日趙喜民與劉宏波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不具備上述基本內容,無其他合伙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簽字確認,該協議只是一個“合伙份額轉讓意向書”,2013年5月20日經過全體合伙人簽字確認的《陜西蒲城縣金聯煤礦股權轉讓協議書》才是趙喜民與劉宏波之間正式的轉讓協議。趙喜民訴稱:趙喜民不是2013年5月20日轉讓協議的轉讓方,趙喜民與劉宏波的《股權轉讓協議》已經履行完畢。一審法院認為,趙喜民與劉宏波2012年4月30日的《股權轉讓協議》具備合同的基本要素,雙方在履行過程中對轉讓份額及價款進行了變更,且已履行完畢,2012年5月14日趙喜民向劉宏波出具的《收條》足以說明該事實。2013年5月20日的《陜西蒲城縣金聯煤礦股權轉讓協議書》中雖然對上述事實作了進一步的確認,但該協議有明確的合同主體;是李武軍與劉宏波之間權利義務的約定,劉宏波主張該協議是其與趙喜民之間正式的轉讓協議的觀點不能成立。
關于2013年5月20日的《陜西蒲城縣金聯煤礦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協議解除的條件。劉宏波訴稱:1、其始終未取得合伙人身份,從協議簽訂至今,未能參加金聯煤礦的任何會議,始終未能參與該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也始終未能派駐人員參與經營;2、“陜西蒲城縣金聯煤業有限責任公司”未能按照協議約定如期成立。雖然協議書未明確約定“如期是多久,但雙方口頭約定一個月成立公司。根據協議書第七條第二項的約定,其要求解除該協議。李武軍訴稱:協議書中協議解除的約定存在兩點問題,1、約定中的“期”如何理解,不具有確定性。劉宏波與李武軍從未就該“期”進行磋商,導致該“期”不能確定;2、金聯煤礦從普通合伙企業變更為有限責任公司一事,非劉宏波、李武軍所能左右的;若全體合伙人一直不同意改變企業性質,劉宏波與李武軍所約定的該條件是不能成就的,且其中的“期”更是無法確定。所以,協議所附“解除條件”并未成就,劉宏波不能解除股權轉讓協議。趙喜民、金聯煤礦訴稱:1、李武軍與劉宏波簽訂協議時,說到:盡快成立有限責任公司,但沒有具體的期限。公司至今沒有設立的原因是資金問題沒有解決,金聯煤礦現處于停產狀況,公司什么時間能夠設立目前沒有規劃;2、劉宏波在2014年3月17日的股東會上被選為董事,案外人劉宏兵系劉宏波的哥哥,是劉宏波派駐企業人員,擔任了金聯煤礦老礦的礦長。李武軍等人及第三人金聯煤礦出示了2014年3月17日金聯煤礦的《股東會會議記錄》一份,內容是:“參會人員:趙喜民、閆運才、劉立全、姚廣田、唐江泉、劉宏波、李武軍、惠蒲安、劉宏兵(列席)。趙喜民:我們將礦承包給了夏其平,但夏其平嚴重違約,拖欠承包費470余萬元,現礦已停產。張律師認為應走法律途徑,我覺得應開股東會定。現在大家議一議這個事。劉宏波:首先和夏其平談,如配合好好談;如不配合,請公證處清點,發律師函,要求解除合同,不打官司,半個月內恢復生產。閆運才:把夏其平叫來,先把帳算清。劉總說的對,給一個禮拜算賬,給夏其平發律師函。打官司太慢,太麻煩,不打官司。姚廣田:我同意劉宏波和閆運才的意見。李武軍:劉宏波進入董事會,其他股東有沒有意見。打官司太漫長,我同意姚廣田、閆運才,劉宏波的意見。趙喜民:劉宏波和唐江泉進入董事會,大家是否同意?均:表示同意。李武軍:我提議由劉宏兵擔任金聯煤礦老系統(老礦)的礦長。均:同意。劉宏波:我提議壹拾萬元以上的開支由趙喜民、閆運才、劉宏兵(劉宏波的代理人)三個通氣,壹拾萬元以下的由趙喜民決定。簽字:閆運才、趙喜民、劉宏兵、姚廣田、李武軍、劉立全、唐江泉”。劉宏波質證認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不認可。劉宏波沒有參加這個會,從會議記錄上來看,劉宏波也沒有簽字。劉宏兵是李武軍提議擔任的老礦礦長,并不是劉宏波的代理人。”劉宏波申請證人劉宏兵、劉明超出庭作證。劉宏兵當庭陳述:“我與劉宏波是親兄弟關系,2010左右就認識李武軍。2014年3月中旬的時候,李武軍給我打電話說金聯煤礦要解決夏其平的事情,若我要承包這個煤礦就來參加董事會議。我給李武軍說我參會至少得有個身份吧,李武軍就在會上推薦我當這個礦長,會議記錄上的名字是我簽的,我參與煤礦的經營管理與劉宏波沒有關系。另外,我親耳聽見李武軍給劉宏波說一個月內成立公司。”劉明超出庭陳述:“2013年5月20日之后,我和韓民權一塊給李武軍送承兌匯票并催促辦公司的事情,我和劉宏波也在李武軍辦公室催促過辦公司的事情,然后我單獨催促了兩三次,李武軍告訴我正在催促趙喜民辦理,我把這個結果告訴了劉宏波。”李武軍等人質證認為:“劉宏兵是作為劉宏波的代理人參與煤礦經營管理,他說與劉宏波沒有關系是假話;他們均不認識劉明超,這個人的證言不可采信。”一審法院認為,2014年3月17日金聯煤礦的《股東會會議記錄》總共三頁,每頁上均有劉宏兵的簽名,故該會議記錄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能夠證明劉宏波及其代理人劉宏兵參與了金聯煤礦經營管理事務。關于設立“陜西蒲城縣金聯煤業有限責任公司”的期限問題,一審法院認為,《陜西蒲城縣金聯煤礦股權轉讓協議書》上雖然沒有約定期限,但該協議中的轉讓款支付期限以及協議解除條件均取決于有限責任公司設立的時間,由此表明,李武軍和劉宏波在簽訂協議時對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的期限存在口頭約定。如果沒有約定明確的期限,當事人在協議中“如期設立”的表述就不能作合理解釋。劉宏波主張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的期限是二個月,但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故不予采信。協議簽字生效后,李武軍在合伙企業的財產份額已轉讓給劉宏波,劉宏波負有支付轉讓款的義務,支付轉讓款的期限與有限責任公司設立的時間點緊密相關,從而影響到李武軍的債權受償問題。在此情況下,李武軍訴稱“從未就該期限進行過磋商”的陳述,與社會常理不符。由于李武軍隱瞞了口頭約定的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的期限,且金聯煤礦目前也無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的時間表,故推定現已超過雙方約定的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的期限。
一審法院認為:趙喜民、李武軍以金聯煤礦合伙人身份,依法可以將其財產份額轉讓給其他合伙人或合伙人以外的人。本案涉及的轉讓協議名為股權轉讓,實為合伙企業財產份額轉讓,屬于合同性質。《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劉宏波與趙喜民的股權轉讓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現劉宏波提出解除該協議,沒有充足的理由,故依法不予支持。李武軍與劉宏波在《陜西蒲城縣金聯煤礦股權轉讓協議書》中約定了解除協議的條件,即“陜西蒲城縣金聯煤業有限責任公司不能如期設立,協議解除。”雖然該條文排列在該轉讓協議書第七條違約責任的條款下,但是協議雙方并未約定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的義務人。設立有限責任公司雖然客觀上需要合伙人的共同配合,但這不是協議雙方當事人、見證人以及其他合伙人的合同義務,在轉讓協議中屬于預期可能發生的一個事件。因此,按照協議的約定,這個事件不能發生時,協議雙方當事人均享有解除權。本案的事實是金聯公司未能如期設立,雙方約定解除協議的條件已成就,劉宏波行使解除權,依法予以準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合同解除后,劉宏波依據協議取得的財產份額應予返還,李武軍也應當返還取得的轉讓價款。由于李武軍和琚英是夫妻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依據該規定,琚英應當承擔共同清償的責任。劉宏波主張協議解除前的轉讓款利息,以及要求李武軍等人支付違約金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該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解除原告劉洪波與被告李武軍的陜西蒲城縣金聯煤礦股權轉讓協議;二、原告劉宏波返還被告李武軍14.735%的財產份額;三、被告李武軍、琚英返還原告劉宏波轉讓款人民幣1540萬元;四、駁回原告劉宏波的其他訴訟請求。以上有給付內容的,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88935元,由原告劉宏波承擔288935元,被告李武軍、琚英承擔100000元。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審理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另查明,劉宏波向李武軍付款明細如下:2013年5月22日現金支付500萬元;2013年6月17日以承兌匯票形式支付200萬元;2013年7月19日的100萬元和2013年7月23日的100萬元均是以銀行卡轉賬方式支付;2013年7月28日以匯票形式付款100萬元;2013年10月17日以李武軍借款折抵轉讓款方式支付100萬元;2013年11月11日以李武軍借款折抵轉讓款方式支付100萬元;2014年1月28日以李武軍借款折抵轉讓款方式支付50萬元;2014年4月29日銀行轉賬方式付款50萬元;2015年1月19日以李武軍借款折抵轉讓款方式支付50萬元;2015年2月16日以李武軍借款折抵轉讓款方式支付50萬元。
另,上訴人劉宏波在本院二審中明確提出,其要求解除的協議是指其與趙喜民于2012年4月30日簽訂的協議,并認為該協議是一份獨立的協議,不是意向,與其在一審中主張該協議只是一份意向,解除的是趙喜民與劉宏波之間的正式轉讓協議即2013年5月20日李武軍與劉宏波簽訂的轉讓協議的請求不同。
上訴人劉宏波還主張“訂立入伙協議使上訴人成為金聯煤礦合伙人,享有合伙人權益;設立金聯公司使上訴人成為該公司股東”是其與趙喜民之間轉讓協議的實質內容。被上訴人及第三人均不認可上訴人的該部分主張。本院認定:上訴人劉宏波與趙喜民簽訂的合伙企業財產份額轉讓協議是“2012年4月30日的股權轉讓協議”,其中并未包含“訂立入伙協議使上訴人成為金聯煤礦合伙人,享有合伙人權益;設立金聯公司使上訴人成為該公司股東”內容。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1、上訴人劉宏波與被上訴人趙喜民簽訂的2012年4月30日的股份轉讓協議是否應予解除,趙喜民是否應返還劉宏波轉讓款3172萬元及利息898.26萬元,其妻杜小娟是否應承擔連帶責任。2、被上訴人李武軍是否應向上訴人支付利息240.28萬元,其妻琚英是否應承擔連帶責任;3、趙喜民等所有被上訴人是否應向劉宏波支付違約金100萬元。
關于第一個焦點問題。上訴人劉宏波主張其與趙喜民之間的股份轉讓協議中讓渡合伙財產份額是趙喜民的當然義務,且“訂立入伙協議使上訴人成為金聯煤礦合伙人,享有合伙人權益;設立金聯公司使上訴人成為該公司股東”也應屬于協議的實質內容,屬于趙喜民應負的合同義務,現趙喜民根本沒有履行其義務,故認為原判認定協議履行完畢錯誤。根據查明的事實,首先,上訴人劉宏波解除協議的請求內容與一審有所不同。一審庭審中其明確解除的是其與趙喜民之間正式的轉讓協議即2013年5月20日的股權轉讓協議,2012年4月30日協議只是雙方之間的意向;二審又主張2012年4月30日協議是一份獨立的協議,要求解除的是該協議,由此可見,上訴人的請求及事由模糊不清;其次,從2012年4月30日協議的內容看,協議轉讓的主體、標的、價款、支付方式明確,也經過雙方協商一致并簽字確認,基于轉讓標的是合伙企業財產份額的特殊性,其余的合伙人也明確同意并放棄優先購買權,因此,該協議具備了成立生效的法定要件,原審認定該協議屬于上訴人與趙喜民之間的合法有效的轉讓協議并無不當;再次,2012年4月30日的協議中并未明確將上訴人所述的兩項實質內容列為趙喜民的合同義務。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成為合伙人依法要與其他合伙人簽訂入伙協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設置中合伙企業糾紛下設的“合伙企業財產份額轉讓糾紛”和“入伙糾紛”是兩個不同的案由,說明二者屬于兩種不同法律關系。況且,本案查實的事實表明,在2012年5月14日上訴人支付了3172萬元的轉讓款后,2012年5月28日,金聯煤礦就書面確認了其合伙人身份,本案審理中當時的其余合伙人也均認可其合伙人身份。合伙企業變更為有限公司,必須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并非個別合伙人能夠決定,上訴人混淆了合伙企業財產份額轉讓中出讓人的義務和合伙事務中合伙人的義務,其一方面主張合伙企業變更為有限責任公司是全體合伙人的義務,另一方面又主張這是其與趙喜民約定的合同義務,自相矛盾;第四,2013年5月20日的協議中,全體合伙人明確確認趙喜民轉讓12.891%的合伙份額給上訴人的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綜上,原判對上訴人與趙喜民簽訂的2012年4月30日的股份轉讓協議內容的認定及認定該協議已經履行完畢并無不當。上訴人主張該協議應予解除的理由不成立。
關于第二個焦點問題。上訴人主張其與李武軍的協議解除,李武軍理應返還占用轉讓款的利息,并依據實際付款金額和日期分段計算了起訴之前的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息。上訴人與李武軍之間轉讓協議解除的原因是雙方設定的解除條件成就,即金聯公司未能如期設立。合伙企業轉型為有限責任公司須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上訴人和李武軍對于協議解除均無過錯。但是,依據公平原則,李武軍占有使用上訴人支付的轉讓款,理應支付相應的占用費。李武軍與琚英均未提供證據證明涉案債務不屬于其二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范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的規定,琚英理應對此債務承擔共同清償責任。上訴人請求其二人共同支付起訴日之前的同期銀行貸款利息請求合理,應予支持。具體數額應根據李武軍實際收款日期、金額并結合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分別計算。
關于第三個焦點問題。上訴人主張的違約行為是指其沒有成為合伙人和公司未能如期設立,請求全部被上訴人支付違約金100萬。首先,上訴人主張其沒有成為合伙人一節與本案已經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亦非合伙企業份額出讓方的合同義務;其次,未能如期設立公司在李武軍的協議中只是合同解除的條件,而非李武軍的合同義務;上訴人也承認設立公司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和決定,非李武軍或者趙喜明一人所能決定;雙方協議不能為他人設定義務,上訴人亦承認該100萬違約金沒有明確的計算依據;第三,上訴人主張其與李武軍的轉讓協議約定“金聯公司不能如期設立時,本協議解除”屬于附解除條件的協議,條件成就,協議自然解除,2015年2月16日上訴人支付給李武軍最后一筆款項后再沒有付款,李武軍也沒有再要求支付轉讓款,應視為雙方以實際行為確認“金聯公司不能如期設立”的條件成就,自第二天起李武軍應按照約定的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即就是上訴人認為約定解除的條件一旦成就,解除權人不需要行使解除權合同就解除,明顯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二款、第九十四條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合同效力”不符。合同的解除權屬于形成權,附解除條件的合同只是規定了當事人解除合同的條件,只有當條件成就,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后方可導致合同解除。原判認定該條屬于約定解除并無不當。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上訴人并無證據證實起訴前其向李武軍行使過解除權。從上訴人的訴求內容看,其請求的是解除其與李武軍之間的轉讓協議,并非確認該協議解除的效力,因此,上訴人主張該協議應自2015年2月16日就已經解除的理由與其訴求自相矛盾,也缺乏事實依據,依法不予支持。解除條件本身就設置為“公司不能如期設立”,根據常理和“如期”的含義,結合合同約定的付款期限又與公司登記設立時間密切相關,原判推定雙方口頭約定過公司設立的期限,且現已超過雙方口頭約定的“如期”期限,解除條件成就,合同應予解除并無不當。即上訴人與李武軍之間的協議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解除。依據協議約定,自協議解除之日十日內,李武軍應全額退還劉宏波支付的價款,逾期不還方能計息,而上訴人現在主張的是起訴之日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違約金,明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請求李武軍、琚英夫妻二人共同支付轉讓款利息的請求合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對協議解除的具體日期未予明確不當,應予變更;原審判決對上訴人要求李武軍、琚英支付利息的請求未予支持不當,應予糾正;原審判決其余部分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渭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陜05民初94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二、原告劉宏波返還被告李武軍14.735%的財產份額”和第三項即“三、被告李武軍、琚英返還原告劉宏波轉讓款人民幣1540萬元”;
二、撤銷渭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陜05民初94號民事判決第四項即“四、駁回原告劉宏波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變更渭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陜05民初9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上訴人劉宏波與被上訴人李武軍于2013年5月20日簽訂的《陜西蒲城縣金聯煤礦股權轉讓協議》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解除”。
四、被上訴人李武軍、琚英向上訴人劉宏波支付應返還的轉讓款中1400萬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其中500萬元自2013年5月22日起計算至2016年5月21日止;200萬元自2013年6月17日起計算至2016年5月16日止;100萬元自2013年7月19日起計算至2016年5月18日止;100萬元自2013年7月23日起計算至2016年5月22日止;100萬元自2013年7月28日起計算至2016年5月27日止;100萬元自2013年10月17日起計算至2016年5月16日止;100萬元自2013年11月11日起計算至2016年5月10日止;50萬元自2014年1月28日起計算至2016年5月27日止;50萬元自2014年4月29日起計算至2016年5月28日止;50萬元自2015年1月19日起計算至2016年5月18日止;50萬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計算至2016年5月15日止。)
五、駁回上訴人劉宏波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所有給付內容,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88935元,由上訴人劉宏波負擔288935元,被上訴人李武軍、琚英共同負擔100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62327元,由上訴人劉宏波負擔250000元,被上訴人李武軍、琚英共同負擔12327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西京
代理審判員 路亞紅
代理審判員 成 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史小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