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云民終71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趙林榮,男,漢族,1954年8月12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盤龍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金龍,云南王建海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柯燃(曾用名陳星),男,漢族,1987年4月13日生,住昆明市盤龍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輝、李曉季,云南大貴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趙林榮因與被上訴人陳柯燃合伙企業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云01民初80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8月29日對本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上訴人趙林榮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韓金龍、被上訴人陳柯燃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輝、李曉季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趙林榮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陳柯燃的一審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1、陳柯燃與陳星是否同一人,一審法院未作核實,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核實,以確認陳柯燃是否具備原告訴訟主體資格;2、本案案由應當確定為合伙份額轉讓糾紛;3、吳新寶一審所作證言系偽證,陳柯燃所謂在2015年4月向盤龍區人民法院起訴過的事實未經盤龍區人民法院確認,按補充協議,本案訴訟時效起算日為2011年12月31日,陳柯燃于2017年5月3日起訴,早已超過訴訟時效;4、一審法院認定趙林榮違約錯誤,陳柯燃隱瞞合伙企業債務,一審判決由趙林榮承擔違約金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陳柯燃答辯稱:1、陳星是陳柯燃的曾用名,有居民戶口簿和身份證可以證明,陳柯燃訴訟主體適格;2、本案為股權轉讓糾紛,一審法院認定正確;3、2013年6月,陳柯燃曾委托吳新寶向趙林榮催要過股權轉讓款,2015年4月26日向盤龍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趙林榮履行《合伙人股份轉讓合同》和支付違約金,本案沒有超過訴訟時效;4、陳柯燃已經履行了《合伙人股份轉讓合同》約定的全部義務,趙林榮未按約定支付股權轉讓款已經構成根本性違約。一審法院審理本案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陳柯燃向一審法院提出的訴訟請求為:1、判令趙林榮支付股權轉讓款人民幣900萬元;2、判令趙林榮按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400萬元。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的本案法律事實為:2010年12月12日,陳柯燃與趙林榮簽訂彝良縣角奎鎮拖腳銅礦《合伙人股份轉讓合同》,約定陳柯燃將其持有的拖腳銅礦67%的合伙份額以1200萬元轉讓給趙林榮。2011年2月22日,陳柯燃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將其67%的份額登記在趙林榮名下。因趙林榮自簽訂合同后未按照約定向陳柯燃支付轉讓款,2011年5月12日,陳柯燃與趙林榮再次簽訂《補充協議》,約定趙林榮必須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欠陳柯燃款項。因趙林榮只向陳柯燃共支付300萬元款項,2013年6月,陳柯燃委托案外人吳新寶向趙林榮主張支付剩余款項;2015年4月陳柯燃曾向昆明市盤龍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后因未補足所需趙林榮身份材料而未予立案。另,2013年4月29日,趙林榮將其在拖腳銅礦67%的合伙份額轉讓給案外人曹洪波。
一審法院認為:首先,陳柯燃與趙林榮2011年5月12日簽訂的《補充協議》約定趙林榮必須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欠陳柯燃款項,2013年6月陳柯燃委托案外人吳新寶向趙林榮主張支付剩余款項,2015年4月陳柯燃又向昆明市盤龍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直至陳柯燃于2017年4月提起本案訴訟,陳柯燃的起訴并未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其次,陳柯燃與趙林榮簽訂的《合伙人股份轉讓合同》、《補充協議》均為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雙方均應依約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2011年2月22日,陳柯燃依約將其67%的份額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在趙林榮名下,但趙林榮一直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對趙林榮提出的其在受讓陳柯燃合伙份額后,以合伙人身份承擔了拖腳銅礦1043萬元的對外債務而不應向陳柯燃支付剩余轉讓款的抗辯,因雙方在《合伙人股份轉讓合同》中已明確約定自合同簽訂之日起,拖腳銅礦所有的債權債務由乙方享有和承擔,趙林榮的該項抗辯不能成立,其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剩余的900萬元合伙份額轉讓款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陳柯燃主張的400萬元違約金明顯過高,酌情予以調整至以本金的20%為基數計算。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一、由趙林榮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陳柯燃支付合伙份額轉讓款900萬元及違約金180萬元;二、駁回陳柯燃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99800元,由趙林榮負擔。
二審中,趙林榮對一審判決認定2013年6月陳柯燃委托吳新寶向趙林榮催要轉讓款的事實及2015年4月陳柯燃向盤龍區人民法院起訴的事實提出異議。對一審判決認定的其他事實,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庭審中,趙林榮向法庭提交了云南冶金(昆明)重工有限公司勞動保障服務站出具的《情況說明》、趙林榮《手機用戶信息》、云南銀海物業服務有限公司銀海暢園物業服務中心出具的《居住證明》等證據,欲證明茨壩138號門牌并不存在,趙林榮于2012年5月至今居住在銀海暢園小區,2013年6月陳柯燃委托吳新寶向趙林榮催要轉讓款的事實是虛假的,本案已過訴訟時效。陳柯燃對趙林榮提供的所有證據的三性均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因趙林榮二審提交的證據與本案的處理沒有必然的關聯性,故本院對趙林榮二審提交的上述證據不予采納。
本案當事人二審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一、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二、趙林榮是否應向陳柯燃支付合伙份額轉讓款900萬元及違約金的問題。
本院認為:一、陳柯燃提供的戶口簿中明確載明陳柯燃的曾用名是陳星,兩者系同一人,陳柯燃作為本案一審原告提起訴訟主體適格。2011年5月12日,陳柯燃與趙林榮簽訂的《補充協議》約定,趙林榮必須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欠陳柯燃款項,本案訴訟時效應從2012年1月1日起算。趙林榮與陳星簽訂的《合伙人股份轉讓合同》中,明確載明趙林榮的住址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區茨壩138號,對2013年6月陳柯燃曾委托吳新寶向趙林榮催要過欠款的事實,趙林榮并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陳柯燃怠于行使債權。盤龍區人民法院2015年4月27日《補充訴訟材料通知書》證明陳柯燃向人民法院就本案債權主張過權利。一審判決認定本案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正確。二、陳柯燃與趙林榮簽訂的《合伙人股份轉讓合同》及《補充協議》均為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應認定為合法有效。2011年2月22日,陳柯燃依約將其67%的份額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在趙林榮名下,但趙林榮一直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已經構成違約,趙林榮應向陳柯燃支付下欠合伙份額轉讓款900萬元及相應的違約金。對趙林榮提出的其在受讓陳柯燃合伙份額后,代陳柯燃歸還過欠貴州公司的債務而不應向陳柯燃支付剩余轉讓款的抗辯,因欠貴州公司的債務主體并非陳柯燃,且陳柯燃與趙林榮在《合伙人股份轉讓合同》第四條中已明確約定自合同簽訂之日起,拖腳銅礦所有的債權債務由趙林榮享有和承擔,故趙林榮的該項抗辯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趙林榮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得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9800元,由趙林榮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崔 艷
審判員 李建華
審判員 楊 宏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員 王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