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紀國,男。
委托代理人馬剛強,河南世金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秦正江,男。
委托代理人孫文欽,河南言東方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劉紀國與被告秦正江合伙糾紛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訴至本院,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達了受理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向被告送達了民事訴狀副本、舉證通知書、應訴通知書及開庭傳票,于2010年11月22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劉紀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孫文欽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5年夏天,原告與朱保建、被告秦正江自愿達成合伙協議,在河北省平鄉縣河公廟合伙開辦一童車、自行車批發及零售門市部,2006年9月16日朱保建退伙,2007年3月13日經過盤庫,還有20多萬元的庫存。此后,被告陸續把庫存貨物、門市部的辦公用品以及其他財產全部拉走。朱保建退出合伙后,起訴要求給付合伙資金,經法院判決后,被告秦正江不用合伙財產歸還,反而侵吞了全部合伙財產。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而訴至貴院,請求判令:1、被告秦正江支付原告合伙資金119807.1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原告所訴不實:1、被告沒拉走合伙門市部的庫存貨物及其他財物;2、合伙組織成立后,原告是負責人,合伙資金總投入30萬元,均為原告收取,合伙門市部的收支、財物及財產管理均由原告負責,合伙期間的賬務及盈虧情況被告至今不清楚,合伙組織的財產被原告處理占有,原告訴稱被告侵吞了合伙財產不屬實;3、因合伙期間的全部資金及其支出均由原告負責,被告不掌握合伙資金及財產,不可能用合伙資產去歸還朱保建的退伙資金;4、合伙賬目至今未清算。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合伙資金119807.10元,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請。
根據原、被告雙方的訴辯觀點,本院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被告散伙是否清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伙資金119807.10元的訴訟請求能否予以支持。雙方當事人對上述爭議焦點均無異議和補充,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1(2009)寧民初字第508號民事判決書及(2010)商民終字第69號民事判決書各1份,證明原、被告雙方合伙關系成立。2、2007年3月13日盤點清單2份、辦公用品清單1份、證人王瑞平、劉化群的證明各1份,證明合伙門市部經盤點有庫存,這些庫存物品先后被被告秦正江拉走,雖然雙方未清算,原告有權分得其中的1/2。3、證人劉中華的證明2份,證明被告將合伙財產拉走的事實。
被告為支持其答辯觀點,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1、(2009)寧民初字第508號民事判決書及(2010)商民終字第69號民事判決書各1份,證明2005年夏天,原、被告與朱保建開始合伙,2006年9月16日朱保建退伙,原、被告繼續合伙,且三人合伙及二人合伙期間的財務賬目及盈虧均未清算。2、2006年9月15日朱保建給秦正江出具的證明1份,證明被告秦正江所借朱保建的50000元現金投入到合伙組織的事實。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提出異議的有:1、盤庫清單,無被告簽名,被告不認可,清單上的物品被告未拉走。2、證人王**、劉**、劉中*的證言不屬實,且違背了證人應當出庭作證并接受當事人質詢的規定。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2006年9月16日的證明有異議,認為該證明與本案無關。
對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認定。對上述異議,本院作如下分析認定:原告提供的盤點清單,被告不認可,且該清單無合伙人簽字,不能證明合伙財產被被告拉走的事實,該清單不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據,本院不予認定。證人王瑞平、劉化群、劉中華的證言,違背了證人應當出庭并接受當事人質詢的相關規定,不具有客觀真實性,不能作本案定案的依據,本院不予認定。被告提供的證明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
通過上述有效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相一致的陳述,可以確定以下案件事實:2005年夏天,朱保建與原告劉紀國、被告秦正江三人共同出資,在河北省平鄉縣河公廟合伙開辦一經營童車、自行車批發及零售門市部。2006年9月16日,朱保建與原、被告協商并達成一致意見,朱保建退伙,原、被告二人仍繼續合伙,后合伙門市部不再經營,合伙解散,但原、被告在合伙期間的盈虧情況未進行清算。原告以被告將合伙財產拉走為由訴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訴請。因原、被告雙方未對合伙期間的財務賬目及盈虧進行清算,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依法作出(2010)寧民初字第501-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本案中止審理, 2011年11月10日對本案恢復審理。
本院認為:原、被告與朱保建合伙過程中,朱保建退伙,其退伙后,合伙組織并沒有解散,原、被告仍繼續共同合伙,后合伙門市部不再經營,原、被告雙方的合伙已經解散,但雙方既未對合伙期間的財務賬目及盈虧進行清算,也未對合伙解散后如何分割、分配合伙期間的財產進行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伙資金119807.10元,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紀國的訴訟請求。
訴訟費2696元,由原告劉紀國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書海
審 判 員 宋立新
審 判 員 楊文飛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田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