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符方賢,男,漢族,漢族,湖南省衡山縣人。
委托代理人匡勇衛。
被告王偉,男,漢族,湖南省衡陽縣人。
原告符方賢訴被告王偉合伙企業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6月9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符方賢的委托代理人匡勇衛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偉經本院公告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己審理終結。
原告符方賢訴稱,2007年3月16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一份《合資分紅經營協議》,協議約定:原告提供資金15萬元給被告經營,被告承諾每月向原告支付分紅款1萬元,兩個月付清一次,如未兌現,應收取利息。依據協議規定原告于2007年3月20日向被告交納了現金15萬元作為投資款,但事后被告違反協議約定不兌現承諾,既沒有支付分紅款,到期也未退還本金。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于2008年12月30出具了一張欠條給原告,承認欠到原告本金15萬元,利潤及利息9萬元,合計24萬元。原告經多次催付,但被告卻故意拖欠。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立即償還欠款24萬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合資分紅經營協議,旨證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16日協議合資經營的事實,協議約定原告投資15萬元給被告,被告每月支付紅利1萬元給原告,紅利兩個月付清一次,如未兌現,應收取利息;
2、被告王偉出具的收條,旨證明被告王偉于2007年3月20日收到原告投資款15萬元的事實;
3、被告王偉向原告出具的欠條,旨證實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就合資經營進行了結算,被告共欠原告投資本金15萬元,利潤及利息9萬元,合計24萬元整,并約定如未及時償還,明年應按月息3%計付利息的事實。
被告王偉未予以答辯。
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本院認為,被告王偉經本院公告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自己訴訟權利的放棄。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均系證據原件,且被告未到庭提出異議,對其證據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原告的庭審陳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證據,本院對本案的以下事實予以確認:
原告符方賢與被告王偉協商合資經營湖南、廣東鈉石等業務。2007年3月16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一份《合資分紅經營協議》,協議的主要內容約定:一、由被告王偉負責經營,原告符方賢提供資金15萬元給被告王偉經營,不計利息,年底本金15萬元由被告返還給原告;二、被告王偉不論盈虧每月向原告支付分紅款1萬元,兩個月付清一次,如未兌現,應收取利息。依據協議規定,原告于2007年3月20日交納了現金15萬元給被告作為投資款,但事后被告王偉沒有履行協議約定。經原告符方賢多次催討,原、被告經結算,被告王偉于2008年12月30出具了一張欠條給原告,承認欠到原告本金15萬元,利潤及利息款9萬元,合計24萬元,并約定2009年的利息按3%計算月息。原告經多次催付,被告仍未付本金及利息。原告特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返還所欠款項。
本院認為,本案是一起因合資經營結算后,被告未依約付款而引起的合伙企業糾紛。雙方根據協議結算后,被告欠原告投資本金15萬元,利潤及利息9萬元,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被告應償還所欠款項。所欠款項約定第二年的利息月率為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故原告訴稱的利率只能按月息2.02%(年率6.06%×4÷12個月)計算,超過的部份不予支持,且所欠240 000元中,其中90 000元系利潤利息,不應重復計息,故原告第二年即2009年的利息應為36 360元(150 000×2.02%×12個月)。后段利息,由于原、被告未約定欠款利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故對原告請求計算2009年以后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王偉經本院公告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應缺席判決。據此,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偉應償還原告符方賢欠款240 000元,利息36 860元,以上合計276 860元。該款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未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900元,由被告王偉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曾 新 華
審 判 員 謝 潔
審 判 員 譚 建 寶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書 記 員 劉 祝 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