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南 省 永 興 縣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1)永民初字第715號
原告曹毅,男,漢族,1962年8月7日出生,湖南省永興縣人,住永興縣城北大橋。
被告王小青,又名王清,男,漢族,1964年2月26日出生,湖南省永興縣人,住永興縣馬田鎮貫沖村人。
委托代理人史軍平,男,湖南銀光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代理。
原告曹毅與被告王小青合伙企業財產份額轉讓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曹欽,人民陪審員王祖位、李文庭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曹毅及被告王小青的委托代理人史軍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小青經本院傳票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曹毅訴稱:2007年5月份,原告的永興縣金龜鎮羊立沖煤礦與被告的永興縣馬田鎮貫沖煤礦依據當時煤炭產業政策進行資產整合,兩礦整合為一個煤礦。在此期間,原告按照兩個煤礦整合協議的有關約定,投資現金450000元參入貫二煤礦新建主井等相關配套事宜。由于關井、壓產政策偏緊,煤礦整合重組,未獲上級相關部門批準,故兩礦合作事宜終止。2008年7月31日,原告將已投在貫二煤礦的股金作價130000元轉讓給被告,被告先付部分現金后,下欠80000元,并立下字據。約定在一年內還清,逾期約定按每月2400元的利息計付。嗣后,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催討,而被告只承諾還款期限,未實際支付。故原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償還欠款及利息,共計人民幣16640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王小青辯稱:原告曹毅所述事實經過無誤,但整個轉讓款是80000元。現在如果結算的話,應該已經還清了該款,被告不存在違約的事實,不能計算利息。另外,原告提出的利息,是過高的,應按法律規定的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擬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
2、被告王小青于2008年7月31日出具的欠條一份,擬證明被告于2008年7月31日尚欠原告轉讓款80000元,限在一年內還清,否則按每月2400元計算利息的事實;
被告王小青在舉證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交相關證據。
在庭審過程中,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進行了質證:被告王小青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提出如下質證意見,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無異議;對原告提供的證據2,其真實性無異議,對其證明方向有異議,認為該筆轉讓款雙方結算后可以抵扣完。
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依據證據的相關規則,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認證:
原告提供的1號證據,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提供的2號證據,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2號證據是被告本人所寫的欠條,是真實、客觀的,與本案有關聯性,能夠證明被告在2008年7月31日尚欠原告轉讓款80000元,本院予以采納。
根據上述舉證、質證及本院認證,并結合當事人的陳述,本案可以確認如下事實:
2007年5月份,原告所投資的永興縣金龜鎮羊立沖煤礦與被告所投資的永興縣馬田鎮貫沖煤礦依據當時煤炭產業政策進行資產整合,兩礦整合為一個煤礦。期間,原告按照兩個煤礦整合協議的有關約定,投資現金450000元參入貫二煤礦新建主井等相關配套事宜。由于政策的原因,煤礦整合重組,未獲上級相關部門批準,故兩礦合作事宜終止。2008年7月31日,原告將已投資在貫二煤礦的股金450000元作價130000元轉讓給被告,被告支付30000元現金并抵扣一筆款后,下欠人民幣80000元,并立下欠條。約定被告在一年之內還清,逾期約定按每月2400元的利息計付。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遂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王小青立即償還欠款80000元、利息86400元,合計1664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本院認為:一、關于欠款的償還問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債務人應當依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本案中,2007年5月份,原、被告因永興縣金龜鎮羊立沖煤礦和永興縣馬田鎮貫沖煤礦依據當時煤炭產業政策進行資產整合,兩礦整合為一個煤礦的意向,約定由原告向貫二煤礦投資450000元。2008年7月31日,原告將所投資金作價130000元轉讓被告,達成一致意見, 這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被告受讓后支付現金30000元并抵扣一筆款,尚欠原告人民幣80000元,立下字據,至今未履行合同義務。被告應繼續承擔還款義務,及時、全面地履行還款。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償還欠款80000元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二、關于利息的計算問題。本案中,原、被告在財產份額轉讓中關于逾期履行還款義務,按每月2400元計算利息的約定,實際上是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計算方法。本院認為該約定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并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對被告具有約束力。雖然被告認為這樣計算利息過高,但未向本院提供相關依據,故本院對雙方約定的利息損失計算方式予以認可。由于雙方未明確約定利息損失計算的開始時間,根據雙方當事人的約定并結合本案案情,本院確定利息損失開始計算的時間為2009年7月31日,計算至2011年7月31日止,本案的利息損失具體數額計算為2400元/月×24個月=57600元。
被告王小青經本院傳票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證據及相關的材料,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法企業法》第八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王小青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償還給原告曹毅欠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57600元,共計人民幣13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20元、財產保全費1470元,由被告王小青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曹 欽
審 判 員 王 祖 位
人民陪審員 鄺 志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書 記 員 蔣 立 軍
法官寄語:申請執行的期間為兩年,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在上述期間內不申請執行的視為放棄申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