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訴被告)王彥福,男。
委托代理人陳永奇、李國良,河南青劍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反訴原告)柳傳超(柳超),男。
委托代理人李向東,河南問鼎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反訴被告)王彥福與被告(反訴原告)柳傳超合伙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反訴被告)王彥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國良和被告柳傳超(反訴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向東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反訴被告)王彥福訴辯稱:2008年10月30日,原被告協商后,雙方簽訂合作運煤協議,約定雙方合作運煤,利潤虧損按投資比例分配和承擔,每月底清算,不拖不欠,合伙期間的財務收支統一管理等,但在合作期間,被告卻不按約定繳納投資款,合作運煤的事務均有被告一人說了算,對投資及盈利不告知原告,并把合伙資金另立賬戶由其隨意支配。原告多次請求清算并解除合伙關系,2009年4月13日被告對投資及經營情況進行了結算,并出具了結算清單一份,雖同意解除合伙關系,卻拒不退還原告的合伙資金。現請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間的合伙關系,被告退還合伙資金408004.40元(原告投資50萬元,減去應擔虧損91995.60元),支付原告違約金132861.30元(被告未到位資金1328613元,按約定按10%比例計算),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請求原告支付其違約金95000的請求,雙方已簽的清算協議有約定,原告不存在違約行為,且原告實際投資50萬,不存在未到位資金問題,因此,原告不違約。應當駁回被告的反訴請求。
被告(反訴原告)柳傳超訴辯稱:一、原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經協商簽訂的合伙購銷煤炭協議仍在履行之中,依約不應當解除合伙關系。現原告單方要求解除合伙關系屬違約行為,應按雙方約定向被告支付投資總額45萬的20%即9萬元的違約金后,被告同意解除合伙關系。故請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違約金9萬元。二、原告的請求依法不能成立。原被告簽訂協議后,原告投入資金450000元,被告投入671387元,在合伙購銷煤炭經營過程中,2008年10月30日至2009年4月10日,購進煤炭2234.58元,支出費用、銷售煤炭、收回煤款相抵后,共計虧損459978元,未售出的煤炭庫存588.78噸,價值240140元。2009年4月10日以后,又購進煤炭902噸,支付購煤款354238元,庫存價值354238元的煤炭902噸,原告借支現金10000元,現余金額 58032元。虧損459978元,按照原被告雙方投資比例各按40.13%和59.87%,對虧損和庫存煤炭及現余金額分擔,原告可分虧損184589元,煤炭598.28噸,現金23288元。被告可分虧損275389元,煤炭892.5噸,現金34743元。三、被告應投資200萬元(含50萬空股),實投671387元,未投資到位的金額828163元,故應承擔的違約應為828163元的10%即82816元,但原告應投50萬,實投45萬,投資缺額5萬元,也應承擔違約5000元。綜上,原告應支付被告違約金共計95000元。
經審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原告王彥福(乙方)和被告柳傳超(甲方)經協商,雙方簽訂合作運煤協議一份,協議約定:一、出資比例:甲方出資貳佰萬元,以甲方煤礦煤款和貨幣資金投資。乙方出資伍拾萬貨幣資金投資;二、利潤分配及虧損承擔:1、按實際投資比例進行分配和承擔。2、每個月底清算,除去開支,利潤進行分配,不拖不欠。……四、投資各方,必須按約定期限繳納投資款,不按期繳納應按缺額部分支付10%的違約,超出一月,視為自動放棄投資。五、合作已經運營,不經對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撤資,不經同意撤資應按撤資額的20%向對方支付違約金。……八、整體業務由柳超負責,但重大事務必須經雙方同意后方能決定。九、合作結束時財產按以下分配:1、首先償還合作期間的債務,合作以外的的債務不參與。2、退回投資各方的股金,資產不足時按投入股金比例分配。3、盈利部分按投資比例分配。協議簽訂當天,原告即將雙方約定的合伙資金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條一份,內容為“於2008年10月30號收王彥福拉煤股金伍拾萬(500000)收股金人柳傳超 收款人 劉付國 見證人張景發 2008年10月30號”。之后,原被告即開始合伙從事煤炭經營業務,但雙方并未按約定每個月底清算及利潤進行分配等,引起原告不滿,原告遂產生退伙念頭。2009年4月,雙方對合伙的賬目進行了清算,同年4月13日,雙方出整理清單一份,主要內容為:一、按照協議,甲方柳超應投資200萬(包括張景發空股50萬),應實際兌股金150萬,而實投671387元,沒到位資金828163元。乙方王彥福應投50萬,實投45萬,沒到位5萬用于招待送禮及代款利息。二、按照協議,不按期繳納應支付違約金。甲方柳超828163元屬違約沒交,按照協議10%計算違約,11月份應罰82816元,11月~3月31號5個月應罰414815元。乙方王彥福50000元屬違約沒交,按照協議10%計算違約,11月~3月31號5個月應罰25000元。三、核算經營情況。1、總購煤2234.58噸,支付款755130元,支運費146500元,合計支出901690元。2、電廠交煤1645.89元×煤廠平均煤價408=671486元,余煤588.69噸。3、電廠匯給328594元,運費98748元,合計到賬427342元。4、電廠交煤671486元-應收回款427342元,交煤虧損244144元。5,從虧損煤244144元再加來項開支(包括招待各項稅戶頭費等)=459978元,此款不是實際虧損,應扣除固定資產1.2萬元,送禮6.5萬元。四、現有現金收支情況。1、……合計收款427342元。2,應扣戶頭費4937元+印花稅135元,合計5072元。3、收款427342元-5072元=422700元,此款應在柳超戶上。五、虧損承擔。虧損459978元,應由柳超、柳現、張景發、楊海亮、王彥福各承擔9.19956元。原被告均在該清算單上簽字認可。(經本院詢問柳現、張景發、楊海亮對結算清單上其三人承擔虧損問題,三人均稱系為原、被告二人打工,并不是合伙人,對虧損承擔一事并不知情,也不認可。)之后,原告未再參與雙方合伙經營。該清單上所載明的合伙剩余資產均由被告保存至今。
被告辯稱2009年4月10日以后,原被告又合伙購進煤炭902噸,支付購煤款354238元。原告予以否認,被告提供發貨人為新疆力源投資有限公司,收貨人為甘肅新北方能源物資有限公司的購料單8份及發貨單位為翊龍的三份過磅單三張以及證人劉付國到庭作證,以證明其辯稱。
上述事實,由原被告雙方陳述、2008年10月30日的合作運煤協議和2009年4月10日的賬目清單各一份、購料單8份、過磅單三份等證據在卷為憑,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一、關于原被告之間所簽訂的協議的效力及合伙人問題。原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簽訂合作運煤協議以及2009年4月10日簽訂的賬目清單一份,該兩份書面協議均系雙方在平等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的,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因此,該兩份協議均系有效協議。2009年4月的賬目清單上所涉及的投資數額與2008年10月的協議不一致,因賬目清單出具在后,因此不一致的地方應視為雙方有了新的約定,應以賬目清單上所列的投資數據為準;本案原被告雙方于2008年10月30日簽訂合作運煤協議,兩人又各自投入合伙資金從事經營煤炭業務,2009年4月13日的賬目清單又分別有原被告兩人簽字認可,因此,本案所爭議的合伙人應為原告王彥福及被告柳傳超兩人。原被告在2009年4月13日的賬目清單上約定由柳現、張景發、楊海亮分別承擔合伙虧損91995.60元,由于上述三人并未在原被告的對賬清單上簽字認可,且經本院調查,該三人均表示三人均為原被告雇傭的工作人員,并非合伙人,因此,原被告約定由該三人承擔虧損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二、關于原告退伙時間問題。原告訴稱因被告未按雙方約定進行每月結算等因素,致使其于2009年4月徹底退伙,不再從事合伙事務,并提供2009年4月10日雙方的賬目清單一份,該賬目清單對雙方合伙期間的投入財產、合伙期間的虧損、及合伙期間積累的財產等均進行了明細羅列,故該賬目清單出具的時間,應認定為原告退伙的時間。被告辯稱2009年4月10日以后,原被告又合伙購進煤炭902噸,其提供的購料單和過磅單等,上述證據并不顯示有原被告名稱,也無旁證證明上述單據與原被告有關聯,證人劉付國系被告妹夫,其證言也無旁證印證,因此,被告辯稱2009年4月10日原告再次參與了合伙事務證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定。故原告退伙的時間應為2009年4月10日,4月10號以后被告是否在從事經營以及經營結果均已與原告無關。鑒于原告已于2009年4月10日時已實際退出合伙經營業務,因此,現再主張解除雙方之間的合伙協議已無實際意義,其請求分配合伙財產即可。三、關于退伙時應分割的合伙財產狀況。從原被告雙方簽訂的無爭議的賬目清單分析,原告于2009年4月10日退伙時的合伙財產有:價值1.2萬元的固定資產、庫存余煤588.69噸(按均價408元每噸計算應為240185.52元)、賬面現金422270元。無債權債務。原告在合伙初雖被告為其出具收到50萬合伙資金的條據,但在雙方清算時,原告又變更為45萬元,因此,原告實際投入的合伙資金應為45萬元。被告按清算時雙方認可,被告應實際投入的合伙資金應為150萬元,但被告實際投入的資產為671387元。原告投入的現金45萬元及被告投入的資產671387元均已轉化為上述固定資產、庫存煤和賬面現金以及產生的虧損459978元等的合伙財產范圍。因此,原告現退伙時要求按50萬元的投入減去其應擔虧損91995.60元要求被告退還,與事實不相符合,其應按雙方約定按投入股金的比例分配其退伙時的合伙財產。原告實投450000元,被告實投671387元,原告所占比例為40.13%,其應得的合伙財產為:40.13%×(12000元+422270元)=174272.551元;對于庫存煤588.69噸的分配為題,鑒于該煤一致由被告保管,時間較長,其現狀、質量、數量等性能被告不可能向原告保證,故被告可按雙方認可的市場價每噸408元折價返還原告款項較為適宜。故原告應得的余煤款應為40.13%×(588.69噸×408元)=96386.45元。上述兩項合計原告應得的合伙資產為270659元。四、關于雙方違約問題。按照約定,原告應投入50萬,實投45萬,未到位資金5萬。被告應投入150萬,實投 671387元,未到位資金828163元,原被告均請求按雙方未到位資金的10%追究各方的違約情況,因雙方對各自的未到位資金的數額已在2009年4月10日的賬目清單中予以核實,且10%的標準也系雙方的約定,因此,原被告各自的請求本院均予支持,即被告應支付原告違約金 82816.3元 ,原告應支付被告的違約金為5000元。被告訴稱原告單方要求解除合伙關系屬合伙中途撤資的違約行為,應按雙方約定向被告支付投資總額45萬的20%即9萬元的違約金,因雙方合伙時的約定是“不經對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撤資,不經同意撤資應按撤資額的20%向對方支付違約金”,現原告因被告不及時履行雙方所約定的合伙事務而請求退伙,并非不經同意撤資 45萬的行為,且原告所投入的45萬,一直由被告掌管,原告并未擅自撤回,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 45萬的20%即9萬元的違約金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民法通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二條、第五十五條、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八)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終止原、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簽訂的合作運煤協議的履行。
二、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反訴原告)柳傳超支付原告 (反訴被告)王彥福合伙財產270659元及支付違約金82816.3元。
三、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原告 (反訴被告)王彥福支付被告(反訴原告)柳傳超違約金5000元。
三、駁回原告(反訴被告)王彥福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駁回被告(反訴原告)柳傳超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800元,反訴費1088元,原告(反訴被告)王彥福負擔 2300元,被告(反訴原告)柳傳超負擔7588元 。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 玉 西
審 判 員 王 春 旭
審 判 員 蔣 娜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吳 國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