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郴民一終字第41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唐林山,男,1963年1月7日出生。
上訴人(原審被告)謝基森,男,1958年7月8日出生。
上訴人(原審被告)曹立帶,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
上訴人(原審被告)袁九林,男,1957年7月23日出生。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忠,男, 1970年8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慶葵,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至輝,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喻柏法,男,1959年4月22日出生號。
兩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劉秦佑,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
原審被告龍宏偉,男,1970年10月2O日出生。
原審第三人袁七林,男,1967年5月3日出生。
上訴人唐林山、謝基森、曹立帶、袁九林、陳忠因與被上訴人李至輝、喻柏法、原審被告龍宏偉、原審第三人袁七林合伙企業財產份額轉讓糾紛,不服湖南省資興市人民法院(2011)資法民二初字第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唐林山、謝基森、曹立帶、袁九林、陳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慶葵,被上訴人李至輝、喻柏法的委托代理人劉秦佑,原審被告龍宏偉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審第三人袁七林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06年9月25日,文武煤礦主井593與565、620井實行整合,593井股東代表李至輝、620井股東代表袁七林和565井股東代表喻柏法簽訂《文武煤礦整合協議》,約定593井持有整合后煤礦48%的股份,620井持有37%的股份,565井持有15%的股份。2007年7月28日,由于政策原因文武煤礦與龍頭山煤礦實行整合,龍頭山煤礦代表龍宏偉與文武煤礦代表李至輝、袁九林、喻柏法簽訂《龍頭山煤礦、文武煤礦整合協議》,約定整合后的煤礦礦名為龍頭山煤礦,原龍頭山煤礦、原文武煤礦各占原始股份的50%,兩礦產生的利潤及風險各占50%,龍頭山煤礦與文武煤礦整合后,其具體細節以兩礦簽訂的補充協議為準。2007年10月8日,作為甲方的原文武煤礦全體股東代表李至輝、袁七林、喻柏法與作為乙方的被告袁九林、陳忠、唐林山、曹立帶、謝基森簽訂《股份轉讓協議》,約定將文武礦經營權一次性轉讓(包括593、620、565井口)給乙方,雙方協議如下:一、原甲方與鄉政府在2004年12月1日簽訂了《文武煤礦租賃協議》,并在2013年12月1日租賃經營期滿。期滿后甲方擁有文武煤礦48%的股份,后在2007年7月18日為了配合上級整合要求,另簽訂了《龍頭山煤礦、文武煤礦整合協議》協議文武煤礦、龍頭山煤礦整合。重新掛牌為龍頭山煤礦,龍宏偉為法人兼礦長,協議要求文武煤礦、龍頭山煤礦各占37%的股份,而鄉政府(碑記鄉人民政府)占26%股份。股份比例在2013年12月1日后生效,為此,甲方轉讓后,不再享有對煤礦控股的權力。二、由于原煤礦在甲方經營時被袁九林承包,并在整合時甲方與袁九林、袁躍平簽訂了《文武礦租賃承包協議自動解除協議書》,協議在甲方補給袁九林等承包方押金、補償金等合計96萬元后,租賃合同自動解除。其債權債務全部由袁九林等承包方負責支付,甲方不承擔任何責任。此金額經雙方協商,由現合同乙方提供補給,并另付轉讓金貳佰萬元給甲方,總計金額為貳佰玖拾陸萬元。三、乙方在合同簽訂時,第一次付給甲方轉讓金壹佰貳拾萬元(包括袁九林押金補償款等合計96萬元),另在2007年12月30日前付甲方轉讓金柒拾陸萬元。剩余的壹佰萬元整在2008年5月30日全部交清。四、甲方將現有的生產設備、設施移交給乙方。乙方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在2007年9月15日與袁九林、袁躍平自動解除協議書上565巷道與設備補償由乙方自行與承包方協商,所有的債權債務、關系處理、安全責任、辦證換證、其它所有費用等均由乙方支付處理。甲方不負任何經濟責任與其它責任。五、乙方按合同約定按時支付甲方轉讓金,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與扣留轉讓金。如拖延與扣留,甲方有權按所欠金額的2%每天收取滯納金。也可視為違約,甲方有權接管煤礦。并沒收乙方原交納的轉讓金與支付給袁九林等押金、補償金96萬元,另追加違約金50萬元。合同一式兩份,簽字生效。被告龍宏偉作為擔保人在《股份轉讓協議》中簽字。2007年11月4日,資興市碑記鄉企業勞動管理站與碑記鄉龍頭山煤礦簽訂《龍頭山煤礦、文武煤礦整合補充協議書》,協議約定:一、按照“一個法人主體、一個采礦權人、一套獨立完整的安全生產系統”整合要求,龍頭山煤礦、文武煤礦(包括620、565井口)實行真正整合,碑記鄉政府占整合后龍頭山煤礦26%的股份,股份權直至該礦終止為準。二、原文武煤礦與碑記鄉政府2004年12月1日的承包協議整合后有效,2013年12月1日后,再重新擬定承包經營方案。三、整合后煤礦為碑記鄉龍頭山煤礦,井口鄉政府同意按技術部門的設計要求實行移位。本合同簽字之后起生效。按照《龍頭山煤礦、文武煤礦整合協議》及補充協議、《股份轉讓協議》,原告李至輝、喻柏法和第三人袁七林將整合后的碑記鄉龍頭山煤礦37%的股份以296萬元的價格轉讓給被告唐林山、謝基森、曹立帶、袁九林、陳忠。除被告轉付袁九林補償款96萬元之外,被告還應支付原告200萬元股份轉讓款,依據兩原告及袁七林在原文武煤礦所占的比例,李至輝應得96萬元,喻柏法應得30萬元,袁七林應得74萬元。在協議簽訂后,被告唐林山、謝基森、曹立帶、袁九林、陳忠每人交納了30萬元共計150萬元股份轉讓款給被告龍宏偉,而被告龍宏偉共支付了李至輝、喻柏法、袁七林股份轉讓款100萬元,按比例李至輝分得48萬元,喻柏法分得15萬元,袁七林分得37萬元。被告等人至今尚欠李至輝48萬元,喻柏法15萬元,而第三人袁七林與被告等人已于2010年1月12日在原審法院受理的另一訴訟糾紛案件中得以和解。原告李至輝、喻柏法請求判令各被告給付李至輝轉讓款48萬元及滯納金10萬元,給付喻柏法轉讓款15萬元及滯納金4萬元。
原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李至輝、喻柏法及第三人袁七林與被告唐林山、謝基森、曹立帶、袁九林、陳忠達成《股權轉讓協議》,雙方當事人應當全面履行義務。被告唐林山、謝基森、曹立帶、袁九林、陳忠未按照約定交清所有股份轉讓款,應當承擔繼續履行、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唐林山、謝基森、曹立帶、袁九林、陳忠給付煤礦股份轉讓款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原告訴請的滯納金沒有超出雙方約定的范圍,予以支持。被告龍宏偉辯稱“被告龍宏偉沒有股份,只是應原、被告的要求作為擔保人在《股份轉讓協議》中簽字”的辯解意見,因作為《股份轉讓協議》甲方的其他被告及作為乙方的第三人在庭審中都予以認可,因此對被告龍宏偉的這一辯解意見予以采納,作為擔保人,在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應當在其他被告沒有履行合同義務的情況下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而被告唐林山、謝基森、曹立帶、袁九林、陳忠沒有有效證據證明其已將股份轉讓給方小梅且經過原告方同意,因此對于被告唐林山、謝基森、袁九林、陳忠關于“已將股份轉讓給方小梅,已經退股,與本案無關”的辯解意見不予采納。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被告唐林山、謝基森、曹立帶、袁九林、陳忠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李至輝煤礦股份轉讓款48萬元及滯納金10萬元,給付原告喻柏法煤礦股份轉讓款15萬元及滯納金4萬元,被告龍宏偉對所有股份轉讓欠款及滯納金承擔連帶給付責任。案件受理費11,500元,由被告唐林山、謝基森、曹立帶、袁九林、陳忠、龍宏偉負擔。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唐林山、謝基森、曹立帶、袁九林、陳忠不服原審法院之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或由原審被告龍宏偉代表原龍頭山煤礦承擔責任。其事實與理由是:1、原審判決認定的主要事實不清。龍頭山煤礦已于2010年9月16日被政府吊銷,主體已不存在,政府給予了485萬的補償。龍頭山煤礦沒有進行任何合伙終止清算及盈余分配,原審法院判決支持原審原告僅向上訴人5人的訴訟主張,顯屬不當。況且上訴人5人實質上已將股份另轉他人。龍宏偉在本案中并非擔保人,而是龍頭山煤礦實際事務執行負責人,代表煤礦所有股東行使權利,承擔義務。2、原審原告所訴主體應該是龍頭山煤礦,,訴訟的請求應該是進行盈余分配,清算合伙債權債務。其單獨訴請上訴人5人承擔責任,明顯錯誤。3、本案應該適用合伙企業法的規定予以處理。原審法院單純套用合同法的規定,顯然適用法律錯誤。
李至輝、喻柏法的委托代理人口頭答辯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龍宏偉口頭答辯認可一審判決。
本院二審審理中,上訴人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
1、上訴人5人的身份證,欲證明上訴人5人的基本情況;
2、2007年10月8日(落款日期為2006年10月8日,但實際日期為2007年10月8日)唐林山、謝基森、曹立帶等人與龍宏偉等人簽訂的《龍頭山煤礦合股協議》(復印件),欲證明龍頭山煤礦的性質為個人合伙,龍宏偉為龍頭山煤礦的負責人。
3、2008年元月25日龍宏偉、方杰瑞等人簽訂的《龍頭山煤礦合股協議》(復印件),欲證明2008年元月25日后龍頭山煤礦的股東變更為龍宏偉、方杰瑞、李志堅、李衛文、袁羅鑫5人及股份比例情況。
4、2010年9月17日簽訂的《碑記鄉龍頭山煤礦關閉補償協議書》(復印件),欲證明鄉龍頭山煤礦已被政府關閉,并獲得了485萬元的補償。
5、收條9張(復印件),欲證明被上訴人及原審第三人袁七林從原審被告龍宏偉處領款的時間及數額。
6、湖南日報公告(復印件),欲證明鄉龍頭山煤礦已于2010年9月16日被注銷三證,其主體資格已不存在。
被上訴人李至輝、喻柏法的委托代理人對上述證據材料的質證意見是:對證據材料1沒有異議;對證據材料2、3、4由于是被上訴人轉讓股權后的事情,被上訴人沒有參與,無法確定其真實性,且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對證據材料5中的2008年1月28日5萬元收條以及2008年10月21日同意核減10萬元的便條,由于不是被上訴人簽的字,不予認可;對證據材料6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原審被告龍宏偉對上述證據材料的質證意見是:均屬實。其中2008年1月28日5萬元收條以及2008年10月21日同意核減10萬元的便條是其經李至輝同意后代簽的。
被上訴人李至輝、喻柏法以及原審被告龍宏偉于本案二審中沒有提交新的證據材料。
本院對上訴人提交的其5人的身份證予以采信,并據此查明了五上訴人的身份情況;根據當事人一致的陳述,本院認定原文武煤礦、原龍頭山煤礦均為合伙企業;整合后的龍頭山煤礦的采礦手續已于2010年10月被吊銷,政府給予了485萬元的補償。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為合伙企業財產份額轉讓糾紛。經協商一致,原文武煤礦的全體合伙人李至輝、袁七林、喻柏法將文武煤礦的全部財產份額轉讓給上訴人唐林山、謝基森、曹立帶、袁九林、陳忠,并簽訂了《股份轉讓協議》,該轉讓協議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屬有效。協議簽訂后,李至輝、袁七林、喻柏法已將文武煤礦交付給了上訴人唐林山、謝基森、曹立帶、袁九林、陳忠,上訴人應該按照協議的約定履行付款義務。但至約定的付款期限,上訴人沒有履行全部的付款義務,尚欠李至輝48萬元、喻柏法15萬元轉讓款沒有支付,應該承擔繼續履行的責任,并按照約定支付滯納金。2008年1月28日5萬元的收條以及2008年10月21日同意核減10萬元的便條因不是被上訴人李至輝、喻柏法的簽名,且其予以否認,本案中也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其效力,故不能據此核減未付款的數額。上訴人唐林山、謝基森、曹立帶、袁九林、陳忠主張其已將煤礦份額再次全部轉讓給他人,但債務的轉讓必須經過債權人同意,本案中并沒有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李至輝、喻柏法同意轉讓付款義務,根據合同相對性的原則,不能免除上訴人的付款責任。李至輝、袁七林、喻柏法將原文武煤礦全部轉讓給上訴人唐林山、謝基森、曹立帶、袁九林、陳忠后,已經不再是原文武煤礦、龍頭山煤礦的合伙人,上訴人二審提交的2007年10月8日其與龍宏偉等人簽訂的《龍頭山煤礦合股協議》、2008年元月25日龍宏偉、方杰瑞等人簽訂的《龍頭山煤礦合股協議》與本案均缺乏關聯性,對該兩份證據材料本院不予采納,對上訴人認為應該由龍頭山煤礦承擔本案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予以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恰當,本院予以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500元,由上訴人唐林山、謝基森、曹立帶、袁九林、陳忠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 井 瑞
審 判 員 劉 軍
審 判 員 侯 Ny 華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鄭 斐
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 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五十三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當事人對重審案件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