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鄔力民,湖南華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朱湘武,湖南華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新國線集團(湖南)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長沙市芙蓉區迎賓路230號。
法定代表人章伯振,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胡卓毅,系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告長沙錦順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長沙市芙蓉區荷晏路28號東方新城8幢203房。
法定代表人何盧江,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胡卓毅,系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周某訴被告新國線集團(湖南)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國線公司)、長沙錦順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順公司)聯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毛江曄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龐梅霞、嚴麗君參加的合議庭,于2009年1月23日第一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代理書記員朱銀擔任庭審記錄,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鄔力民、朱湘武,被告新國線公司、錦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卓毅均到庭參加了訴訟;2009年3月19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代理書記員宋敏擔任庭審記錄,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湘武,被告新國線公司、錦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卓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訴稱,2006年5月1日,原告與被告新國線公司簽訂了一份《聯合經營協議書》,協議約定,原告與被告新國線公司共同投資購買一輛價格為484000元的51+1+1座的川江牌豪華大客車用于聯合經營旅游營運,雙方的聯營期限為三年,聯營屆滿日為2009年5月8日,并由雙方共享投資收益(按季分紅)和共擔經營風險及安全管理責任等。協議書簽訂后,原告按約向被告新國線公司支付了投資款254000元,被告新國線公司以錦順公司的名義購買了川江牌豪華大客車,其余購車款被告新國線公司采取銀行按揭貸款方式支付。購車后,被告新國線公司將車輛交由原告駕駛,根據雙方約定,原告享有該車聯營49%的股份,被告新國線公司以還銀行按揭,加上車輛經營管理權等形式出資,享有該車聯營51%的股份。原告與被告新國線公司合作后,原告先后從被告處收回投資款135400元,但未想到,2008年7月21日,被告新國線公司以《關于解散公車隊、解聘管理人員及公車隊所有車輛轉讓給原投資人方案的通知》單方解除了雙方的聯營關系,并強行要求原告全額受讓聯營車輛的全部產權和一次性償還銀行按揭貸款余額等。顯然,被告新國線公司單方終止聯營,抽回投資,并將其應承擔的聯營風險全部轉嫁給原告的行為違反了雙方聯營的宗旨和《聯合經營協議書》第11條的約定。另外,協議書約定雙方的聯營要由被告新國線統一購置車輛、統一辦理營運手續、統一經營管理等。被告新國線公司是被告錦順公司的絕對控股公司,而被告新國線公司卻與被告錦順公司惡意串通,在未經原告知曉和同意的情況下,將聯營購置的牌照號為湘A12387的車輛行駛證(或所有權)辦理在被告新國線名下,僅將車輛的運輸證辦理在被告錦順公司名下,導致該車輛的權、證不符,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也干擾和破壞了國家的交通管理秩序。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新國線公司立即返還原告未收回的投資款118 600元,并向原告支付賠償金10萬元,共計 218 600元;2、被告錦順公司對被告新國線公司承擔的款項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新國線公司辯稱,1、本案是聯營經營糾紛,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聯營是共同投資,共擔風險,共負盈虧,不存在將所謂的投資本金進行收回;2、被告發出的解除公車隊的通知,是根據當時的實際情況所制定的,2008年的冰凍災害是眾所周知的,該冰災影響的不僅僅是原、被告之間的協議,而且是全國整個運輸系統都受到嚴重損失,在這種不可抗力的情況下,合同的履行發生了形勢變化,不得不使被告采取新措施來挽救原、被告的根本利益,但原告嚴重誤解了被告的好意。被告不存在任何欺詐、侵犯原告的合法權益的問題;3、原告投資只有25.4萬元,只占投資總額的49%,2008年一年里,原告私自扣車,一年的營運收入是被原告斷送,且被告這一年內未收取原告的任何費用,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所謂未收回投資款11.86萬元及賠償金10萬元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4、被告的通知發出后,原告私自將車輛開回家至今,私自營運,私自收取營運費用,一年來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權益,損害了被告合法收入,對此,被告將保留追訴的權利。
被告錦順公司辯稱,原告與被告新國線公司將營運車輛的所有權辦理在被告錦順公司名下,是原告與被告新國線公司協商的結果。因被告錦順公司與原告無任何協議,也未聯營,故被告錦順公司不存在向原告返還任何費用,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被告錦順公司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6年,原告與長沙市迎賓旅游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經友好協商,以聯合經營的形式組建公車公營全資控股公司,同年3月29日,原告向長沙市迎賓旅游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交納了聯營車隊入股款22萬元。同年5月1日,原告(乙方)與長沙市迎賓旅游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甲方)簽訂了一份《長沙市迎賓旅游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聯合經營協議書》,協議約定,一、甲方根據市場需求,統一購置車輛、統一辦理營運手續、統一經營管理、統一指揮調度、統一購買保險及規費,因營運手續不齊所產生的所有后果概由甲方負責;二、甲方依照有關法律聘用乙方(含乙方推薦的司乘人員),必須服從甲方的安排、管理。車輛及司乘人員由甲方統一調度、管理,共同承擔經營風險及安全管理責任……四、在三年的聯營期內,乙方不得無理干擾甲方的經營管理,公司所有車輛由甲方統一聘請管理人員進行管理,并由甲方制定相關的管理實施細則……六、甲方在2006年12月31日以前,分期分批購買30輛旅游汽車,組建公車公營全資控股公司,投入營運。車輛型號分別為二十五輛45座(含45座以上)、五輛26座車型,車輛品牌由甲方根據市場需求而定,車輛價格由甲方通過集團采購形式與廠家直接談判確定,車輛投入時間視雙方資金到位及旅游季節性等綜合因素確定,首批投入51+1+1座的川江牌豪華大客車十輛……七、乙方此次出資金額為人民幣254000元整,占此次所購51+1+1座的川江牌豪華大客車單臺車輛總投資額49%的股份,車輛辦證及上牌所產生的費用由甲乙雙方按投資比例共同分攤;從投入營運之日起,公車公營車隊所有車輛統一調度、統一核算、統一管理,捆綁經營……十一、甲乙雙方在經營合作期內不得隨意抽回投資,否則,違約方須承擔對方人民幣10萬元的賠償金,并按照投資比例全額退還對方投資款……十四、本聯營協議期限為三年,即從2006年5月1日起至2009年5月8日止。合同簽訂后,長沙市迎賓旅游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購買了51+1+1座的川江牌豪華大客車一輛,價值518 367元,原告于同年6月5日向長沙市迎賓旅游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交納聯營車隊入股購車款34 000元。此后,原告共向長沙市迎賓旅游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交納聯營車隊入股款254 000元,余款由長沙市迎賓旅游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銀行按揭貸款的方式出資。同年4月30日,被告錦順公司為長沙市迎賓旅游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原告所購買的川江牌CJQ6120KF大型普通客車辦理了行駛證,號牌號碼為湘A12387,所有人登記為“長沙錦順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使用性質為非營運(被告錦順公司在庭審中稱原告與長沙市迎賓旅游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共同購買的湘A12387客車,由長沙市迎賓旅游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將該車掛靠在被告錦順公司名下)。同年7月5日,長沙市迎賓旅游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為雙方所購上述車輛辦理了道路運輸證。長沙市迎賓旅游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聘請原告為司機,由原告駕駛湘A12387大客車運營,長沙市迎賓旅游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每月向原告發放固定工資,原告每天的營業額交給長沙市迎賓旅游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而所得利潤則由該公司按與原告簽訂的聯營經營協議的約定進行分配。原告在聯營合作期間共收回投資款135 400元,尚有118 600元的投資款未收回。
2006年4月7日,長沙市迎賓旅游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變更為湖南錦程運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盧江。同年12月6日,湖南錦程運輸有限公司變更為新國線集團(湖南)運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章伯振。被告錦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何盧江。
2008年7月21日,被告新國線公司向公司各科室及公車隊的投資個人下發了《關于解散公車隊、解聘管理人員及公車隊所有車輛轉讓給原投資人方案的通知》,通知內容如下:“公司2006年同曾新華、劉東海、李功名、周波、陳勇共34位(見附表)共同出資購買的宇通、川江、中大牌客車共28輛,在2008年7月以前將所購買的旅游客車由公司成立的‘公車隊’負責經營,經營期間管理存在重大問題,加之又遇上50年一遇冰雪災害,兩年來出現嚴重虧損400多萬元,在經營期間無法將經營的利潤還清銀行按揭貸款及股東分紅款,從2006年以來共累計欠銀行貸款300多萬元,在無力償還的情況下。所以‘公車隊’無法再繼續經營下去,投資人的利益及銀行貸款無法得到保障的情況下,經公司研究決定采取如下方案:一、公司在與合作的投資個人購得的宇通牌客車,投資人是以現金的方式出資,公司是以銀行按揭貸款的出資方式共同購買的車輛,現公司無力再償還銀行按揭貸款,只得將合作購買車輛的產權單車全額轉讓給投資人,由投資人償還銀行按揭貸款,中止投資人與公司簽訂的合作投資經營協議,同公司簽訂承包經營合同,公司不再擁有原合作車輛的實際產權。二、川江牌、中大牌客車的處理辦法是:一個投資人要一輛車的經公司財務核準,除去公司應付給投資人的款,余款交公司補給沒有拿車的投資人。如果是二個人要一輛車的,不足部分由公司補齊給另一投資人,也可投資人與投資人協商雙方互轉。三、為保證原投資人正常經營,將投資人全額購得的車輛同甲方簽訂承包經營合同后,公司承諾與投資人(承包人)在30個工作日內將所有的營運手續結清(養路費、客運附加費、運管費),在2008年7月20日以前由公司負責7月20日以后由投資人(承包人)負責,否則,造成的損失全額由甲方承擔。四、公司為保障投資人(承包人)利益,公司邀請銀行現場見證,乙方在規定的時間與金額將銀行的按揭貸款還清,如再發生經濟糾紛,造成投資人(承包人)無法正常經營及財產損失,全部由公司負責賠償。五、但有部分投資人仍然不聽公司勸告,沒有同公司簽訂承包經營合同(產權合同)私自將車在外經營,嚴重損害了他人利益,從7月21日起未能與公司簽訂合同的投資人,又無法證明車輛未在營運的將處以5000元/天罰款,從投資款中扣除。六、解散原公車隊經營班子,將財務部會計陳立光、出納陳利香調回公司財務部。七、為保障承包車的正常營運,從2008年7月21日公司成立計調部,對外承接業務。八、經公司研究決定,公司原副總經理兼分公司經理劉長桂從2008年7月21日暫停代表公司行使職權。九、本通知從即日起生效。原告收到上述通知后,未與被告新國線公司簽訂承包經營合同。
本案在訴訟過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請財產保全,本院于2008年8月5日作出(2008)開民二初字第1645號民事裁定書,并依法于當天到長沙車輛管理所對登記在被告錦順公司名下的湘A12387大型普通客車采取了保全措施,同時對該車輛予以就地扣押,交由原告妥善保管(當時該車由原告實際控制)。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庭審筆錄、《長沙市迎賓旅游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聯合經營協議書》、《關于解散公車隊、解聘管理人員及公車隊所有車輛轉讓給原投資人方案的通知》、股東公車投資返還測算表(總表1)、公車(公司)測算表、被告新國線公司企業歷次變更詳細記錄表、湘A12387的機動車行駛證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一、《關于解散公車隊、解聘管理人員及公車隊所有車輛轉讓給原投資人方案的通知》是否系被告新國線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間隨意抽回投資?該份通知系原告與被告新國線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間,由被告新國線公司向原告下發的,從形式上看,是被告新國線公司未與原告協商,即單方面確定改變合作方式方案;從內容上看,是被告新國線公司已單方面作出決定,將其以銀行按揭貸款的出資方式而與原告共同購買的車輛產權單車全額轉讓給投資人即原告,并由原告償還銀行按揭貸款。綜合上述兩個方面,本院認為,該份通知可認定被告新國線公司是在合同履行期間單方面解除了與原告簽訂的《長沙市迎賓旅游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聯合經營協議書》,并隨意抽回投資。二、原告與被告新國線公司簽訂的《長沙市迎賓旅游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聯合經營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協議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協議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現被告新國線公司違反協議的約定在與原告經營合作期間隨意抽回投資,被告新國線公司的行為構成違約,故原告依據與被告新國線公司簽訂的《長沙市迎賓旅游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聯合經營協議書》中第十一條約定,主張被告新國線公司退還原告未收回投資款 118 600元及承擔賠償金10萬元的訴訟請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與被告新國線公司共同購買的湘A12387川江牌CJQ6129KF大型普通客車登記的所有人雖然是被告錦順公司,但實際是被告新國線公司將該車掛靠在被告錦順公司名下,該車的實際所有人系原告與被告新國線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錦順公司承擔退還原告未收回投資款118 600元及支付違約金10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新國線集團(湖南)運輸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退還原告周某未收回的投資款118 600元;
二、被告新國線集團(湖南)運輸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周某支付違約賠償金10萬元;
三、駁回原告周某對被告長沙錦順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主張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579元,財產保全費1720元,共計6299元,由被告新國線集團(湖南)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毛 江 曄
人民陪審員 嚴 麗 君
人民陪審員 龐 梅 霞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書記員 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