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沙民初字第1114號
原告:重慶浩昌低溫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江北區梧槐村8車間。
法定代表人:王浩,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羅全鈺,重慶歌樂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曉禾,重慶歌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重慶康達機械(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沙坪壩區井口工業園區28-1M2號。
法定代表人:王永新,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彭緒瑛,女,該公司辦公室主任,住重慶市涪陵區清溪鎮人民路1號。
原告重慶浩昌低溫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浩昌公司)與被告重慶康達機械(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康達公司)聯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束杏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徐敏、代理審判員譚錚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07年2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浩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羅全鈺、劉曉禾、被告重慶康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緒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浩昌公司訴稱:浩昌公司與康達公司于2004年6月至11月在一起合作,生產了23臺貯槽,由于雙方的原因無法繼續合作,于2005年4月2日雙方就康達(二)進行了財務結算。雙方合作期間,康達公司與山東菏澤的董憲鋒簽訂了《購銷合同》,2005年10月25日由原告向山東菏澤發送了15m?/8kg低溫貯槽,同日,被告單獨向原告收取了5萬元質保金,并承諾1年后財務結算完畢之時將5萬元質保金退還給原告。2006年10月25日質保金歸還期限一年已屆滿,并且保修期內沒有發生售后服務費用,被告理應退還原告質保金,但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催收未果,現訴請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到期質保金5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康達公司辯稱:質保金當時是基于管理的需要才收取的,并約定1年后財務結算完畢之時才退還給原告,至今原告未與被告進行結算,所以被告不應退還質保金,也不應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經審理查明:2004年6月8日,浩昌公司與康達公司簽訂《聯營合同》,約定雙方共同出資建立經濟聯合體,進行低溫設備的生產和銷售業務,對外以康達公司的名義進行經營,浩昌公司應以康達公司的名義對外進行銷售,合作期限是三年。合同簽訂后,原告浩昌公司依約進行了出資。2004年7月28日,康達公司與山東菏澤的董憲鋒簽訂《購銷合同》,約定:由康達公司供給菏澤市董憲鋒價值 203,000元的低溫設備,合同簽訂后,需方預付10%到供方后合同生效,供方對設備的質量保用期為需方提貨之日后的拾貳個月內,保用期內若設備本身質量有問題,供方負責免費維修(易損失及操作不當除外)。2004年10月份,原被告雙方合作出現問題,遂于2005年4月2日在康達公司會議室就康達(二)進行了結算,約定剩下的三臺成品一臺歸康達,兩臺歸浩昌,浩昌的兩臺中有一臺是康達(二)轉給浩昌公司執行的,用戶是山東菏澤(即前述《購銷合同》中約定的設備),該臺產品已付貳萬元預付款,浩昌已收。根據董憲鋒的要求,浩昌公司于2005年10月25日向山東菏澤發送了15m?/8kg低溫貯槽,同日,康達公司單獨收取了浩昌公司向山東菏澤發送設備的伍萬元質量保證金,承諾一年后康達(二)結算后歸還。2006年10月25日,雙方約定歸還質保金的期限屆至,原告催要該款未果。2006年12月11日,原告浩昌公司又委托重慶歌樂律師事務所向康達公司發送律師函,催促被告康達公司退還質保金,但被告仍未退還,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判決如請。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2004年6月8日原被告簽訂的《聯營合同》一份、2004年7月28日《購銷合同》一份、《貨物運輸合同》一份、說明一份、《會議紀要》一份、《收據》一張、《律師函》一份以及當事人的陳述在案為憑,可以采信。
庭審結束后,被告提交了以下證據:1、康達公司與王浩對賬清單;2、出差旅費報銷單。以此證明原被告雙方應結算的項目及被告工作人員多次前往山東菏澤維修設備支出了926.70元的差旅費。原告認為該對賬清單未加蓋公章且已經過了舉證期限,與本案訟爭的質保金無關聯。由于被告在山東還有其他業務,被告并無證據證明差旅費報銷單上的費用系維修原告出售給山東菏澤那臺設備而支出的。因此,本院對對賬清單及差旅費報銷單的真實性及關聯性均不予確認。
本院認為,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實守信的原則。原告浩昌公司與被告康達公司的聯營合同關系已于2005年4月2日終止,雙方已經進行了結算,根據雙方結算時的約定,山東菏澤董憲鋒所購設備歸浩昌公司執行。由于浩昌公司系以康達公司的名義向購貨方供貨,康達公司收取其5萬元質保金當屬合理,康達公司在出具的收條上載明了一年后雙方結算后退還該質保金,在一年的質保期內,原告方沒有收到購貨方提出的質量異議,也沒有收到被告方有關質量問題的書面通知,而被告據以結算的對賬清單及差旅費報銷單上未加蓋公章,系被告單方制作的,由于被告在山東還有其他業務,對賬清單及差旅費報銷單上的926.70元均無法證明是為維修原告出售給山東菏澤的設備而產生的,因此對被告據以結算的項目本院不予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退還50,000元質保金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
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重慶康達機械(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退還原告重慶浩昌低溫設備有限公司到期質保金5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付清。
案件受理費2,010元,其他訴訟費600元,共計2,61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重慶康達機械(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負擔,此款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束 杏
審 判 員 徐 敏
代理審判員 譚 錚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丁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