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訴被告)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陽孟津石油分公司(下簡稱中石化孟津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海光,任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呂富平,河南潤合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劉紅亮,該公司職工,一般代理。
被告(反訴原告)史克正,男,51歲。
委托代理人李全營,孟津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中石化孟津公司訴史克正聯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呂富平、劉紅亮,被告史克正及委托代理人李全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石化孟津公司訴稱:2005年4月1日原、被告簽訂的《農村加油站聯合建設經營協議》{下簡稱《聯營協議》}約定:雙方在孟津縣朝陽鎮姚凹村聯合建設經營加油站,并約定被告每5天向原告清算一次營業款。該加油站于2006年10月被縣安全局責令停業,當時該加油站尚有存油,按當時市場價折算為183965.01元,被告將存油全部自行銷售,營業款卻不上交原告, 2009年3月17日《會議記要》上被告簽字確認該事實,在原告辦理齊全經營手續后,被告一直沒有經營,并拒絕歸還油款,造成聯營協議實際已經無法履行,無奈訴請人民法院:1、解除原、被告之間2005年4月1日所簽訂的《聯營協議》,由被告歸還加油設施,如返還不能,應折價賠償。2、由被告支付油款183965.0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史克正辯稱:2005年4月1日我和原告簽訂《聯營協議》,期限10年(2005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按協議約定我投資了18.54萬元租了地,蓋了房,裝了水電,于2005年4月下半月開始營業,然而原告一直未按約定給我辦理相關手續,2006年10月加油站被市安檢局下發文件關停,使我停業至今,過錯完全在原告方,所以不應支付原告油款利息。我同意解除與原告方的經營協議,但歸還原告的油款應扣除丟失油品損失8271.91元和我向原告交的押金2萬元。
反訴原告史克正訴稱:因中石化孟津公司的過錯導致我停業三年多,給我造成經濟損失435671.91元,應由反訴被告賠償,具體有①投資建設加油站費用共計95400元;②地租(30年)90000元;③銷機油3年利潤6000元;④銷油汽利潤及看站工資216000元;⑤押金2萬元;⑥丟失5?柴油8271.91元,后史克正撤回⑤⑥項的訴訟請求。
反訴被告中石化孟津公司辯稱:雙方簽訂的是《聯營合同》,進行建設是反訴原告本身的義務,根據合同性質是各自返還原物,反訴被告于2009年3月9日辦成了經營許可證,在辦證的過程中,需要反訴原告配合,他沒有土地證,無法辦理,故因反訴原告的過錯而導致停業,我公司不應賠償其各項損失,應駁回反訴原告的訴訟請求,如確認我公司收其押金2萬元應予以扣除,但丟失油的損失我公司不應負擔。
經審理查明:2005年4月1日中石化孟津公司(甲方)與史克正(乙方)共同簽訂“農村加油站(點)聯合建設經營協議書”(同上簡稱《聯營協議》)一份,雙方約定:加油站名稱:朝陽姚凹加油站。一、經營設施:1、甲方負責加油機,油罐等的配備安裝,所有權屬甲方,設施維修由甲方負責(詳細清單附后)(雙方提供的協議后均未附有清單)…3、乙方對甲方配備設施必須做好維護保養工作,如發生損壞和丟失,乙方照價賠償,本協議終止時,乙方須保證甲方投入的全部設施完整無缺交接,并能夠正常使用為標準,否則,照價賠償,4、乙方必須提供符合安全與經營要求的經營場地,營業用房及水電來源,并負責辦理相關的土地使用證,房產證,辦證費用乙方自理,如因手續不全受到有關部門查處,乙方要承擔全部責任。……二、經營證照 1、以甲方名義辦理工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成品油零售經營批準證書,消防許可證,甲方負責各證照的年檢及相關費用。……三、油品經營管理……2、乙方經營品種只限:汽油,柴油……4、……貨款按甲方要求5天一結算……六,銷售勞務報酬:乙方每銷售壹噸油,提取伍拾元作為勞務費和水電、通訊、差旅、辦公用品,零星維修及當地相關費用,甲方每月按乙方銷售量支付,不得拖延。……七、違約責任及抵押金1、甲乙雙方任何一方未履行各自義務,被政府職能部門處罰,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如給雙方造成損失,亦應據實賠償。2、雙方同意本協議簽字之日,乙方向甲方交納 萬元抵押金……。協議期限:1、本協議有效期10年。2、自2005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合同尾部甲方中石化孟津公司印鑒及代表人簽字,乙方史克正簽字。
因雙方前期已有意向并合作投資已將加油站建成,所以《聯營協議》簽訂后史克正于2005年4月下半月即投入經營,2006年10月8日安全監管部門以該加油站未辦理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為由責令停業,雙方產生矛盾,2009年3月17日雙方協商形成《會議記要》一份,內容如下:孟津片區姚凹加油點于2005年4月,該網點在沒有辦理危險品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前提下經時任片區經理同意開業,2006年10月8日被縣安全局以沒有辦理危險品許可證為由責令停業。……該加油站庫存油品折合價款183965.01元……。經雙方協商達成以下意見:1、公司負責該站(辦理)齊全的經營手續前提,由網點經營主足額上繳上述所欠營業款。2、網點于2006年9月4日被盜油品0#柴油1295升(答應賠付)建議不予追賠。3、因停業時間較長,網點業主要求按每月30噸銷量,噸油50元給予補償,因公司相關政策,此條在證照辦理齊全時,按當時時間計算,但因省公司政策,按當地基本生活費進行補償,雙方均表示具體操作時,在此范圍內雙方協商解決。4、在公司將各項經營手續辦理齊全,網點業主必須馬上開業,不能以任何理由延遲………會議紀要尾部有:洛陽公司,孟津片區的代表簽字,網點由史克正簽字。后中石化孟津公司將企業名稱為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陽石油分公司孟津姚凹加油站的《成品油零售經營批準證書》(發證時間為2009年3月30日),以及名稱為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陽孟津石油分公司姚凹加油站的《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發證時間為2008年7月29日)辦理下來,因雙方不能協商一致,中石化孟津公司遂訴訟來院。對于中石化孟津公司訴請解除與史克正的聯營合同關系,史克正在2010年3月25日的答辯狀中明確表示同意。并自愿退回中石化孟津公司在加油站投入的加油設施……,另對于史克正對加油站建設投資所委托的各項資產評估總價為98749.22元,雙方各無異議。
本訴部分史克正認可停止營業后庫存油折價為183965.01元,但認為應扣除押金2萬元,丟油損失8271.91元,以及罐底存油價款,并舉證:①“2005年6月20日孟津縣石油公司經手人焦振土收到史克正姚凹加油點聯合建站押金貳萬元整”收條一張。②2006年10月9日孟津姚凹站史克正報案材料一份。原告中石化孟津公司質證認為:①沒有加蓋我公司印章,需要進一步確認。②沒有公安部門的證明,不予認可。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史克正為證明自已的主張,主要舉證為:1、2006年10月16日洛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文件《關于對中石化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加油站全部給予封停的通知》(包括姚凹站)。2、2006年8月17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姚凹加油站催辦營業執照的相關通知和手續。3、2005年4月1日《聯營協議》第七條約定“……”應予賠償。4、2009年3月17日《會議記要》。5、2003年8月史克正與當地村委的租賃土地協議及交款收據。用以證明為建加油站租賃土地30年(3000元/年),自已租地損失9萬元。6、2006年11月-2010年6月兩名看管加油站人員領取工資收條各四張共計88000元(該兩名證人出庭作證),用以證明支付每人每月看管工資1000元,共44個月,造成損失88000元。7、賠償清單顯示銷油可得利潤損失12.8萬元。反訴被告中石化孟津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1、2、3、4本身無異議。對證據5有異議,我們雙方2005年簽的合同,反訴原告是先租地才與我公司合作的,對證據6看管人員與反訴原告有親屬關系,且證言前后矛盾,我公司不予認可,對證據7反訴原告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利潤損失,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2005年4月1日中石化孟津公司與史克正所簽《聯營協議》是雙方真實意表示,不違背相關法律規定,應為合法有效的協議,雙方應依約履行。2006年10月8日雙方聯營加油站被關停后,雙方產生矛盾訴訟來院,均同意解除雙方的聯營合同,本院應予確認。史克正也應按協議約定向中石化孟津公司返還油款183965.01元,中石化孟津公司主張由史克正支付逾期利息,因訴訟請求不明確本院不予支持;主張由史克正歸還加油設施,雖然沒有列具設施清單,但史克正表示愿按實際接收的設施全部退還,本院予以認可。史克正主張應扣減押金2萬元,依史克正所舉證據及參照雙方所訂《聯營協議》第七條第2項約定,可認定史克正己向中石化孟津公司繳納了2萬元抵押金,雙方現協商解除聯營協議,應予以扣除,史克正主張的應扣減丟油損失8271.91元及罐底存油損失,因無證據且中石化孟津公司不愿承擔,故本院不予支持。故史克正應返還中石化孟津公司油款163965.01元,并返還加油設施(見史克正清單)。
2006年10月8日雙方聯營加油站因無危險化學品的經營許可證,被市安全局封停,按照雙方《聯營合同》約定:以中石化孟津公司名義證照應由中石化孟津公司辦理,中石化孟津公司未在雙方合同有效期內履行自已的義務,及時辦理有關證照致使雙方聯營加油站被停業違反聯營協議約定,存在主要過錯,依據《聯營協議》第七條第1項約定及有關法律規定,對由此給史克正造成的經濟損失中石化孟津公司應承擔主要的賠償責任。中石化孟津公司主張:“因史克正沒有提供土地證,致使有關證照不能辦理,過錯在史克正”,因無相應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史克正在證照不全的情況下2005年4月就開始營業,最終導致加油站被停業給自已造成經濟損失,史克正也應承擔一定的過錯責任。對史克正為建加油站土建和水電安裝的損失,資產評估部門估價為98749.22元,雙方均無異議,對史克正僅主張的總價為95400元的損失應予以認定,史克正主張的地租損失,看站工資損失均屬直接經濟損失,應予合理認定。史克正主張的損失計算的期間,應從加油站停業至雙方同意解除聯營合同關系的時間為宜,即從2006年10月8日至2010年3月25日(史克正在2010年3月25日答辯狀中明確表示同意解除聯營關系),期間為41.6個月,故史克正主張的地租損失應確定為(3000元/年÷12×41.6月)10400元。看管工資應確定為(1000元/月×2人×41.6月)83200元,史克正主張銷油可得利潤損失屬合理請求,應予支持,雖然史克正沒有證據證明具體銷油利潤多少,但在雙方《會議紀要》中中石化孟津公司答應給予補償,補償的范圍在1500元/月和“當地基本生活費”之間,本院酌定為每月1000元,故史克正銷油可得利潤損失應確定為(1000元×41.6月)41600元,綜上史克正因雙方聯營加油站停業造成的損失總計為230600元,而造成該損失主要違約過錯方在中石化孟津公司,根據《聯營協議》及有關法律規定,中石化孟津公司應賠償史克正(230600×70%)161420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陽孟津石油分公司與史克正于2005年4月1日所簽訂的“農村加油站(點)聯合建設經營協議”。
二、史克正返還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陽孟津石油分公司油款163965.01元。
三、史克正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返還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陽孟津石油分公司加油設施及消防器材:干粉滅火器2個、干粉推車式滅火器1個、扁消防桶2個、消防锨2個、消防氈1個、單槍加油機2臺、16000升油罐2個、加油棚1個。
四、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陽孟津石油分公司賠償史克正經濟損失161420元
五、以上二、四條折抵后史克正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陽孟津石油分公司2545.01元。
六、駁回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陽孟津石油分公司、史克正的其它訴訟請求。
本案本訴受理費3980元,由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陽孟津石油分公司負擔433元,史克正負擔3547元,反訴受理費7800元,由史克正負擔4910元,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洛陽孟津石油分公司負擔2890元,雙方各自承擔部分由原告(反訴原告)先予墊付,待執行時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戰 偉
審 判 員 郭 進 華
審 判 員 張 利 斌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
書 記 員 趙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