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鄭州金笛印染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鄭州市秦嶺路8號。
法定代表人彭增橋。
委托代理人聶建,河南仟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河南卓榮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鄭州市紅專路97號。
法定代表人鄭新強。
原告鄭州金笛印染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河南卓榮集團有限公司聯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州金笛印染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聶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河南卓榮集團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州金笛印染有限責任公司訴稱,1998年5月16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聯營協議,根據協議約定原告用位于建設路北、桐柏路西土地出資,被告出建設資金建設“稻香村酒店”,聯營期限為30年,聯營期間土地歸原告所有,被告出資所蓋房屋所有權歸被告所有。根據協議內容,原、被告雙方所簽協議名為聯營,實為土地出租。該片土地系劃撥土地,原、被告雙方所簽協議為無效協議。故原告訴訟來院,請求依法確認原、被告雙方協議無效。
被告河南卓榮集團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原告鄭州金笛印染有限責任公司訴至本院,要求確認其與被告河南卓榮集團有限公司1998年5月16日簽訂的《聯營協議》無效,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予以證明:
證據一、1998年5月16日,原、被告簽訂的《聯營協議》一份(系復印件),用以證明原、被告之間簽訂的該份協議實質內容應是假聯營實租賃;
證據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有土地使用證》一份,用以證明該片土地是國家劃撥用地,土地用途系住宅用地;
證據三、被告工商登記一份,用以證明被告主體資格存在。
被告河南卓榮集團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發表質證意見,應視為對質證權利的放棄。
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分析認證如下:關于原告鄭州金笛印染有限責任公司提供的第一份證據因系復印件,無法證明該份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故本院對該份證據不予采信;關于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證據,因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證據不具備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法證明該兩份證據之間存在著關聯性,故對該份證據,本院亦不予采信;關于原告提供的第三份證據,能夠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條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證據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人民法院核對無異的復制件或復制品。”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鄭州金笛印染有限責任公司起訴要求確認與被告河南卓榮集團有限公司簽訂的《聯營協議》無效,因其提供的證據《聯營協議》系復印件,不具備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的要件,不能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聯營關系,故本院對原告要求確認《聯營協議》無效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鄭州金笛印染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 320元,公告費300元,共計8 620元,由原告鄭州金笛印染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鐘 青
審 判 員 劉 慧 敏
人民陪審員 申 守 杰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袁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