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湘民終28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廣東金康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廣州市白云區新市街齊富路自編888號齊富大酒店五樓520房。
法定代表人:盧光輝,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廣,湖南義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昆明市航務管理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環城西路313號。
法定代表人:張興虎,該局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樹,北京大成(昆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鳳,北京大成(昆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昆明航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彰美村碼頭。
法定代表人:劉鑫。
原審被告:云南融祥城鄉發展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金碧路大德大廈E座16樓E-16-1-09號。
法定代表人:曾祥文。
上訴人廣東金康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康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昆明市航務管理局(以下簡稱昆明航務局)、昆明航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航海公司)及原審被告云南融祥城鄉發展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融祥公司)聯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湘09民初1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金康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羅廣,被上訴人昆明航務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汪樹、楊鳳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航海公司與原審被告融祥公司經本院公告送達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金康公司上訴請求:撤銷(2016)湘09民初135號民事判決第四項,改判由昆明航務局、航海公司對融祥公司應向上訴人返還的保證金23651600元及利息承擔連帶責任。事實和理由:1、本案上訴人提起的訴求為侵權之訴要求返還財產,而非聯營合同之訴,不適用合同相對性原理。2、本案所涉貨幣不是流通物而是特定物,即《聯營協議書》中3000萬元是保證金和項目保障基金,按一審判決認定3000萬元匯入上訴人與融祥公司共同監管的銀行專戶,并無條件及時匯入昆明航務局項目專用賬戶,待5個月期滿5個工作日內,昆明航務局依約將該履約保證金和項目保障基金足額退還融祥公司,融祥公司在2個工作日內足額劃入上訴人賬戶,也就是說昆明航務局僅對款項具有代為保管的義務,而不具備使用的權利。3、本案是基于昆明航務局、航海公司與融祥公司所簽的《項目合作協議書》,而所涉項目并未立項,是虛假的,昆明航務局原法定代表人周玉金已被判刑,本案所涉基礎法律事實基于合同詐騙而構成非法侵占。周玉金利用職權之便以虛假項目騙取上訴人3000萬元保證金和保障基金并挪作他用,導致無法返還而構成侵權,昆明航務局、航海公司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昆明航務局辯稱:1、本案訴爭的基礎法律關系是合同關系而不是侵權關系,金康公司主張基于侵權之訴提起上訴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且一審法院已經確認本案基礎關系屬于合同關系。2、金康公司訴求融祥公司退還款項、支付違約金的基礎是《聯營協議書》,答辯人既不是聯營協議當事人,也沒有直接收取金康公司訴稱的款項,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和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答辯人依法不應對合同之債承擔連帶賠償義務。3、本案訴爭標的為貨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23條規定,貨幣是不特定消耗物,貨幣的所有權不具有追及性效力,第三人不承擔返還義務。4、答辯人訴訟主體資格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82條規定,一審判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即不能成為上訴人也不能成為被上訴人,故金康公司上訴請求答辯人承擔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金康公司上訴,維持原判。
金康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融祥公司及昆明航務局、航海公司向金康公司返還侵占資金共計人民幣23651600元,并互負連帶清償責任;2、判令融祥公司向金康公司支付賠償金150萬元;3、判令融祥公司與昆明航務局、航海公司共同向金康公司賠償自2013年9月5日起占用金康公司資金23651600元應計的利息共計960萬元(計付至判決之日);4、本案訴訟費用由融祥公司及昆明航務局、航海公司共同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2013年4月24日,昆明航務局、航海公司與融祥公司就合作建設“云南省水上搜救指揮系統及關聯體”項目簽訂了一份《項目合作協議書》,該協議約定:融祥公司在指定期限內將履約保證金800萬元和項目建設保障基金2200萬元,共計3000萬元存入昆明航務局的項目專用賬戶,存續期為150日;到期后,昆明航務局保證在3個工作日內將該履約保證金和項目建設保障基金一次性全額退回給融祥公司。2013年6月8日,金康公司(乙方)就注資項目履約保證金和項目組織代建保障基金、聯合經營、共同組織實施代建“云南省水上搜救指揮系統及關聯體”項目等事項,與融祥公司(甲方)簽訂了《聯營協議書》,該協議約定甲方聯營的前提條件是:獲得昆明航務局和航海公司之“云南省水上搜救指揮系統及關聯體”項目組織實施的唯一組織建設主體資格,保證其與昆明航務局和航海公司所簽訂的《項目合作協議書》是真實合法有效的,《項目合作協議書》為本聯營協議書的正式附件;乙方聯營的前提條件是:根據甲方與昆明航務局和航海公司簽訂的《項目合作協議書》中有關繳納履約保證金和項目組織代建保障基金的約定共計3000萬元,匯入甲乙雙方共同監管的“云南融祥城鄉發展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銀行專戶,并無條件地與甲方一道將該款項及時匯入昆明航務局“項目專用賬戶”;待5個月期滿后5個工作日內,昆明航務局依約將該履約保證金和項目組織代建保障基金足額退還甲方,甲方無條件將該款項在二個工作日內足額劃入乙方賬戶;聯營成員任何一方違約,違約方須按履約保證金和項目組織代建保障基金共計3000萬元的5%作為違約金支付給守約方,同時,守約方有權要求終止協議。上述協議簽訂后,金康公司先后于2013年6月8日、6月13日向融祥公司支付共計3000萬元,融祥公司向金康公司出具了收據。2013年6月14日,融祥公司向昆明航務局匯款3000萬元,昆明航務局于當日向融祥公司出具了收條,并同航海公司一起向融祥公司出具《承諾書》,共同承諾收到融祥公司交付的建設保障基金和履約保證金共計3000萬元后,該款項僅作為履行本協議書的履約保證金和建設保障基金,在150日存續期內不會動用作為其它用途,到期后3個工作日內將上述款項一次性全額退回給融祥公司,否則昆明航務局和航海公司愿意承擔一切責任。2013年6月28日,金康公司、融祥公司與桃江縣金江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江置業)簽訂了《補充協議》,約定融祥公司同意金康公司聯合金江置業共同履行《聯營協議書》,金康公司與金江置業共同承擔《聯營協議書》約定由金康公司所享有的權利及義務。融祥公司同意金康公司為履行《聯營協議書》交付的履約保證金及項目保障基金共計3000萬元,由金康公司實際出資500萬元,金江置業實際出資2500萬元。2013年8月16日,融祥公司向航海公司提交了《關于申請退回組織建設保障基金的請示》,航海公司簽章同意,昆明航務局原局長周玉金也簽署了“同意”的意見。2013年8月23日,昆明航務局和航海公司向融祥公司出具了《承諾函》,承諾在一個工作日內向融祥公司提供自交納之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已使用資金的真實金額及真實走向和用途,并提供相應的單據和證明,不再動用未使用的剩余履約保證金和組織建設保障基金。上述兩個單位并未完全兌現承諾,僅向融祥公司返還了6348400元,尚欠23651600元至今未返還。航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正在服刑。金康公司在訴訟過程中申請凍結了昆明航務局銀行賬戶資金210余萬元。2013年9月9日,金康公司收到了融祥公司退還的6348400元。2014年1月4日,融祥公司向金康公司出具《承諾函》,明確余欠款項的還款方案。2014年1月3日,融祥公司與金康公司就《聯營協議書》產生法律糾紛后訴訟管轄地問題達成了《特別約定》,約定該《聯營協議書》產生任何法律糾紛的訴訟管轄地為金江置業所在地。融祥公司對昆明航務局和航海公司所欠上述款項未通過訴訟主張權利,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其法定代表人已下落不明。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有兩個:一是金康公司是否有權要求融祥公司返還訴爭款項并支付賠償金(實為違約金)和逾期利息;二是金康公司能否訴請昆明航務局和航海公司對訴爭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和賠償責任。
1、關于第一個焦點。金康公司與融祥公司所簽訂的《聯營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金康公司已依約向融祥公司給付約定款項(3000萬元),融祥公司未在約定的期限內向金康公司全額退還上述款項,構成違約;金康公司起訴要求融祥公司返還訴爭款項(23651600元)并承擔150萬元賠償金(實為違約金)的訴訟請求符合上述協議的相關約定,予以支持。同時,融祥公司欠付金康公司訴爭款項的時間已長達4年多,上述違約金顯然不足以彌補金康公司的利息損失,金康公司還有權要求融祥公司支付從逾期之日起至上述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據上述協議的相關約定和訴爭款項實際給付昆明航務局的時間進行計算,融祥公司最遲應當在2013年11月25日之前退還金康公司所支付的款項,因而應從同年11月26日起開始計算逾期利息。至于應按何種利率標準計算利息,雙方的《聯營協議書》未作約定,可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按年利率6%計算涉案欠款的逾期利息,按欠款本金23651600元、年利率6%計算,從2013年11月26日起至本案一審判決之日(2017年12月28日)止的利息為5802526元;此后應繼續按上述標準計算至欠款本金清償之日止的利息。金康公司要求按年利率24%計算從2013年9月5日起至判決之日止的利息,至起訴之日止的利息為960萬元,其計付的起始時間不符合上述協議的相關約定和履約情況,利率標準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因而對金康公司超出上述計算標準和數額的部分,不予支持。
2、關于第二個焦點。融祥公司在收到上述約定款項(3000萬元)后,根據其與昆明航務局及航海公司之間所簽訂的《項目合作協議書》的約定,直接將該款項匯入了昆明航務局賬戶,并實際由昆明航務局占用;該局至今只向融祥公司退還了6348400元,導致融祥公司不能依約向金康公司全額退款,該局應當依約或依法承擔相關責任。可是,金康公司既不是上述合作協議的合同主體,也不是直接轉賬給昆明航務局的付款主體,該合作協議中并未約定由第三人金康公司代為履行;昆明航務局和航海公司既不是前述《聯營協議書》的主體,也不承認金康公司實際向其交納了前述約定款項,并且未直接向金康公司作出承諾。金康公司認為昆明航務局未返還訴爭款項的行為構成侵權,但由于涉案標的物是貨幣,而貨幣是典型的消耗物,貨幣所有權一般不具有追及性效力,貨幣的原所有權人只能行使債權請求權;債權具有相對性,第三人對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必須符合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金康公司在本案提供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昆明航務局和航海公司與融祥公司惡意串通共同侵犯其債權的事實。因此,本案的基礎法律關系是合同關系而不是侵權責任關系,本案金康公司的履行情況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融祥公司對于訴爭款項返還的違約屬于因第三人即昆明航務局的原因造成的違約,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和合同法的相關規定,金康公司在本案不能直接要求昆明航務局和航海公司對訴爭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和賠償責任。故對金康公司要求昆明航務局、航海公司對訴爭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和賠償責任的訴請,不予支持。但昆明航務局尚欠的23651600元早已逾期,而融祥公司卻怠于行使到期債權,金康公司可以依法另行向昆明航務局主張權利。
綜上,金康公司陳述的事實和理由部分成立,對其訴訟請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判決:一、由融祥公司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金康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與項目建設保障基金23651600元;二、由融祥公司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金康公司支付違約金150萬元;三、由融祥公司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金康公司賠償訴爭款項(23651600元)從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的利息損失5802526元(從2017年12月29日起至訴爭款項付清之日止,繼續按年利率6%計付所欠本金的利息);四、駁回金康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60058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165058元,由金康公司負擔15058元,融祥公司負擔150000元。
本院二審期間,金康公司提供了一份證據,即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云刑終167號刑事判決書,擬證明3000萬元保證金是特定物,昆明航務局僅具有代為管理的義務,判決中認定被告人周玉金等挪用的資金是昆明航務局代管的保證金,而不是其單位的貨幣資金。昆明航務局質證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沒有關聯,屬于個人犯罪行為。本院經審查認為,(2017)云刑終167號刑事判決書系生效裁判文書,昆明航務局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故予認定,對其關聯性結合本案事實予以分析。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補充查明,(2017)云刑終167號刑事判決認定:2013年4月24日,融祥公司與昆明航務局、航海公司簽訂三方合作協議,參與水上搜救項目工程,并按照約定繳納了3000萬元工程保證金到昆明航務局,由昆明航務局進行監管。期間,融祥公司與金某公司(指金康公司)簽訂了聯營協議書,共同組織實施代建水上搜救項目,由金某公司代融祥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3000萬元。被告人周玉金(原昆明航務局局長)、鄧勇、劉鑫(原航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6月至8月間相互協作、配合從昆明航務局賬戶分5次挪走2776萬元用于私人收購冠源公司股份及相關經營。該判決認定周玉金犯挪用公款罪、受賄罪,決定執行有期徒刑13年,并處罰金20萬元;劉鑫犯挪用公款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1年。據周玉金供述:在金某公司將3000萬元保證金通過融祥公司賬戶,轉入昆明航務局賬戶次日起,劉鑫陸續以支付搜救項目相關失地農民保證金、土地征用費、青苗補償費、工程進度款等名義,向昆明航務局提交報告申請支取資金,在其批準后資金挪出2700余萬元。而事實上,當時土地尚未征用,工程也沒有開始施工。之后由劉鑫將該款中的大部分支付給冠源公司原股東謝某等人,購買冠源公司股權。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是:1、本案糾紛的性質;2、昆明航務局、航海公司應否對融祥公司應返還的23651600元保證金和保障基金及其利息承擔連帶責任。
一、關于本案糾紛的性質。金康公司依據其與融祥公司所簽《聯營協議書》,訴請被告融祥公司與第三人昆明航務局、航海公司連帶返還侵占的資金23651600元及其利息,同時請求被告融祥公司支付賠償金150萬元,該150萬元的依據是聯營協議約定的違約金條款。金康公司在一審庭審時述稱:本案金康公司的起訴是基于《聯營協議書》的約定而要求財物返還,并要求各方當事人承擔相應責任;第三人是基于《聯營協議書》和《項目合作協議書》之間的約定而應承擔的權利義務關系,是基于合同的約定而要求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根據金康公司的訴求及理由,一審法院將本案確定為聯營合同糾紛并無不當。
二、關于昆明航務局、航海公司應否承擔本案保證金和保障基金的連帶返還責任。本案金康公司系與融祥公司簽訂的《聯營協議書》,雖雙方聯營的前提是基于融祥公司與昆明航務局、航海公司所簽《項目合作協議書》,但昆明航務局、航海公司既未參與聯營協議的簽訂,又非聯營協議相對方。聯營協議明確約定金康公司將《項目合作協議書》中有關履約保證金和項目組織代建保障基金共計3000萬元,匯入聯營雙方共管的融祥公司銀行專戶,再由融祥公司賬戶匯入昆明航務局專用賬戶;待約定期滿昆明航務局依約將該款項足額退還融祥公司后,融祥公司無條件將款項足額劃入金康公司賬戶。實際履行中,金康公司分兩次向融祥公司支付3000萬元,融祥公司向金康公司出具了兩張收據。融祥公司向昆明航務局支付3000萬元,昆明航務局向融祥公司出具收條。后昆明航務局退給融祥公司6348400元,融祥公司將6348400元退給金康公司。期間,昆明航務局曾兩次向融祥公司出具《承諾書》,承諾所收到的3000萬元不會用作其它用途,到期后一次性全額退回融祥公司;對已使用的資金提供真實情況,如2013年9月5日前籌措的資金仍未到位,則退還融祥公司3000萬元。后融祥公司也向金康公司出具《承諾書》,確認根據《聯營協議書》除已退還的6348400元,還應退32285350元(按月息2.5%和月財務費2.5%計算),承諾于2014年5月2日前還清。從上述履行情況,昆明航務局并未直接收取金康公司保證金和保障基金,也未向金康公司出具收據并作出承諾,金康公司支付的3000萬元雖最終付到了昆明航務局賬上,但金康公司與融祥公司之間,融祥公司與昆明航務局、航海公司之間是分別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兩者之間存在不同的法律關系。本案系合同糾紛,金康公司依據聯營協議已支付但尚未收回的款項應由合同相對方融祥公司負責返還,并由融祥公司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雖然昆明航務局原局長與航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串通挪用了昆明航務局賬上的保證金款項,已構成刑事犯罪,但其行為不構成對金康公司的民事侵權,因而一審法院依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及合同法的相關規定,駁回金康公司要求昆明航務局、航海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和賠償責任的訴請并無不當。對于昆明航務局應退還融祥公司的23651600元,一審法院認定早已逾期,而融祥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債權,金康公司可以依法另行向昆明航務局主張權利,故本案對此不予處理。
綜上所述,金康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0058元,由廣東金康投資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 雋
審判員 王 莉
審判員 朱湘歸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程似錦
書記員鄧嬌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