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湘民再564號
抗訴機關:湖南省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被申請人):岳陽市君山區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岳陽市君山區柳林鎮君山大道一號。
法定代表人:李勇,區長。
委托代理人:夏青,岳陽市君山區司法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李朝輝,岳陽市君山區柳林洲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
被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再審申請人):付云華,又名胡志華,男,1953年9月12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岳陽市岳陽樓區。
委托代理人:洪傳剛,北京德恒(長沙)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莫銀保,男,1948年12月22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岳陽市岳陽樓區。
申訴人岳陽市君山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君山區政府)因與被申訴人付云華聯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岳陽市岳陽樓區人民法院(2013)樓民一初字第465號民事判決,向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湘06民終180號民事裁定,撤銷(2013)樓民一初字第465號民事判決,駁回付云華的起訴。付云華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湘民申337號民事裁定,指令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該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7)湘06民再63號民事判決。君山區政府不服,向岳陽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該院提請湖南省人民檢察院抗訴。湖南省人民檢察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湘檢民(行)監[2019]43000000038號民事抗訴書,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于2019年7月3日作出(2019)湘民抗22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并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南省人民檢察院派檢察員歐陽祖毅、劉芬出庭。申訴人君山區政府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夏青和李朝輝、被申訴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洪傳剛、莫銀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湖南省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湘06民再63號民事判決認定案件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理由如下:
(一)君所審基(98)第08號《工程審簽通知書》確定的989645.65元系以深港公司名義委托審計的君山賓館裙樓裝飾工程造價,委托人深港公司(胡志華)和施工單位工作人員凌康日對此造價確認無疑。再審法院根據湘天翔會所(2015)審字第110號《鑒定意見》認定君所審基(98)第08號《工程審簽通知書》確定的989645.65元工程造價系胡志華(又名付云華)的投資款,缺乏證據證明,與案件事實不符。
(二)(1999)岳中經初字第14號《民事調解書》第二項協議內容為“雙方認可君山農場已給付吳川二建公司工程款六十一萬五千三百七十六元五角”,系君山農場與吳川二建公司對已付工程款的認可。該事實已為生效調解書確認,沒有相反的證據足以推翻不得否定。再審法院在已有生效法律文書確認該筆資金系由君山農場支付,本案缺乏相反證據證明該筆資金系付云華支付的情況下,再審判決以推定的理由認定系付云華支付缺乏事實依據,并不能推翻君山農場已付615376.50元工程款的事實。
君山區政府申訴稱,請求撤銷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湘06民再63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付云華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原再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1.法院認定君山農場與深港公司法律關系錯誤。1996年7月,君山農場與深港公司簽訂了《合資建設經營君山賓館意向書》,后因深港公司資金出現困難,項目無法繼續實施,同時該公司時任法定代表人付云華失蹤,導致雙方合作無法繼續,君山農場只能獨自投資完成君山賓館建設,并于1997年建成營業。2012年,付云華在新疆服刑出獄后,向君山區政府提出結算與原君山農場聯營君山賓館投資款。人民法院應認定雙方為合伙聯營關系,組織雙方對原君山賓館籌建辦的債務債務進行清算,根據雙方各自出資憑證進行確認雙方實際投資額度進行結算。因此,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1998年工程審簽通知書(君所審基98第08號),認定付云華為建筑工程實際施工人,確定施工合同糾紛是錯誤的。2.君山農場與深港公司關于合作建設經營君山賓館的賬務已經清算完畢,其賬目在君山區檔案局有賬可查。3.君山賓館籌建辦與廣東省吳川市第二建筑公司關于君山賓館工程款已經由君山區政府清償完畢。2011年12月君山區政府于吳川二建公司在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主持下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于2012年1月和7月分2次共支付了65萬元了結本案。二、原再審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根據民事訴訟法“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付云華沒有提供任何出資證明,人民法院依據1998年工程審簽結果和雙方合作協議推斷出的結論,嚴重缺乏事實和依據。審計部門出具的意見只能證明該工程的實際造價,僅能作為施工單位吳川二建公司結算依據。2018年11月君山區政府委托湖南常青巴陵會計事務所對君山農場因《合資建設經營君山賓館意向書》引起的與付云華相關的經濟主體間的出資往來情況以及君山賓館裙樓裝飾工程款項支付情況進行了專項審計,可以證明君山區政府與付云華實際出資往來款150595元已于2013年1月28日全部結清。
同時,在岳陽中院二審過程中,付云華提交虛假證據,并存在涉嫌偽造深圳市工商局國家機關公文和印章的行為,嚴重干擾正常訴訟活動,君山區政府于2016年和2018年兩次向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依法對其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付云華辯稱,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湘06民再63號民事判決確認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請求本院駁回申訴人的再審請求,支持被申訴人的合法訴求,維持(2017)湘06民再63號民事判決。
付云華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建設君山賓館投資款838075.65元并承擔至清償之日止的利息。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996年7月16日,深圳市深港企業(集團)公司(以下簡稱“深港公司”,意向書的乙方)與國營君山農場(甲方)簽訂《合資建設經營君山賓館意向書》,意向書約定:甲、乙雙方在君山農場掛口合資建設含餐飲、住宿、娛樂等綜合性為一體的君山賓館,總建筑面積約9000平方米,項目總投資估算為700萬人民幣,注冊資金為500萬元人民幣。甲方投資210萬元,占注冊資金的30%,乙方投資490萬元,占注冊資金的70%。甲方的土地,現完工的土建工程及戶外水、電、路、通訊、綠化等基礎設施作為出資,不足部分用現匯補足。乙方以現匯及裝修器材作為出資。經營范圍:從事商業餐飲、住宿、娛樂業。合資期限:合資經營期限為十年,期滿后雙方同意可以延長,按各自出資比例分享利潤,分擔經營風險。該意向書簽訂后,深港公司陸續投入資金并組織廣東省吳川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簡稱吳川二建公司)對君山賓館裙樓進行裝修。1997年底君山賓館裙樓裝修工程竣工,1998年3月2日岳陽市審計師事務所君山分所對該工程造價進行了審計,工程造價為98.964565萬元。裙樓裝修工程竣工后,由于各方原因雙方未再繼續合作,雙方合作關系終止。另吳川二建公司承建了君山賓館部分土建工程及賓館圍墻土建工程。1999年吳川二建公司以君山農場及君山賓館拖欠工程款為由向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1999年6月25日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岳中經初字第14號民事調解書):一、對吳川二建公司承建的君山賓館裙樓裝修、部分主樓土建工程及賓館圍墻土建工程,雙方同意按1197395.65元進行結算。二、雙方認可君山農場已給付吳川二建公司工程款615376元。三、所剩工程款582019.15元由君山農場在調解書生效后每月支付工程款余額的六分之一,逾期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承擔罰息。之后因行政區劃的變更,原國營君山農場的相關債權債務由君山區政府承接。2011年12月23日,吳川二建公司與君山區政府在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君山農場所欠吳川二建公司的工程款本息,雙方同意由君山區政府支付65萬元了結,執行和解協議簽訂后,君山區政府于2012年1月和7月份二次共支付65萬元給吳川二建公司。自1998年4月至1998年11月由付云華經手先后從君山農場領取退投資款94750元,代付招待費6000元,審計費8000元,就餐費6688元,材料款15000元,共計135438元,2013年1月25日,付云華在君山區政府處領取現款15157元,付云華總計領取的款項為150595元。付云華以君山區政府尚未付清投資款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受案后,委托湖南天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對深港公司在君山賓館的實際投資金額進行了審計鑒定,該所出具了湘天翔會所(2015)審字第110號審計報告書。審計結論為:深港公司實際投資金額為98.964565萬元。另查明,深港公司于2010年3月2日更名為深圳市東帝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原深港公司在君山區政府合資建設君山賓館的項目的股份已全部轉讓給付云華個人。
一審法院判決:一、由岳陽市君山區人民政府支付付云華投資款項464781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標準承擔利息,利息自1998年12月1日計算至清償之日止;二、駁回付云華的其他訴訟請求。
君山區政府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撤銷岳陽市岳陽樓區人民法院(2013)樓民一初字第465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付云華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定事實:深圳市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委員會于2016年3月4日向岳陽市君山區政府法制辦復函稱:1、2009年大部制以后,不再以“深圳市工商局”名義出具企業注冊信息證明;2、經查詢,截止2016年2月29日,未查詢到深港公司的記錄,深圳市東帝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帝投資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8日,法定代表人為付云華,該公司從成立之日起至今未在深圳市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委員會辦理過變更登記;3、2009年之前原深圳市工商局內設機構為處級,沒有設置科級的內設機構。二審對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屬實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與上訴人君山區政府(原國營君山農場)合資建設經營君山賓館的合作主體是深港公司,而非付云華個人。二審中,上訴人君山區政府已提供深圳市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委員會的復函,證明了東帝投資公司并非由深港公司變更而來。那么被上訴人付云華在一審提供的“東帝投資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向君山區政府(即上訴人)發出的通知和提供的證明”證據以及深圳工商局市場管理科出具的“證明”,均不能證明深港公司已將其在上訴人君山區政府合資建設的君山賓館的項目的股份全部轉讓給被上訴人付云華,付云華因此并無證據證明其實際承繼了深港公司在君山區政府所有債權債務。據此,在被上訴人付云華既非合資建設經營君山賓館的合作主體和《合資建設經營君山賓館意向書》的相對人,又無證據證明深港公司在君山區政府的債權債務轉讓給其個人的情況下,應認定付云華與上訴人君山區政府并無直接的利害關系,其提出本案訴訟,屬訴訟主體資格不適格,應予駁回。上訴人君山區政府稱被上訴人不具備本案訴訟主體資格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納。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處理結果不當,予以糾正。該院裁定:一、撤銷湖南省岳陽市岳陽樓區人民法院(2013)樓民一初字第465號民事判決;二、駁回付云華的起訴。
付云華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稱,本案實際合作主體就是付云華個人,一、二審已查明深港公司是不存在的,但二審以不存在的深港公司作為合作主體予以認定,屬認定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二、二審認定事實錯誤,導致法律適用錯誤。綜上,請求撤銷二審裁定,依法支持其再審申請。
君山區政府提交意見稱,有深港公司的合同專用章,還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深港公司確實存在,付云華只是深港公司的法人代表。深港公司是君山賓館的實際合作主體,付云華主張合作協議是其個人所為與事實不符。二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請求駁回付云華的再審申請。
本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湘民申337號民事裁定,指令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
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認定事實:1996年7月10日,君山農場(甲方)與胡志華(深港公司為乙方)達成了《合資建設經營君山賓館意向書》的合資協議。1996年7月16日,雙方正式簽訂《合資建設經營君山賓館意向書》。根據協議約定,君山農場成立了君山賓館籌建辦公室(下簡稱君山賓館籌建辦),任命農場辦公室副主任彭澤松為君山賓館籌建辦主任,任命胡志華為君山賓館總經理。君山農場指派當時君山農場南遷指揮部財務會計周升科兼任君山賓館籌建辦財務會計并負責印章管理,胡志華聘用周望金(周晚平之妹)為財務出納。胡志華陸續投入資金并組織吳川二建公司進場進行施工,并于1996年8月7日與吳川二建公司簽訂了《君山賓館裙樓裝飾工程項目施工合同》和《君山賓館主體工程項目施工合同》兩份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君山農場在兩份合同上加蓋了“湖南省君山農場賓館籌建辦公室”的印章。1996年9月28日,因資金不能及時保證等原因,君山賓館籌建辦與吳川二建公司簽訂《關于終止君山農場君山賓館主樓土建主體工程協議書》,達成了君山賓館籌建辦同意支付吳川二建公司進行主樓基礎前期工程及其他費用實際開支15萬元,吳川二建公司退回君山賓館籌建辦提供的砂石、鋼材、水泥等建筑材料的協議。1997年10月,君山賓館裙樓裝飾工程項目施工完成。1998年2月,君山賓館裙樓裝飾工程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后,胡志華與吳川二建公司就君山賓館裙樓裝修、主樓基礎、圍墻等工程辦理了結算,制作了《工程結算書》,確認工程款為人民幣2396519.12元。胡志華以此為據要求君山農場辦理工程結算。君山農場不予認可,后雙方商定由審計部門對該項目進行審計,以確定該項目工程的造價。1998年3月2日,岳陽市審計師事務所君山分所下達“君所審基(98)第08號《工程審簽通知書》”,確認該項目工程造價為989645.65元。君山農場在《工程審簽通知書》簽字“同意按上述審計意見結算”,胡志華、吳川二建公司代表凌康日均于當日在《工程審簽通知書》上簽字認可。1998年4月17日,君山農場以君山糖廠白糖、紙板抵胡志華君山賓館投資款94750.00元,但由于君山農場資金困難等原因,余款一直沒有結清。1998年4月26日,胡志華因涉嫌詐騙犯罪,被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0年,押送到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農二師三十三場庫爾勒監獄進行勞動改造,后因多次減刑于2012年8月15日刑滿釋放。
胡志華服刑期間,吳川二建公司因不能與工程發包方的簽約人胡志華辦理君山賓館裝飾裝修工程結算,遂于1999年4月5日以君山農場、君山賓館為被告,向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結清裝修工程欠款及其利息,并承擔一切訴訟費用。1999年6月23日經法院主持調解,吳川二建公司與君山農場自愿達成如下協議:一、對吳川二建公司承建的君山賓館裙樓裝修,部分主樓土建工程及賓館圍墻土建工程,雙方同意按1197395.65元結算;二、雙方認可君山農場已付給吳川二建公司工程款615376.50元;三、上述一、二項相抵后,所剩工程余款582019.15元,由君山農場在本調解書生效后第一個月開始,每月向吳川二建公司償付工程余款的六分之一,逾期付款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承擔罰息;四、因君山賓館已實際投入使用,雙方對工程質量均不持異議;五、吳川二建公司對本調解書生效后君山農場出具的給付工程款的付款憑證不予認可。1999年6月25日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1999)岳中經初字第14號《民事調解書》予以確認。該《民事調解書》生效后,君山區政府仍未按調解協議約定履行付款義務,吳川二建公司依法申請強制執行。2011年12月,君山區政府與吳川二建公司又在法院主持下,達成執行和解,君山區政府于2012年1月和7月分兩次支付吳川二建公司65萬元了結了該建筑工程結算糾紛案。
付云華在服刑期間,通過信函方式于1999年8月15日、2003年2月22日、2007年9月23日、2011年7月13日分別以胡志華親筆、付云華親筆出具《委托書》,全權委托其親屬與君山農場、君山區政府交涉辦理工程結算手續均未果。2012年8月付云華刑滿釋放后,開始向君山區政府主張權利。2012年12月,其在君山區財政局領取人民幣15157.00元。2013年5月16日,其向君山區政府提出君山賓館賬目結算請求未果,7月20日其再次致函君山區政府,請求盡快對君山賓館裙樓裝修工程進行結算。2013年8月5日,君山區財政局、君山區政府法制辦聯合向付云華作出《關于申請結算君山賓館初建債務報告的回復》。其第一條回復稱:“你提出的君山賓館建設的前期資金由你提供,但你未提供支付該訴求的相關證據。我們通過查閱財務檔案,只查閱到深港公司在君山賓館建設前期階段提供了資金105820.00元,水泥款34000.00元,購置工具款10775.00元,合計人民幣150595.00元。深港公司在君山賓館建設前期通過支付工程款、退股資金、審計費用、律師費用、招待費用等方式,前后共領取135438.00元,僅剩15157.00元,你本人于2012年底已將剩余的15157.00元結清。”并建議其可通過訴訟程序解決爭議。2013年8月12日,付云華以君山區政府為被告向岳陽市岳陽樓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該院再審認為,一、再審申請人付云華具有本案原告訴訟主體資格。其理由主要有:現已審理查明深港公司純屬子虛烏有,據此可以認定付云華是該聯營協議的實際合作人和合資建設經營君山賓館的一方實際投資人。1996年8月7日,付云華以君山農場名義(加蓋君山賓館籌建辦公室公章),并以其法人代表身份與吳川二建公司簽訂的《君山賓館裙樓裝飾工程項目施工合同》和《君山賓館主體工程項目施工合同》兩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可以認定付云華是該兩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實際發包人和君山賓館裙樓裝飾裝修工程項目和君山賓館主樓部分工程的實際施工人,而吳川二建公司只具有該建筑工程承包人的法律地位。君山區政府在本案訴訟中舉證提供的一系列預付裝修工程款、購買裝修器材款的借條、領條、收條等憑證,也足以證明付云華是籌建君山賓館期間的實際投資人和實際施工人。二、湘天翔會所(2015)審字第110號《鑒定意見》可以作為認定付云華籌建君山賓館期間的投資款依據。其理由主要有:湘天翔會所(2015)審字第110號《鑒定意見》是經一審法院依法委托作出的,該鑒定意見作出的程序合法。雖然君山區政府對湘天翔會所(2015)審字第110號《鑒定意見》提出的多項異議,但湖南天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均從會計制度和會計專業的角度作出了客觀合理的解釋和說明,應予采信。該《鑒定意見》是以君所審基(98)第08號《工程審簽通知書》確定的989645.65元為依據作為付云華在籌建君山賓館期間的投資款符合客觀情況。三、君山區政府應當支付付云華籌建君山賓館期間的投資款數額,應以君所審基(98)第08號《工程審簽通知書》和湘天翔會所(2015)審字第110號《鑒定意見》所確認的989645.65元為依據,并以(1999)岳中經初字第14號《民事調解書》確認君山區政府與吳川二建公司雙方調解認可的承建君山賓館裙樓裝修、部分主樓土建工程及賓館圍墻土建工程的總工程款為1197395.65元為參照,根據《合資建設經營君山賓館意向書》第六條約定的“合資雙方按各自出資比例分享利潤,分擔風險”的原則,確定君山區政府還應當支付付云華籌建君山賓館期間投資款的數額。該院再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再審庭審中,申訴人君山區政府提交了一份新證據,系其于2018年12月單方委托湖南常青巴陵會計師事務所作出審字第104號審計報告,擬證明1.原君山農場與深港公司合資建設的君山賓館投資款已經結清;2.與吳川二建公司的工程款119萬元已經結清;3.多支付深港公司近20萬元。
被申訴人質證認為,申訴人提交的證據程序不合法,雙方已經過人民法院的組織,委托了單位進行了鑒定,對方單方面委托的沒有證明效力。
本院認證認為,申訴人提交的證據為原再審庭審結束后新形成的證據,系單方委托所做的審計,因審計鑒定所依據的證據未經質證、鑒定人員未出庭、鑒定程序和內容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采信。對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查明的基本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另查明:1990年3月23日,付云華因涉嫌詐騙犯罪,被原岳陽市南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九年,在湖南省監獄服刑期間,于1991年2月19日被批準保外就醫一年,后因逾期未歸,雁南監獄于2017年7月20日向岳陽市公安局君山分局發函,請求該局協助抓捕。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系聯營合同糾紛,爭議的焦點為被申訴人付云華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訴訟主體資格和其要求判令申訴人償還投資款838075.76元及利息的訴請應否得到支持。
一、關于付云華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訴訟主體資格問題。本案系付云華以個人名義起訴君山區政府,要求償還其合資建設君山賓館的“投資款”。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自然人不具備聯營合同的主體資格,且原審已查明付云華1996年使用胡志華的名字,虛構了“深圳市深港企業(集團)總公司”與君山農場簽訂涉案聯營建設經營君山賓館的合同。后因其1998年涉嫌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而導致聯營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君山農場遂自行完成建設和經營君山賓館等約定事項,付云華在原再審中亦有雙方聯營合同關系在1998年解除的明確陳述。而付云華刑滿釋放后,向原聯營對方的債權債務承繼人君山區政府要求結算投資款所形成的爭議,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中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的“聯營各方因聯營合同的履行、變更、解除所發生的經濟糾紛,如聯營投資、盈余分配、違約責任、債務承擔、資產清退等”糾紛范圍,故原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將本案確定為聯營合同糾紛是恰當的。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二條規定,“下列情形,以行為人為當事人:(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登記而未登記,行為人即以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名義進行民事活動的”,付云華所虛構的深港公司未經登記,其以該法人名義進行民事活動,作為行為人付云華依上述法律規定為當事人,可以參加本案訴訟,故原審認為其具有原告主體資格于法有據。但是,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湘06民再63號民事判決書認定付云華為兩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實際施工人”存在錯誤,因該院已認定其為合資建設君山賓館的實際投資人,也已查明吳川二建公司系建筑工程承包人,故該院認定付云華既為“實際發包人”又為“實際施工人”明顯矛盾。但上述錯誤并未影響對付云華具有本案訴訟主體資格的判斷,故申訴人君山區政府主張付云華不具有本案訴訟主體資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關于付云華要求判令君山區政府償還投資款838075.76元及利息的訴請應否得到支持的問題。
第一,從付云華對其投入資金的主張看,其起訴請求判令君山區政府償還投資款838075.65元,是以《工程審簽通知書》確認的989645.65元作為其投資總額,再減去其自認從君山區政府總計要回的投資款151570元得出。但對于838075.65元的投資款項,付云華在原審中并未提交其虛構的深港公司向君山農場出資的銀行賬戶資金往來,或其個人向君山賓館籌建辦交款轉賬的相關證據加以證明。且付云華在原審庭審中對君山區政府主張其投資款為150595元表示“是真實的”,雖其認為除此之外還包括君山檔案館提供的借據、明細可以證明“現金投資款409900元”、“未記其名下投資款528866.5元”,但此兩項金額累計明顯超出其訴請返還的投資金額838075.65元,即付云華的主張與其陳述所稱的相關證據明顯不一致。
第二,付云華所稱的上述借據、明細顯示為吳川二建公司的代表凌康日向君山賓館籌建辦(君山農場組建的臨時機構,由君山農場辦公室副主任兼任該辦主任)出具的借條、收條、領據等,包括領取大米糧油等生活物資和以生活款、工程款名義的現金借支,上述憑據說明了系君山農場支付了上述款項,而不是付云華個人支付或所謂的深港公司支付的。且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當時的君山賓館籌建辦主任由君山農場辦公室副主任彭澤松擔任,并由原君山農場南遷指揮部指派了財務會計。而再審中,君山區政府提供了君山檔案館保存的國營君山農場“南遷指揮部”賬套,所列的賬戶名稱為“其他應付款-廣東裝修公司”中有君山農場接待處匯凌康日的銀行轉賬,還有凌康日經手簽字的現金借支及材料及貨物抵付工程款及待扣稅金等支出,上述憑證表明君山農場籌建辦已支付吳川二建公司的裙樓裝修工程款累計達60余萬元,與岳陽中院(1999)岳中經初字第14號民事調解書載明的吳川二建公司認可君山農場已付工程款615376.50元數額基本相符。故原審認為該款項系付云華支付與現有證據所證明的事實不符,且原審還將君山區政府與吳川二建公司在執行和解時實際支付的65萬元認定為代付云華支付,明顯缺乏事實依據。
第三,湘天翔會所(2015)審字第110號《鑒定意見》的依據不充分。君山檔案館保存的上述賬套的日期從1996年11月至1999年12月8日,并非湘天翔鑒定意見所稱君山區政府提供不出1996年8月至1997年10月期間的財務明細及憑證資料。而該《鑒定意見》以此為由,將君所審基(98)第08號《工程審簽通知書》審計的工程款989645.65元推定為付云華的投資款,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故該《鑒定意見》不能作為確定本案爭議款項的依據。
第四,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付云華2012年從新疆服刑出獄后,于2013年1月24日以胡志華的名義向君山區財政局提交的《請求支付原深港企業集團往來款的報告》寫明:“原深港企業集團公司于1996年與君山(農)場籌建君山賓館合資款1.5萬余元未結,今特此報告結清下剩余額”,并于次日從財政局領到“原深港企業往來款”15157.00元,領款人處簽字為“胡志華”。上述證據表明雙方往來款已結清,且付云華在本院庭審時對此證據并無異議,故可以印證君山區政府所主張的與深港公司的出資往來款項已全部結清的事實。
綜上所述,付云華雖然在本案中具有訴訟主體資格,但其主張君山區政府欠付投資款838075.65元因舉證不能且與查明的事實不符,其訴訟請求不應支持。湖南省人民檢察院抗訴理由成立,君山區政府的申訴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湘06民再63號民事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處理結果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南省岳陽市岳陽樓區人民法院(2013)樓民一初字第465號民事判決和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湘06民終180號民事裁定及(2017)湘06民再63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付云華的訴訟請求。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14316.07元、審計費10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8272元,共計32588.07元,由付云華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蔣 琳
審判員 鄭一兵
審判員 劉 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申昇
書記員曹日升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一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