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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才、葉灶林與青海神牛礦業有限公司聯營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時間:2020年03月19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2099   收藏[0]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民一終字第24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青海神牛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寧市城北區祁連路西176號永興家園16幢6單元111室。
法定代表人:王常青,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亞西,青海西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李永才。
委托代理人:黃躍龍,江西學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葉灶林。
委托代理人:黃躍龍,江西學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青海神牛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牛礦業公司)與上訴人李永才、葉灶林聯營合同糾紛一案,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2)青民二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神牛礦業公司、李永才、葉灶林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0月9日開庭審理了本案。神牛礦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亞西,李永才、葉灶林的委托代理人黃躍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神牛礦業公司作為甲方與葉灶林、李永才、祝德星等三人作為乙方簽訂《合作經營協議書》,約定:一、合作開發礦山范圍及現狀:1.甲方擁有黃南州澤庫縣奪確殼金砷礦合法采礦權,采礦證期限從2009年10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面積0.45平方公里;2.合作期限于2014年4月27日為第一階段合作。……三、合作經營方式:1.甲方以礦權投資占65%的股份,乙方以技術和設備投資占經營生產35%的股份,雙方合作直至礦產資源枯竭為止。2.甲方65%的股份為純利潤收入,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甲方再不投資。乙方占純利潤35%的股份。3.乙方負責投資建設日處理200噸的選礦設備及技術處理工作,選礦廠的一切建設費用均由乙方全部承擔,甲方概不負責承擔費用。4.甲、乙雙方共同負責辦理選礦廠的所有合法性文件及批文,費用由乙方承擔。甲方負責協商工作。四、約定事項:1.簽定合同之日起,乙方給甲方繳納100萬元風險抵押金,待乙方設備進場后,甲方一次性退還乙方;……5.乙方的采礦成本必須控制在10%以下,不得超過10%,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擔。五、利潤分配:甲乙雙方按合同簽訂的65%和35%純利潤分配。七、甲方的權利義務:……2.甲方負責辦理礦山經營所需的一切手續,如采礦延續,安全生產許可證等相關證件,并負責協調處理與礦山經營中的一切外部關系。……八、乙方權利義務:1.乙方全面負責礦山的安全開采、生產經營及銷售。產品銷售必須得到甲乙雙方認可后方可出售,銷售貨款必須打入神牛礦業公司賬戶后方可支出……九、違約責任:1.從簽訂本協議之日起甲方不再以任何形式與他人合作經營或轉讓,否則賠償乙方5000萬元的經濟損失。2.乙方如在2011年9月底不能出產品,甲方有權終止協議,除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外,乙方所投的所有設備無償歸甲方所有。開采選礦過程中所產生的一切費用由乙方墊付……。
2009年10月27日,神牛礦業公司經青海省國土資源廳批準登記,依法取得青海省黃南州澤庫縣奪確殼金砷礦采礦權。采礦許可證號C6300002009104220040749,有效期2009年10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
2011年3月28日,祝德星與葉灶林、李永才等人達成書面協議,祝德星退出奪確殼金砷礦的合作開采。
2011年6月7日,青海省澤庫縣發展和改革局批復同意神牛礦業公司上報的關于澤庫縣奪確殼金砷礦選礦廠立項報告,并要求項目開工前,嚴格按照國家礦產開發程序辦理“兩證一書”、環評、用地使用意見、資源利用審查意見(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評價報告等相關手續。
2011年7月29日,青海省澤庫縣環境監察大隊對神牛礦業公司現場檢查。出具《現場監察筆錄》載明,經省環境監察總隊、州環境監理站、澤庫縣環保林業局執法人員現場檢查,神牛礦業公司浮選車間設備正在安裝,尾礦庫正在建設中,該兩個項目均未辦理環評手續,屬于未批先建。要求立即停工,未取得環評批復前不得開工建設。依此,2011年8月2日,青海省澤庫縣環境保護和林業局對神牛礦業公司下發“澤環林(2011)58號”《關于責令整改違法行為的通知》載明,神牛礦業公司奪確殼金砷礦浮選車間及尾礦庫設計方案及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屬于擅自開工建設。責令神牛礦業公司對浮選車間和尾礦庫及其配套設施項目停止建設。
2011年9月1日,神牛礦業公司(甲方)與郭紅章(乙方)簽訂金精礦購銷合同,約定由神牛礦業公司向郭紅章銷售金精礦粉,葉灶林以神牛礦業公司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簽字,并收取郭紅章50萬元定金。后因神牛礦業公司未提供礦粉,也未返還定金,郭紅章將神牛礦業公司及葉灶林訴至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認定葉灶林的行為是公司行為,判決由神牛礦業公司返還郭紅章定金50萬元,賠償損失22.5萬元并承擔訴訟費用9329元。
2011年12月5日,葉灶林向神牛礦業公司匯報2011年度企業工作總結寫到:……存在的問題:1.前期對本礦區的其它礦體了解不夠,未能選出合格的精礦粉;2.資金短缺,沒有安排重選設備,選出的精礦粉品位低,砷超標,沒有安裝脫水設備……
2012年4月17日,在澤庫縣奪確殼金礦,李永才、葉灶林等人就案涉合同索賠事宜與神牛礦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常青發生糾紛。王常青找人將李永才、葉灶林等人打傷,并強行帶至西寧趕下車。因傷者傷情不重,經青海省澤庫縣公安部門調解,王常青與李永才、葉灶林等達成調解協議,由王常青賠付醫藥費并賠禮道歉。
審理過程中,李永才、葉灶林與神牛礦業公司同意對李永才、葉灶林在合同履行期間投入的資產進行價值評估。同時,神牛礦業公司申請對李永才、葉灶林所出產品進行質量鑒定。經一審法院委托青海保信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進行司法鑒定,該公司對李永才、葉灶林經營期間投入的資產包括案涉礦區建筑工程價值和低值易耗品、機器設備等資產價值進行鑒定,于2013年9月6日形成《關于對李永才、葉灶林投入形成資產的青海神牛澤庫金礦礦區的工程量及工程造價、設備價值鑒定報告》(下稱《鑒定報告》),載明工程造價鑒定意見為:1.神牛澤庫金礦辦公區工程造價合計400947.66元;2.神牛澤庫金礦生產車間工程造價合計2578587.14元;3.神牛澤庫金礦廠區其他工程造價合計671524.12元(其中包括尾礦庫造價34076.55元);4.神牛礦業公司向李永才、葉灶林一方現場提供32.5#水泥30噸合計材料費(包含運費)30885元;5.2013年6月8日現場勘驗時測量有異議部分工程造價合計196480.8元;6.神牛礦業公司現場勘驗后自行測量有異議部分工程造價合計88953.48元。載明相關資產包括低值易耗品和固定資產,于評估基準日2011年9月15日所表現的市場價值,經評估為226.37萬元。2013年10月22日,青海保信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出具《關于對李永才、葉灶林投入形成資產的青海神牛澤庫金礦鑒定結果個別項次的修正說明》載明,《鑒定報告》中尾礦庫造價因理解有誤,原尾礦庫造價34076.55元修正為136019.95元。《鑒定報告》中第3項,神牛澤庫金礦廠區其他工程造價相應修正為773467.52元(原為671524.12元)。并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關于對李永才、葉灶林與青海神牛金礦聯營合同糾紛一案中鑒定結果有關問題的說明》對工程造價該如何計算以及針對李永才、葉灶林提出的漏評漏估項目做了解釋說明。
上述事實有經組織當事人質證、辯證,法庭審查核實的合作經營協議書、祝德星退伙協議書(包括公證文書)、青海省澤庫縣發展和改革局關于澤庫縣奪確殼金砷礦選礦廠立項報告的批復、采礦許可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青海省澤庫縣公安局調解筆錄、神牛礦業公司與郭紅章簽訂的金精礦購銷合同、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寧民二初字第94號民事判決書、2011年9月1日李永才收條和2011年12月28日承諾書、2011年12月5日工作匯報、2011年7月29日青海省澤庫縣環境監察大隊《現場監察筆錄》、2011年8月2日青海省澤庫縣環境保護和林業局《關于責令整改違法行為的通知》、《鑒定報告》等證據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一)案涉合同應否解除以及責任認定問題。本案中神牛礦業公司(甲方)依法取得青海省黃南州澤庫縣奪確殼金砷礦采礦權,與李永才、葉灶林等(乙方)簽訂《合作經營協議書》約定,甲方以礦權投資占65%股份,乙方以技術和設備投資占經營生產35%的股份,雙方合作至礦產資源枯竭為止,并按上述比例進行純利潤分配。每月進行財務核算,公示雙方。產品銷售須得到雙方認可,銷售貨款必須打入神牛礦業公司賬戶后方可支出。由此,雙方基于合作經營協議,共同出資、共同經營,按約定比例分配利潤,未經注冊登記形成新的經濟法人實體,不具備法人條件,但形成合伙性組織,構成合伙型聯營法律關系。
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神牛礦業公司和李永才、葉灶林合作經營澤庫縣奪確殼金砷礦開發過程中,礦山浮選車間和尾礦庫建設均未辦理環評手續,屬于擅自開工建設并被責令停產。神牛礦業公司作為澤庫縣奪確殼金砷礦的采礦權人,應是申報開工設計方案,辦理環境影響評價等手續的法定責任人。根據雙方合作經營協議“甲乙雙方共同負責辦理選礦廠的所有合法性文件及批文”,李永才、葉灶林在投資建廠經營過程中亦負有協助配合神牛礦業公司依法辦理選礦廠所需合法手續的合同義務。同時,結合2011年12月李永才、葉灶林向神牛礦業公司匯報工作總結相關內容證明,李永才、葉灶林作為出資合伙聯營方,尚存在對礦體了解不夠、資金短缺等資金及技術能力不足的問題。雙方發生糾紛后,本應通過合法途徑妥善解決,神牛礦業公司采用過激手段,強行將李永才、葉灶林帶離礦山,也是雙方無法繼續合作的具體原因。因此,在合同履行期間,因未能依法辦理礦山開采、環境評價等相關的合法手續,失去了繼續履行合同的基礎,合作經營目的已無法實現。而雙方均不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依法積極履行了辦理選礦廠所必須的行政性合法手續,雙方均存在違約情形。現均同意解除合同,雙方簽訂的合作經營協議書應予解除。
(二)李永才、葉灶林主張神牛礦業公司賠償經濟損失10365304.24元及支付違約金300萬元的問題。李永才、葉灶林主張的經濟損失10365304.24元,由三方面構成:一是直接投資費用8604420.2元;二是8604420.2元按年利率10%計算兩年的利息1720884.04元;三是因訴訟開支相關費用4萬元。神牛礦業公司認為李永才、葉灶林未按約定進行全部投資,約定期間未能生產出合格的產品,對其訴求不予認可。
一審法院認為,合同解除后,鑒于李永才、葉灶林確已投資進行了生產車間、選礦廠和尾礦庫等建筑實體的修建并購置了機器設備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七條關于聯營合同解除后的財產處理問題中,第(二)項規定,在清退聯營投資時,聯營各方原投入的設備、房屋等固定資產,原物存在的,返還原物;原物已不存在或者返還原物確有困難的,作價還款。考慮李永才、葉灶林基于礦山開發的實際需要而進行投入已形成廠房等不動產和建設施工成本無法返還原物,而其余物品對于神牛礦業公司以后的生產經營中尚有使用價值。為避免雙方當事人損失的進一步擴大,本著物盡其用的原則,本案不宜適用返還原物,應對李永才、葉灶林在2012年4月被神牛礦業公司強行帶離礦山后至本案委托鑒定過程中,現場勘察時尚在的低值易耗品以及李永才、葉灶林投入已形成固定資產、建設施工成本等無法返還的不動產及機器設備,按一審法院依法委托鑒定部門現場勘查后形成的鑒定意見,予以折價返還。依鑒定意見,神牛金礦辦公區、生產車間、廠區其他工程造價合計3753002.32元(鑒定報告中1-3項),其他資產評估值226.37萬元。上述工程造價中雙方對部分造價存在爭議。對爭議部分鑒定部門按2013年6月8日組織現場勘驗時測量的數據和神牛礦業公司向鑒定部門自行提交的測量數據,分別作出工程造價為196480.8元和88953.48元(《鑒定報告》中列為5、6項),供法庭裁量。并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書面說明,“如支持鑒定機構與當事人現場勘驗的結果,則直接計算無爭議部分(鑒定報告中1-4項),不再增減;如支持神牛礦業公司一方自行勘驗的結果,則將無爭議部分再減去第5項工程造價與第6項工程造價的差價”。一審法院認為,神牛礦業公司向鑒定部門提交自行測量的數據系單方意見,且鑒定部門從專業角度認為神牛礦業公司提交的測量數據未能說明測點數量和取值精度,也達不到工程量計算規則的要求,故鑒定部門只能做出大致造價。因此,對雙方存在爭議的此部分工程造價應依2013年6月8日鑒定人員現場勘驗時測量的數據作出造價認定,對鑒定部門依神牛礦業公司自行測量單方提供的數據作出的工程造價不予采信。鑒定報告中第4項系神牛礦業公司所提供水泥的材料費用,不應計入對李永才、葉灶林的返還。
綜上,應確認神牛礦業公司應返還李永才、葉灶林聯營投入的資產總計為6016702.32元(即《鑒定報告》中1-3項合計3753002.32元,加上其他資產評估值2263700元)。李永才、葉灶林主張的直接投資費用8604420.2元,除上述資產總計6016702.32元外,其認為還存在漏評漏估項目。一審法院認為,對當事人提出的漏評漏估項目,鑒定部門出具了書面說明予以解釋說明。對鑒定部門說明中指出不屬于鑒定范圍的項目,因李永才、葉灶林提供的證據均系白條、收據等真實性、客觀性無法證明的單方證據,不能證明相關費用的實際發生和與案涉聯營合作經營項目的關聯性。而鑒定部門說明中指出其他項目均由于現場無法勘驗,也無施工圖紙和現場沒有看到實物等原因未能納入鑒定評估范圍。因此,對李永才、葉灶林主張漏評漏估項目的價值應不予采信和支持。李永才、葉灶林主張直接投資費用8604420.2元計算的利息1720884.04元,交通費、證人出庭等費用4萬元和違約金300萬元,因雙方合作經營書并未就投資費用的利息和交通費此等損失做出約定,且合同解除雙方均有責任,應不予支持。
(三)李永才、葉灶林應否承擔神牛礦業公司墊付的建設投資及其它款項3487436.32元以及賠償神牛礦業公司各項經濟損失9158329元。其中:
1.神牛礦業公司要求李永才、葉灶林返還其墊付的選礦廠建設投資及其它款項3487436.32元包括工程款、電費、借款、技術服務費、臨時用地費等。經質證,李永才、葉灶林對此類款項不予認可,并認為即使存在這筆款項也都已投入到選礦廠的建設中,該選礦廠已由神牛礦業公司收回,不存在再返還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1)電費合計150110.52元,有電力部門開具的發票證明。根據雙方協議約定,選礦廠的一切建設費用均由乙方全部承擔,甲方不承擔費用。該費用產生于選礦廠等設施建設期間,鑒于此期間投入形成的資產均折價返還于李永才、葉灶林,神牛礦業公司墊付的此費用應由李永才、葉灶林向神牛礦業公司返還;(2)墊付青海龍明彩鋼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11.5萬元,有葉灶林出具欠付該公司的欠條,欠條上有王常青備注于2012年1月還款,應由李永才、葉灶林返還(理由同前);(3)購買炸藥、導線費用47944.8元和購買電機、皮帶輪、移動庫房、電雷管柜和保管箱費用合計122840元;神牛礦業公司沒有交付與李永才、葉灶林此等物品的證據,不能證明實際用于了聯營期間礦山建設使用,不能采信;(4)墊付給李一成的工程款119.1萬元和付給夏青的6萬元,僅有落款李一成、夏青字樣的借條、收條或收款收據,證據本身以及支付數額的真實性和與本案涉及工程之間關聯性均不能證實,不能采信和支持;(5)學生補助費1萬元,系神牛礦業公司向青海省澤庫縣寧秀鄉哇樂瑪寄宿制完小的捐助性質,雙方合作協議對此類款項的支出無約定,不能作為聯營組織費用支出;(6)青海省澤庫縣國土資源局開具收據的臨時用地費3萬元,系應由神牛礦業公司向土地管理部門支付的行政性收費,合作協議對此類費用無約定,不能認定為神牛礦業公司的墊付款;(7)支付個人的草地補償款3萬元,只有收款人簽收的收款收據,真實性不能確認,不予支持;(8)選礦廠及尾礦庫安全評價技術服務費11.5萬元和環評費用50萬元,僅有收款單位出具的收據,且神牛礦業公司浮選車間和尾礦庫均被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為未批先建,且環評并未合格。故該兩筆費用是否發生真實性存疑,不能認定;(9)對于葉灶林向王常青、呼廣榮借款81.6萬元。李永才、葉灶林認可收款事實,但認為系依合同約定退還的風險抵押金,但對為何以借條的形式領受款項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釋和說明,其辯解理由不符合常理,不能采信。該款應認定為李、葉向神牛礦業公司的借款于本案中一并處理,由李、葉向神牛礦業公司返還;(10)墊付工人工資299541元,僅有工資表和考勤表,無法證明是否實際支出且是由神牛礦業公司墊付,不能采信。綜上,以上(1)(2)兩項合計265110.52元應由李永才、葉灶林返還,并償還借款81.6萬元,合計給付1081110.52元。
2.神牛礦業公司各項經濟損失9158329元的構成包括:(1)預期利潤損失842.4萬元。神牛礦業公司主張的此項預期利潤損失是按合同約定生產出合格產品的日期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2月1日為60天的生產周期,選礦廠日處理200噸原礦,按四級最低金含量計,日生產20噸金精礦粉,產金800克,以最低金價300元/每克計算,60天為1440萬元。扣除10%的生產成本,純利潤為1296萬元,再按合同約定由神牛礦業公司分成65%理論計算所得。一審法院認為,企業生產經營的預期利潤受生產條件、管理水平、經營狀態等因素的制約和影響,神牛礦業公司主張的該項預期利潤損失是其依據單方主張的計算方式和標準計算,并沒有提供證據能夠證明該預期利潤存在合理的客觀性或是必然性,神牛礦業公司主張預期利潤損失842.4萬元,缺乏事實依據和證據支持,不能采信和支持;(2)李永才、葉灶林應否承擔神牛礦業公司向第三人郭紅章賠償的經濟損失734329元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解決的是聯營組織對外債權債務關系問題,而非對神牛礦業公司與李永才、葉灶林之間基于聯營協議內部法律關系和性質的認定,不能以此作為聯營組織內部權利義務關系確認和責任最終承擔的依據。雙方聯營期間,因出售礦產品與第三方發生債權債務關系,應屬于聯營組織共同債權債務。收取郭紅章定金的收條有李永才、葉灶林簽字。李、葉收取郭紅章定金50萬元后也沒有交付神牛礦業公司的證據,李永才和葉灶林應向神牛礦業公司返還50萬元。神牛礦業公司承擔的其余損失234329元,構成聯營組織共同債務,應按出資比例由神牛礦業公司和李永才、葉灶林分擔,李永才、葉灶林應承擔此項損失82015元(234329元×35%)。
綜前所述,李永才、葉灶林應支付神牛礦業公司損失、返還墊付款和借款合計為1663125.52元(1081110.52元+50萬元+82015元)。
綜上,一審法院認為,神牛礦業公司與李永才、葉灶林簽訂合作經營協議書,意思表示真實,形成合伙型聯營法律關系,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中,雙方發生糾紛,現均主張解除合同,應予準許。如前所述,對李永才、葉灶林經營投資和神牛礦業公司墊資以及合作經營期內形成的債務應結合本案實際情況依法處理。雙方其他訴求缺乏事實和法律根據,不能認定和支持。對于神牛礦業公司要求進行產品質量鑒定的申請,因雙方合作經營書中并沒有對產品質量約定具體標準,且因環評等手續不全被責令停產,無論產出礦產品質量是否合乎雙方合同約定質量標準,均屬違規非法生產,不具有合法性。該申請與案涉責任承擔缺乏關聯性,不予準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七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一款第2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解除李永才、葉灶林與青海神牛礦業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3日簽訂的《合作經營協議書》;二、青海神牛礦業有限公司給付李永才、葉灶林投資形成的固定資產、設備等折價款合計6016702.32元;三、李永才、葉灶林支付青海神牛礦業有限公司損失、返還墊付款和借款合計1663125.52元;四、駁回李永才、葉灶林的其他訴訟請求;五、駁回青海神牛礦業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訴請求。
以上二、三項相抵,青海神牛礦業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給付李永才、葉灶林4353576.8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101991.82元,減半收取50995.9元,由李永才、葉灶林負擔28047.75元,青海神牛礦業有限公司負擔22948.15元;反訴案件受理費100355元,減半收取50177.5元,由青海神牛礦業有限公司負擔43654.5元,李永才、葉灶林負擔6523元。鑒定費54836.9元,由李永才、葉灶林負擔19193元,青海神牛礦業有限公司負擔35643.9元。
神牛礦業公司上訴稱,(一)一審法院未同意神牛礦業公司提出的產品質量鑒定,程序違法。一審法院未對案涉金精礦粉質量是否合格作出認定,亦未對產品進行質量鑒定,程序嚴重違法。一審法院以合同沒有約定質量標準,以及礦山環評手續不全、違法生產為由不準許質量鑒定,該認定沒有依據。1.合同中雖未對產品的參數作出明確的約定,但金精礦粉質量有國家或行業標準。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如果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因此,合同中沒有明確,并不代表該產品沒有質量標準。2.雙方簽訂的《合作經營協議書》合法有效,神牛礦業公司擁有金礦采礦權,有權利與他人合作進行金礦開采。環評手續不全只是雙方合同履行中存在的瑕疵,行政機關責令停產停業僅是行政處罰措施,不影響合作協議的效力,亦不能推斷產品本身不具合法性。(二)雙方簽訂的《合作經營協議書》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李永才、葉灶林嚴重違約導致合同無法履行,無權要求返還投資。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返還投資款,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1.一審法院認定《合作經營協議書》合法有效,但對于雙方的糾紛并未按照有效合同進行處理。2.一審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七條的規定對廠房、設備進行折價返還,適用法律錯誤。該規定是對當事人雙方符合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的條件中途解除的情況下,聯營合同財產處理的規定。本案是由于李永才、葉灶林嚴重違約導致合同解除,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及《合作經營協議書》的規定和約定內容,區分責任。一審法院未確認李永才、葉灶林的違約責任,判決神牛礦業公司返還資產、設備折價款,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三)一審法院對于神牛礦業公司墊付的資金3488418.40元,僅確認了1081110.52元;對于第三人郭紅章的賠償234329元,僅確認了82015元,其余款項未予認定明顯錯誤。1.按合同約定由李永才、葉灶林承擔建設選礦廠以及生產經營過程中的一切費用,但在合同履行中李永才、葉灶林沒有投資能力,神牛礦業公司為保證合作繼續進行,給李永才、葉灶林借款用于工程建設,并墊付工程款、電費、技術服務費、環評費等各項資金共計3488418.40元,應全部返還,但一審法院僅認定返還1081110.52元。2.對第三人郭紅章的賠償234329元,一審法院確認李永才、葉灶林承擔82015元。神牛礦業公司認為,由于無法履行買賣合同的責任完全在于李永才、葉灶林,故應由李永才、葉灶林全部承擔該費用。(四)一審法院駁回神牛礦業公司要求賠償損失的反訴請求,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李永才、葉灶林沒有生產技術、生產工藝落后,遲延生產的金精礦粉不是合格產品,沒有使用價值。金精粉的檢測報告、購銷合同、葉灶林的承諾書以及2011年企業工作總結報告,足以確定礦粉為不合格產品。李永才、葉灶林的行為致使合作經營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礦山不能產生效益,給神牛礦業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李永才、葉灶林應賠償由此給神牛礦業公司造成的正常經營的利潤損失。綜上,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李永才、葉灶林的訴訟請求,支持神牛礦業公司的訴訟請求。
李永才、葉灶林上訴并答辯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1.一審判決認定李永才、葉灶林在投資建廠經營過程中亦負有協助配合神牛礦業公司依法辦理選礦廠所需合法手續的合同義務,與事實不符。李永才、葉灶林與神牛礦業公司2010年9月13日所簽訂的《合作經營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甲、乙雙方共同負責辦理選礦廠的所有合法性文件及批文,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負責協商工作”,從這段文字的含義中可以看出,應該說李永才、葉灶林的義務是負擔辦理有關手續的費用,而具體辦理相關手續的義務是由神牛礦業公司負責的,提供費用是李永才、葉灶林的義務。根據雙方所簽訂的合作協議規定,辦理選礦廠所必須的行政性合法手續是神牛礦業公司的義務,而不是李永才、葉灶林的義務。神牛礦業公司關于產品質量鑒定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依法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李永才、葉灶林不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依法積極履行了辦理選礦廠所必須的行政性合法手續,存在違約情形,與事實不符。2.一審判決認定李永才、葉灶林存在對礦體了解不夠、資金短缺等資金及技術能力不足的問題,與事實不符。李永才、葉灶林在2011年9月底前就依照協議約定生產出了產品,已經完成了協議中所約定的義務,不存在對礦體了解不夠、資金短缺等資金及技術能力不足的問題,更不存在違約情形。3.一審判決認定神牛礦業公司墊付電費150110.52元,與事實不符。在選礦廠建設過程中的所有電費均系李永才、葉灶林交納,神牛礦業公司并沒有墊付交納過電費。4.一審判決認定神牛礦業公司墊付青海龍明彩鋼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11.5萬元,與事實不符。青海龍明彩鋼制品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系李永才、葉灶林支付,并非是神牛礦業公司墊付。李永才、葉灶林向王常青借款11.5萬元就是用于支付該筆彩鋼制品工程款的,一審判決既把該筆款作為李永才、葉灶林的借款予以抵扣,又把該筆款作為神牛礦業公司的墊付款予以抵扣,顯然是在重復計算神牛礦業公司的支出。5.一審判決把李永才、葉灶林向呼廣榮借款人民幣50萬元算作是向神牛礦業公司的借款,在本案中一并處理,與事實不符也沒有法律依據。呼廣榮與神牛礦業公司是兩個不同的法律主體,不應在一個案件中進行處理。6.一審判決把第三人郭紅章的定金50萬元算作是李永才、葉灶林收取的款項與事實不符。該筆款項系神牛礦業公司的出納歐陽國福收取,并不是由李永才、葉灶林收取,葉灶林只是作為礦山的生產負責人在該收條上作出了承諾,如果不能在9月30日前發貨,就由公司將定金如數退還郭紅章,李永才作為見證人在收條上簽了屬實字樣。一審判決把李永才、葉灶林的一個承諾就認定為該筆款項系李永才、葉灶林使用了,缺乏證據支持。7.一審判決認定郭紅章的損失234329元由李永才、葉灶林承擔82015元與事實不符。之所以不能按時向郭紅章交貨,是因為環保部門下達了停止建設生產的行政處罰決定,礦山不能生產所造成,這是由于神牛礦業公司沒有辦理好合法建設生產手續所致,應由作為違約方的神牛礦業公司承擔,不應由守約方的李永才、葉灶林承擔。8.神牛礦業公司在上訴狀中所提到的購買炸藥、導線費用47944.8元以及電機、皮帶輪、移動庫房、電雷管柜、保險箱122840元,與事實不符,上述費用均系李永才、葉灶林支付,而不是神牛礦業公司支付。9.神牛礦業公司所說的李一成工程款系由其墊付與事實不符。10.神牛礦業公司所說的支付夏青服務費6萬元,與其所提供的證據自相矛盾,無法證實。11.神牛礦業公司所提到的學生補助費1萬元、青海省澤庫縣國土局臨時用地費3萬元、個人草地補償費3萬元系由其墊付與事實不符。12.神牛礦業公司所提到的選礦及尾庫礦服務費11.5萬元、環評費50萬元確已發生,系由其墊付,與事實不符。13.神牛礦業公司在上訴狀中所提到的工人工資299541元系由其墊付,與事實不符。14.神牛礦業公司在上訴狀中所提到的郭紅章的賠款問題,其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審判決不公。1.在礦山建設前期,為了建設礦山,李永才、葉灶林請人進行設計、做選礦實驗、可行性報告、支付原合伙人退伙利息、挖掘礦山巷道、礦石加工等各項支出有4416735.79元,上述支出有相關協議、原始單據、江西百信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書為證,這些支出是客觀存在的投入,由于神牛礦業公司的違約行為,導致合作無法進行下去,本著客觀公正的原則,按理一審法院對于李永才、葉灶林的這部分巨額損失應酌定神牛礦業公司對此作出賠償。可是,一審法院對于李永才、葉灶林的4416735.79元巨額損失并沒有判令神牛礦業公司作出任何賠償,顯然存在不公。2.為了進行合作期間的投資,李永才、葉灶林通過多渠道進行籌資,而這些資金的取得,是需要融資成本的,由于神牛礦業公司的違約行為,導致李永才、葉灶林不但投入的860多萬元巨額資金已經有將近四年無法收回,按照年利率10%計算,兩年的融資成本就有1720884.04元。同時,為了訴訟,李永才、葉灶林在一審期間,曾委托司法鑒定機構對李永才、葉灶林的投資數額進行司法鑒定,鑒定費用4萬元,這一切的損失都是因為神牛礦業公司的違約行為所致,按理都應由神牛礦業公司承擔。綜上,請求:一、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判決神牛礦業公司賠償李永才、葉灶林經濟損失10365304.24元,違約金300萬元;二、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第三項,駁回神牛礦業公司的反訴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神牛礦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采礦工程承包合同》、《技術開發合同書》、《服務合作協議》、《安全評價技術服務合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技術合同書》等五份證據材料。《采礦工程承包合同》證明李一成收取的119.1萬元工程款,應為李永才、葉灶林承擔。《技術開發合同書》、《服務合作協議》證明夏青收取的6萬元為技術服務費,應由李永才、葉灶林承擔。《安全評價技術服務合同》證明北京中安質環技術評價中心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收取的11.5萬元為技術服務費,應由李永才、葉灶林承擔。《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技術合同書》證明青海江源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收取的50萬元為環評費,應由李永才、葉灶林承擔。
李永才、葉灶林質證認為,《采礦工程承包合同》的款項是李永才、葉灶林支付的,不存在神牛礦業公司支付。神牛礦業公司如果主張是其付款,必須提供證據證明。李永才、葉灶林在一審提供了李一成提供的原始票據、會計憑證。神牛礦業公司提供的是白條。巷道被水淹掉了,沒有進行鑒定,沒有列入補償,現在由神牛礦業公司控制,即便是其投資也不應計入墊付款。《技術開發合同書》是復印件,沒有原件,不符合證據要件。夏青的合同是2012年4月17日簽訂的,該日期是神牛礦業公司通過暴力手段將李永才、葉灶林趕下礦山的當天,即使履行也是將李永才、葉灶林趕下山后的問題。協議約定的費用是4萬元,但夏青的借條是6萬元,金額不對。夏青的收條是和呼廣榮的,和本案無關系。《安全評價技術服務合同》的真實性有異議,雖簽訂了合同但沒有履行,神牛礦業公司也無法提供合法票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技術合同書》的真實性有異議,沒有做環評報告。
本院認為,《采礦工程承包合同》為李永才、葉灶林在一審中提供的證據,已經當事人的庭審質證,不構成新的證據。《技術開發合同書》、《服務合作協議》、《安全評價技術服務合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技術合同書》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對該證據材料欲證明的內容應結合本案事實予以綜合認定。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結合本案當事人的訴辯情況,本案當事人之間的爭議焦點為:(一)合同解除后,神牛礦業公司是否應返還李永才、葉灶林投資形成的固定資產、設備折價款;(二)李永才、葉灶林是否應支付神牛礦業公司損失、返還神牛礦業公司墊付款和借款。
本院認為,神牛礦業公司與葉灶林、李永才、祝德星于2010年9月13日簽訂的《合作經營協議書》是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從《合作經營協議書》的有關約定內容看,神牛礦業公司以礦權投資占65%的股份,葉灶林、李永才、祝德星以技術和設備投資占經營生產35%的股份,雙方合作直至礦產資源枯竭為止,并按上述投資比例分配利潤。根據上述約定,雙方基于合作經營協議,共同出資、共同經營,按出資比例分配利潤,共擔風險,且雙方之間聯營未組成新的經濟實體,不具備法人條件,故雙方之間構成合伙型聯營法律關系。
《合作經營協議書》第三條“合作經營方式”第(四)項約定:“甲方(神牛礦業公司)、乙方(葉灶林、李永才、祝德星)共同負責辦理選礦廠的所有合法性文件及批文,費用由乙方承擔。甲方負責協商工作。”根據上述約定,對選礦廠所涉文件、批文的辦理義務主體應為神牛礦業公司、葉灶林、李永才、祝德星。《合作經營協議書》第七條“甲方的權利義務”第(二)項約定神牛礦業公司的義務為負責辦理礦山經營所需的一切手續,如采礦延續,安全生產許可證等等相關證件,并負責協調處理與礦山經營中的一切外部關系。該約定內容明確采礦權延續和安全生產許可證等涉及礦山經營的手續的辦理義務主體為神牛礦業公司,李永才、葉灶林以此抗辯主張辦理選礦廠所必須的行政性合法手續是神牛礦業公司的義務,與合同約定不符。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從已查明的相關事實看,案涉奪確殼金砷礦浮選車間及尾礦庫設計方案及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屬于擅自開工建設,對此,青海省澤庫縣環境保護和林業局對神牛礦業公司下發《關于責令整改違法行為的通知》(澤環林(2011)58號),責令神牛礦業公司對浮選車間和尾礦庫及其配套設施項目停止建設。由此可知,神牛礦業公司、李永才、葉灶林未履行合同所約定的辦理選礦廠合法手續的義務,雙方均存在違約行為。神牛礦業公司上訴主張應對產品質量進行鑒定,以確定李永才、葉灶林是否違約的理由,因雙方當事人均未能履行合同所約定的辦理選礦廠合法手續的義務,并導致案涉項目停止建設,且合同對產品質量的標準并沒有約定,一審法院對此未予支持是正確的。合同履行過程中,神牛礦業公司因糾紛采取過激手段,將李永才、葉灶林等人打傷,并強行將李永才、葉灶林帶離礦山,導致雙方無法繼續合作,且在訴訟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一審法院基于上述因素依法解除了雙方簽訂的《合作經營協議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合同解除導致合同關系歸于消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表現為當事人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此,案涉《合作經營協議書》解除后,應依法確定雙方當事人的民事責任。對神牛礦業公司、李永才、葉灶林在本案中民事責任的承擔問題,本院逐一作如下分析認定:
(一)關于神牛礦業公司是否應返還李永才、葉灶林投資形成的固定資產、設備折價款的問題
合同解除后,應對聯營債務進行清償,并對聯營投資進行清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七條“關于聯營合同解除后的財產處理問題”中第(二)項規定:“在清退聯營投資時,聯營各方原投入的設備、房屋等固定資產,原物存在的,返還原物;原物已不存在或者返還原物確有困難的,作價還款。”從本案的實際情況看,李永才、葉灶林投資修建了生產車間、選礦廠和尾礦庫,購置了機器設備等,李永才、葉灶林的投資已形成了固定資產、建設施工成本等無法返還的不動產、機器設備及尚在的低值易耗品,本案不適宜返還原物。在此情況下,一審法院依法委托鑒定部門對李永才、葉灶林投入形成資產的青海神牛澤庫金礦選礦廠的工程造價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1.神牛澤庫金礦辦公區工程造價合計400947.66元;2.神牛澤庫金礦生產車間工程造價合計2578587.14元;3.神牛澤庫金礦廠區其他工程造價合計671524.12元(其中包括尾礦庫造價34076.55元);4.神牛礦業公司向李永才、葉灶林一方現場提供32.5#水泥30噸合計材料費(包含運費)30885元;5.2013年6月8日現場勘驗時測量有異議部分工程造價合計196480.8元;6.神牛礦業公司現場勘驗后自行測量有異議部分工程造價合計88953.48元。相關資產包括低值易耗品和規定資產,于評估基準日2011年9月15日所表現的市場價值,經評估為226.37萬元。2013年10月22日,青海保信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出具《關于對李永才、葉灶林投入形成資產的青海神牛澤庫金礦鑒定結果個別項次的修正說明》載明,《鑒定報告》中尾礦庫造價因理解有誤,原尾礦庫造價34076.55元修正為136019.95元。《鑒定報告》中第3項,神牛澤庫金礦廠區其他工程造價相應修正為773467.52元(原為671524.12元)。2013年12月3日,青海保信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出具《關于對李永才、葉灶林與青海神牛金礦聯營合同糾紛一案中鑒定結果有關問題的說明》對工程造價該如何計算以及針對李永才、葉灶林提出的漏評漏估項目做了解釋說明。鑒定機構所作出的鑒定意見經當事人的質證,當事人并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具有相應的證明力。根據鑒定意見,神牛澤庫金礦辦公區、生產車間、其他工程造價合計為3753002.32元(400947.66元+2578587.14元+671524.12元+(136019.95元-34076.55元)],其他資產評估值為226.37萬元,李永才、葉灶林聯營投入的資產總計為6016702.32元(3753002.32元+226.37萬元)。李永才、葉灶林聯營投入的上述資產,在聯營合同解除后,依法應由神牛礦業公司予以折價返還。
(二)關于李永才、葉灶林是否應支付神牛礦業公司損失、返還神牛礦業公司墊付款和借款的問題
根據前述分析,神牛礦業公司應對李永才、葉灶林聯營投入的資產承擔折價返還義務。同時,聯營合同解除后,李永才、葉灶林亦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1.關于150110.52元的電費問題。《合作經營協議書》第三條“合作經營方式”中第(三)項約定,選礦廠的一切建設費用均由李永才、葉灶林承擔,神牛礦業公司概不負責承擔費用。該電費發生在選礦廠建設期間,且有電力部門開具的發票為證,根據合同約定,應由李永才、葉灶林承擔。2.關于墊付青海龍明彩鋼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11.5萬元的問題。2011年12月21日,葉灶林出具了一份《欠條》。該《欠條》載明欠付青海龍明彩鋼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11.5萬元,并注明2012年元月8日還款,王常青。根據合同約定,該費用應由李永才、葉灶林承擔。李永才、葉灶林上訴認為該筆款項屬于其向神牛礦業公司的借款,應予抵扣,并未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明,不能成立。3.關于葉灶林向呼廣榮借款81.6萬元的問題。一審訴訟過程中,李永才、葉灶林對借款的事實并無異議,僅抗辯認為系依合同約定退還的風險抵押金,但對其以出具的借條的形式領受款項未作出合理的解釋和說明,該辯解理由不能采信。訴訟中,呼廣榮出具委托書,委托神牛礦業公司在與葉灶林結算或終止合作經營關系時將該借款收回。一審法院將該筆款項在本案中一并處理,有利于減少當事人的訴累,符合訴訟經濟的原則。4.關于神牛礦業公司損失582015元(50萬元+82015元)的問題。從已生效的另案判決看,該判決認定葉灶林的行為是公司行為,判決由神牛礦業公司返還郭紅章定金50萬元,賠償損失22.5萬元并承擔訴訟費用9329元。該案中,葉灶林作為神牛礦業公司的代理人與郭紅章簽訂《金精礦購銷合同》,收取了郭紅章50萬元的定金,并向郭紅章出具了《收條》及《承諾書》。從收條的載明情況看,葉灶林保證如9月30日前不能發貨就如數退還定金。從《承諾書》載明的情況看,葉灶林對定金的返還也作出承諾。結合上述證據,在李永才、葉灶林不能舉證證明50萬元定金交付神牛礦業公司的情況下,李永才、葉灶林應承擔向神牛礦業公司返還50萬元的責任。而神牛礦業公司所承擔的234329元的責任,屬雙方聯營期間發生的共同債務,應按出資比例由神牛礦業公司、李永才、葉灶林分擔,李永才、葉灶林應承擔82015元(234329元×35%)。因此,神牛礦業公司的上述損失582015元(50萬元+82015元)應有李永才、葉灶林承擔。5.關于購買炸藥、導線費用47944.8元和購買電機、皮帶輪、移動庫房、電雷管柜、保險箱費用122840元的問題。因神牛礦業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上述物品已交付李永才、葉灶林使用,上述費用不應由李永才、葉灶林返還。6.關于墊付李一成工程款119.1萬元和付給夏青的6萬元的問題。神牛礦業公司主張墊付李一成工程款119.1萬元和付給夏青的6萬元,本院二審期間提供了《采礦工程承包合同》、《技術開發合同書》、《服務合作協議》等證據。該主張既與《合作經營協議書》有關“選礦廠的一切建設費用均由李永才、葉灶林承擔”的約定不符,又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上述費用發生的真實性以及與案涉工程的關聯性,不能成立。7.關于學生補助費1萬元、臨時用地費3萬元、個人草地補償款3萬元的問題。神牛礦業公司向青海省澤庫縣寧秀鄉哇樂瑪寄宿制完小提供的1萬元屬捐助款,青海省澤庫縣國土資源局收取的臨時用地費3萬元,屬于行政性收費,雙方的合作協議對此無明確約定,不能作為聯營組織費用支出。支付個人的草地補償款3萬元,僅有收款人簽收的收據,真實性無法確認。上述費用不能認定為神牛礦業公司的墊付款。8.關于選礦廠及尾庫礦安全評價技術服務費11.5萬元和環評費用50萬元的問題。神牛礦業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安全評價技術服務合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技術合同書》等證據,但從已查明的事實看,神牛礦業公司浮選車間和尾庫礦兩個項目均未辦理環評手續,屬于未批先建。該費用是否發生的真實性存疑,不能認定為神牛礦業公司的墊付款。9.關于墊付工人工資299541元的問題。神牛礦業公司主張墊付工人工資299541元的證據僅為工資表和考勤表,不足以證明是否實際支出及由神牛礦業公司墊付該筆款項,不應計入神牛礦業公司墊付款。10.關于神牛礦業公司主張的預期利潤損失842.4萬元的問題。根據《合作經營協議書》的約定,雙方當事人均負有辦理選礦廠的所有合法性文件及批文的義務,從已查明的有關事實看,神牛礦業公司、李永才、葉灶林均未履行合同所約定的辦理選礦廠合法手續的義務,并導致案涉項目被有關機關責令停止建設,且神牛礦業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預期利潤損失存在的客觀性,該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李永才、葉灶林應支付神牛礦業公司損失、返還神牛礦業公司墊付款和借款的數額總計為1663125.52元(150110.52元+11.5萬元+81.6萬元+582015元)。
綜上,神牛礦業公司、李永才、葉灶林的上訴請求均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8678.14元,由神牛礦業公司負擔123796.05元,李永才、葉灶林負擔74882.09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汪治平
代理審判員  王毓瑩
代理審判員  趙風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徐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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