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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金鶴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汝陽縣天湛礦業有限公司聯營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判決書

時間:2020年03月19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2446   收藏[0]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民抗字第84號
抗訴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吉林省金鶴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西安大路8號。
法定代表人:郝鳳波,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興劍,北京市君致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魯卓培,北京市君致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四川龍海匯豐實業有限公司(原四川龍海油脂飼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區科華中路9號。
法定代表人:袁利群,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涂強,四川康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審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安圖縣吉慶農副產品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安圖縣永慶鄉。
法定代表人:徐勤明,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邱繼圖,該公司職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叢曉海,吉林華紳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審上訴人(一審被告):汝陽縣天湛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陽縣付店鎮付店村。
法定代表人:張洪鋼,該公司董事長。
二審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張洪鋼,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賓縣。
二審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張倬銘,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中山市東區。
吉林省金鶴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金鶴公司)因與四川龍海匯豐實業有限公司(原四川龍海油脂飼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海公司)、安圖縣吉慶農副產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吉慶公司)、汝陽縣天湛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湛公司)、張洪鋼、張倬銘聯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川民再終字第18號民事判決,向檢察機關提出申訴。最高人民檢察院以高檢民監〔2014〕179號民事抗訴書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作出(2014)民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書,提審本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檢察院指派助理檢察員楊冬梅、滕艷軍出席法庭,金鶴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興劍,龍海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涂強,吉慶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勤明以及委托訴訟代理人邱繼圖、叢曉海到庭參加訴訟,天湛公司、張洪鋼、張倬銘經本院公告送達,未出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08年12月8日,龍海公司與吉慶公司、金鶴公司簽訂了《共同貸款合作經營糧食協議書》(以下簡稱《合作協議》),約定由金鶴公司提供資產作為擔保,以龍海公司名義向中國農業發展銀行貸款,所貸資金由三方共同經營糧食。吉慶公司負責收購糧食,并運至龍海公司指定地點,龍海公司負責銷售,合作事宜所分配的利潤及可能出現的虧損及風險分擔,由龍海公司、吉慶公司、金鶴公司按照45:10:45的比例分擔。
2009年1月16日,龍海公司與吉慶公司、金鶴公司簽訂《補充協議》,三方協商一致將《合作協議》中的糧食銷售變更為吉慶公司直接在產地銷售,付款方式變更為龍海公司全額付款,價格為每噸l350元,數量為3萬噸,吉慶公司保證每噸100元利潤,即向龍海公司、金鶴公司支付利潤總額300萬元,龍海公司、金鶴公司各自分享150萬元。吉慶公司保證在貨款到帳后50天內完成庫存玉米3萬噸的銷售和回款工作,并在2009年3月10日將貨款、利潤及吉慶公司應承擔的貨款利息匯入龍海公司,龍海公司在扣除相應利息后再將金鶴公司應得利潤匯至金鶴公司指定帳戶。如吉慶公司不能按期還款,金鶴公司保證提前將其向龍海公司借貸3525萬元歸還給龍海公司。龍海公司應在本協議簽字生效后并取得吉慶公司所在地中國農業發展銀行的確認函后將貨款4050萬元匯入吉慶公司帳戶,龍海公司已付貨款1450萬元,剩余貨款2600萬元于2009年1月19日匯入吉慶公司帳戶。本《補充協議》為《合作協議》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009年1月16日,吉慶公司向龍海公司出具《承諾函》,承諾在貨款到帳后50天內完成庫存3萬噸玉米的銷售和回款工作,并保證在2009年3月10日將全部貨款、利潤及資金利息匯入龍海公司帳戶。
2008年12月12日、2009年1月7日,吉慶公司向龍海公司分別出具付款委托書,委托龍海公司將應付玉米款1450萬元匯入吉林吉城農副產品有限公司賬戶,龍海公司依照吉慶公司的委托支付了上述款項。
2009年1月16日,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安圖縣支行、吉慶公司共同向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四川省分行(以下簡稱農發行四川分行)營業部出具《確認函》,確認吉慶公司已經按合同約定為龍海公司收購到岸玉米3萬噸。
2009年1月21日,龍海公司將2600萬元匯至吉慶公司帳戶。
2009年1月21日,金鶴公司向龍海公司和吉慶公司出具《委托書》,全權委托張倬銘為履行《合作協議》及《補充協議》的代理人,張倬銘的權限包括但不限于:履行合同義務,接受合同利益,協商處理履行上述《合作協議》及《補充協議》過程中出現的各種問題,并有權根據合作情況就上述合作關系進行變更、補充及終止履行,張倬銘代理上述事實的法律后果由金鶴公司承擔。該份《委托書》上加蓋金鶴公司的公章,并有金鶴公司法定代表人郝鳳波的簽名。
2009年1月23日,金鶴公司與吉慶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由于吉慶公司人力不足及收購貨源難,由金鶴公司完成《補充協議》中3萬噸玉米收購及銷售的業務,吉慶公司將3萬噸玉米收購款4050萬元按金鶴公司代理人張倬銘指定的大連中保糧油公司帳戶匯款1400萬元,余款2650萬現金支付給金鶴公司履行。該份《協議書》上加蓋吉慶公司、金鶴公司的公章,并有張倬銘和吉慶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勤明的簽名。
2009年3月l6日、5月20日,張倬銘以金鶴公司的名義出具《還款計劃承諾書》,承諾歸還龍海公司回收玉米款及利潤共計4350萬元。
2009年6月2日,吉慶公司向龍海公司出具《還款計劃承諾書》,承諾爭取在7月底前歸還龍海公司貨款4350萬元(含300萬元利潤),否則愿承擔一切經濟法律責任。
2009年8月12日,金鶴公司向龍海公司出具的《承諾書》載明:根據《合作協議》、《補充協議》及金鶴公司代理人張倬銘與吉慶公司的相關約定,金鶴公司對龍海公司應收回的糧食合作款4350萬元承擔連帶還款責任,并保證2009年11月15日之前清償4350萬元款項。
同日,張倬銘向龍海公司出具的《承諾書》載明:根據《合作協議》、《補充協議》及張倬銘為該協議項下4350萬元款項最終用款人的事實,張倬銘對龍海公司應收回的貨款4350萬元承擔連帶還款責任,并保證2009年10月15日之前清償4350萬元。
2009年8月12日,張洪鋼、天湛公司分別向龍海公司出具《承諾函》,承諾愿意為張倬銘對龍海公司負有4350萬元款項及金鶴公司對龍海公司負有的3525萬元借款兩筆債務承擔連帶還款責任,還款范圍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債權實現費用。兩份《承諾書》上除了有張洪鋼的簽字及天湛公司加蓋的公章,還有張倬銘的簽字并加蓋金鶴公司的公章。
另查明,根據金鶴公司《章程》記載,金鶴公司注冊資本2000萬元,其中張倬銘出資1020萬元,持股51%。張洪鋼系天湛公司法定代表人。
根據金鶴公司申請,一審法院委托成都聯合司法鑒定中心對案涉的2009年1月21日《委托書》、2009年1月23日《協議書》、2009年8月12日《承諾書》、2009年8月12日兩份《承諾函》上加蓋的金鶴公司公章及2009年1月21日《委托書》上郝鳳波的簽名進行鑒定。成都聯合司法鑒定中心作出[2010]文鑒字051號司法鑒定意見,結論為上述材料上加蓋的金鶴公司印文與金鶴公司提交的四枚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蓋印形成,2009年1月21日《委托書》上“郝鳳波”三個字不是郝鳳波本人所簽。
龍海公司訴至一審法院,請求判令:(一)吉慶公司、金鶴公司及張倬銘共同連帶向龍海公司償還4350萬元及應承擔的利息280125元(2009年3月10日前4050萬元款項所產生的利息的2/3);(二)吉慶公司、金鶴公司及張倬銘共同連帶賠償龍海公司的全部損失(4350萬元款項自2009年3月10日起所產生的利息,按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至清償之日為止,暫截至2009年8月10日損失為917523.75元);(三)張洪鋼、天湛公司對上述一、二項訴訟請求項下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本案訴訟費用由上述被告承擔。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關于三方簽訂的《合作協議》、《補充協議》是否有效的問題。龍海公司、吉慶公司和金鶴公司于2008年12月8日簽訂的《合作協議》,三方據此建立起共同經營糧食,按照一定比例共擔風險、共享利潤的聯營關系,系三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但實際履行過程中三方均未按《合作協議》實現各自權利義務,2009年1月16日三方簽訂并實際履行的《補充協議》,對《合作協議》約定的經營方式進行了重大變更,其中約定龍海公司既不參與糧食的采購和營銷,也不承擔任何經營風險,無論聯營項目是否盈虧均按期收回本金并收取固定利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四條第二款關于“企業法人、事業法人作為聯營一方向聯營體投資,但不參加共同經營,也不承擔聯營的風險責任,不論盈虧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潤的,是明為聯營,實為借貸,違反了有關金融法規,應當確認合同無效”的規定,應認定龍海公司、吉慶公司與金鶴公司簽訂的《補充協議》明為聯營,實為借貸,違反了國家有關金融法規,屬無效合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五條“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的規定,一審法院依法向龍海公司進行釋明并告知其可變更訴訟請求,龍海公司明確表示不變更訴訟請求,對《合作協議》、《補充協議》的效力由人民法院依法認定。
關于吉慶公司、金鶴公司、天湛公司、張倬銘、張洪鋼是否應承擔還款責任的問題。如前所述,龍海公司、吉慶公司和金鶴公司簽訂的《補充協議》變更了《合作協議》的法律性質,系明為聯營、實為借貸的無效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關于“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的規定,龍海公司、金鶴公司與吉慶公司明知企業間借貸不合法,對案涉合同無效均有過錯,其由此受到的損失自行承擔,吉慶公司依據無效合同取得的4050萬元應向龍海公司返還,并基于其實際占有、使用了該款項的事實,應當從雙方約定的歸還款項之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資金占用利息。故龍海公司要求吉慶公司歸還4050萬元本金及占用資金利息的部分訴訟請求成立,予以支持。
關于金鶴公司是否應承擔責任的問題。由于金鶴公司在《合作協議》及《補充協議》中并未承諾對吉慶公司的還款義務承擔實質責任,僅是在吉慶公司不能按期支付案涉款項時,金鶴公司保證提前歸還之前向龍海公司的借款3525萬元。在本案中龍海公司主張金鶴公司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的主要依據是金鶴公司出具的《委托書》、《承諾書》和《協議書》。經司法鑒定,案涉的《委托書》、《協議書》及《承諾書》上加蓋的公章與金鶴公司提供的多份印章樣本不一致,金鶴公司認為其不應承擔本案任何責任。但值得注意的是,金鶴公司在庭審中自認同時使用三枚公章,卻在本案鑒定過程中提供了四枚不同的公章作為比對樣本,這顯然違反了公安部《印章管理辦法》第十三條關于“需要刻制印章的單位,只能申請刻制一枚單位法定名稱章”的規定。金鶴公司公章刻制、使用和管理如此混亂,不能合理排除金鶴公司在使用其認可的四枚公章之外,同時還在使用其他公章包括本案涉及《承諾書》等一系列材料上加蓋的公章。金鶴公司這種同時使用多枚公章的行為,也使相對人龍海公司無從辨別其公司公章的真偽,而向龍海公司提供《委托書》及《承諾書》的張倬銘系金鶴公司持股51%的大股東,在金鶴公司享有控股股東的經營管理權,在《合作協議》及《補充協議》履行過程中,張倬銘以金鶴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不僅多次與龍海公司協商還款事宜,還作為金鶴公司代理人與吉慶公司簽訂《協議書》,作為聯營關系一方當事人的吉慶公司也對張倬銘的代理人身份予以確認,以上事實足以使作為善意第三人的龍海公司相信張倬銘有權代表金鶴公司對外簽署文件并作出還款承諾,《委托書》及《承諾書》上的公章是能夠代表金鶴公司的合法印章,故上述《委托書》及《承諾書》對金鶴公司具有約束力,金鶴公司自愿對吉慶公司到期債務承擔償還責任的承諾,龍海公司同意并接受該承諾,并非一般意義上的擔保,因此,應視為金鶴公司與龍海公司就案涉債權債務自愿達成了新的清償合意,即金鶴公司自愿加入到案涉債權債務的關系中,應當對吉慶公司案涉債務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關于天湛公司、張倬銘、張洪鋼是否應承擔責任的問題。天湛公司向龍海公司承諾承擔還款責任,應視為天湛公司自愿加入到債的關系中,應當與吉慶公司共同承擔連帶還款責任。天湛公司雖辯稱《承諾函》上加蓋的公章不是其真實公章,但并未舉出充分證據予以證明,且《承諾函》上還有天湛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洪鋼的簽名,張洪鋼有權代表天湛公司對外發生法律行為。因此,天湛公司亦應承擔本案的連帶還款責任。張倬銘、張洪鋼未到庭應訴,也未提交答辯意見,視為放棄答辯、質證的權利,兩人均向龍海公司作出了愿意還款的《承諾函》,應與吉慶公司共同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綜上,龍海公司主張吉慶公司歸還4050萬元款項及利息,金鶴公司、吉慶公司、天湛公司、張倬銘及張洪鋼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的部分訴訟請求成立,予以支持。
據此,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2009)成民初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一、被告安圖縣吉慶農副產品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四川省龍海油脂飼料有限公司4050萬元及利息(從2009年3月1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至該款付清之日止);二、吉林省金鶴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汝陽縣天湛礦業有限責任公司、張洪鋼、張倬銘對安圖縣吉慶農副產品有限責任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吉林省金鶴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汝陽縣天湛礦業有限責任公司、張洪鋼,張倬銘承擔上述民事責任后,有權向安圖縣吉慶農副產品有限責任公司追償;三、駁回四川省龍海油脂飼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一審受理費265288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共計270288元(原告龍海公司已預交),由吉慶公司、金鶴公司、天湛公司、張洪鋼、張倬銘共同負擔。鑒定費250000元,由龍海公司負擔。
天湛公司不服上述一審判決,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的事實除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外,另查明,在龍海公司提交的天湛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安全生產許可證》、《采礦許可證》復印件上,加蓋了天湛公司的印章,張洪鋼在該復印件上簽字確認“本復印件與原件一致”。案涉2009年8月12日出具的加蓋天湛公司公章的《承諾書》上,無張洪鋼的簽名,在債務人一欄處僅有張倬銘的簽名,蓋有金鶴公司的印章。天湛公司先后于2004年8月17日、2009年5月8日、2009年10月28日,分別在汝陽縣公安局刻制有編碼的公司印章。在本案一審訴訟中,天湛公司于2010年7月2日向一審法院提交委托書,該委托書加蓋的天湛公司公章編碼為4163260000138,該印章編碼與天湛公司于2009年5月8日在公安機關備案刻制的印章編碼一致,與天湛公司此后啟用的于2009年10月28日在公安機關備案刻制的印章編碼不一致。2010年9月26日,天湛公司在原審中向原審法院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加蓋的天湛公司印章編碼為4103260004**6。在本案二審訴訟中,天湛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向該院提交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委托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加蓋的是編碼為4103260004**6的天湛公司公章。但該印章的編碼與天湛公司于2009年5月8日和2009年10月28日在公安機關備案刻制的印章編碼均不一致。
在本案二審庭審后,龍海公司向該院提交了兩份《意見反映》:認為因公告送達相關法律文書的原因,本案訴訟從2009年至今未結,因案涉債權未能實現,導致龍海公司生產經營困難。為方便人民法院盡快判決,以便龍海公司及時實現債權,在二審法院判決吉慶公司、金鶴公司、張洪鋼、張倬銘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前提下,一份《意見反映》載明,龍海公司愿放棄對天湛公司的權利主張;另一份《意見反映》載明,龍海公司愿意對天湛公司提出的2009年8月12日出具《承諾書》上所加蓋的公章與天湛公司在公安機關備案刻制的印章不一致,該《承諾書》不是天湛公司真實意思表示的事實表示認可。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是天湛公司是否應對案涉債務承擔連帶還款責任。通常情況下,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債權人承諾承擔債務人義務的,如果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債權人同意債務轉移給該第三人或者債務人退出合同關系的,不宜認定為債務轉移,一般應認定為債務加入。第三人向債權人表明債務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債權人未明確表示同意,但只要其未明確表示反對或未以行為表示反對,應當認定為債務加入成立,債權人可以依照債務加入關系向該第三人主張權利。判斷一個行為究竟是擔保行為,還是并存的債務加入行為,應根據查明的案件具體情況和當事人的對外意思表示來進行綜合判斷。在本案中,首先,從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實看,案涉《承諾書》是在案涉債權已經到期后吉慶公司、張倬銘等未清償的情況下,由各方當事人進行協商后出具的,在該《承諾書》中,金鶴公司、天湛公司等案涉債務人明確表示自愿承擔案涉債務的連帶還款責任,龍海公司不反對,且在天湛公司加入案涉債權債務關系后,與其他債務人之間無主從債務人之區分,其他債務人仍承擔案涉債務的還款責任,其他債務人仍未退出案涉債權債務關系。其次,從案涉《承諾書》的內容進行分析,天湛公司承諾的是直接對案涉到期債務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無對案涉債務提供一般意義上擔保的意思表示。至此,天湛公司與龍海公司之間形成了債權債務關系,即天湛公司加入到本案其他債務人與龍海公司之間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中來,天湛公司加入承擔案涉債務后,與吉慶公司等債務人一起與龍海公司之間就案涉債權債務存在著并存的債權債務關系。因此,天湛公司關于案涉《承諾書》中的承諾不是債務加入而是提供擔保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該院不予支持。
鑒于龍海公司在本案二審訴訟中提出有條件的認可案涉《承諾書》不是天湛公司的意思表示,以及自愿放棄對天湛公司的權利主張的事實,直接導致天湛公司的上訴理由成立,二審法院是否就應因此依法改判天湛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清償責任。該院認為,在本案中,龍海公司訴訟主張本案債務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他債務人在原審判決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不上訴,應當是對原審判決的認可。故本案的其他債務人都應當承擔本案全部債務的清償責任。因此,龍海公司有權選擇向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全部或部分債務人主張全部或部分權利來實現債權。即使天湛公司在本案中應承擔民事責任,在執行程序中,債權人仍然可以選擇有執行能力的部分債務人申請執行,不選擇無執行能力的債務人申請執行,該選擇并不損害、不加重其他被執行人的責任承擔。在本案中,加入案涉債權債務關系的債務人之間不發生聯系,無論是誰清償了案涉債務,只能向吉慶公司追償,無權向其他加入案涉債權債務關系的債務人進行追償,亦即債務加入人之間不存在分擔案涉債務的法律關系。因此,依法改判天湛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民事責任并未加重其他債務人的責任承擔。故龍海公司在本案中有條件的認可天湛公司主張的案件事實和放棄對天湛公司的權利主張的行為,不損害其他案涉債務人的利益,未加重案涉其他債務人的義務承擔,合法有效,予以支持。
據此,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1)川民終字第541號民事判決:一、維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成民初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安圖縣吉慶農副產品有限責任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四川龍海油脂飼料有限公司4050萬元及利息(從2009年3月1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變更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成民初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吉林省金鶴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汝陽縣天湛礦業有限公司、張洪鋼、張倬銘對安圖縣吉慶農副產品有限責任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吉林省金鶴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汝陽縣天湛礦業有限公司、張洪鋼、張倬銘承擔上述民事責任后,有權向安圖縣吉慶農副產品有限責任公司追償”為“吉林省金鶴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張洪鋼、張倬銘對安圖縣吉慶農副產品有限責任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吉林省金鶴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張洪鋼、張倬銘承擔上述民事責任后,有權向安圖縣吉慶農副產品有限責任公司追償”;三、撤銷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成民初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第三項“駁回四川龍海油脂飼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四、駁回四川龍海油脂飼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265288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共計270288元(龍海公司已預交),由吉慶公司、金鶴公司、天湛公司、張洪鋼、張倬銘共同負擔,鑒定費250000元,由龍海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265288元,由龍海公司負擔53057.60元,天湛公司負擔53057.60元,吉慶公司、金鶴公司、張洪鋼、張倬銘共同負擔159172.80元。
金鶴公司不服上述二審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3年6月30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指令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中,金鶴公司與龍海公司除對本案所涉的4050萬元款項的實際使用人張倬銘的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金鶴公司是否應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有異議外,對一、二審判決認定的其他事實和證據均無異議,該院對雙方無異議的事實和證據予以確認。
針對本案爭議焦點,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對事實和證據分析認定如下:
(一)關于本案所涉的4050萬元款項的實際使用人的問題。根據龍海公司所舉證據以及原審和再審查明事實證明,龍海公司根據三方簽訂的《補充協議》約定,將4050萬元分四筆向吉慶公司支付。第一筆,2008年12月12日由龍海公司根據吉慶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書從農發行四川分行向吉城農副產品有限公司匯款450萬元;第二筆,2009年1月7日根據吉慶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書從農發行四川分行向吉城農副產品有限公司匯款1000萬元;第三筆,2009年1月21日,從農發行四川分行向吉慶公司匯款1300萬元;第四筆,2009年1月21日從農發行四川分行向吉慶公司匯款1300萬元,共計為4050萬元。對此,本案所涉的4050萬元的款項有充分證據證明龍海公司通過農發行四川分行已全部匯入吉慶公司指定帳戶和吉慶公司的帳戶,由吉慶公司占有。在一審中,吉慶公司舉出了2009年1月23日,吉慶公司與金鶴公司簽訂的《協議書》,2009年1月22日的《電匯憑證》以及張倬銘分別于2009年2月3日、2月11日出具的兩張收條以此證明,本案所涉的4050萬元均按張倬銘的指令匯入和已用現金的方式由張倬銘所代表的金鶴公司收取;而龍海公司也舉出了金鶴公司向吉慶公司出具的《還款計劃》、《承諾書》和吉慶公司向龍海公司出具的《還款計劃》、《承諾書》以及金鶴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向龍海公司出具的《承諾書》以此證明,龍海公司將4050萬元款項支付給吉慶公司后,吉慶公司與金鶴公司商定將原由吉慶公司完成的收購及銷售玉米的任務交由金鶴公司完成,并約定4050萬元中的1400萬元,由吉慶公司按張倬銘的指定賬戶匯入大連中保糧油公司,余下2650萬元現金交付給金鶴公司履行。雖吉慶公司以及龍海公司均舉證認為,本案所涉款項匯入吉慶公司帳戶后,已轉移至金鶴公司占有,但因金鶴公司予以否認,且張倬銘又從未出庭,而吉慶公司所提交的《電匯憑證》以及張倬銘的兩張收條均系復印件,又無原件;其中《電匯憑證》顯示款項由吉慶公司向案外人大連中保糧油公司付款,故不能以此認定本案所涉款項從吉慶公司全部支付給張倬銘或金鶴公司。因龍海公司已按協議約定將4050萬元的款項通過銀行匯入吉慶公司的帳戶,其履約行為已完成,至于吉慶公司收到此款,是否按照合同約定完成收購和銷售玉米的義務以及吉慶公司、金鶴公司和張倬銘協商如何占有其款項均應由吉慶公司承擔責任。故本案所涉款項是否從吉慶公司全部支付給張倬銘或金鶴公司,對本案定性和判決結果均無實質影響。
(二)關于張倬銘的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金鶴公司是否應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的問題。該院認為,張倬銘的行為已構成表見代理,金鶴公司應承擔連帶償還責任。首先,張倬銘不是金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該公司的大股東,雖然股東與公司系獨立承擔責任的民事主體,股東本身不能代表公司的意志,但張倬銘作為金鶴公司的大股東與公司有密切的利益關系,通常情況下,作為該公司的大股東其行為與其公司利益是相關聯和一致的,不會損害公司的利益。其次,張倬銘是同金鶴公司法定代表人郝鳳波一同到成都與龍海公司于同一天簽訂了本案所涉協議以及另案的3525萬元的《借款協議》,并且在《借款協議》上,張倬銘還以個人的名義為金鶴公司借款進行擔保,故而足以讓龍海公司相信張倬銘不僅是金鶴公司的大股東,還是金鶴公司利益和責任的承擔者,能夠全權代表金鶴公司履行合同義務。第三,在一審法院委托鑒定而作出的鑒定結論中,金鶴公司向鑒定機構提交了四枚金鶴公司的法人印章為樣本,從該四枚公章樣本看,四枚公章均有不同,金鶴公司在原審和該院再審中均陳述因金鶴公司系房地產企業的特殊需要,其四枚印章均在同時使用。而根據公安部《公章的管理辦法》規定,其法人印章只能有一枚,且需經公安機關備案。由于金鶴公司違反公安部《印章的管理辦法》規定,同時使用多枚法人印章,該公司法人印章不具有唯一性,故即使本案鑒定結論認為檢材中所蓋有金鶴公司印章的印文與其提供的四枚樣本印章所形成的印文不一致,也不能排除金鶴公司使用過檢材中的印章的可能,金鶴公司不能以此否認《委托書》以及《承諾函》中的印章的真實性。對于金鶴公司提交的張倬銘出具的《情況說明》,因張倬銘未出庭作證,對該證據材料的真實性無法核實。雖該《情況說明》載明內容反映張倬銘承認金鶴公司印章是其私刻,但張倬銘系金鶴公司的大股東與金鶴公司具有利害關系,且無其他證據印證,故對該證據不予采信。最后,根據金鶴公司在該院再審中提交的《最高額抵押合同》、《流動資金借款合同》、《房地產抵押清單》以及與龍海公司簽訂3525萬元的《借款協議書》等證據,進一步證實了金鶴公司與吉慶公司以及天湛公司為了通過龍海公司借款,金鶴公司為了逃避責任不僅在其他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中,也在本案中均采用《委托書》以及《承諾函》上加蓋金鶴公司同時使用的多枚印章之一,而否認應承擔的責任。綜上,該院根據以上事實和證據的分析,認為張倬銘的行為已構成表見代理,且不能排除涉案《委托書》、《協議書》以及《承諾書》等所加蓋的金鶴公司的公章是該公司同時使用的多枚公章之一,故張倬銘代表金鶴公司所簽署的協議和作出的還款承諾對金鶴公司均有約束力,金鶴公司應對吉慶公司所欠債務承擔連帶還款責任,原審判決對此認定正確。
綜上所述,該院再審認為,龍海公司、吉慶公司和金鶴公司三方雖簽訂《合作協議》,但三方均實際履行的是《補充協議》。而該《補充協議》又對《合作協議》約定的經營方式進行了重大變更。其中約定龍海公司既不參與糧食的采購和營銷,也不承擔任何經營風險,無論聯營項目是否盈虧均按期收回本金并收取固定利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的解答》第四條第二款關于“企業法人、事業法人作為聯營一方向聯營體投資,但不參加共同經營,也不承擔聯營的風險責任,論盈虧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潤的,是明為聯營,實為借貸,違反了有關金融法規,應當確認合同無效”的規定,龍海公司、吉慶公司與金鶴公司簽訂的《補充協議》是明為聯營,實為借貸,違反了國家有關金融法規,屬無效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關于“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的規定,龍海公司、金鶴公司與吉慶公司明知企業間借貸不合法,對案涉合同無效均有過錯,其由此受到的損失自行承擔,吉慶公司依據無效合同取得的4050萬元應向龍海公司返還,并基于其實際占有、使用了該款項的事實,應當從雙方約定的歸還款項之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資金占用利息。原審判決對此認定正確,應予維持。
在本案中,金鶴公司雖在《合作協議》及《補充協議》中并未承諾對吉慶公司的還款義務承擔實質責任,僅是在吉慶公司不能按期支付案涉款項時,金鶴公司保證提前歸還之前向龍海公司的借款3525萬元,但因張倬銘系金鶴公司的大股東,且與金鶴公司法定代表人郝鳳波一同前往龍海公司簽訂《合作協議》以及另案中的《借款協議》,且代表金鶴公司向龍海公司出具了本案所涉的《委托書》、《承諾書》以及《協議書》等文書,對于龍海公司來說有理由相信張倬銘能代表金鶴公司履行所簽協議,張倬銘的行為已構成表見代理。金鶴公司稱,本案所涉的《委托書》、《協議書》及《承諾書》上加蓋的印章經鑒定與金鶴公司提供的多枚印章樣本不一致,但金鶴公司在原審和該院庭審中自認同時使用四枚法人印章,且在本案鑒定過程中提供了四枚不同的法人印章作為比對樣本,金鶴公司刻制并使用多枚法人印章的行為明顯違反了公安部《印章管理辦法》第十三條關于“需要刻制印章的單位,只能申請刻制一枚單位法定名稱章”的規定。不能排除金鶴公司除提供的四枚比對樣本印章外,還有其他使用的印章,原審判決未采納鑒定意見并無不當。故上述《委托書》及《承諾書》對金鶴公司具有約束力,金鶴公司應對吉慶公司所欠款項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據此,經該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3)川民再終字第18號民事判決:維持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川民終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金鶴公司不服上述再審判決,向檢察機關提出申訴。
最高人民檢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訴認為,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一)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判決關于“張倬銘作為金鶴公司的大股東與公司有密切的利益關系,通常情況下,作為該公司的股東其行為與其公司利益是相關聯和一致的,不會損害公司的利益”的認定,屬認定案件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公司利益和股東利益是兩個不同的主體利益范疇,盡管對公司利益每一次損害都會減損每個股東所持股份的價值,但公司作為獨立法人所享有的獨立人格使公司利益與股東利益之間不能劃等號。2009年8月12日張倬銘給龍海公司的承諾書中載明“本人為該等協議項下4050萬元款項最終用款人的事實,本人同意對貴公司應收回的4350萬元(其中300萬元作為合作利潤)承擔連帶還款責任”及2009年8月12日張倬銘以金鶴公司代理人身份出具的承諾函中載明“經債務人張倬銘確認,其對四川龍海油脂飼料有限公司負有人民幣4350萬元債務”,可見龍海公司對張倬銘是4050萬元款項的實際用資人是明知的。張倬銘作為公司股東以公司代理人的名義在處理公司事務時,以公司資產清償其個人4050萬元的債務,其行為后果本身就是損害公司及其他股東利益的,龍海公司對此情況也是明知的。
(二)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判決關于“因張倬銘是同金鶴公司法定代表人郝鳳波一同到成都與龍海公司并于同一天簽訂了本案所涉協議以及另案的3525萬元的《借款協議》,張倬銘還以個人的名義為金鶴公司借款進行擔保,故而足以讓龍海公司相信張倬銘不僅是金鶴公司的大股東,還是金鶴公司利益和責任的承擔者,能夠全權代表金鶴公司履行合同義務”的認定,屬認定案件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張倬銘陪同金鶴公司法定代表人郝鳳波一同到成都簽訂合同,并不能證明其有金鶴公司的授權,恰恰說明因為張倬銘沒有得到金鶴公司的授權,才需要金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鳳波親自前往簽約。雖然張倬銘以個人名義為金鶴公司借款進行擔保,但是如前所述,張倬銘以公司資產償還個人債務的行為已經損害了公司利益和股東利益,且龍海公司對此情況是明知的,且金鶴公司并非張倬銘的獨資公司,即使其是金鶴公司的大股東,也并不能作為金鶴公司利益和責任的承擔者。何況張倬銘并非金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金鶴公司的大股東,其簽訂的《委托書》、《協議書》及《承諾函》等損害了公司利益及其他股東的利益,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龍海公司對此情況又系明知。因此,張倬銘作為公司大股東,其與龍海公司簽訂的《委托書》、《協議書》及《承諾函》,因違反了公司法的規定,已經不具備適用表見代理的條件。龍海公司對此情況又知情,也不屬無過錯。本案因其代理權表象的產生在源頭上存在違法性,便阻卻了表見代理的適用。退一步說,即使依據一般生活常識判斷,龍海公司也沒有盡到應有的謹慎審查的注意義務,4350萬元款項數目大,用資人又是張倬銘個人,公司不能為股東債務承擔清償責任,這是商事活動的基本要求和規定,龍海公司同樣為商事主體,對此應該是明知的,因此,龍海公司在本案中的表現及其行為不能認定其為有理由相信張倬銘有權代理,且不能排除張倬銘與龍海公司有惡意串通之嫌。
(三)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判決關于“在一審法院委托鑒定而作出的鑒定結論中,金鶴公司向鑒定機構提交了四枚金鶴公司的法人印章為樣本……張倬銘代表金鶴公司所簽署的協議和作出的還款承諾對金鶴公司均有約束力,金鶴公司應對吉慶公司所欠債務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的認定,系認定案件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首先,金鶴公司提交的《情況說明》系張倬銘本人的陳述,其承認在上述《委托書》、《協議書》及《承諾函》等協議中加蓋的金鶴公司的印章是其私刻,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不能因張倬銘刑事犯罪被羈押未出庭,及其是金鶴公司的大股東,而對該事實不予調查,對該證據不予采信。其次,本案在一審審理期間,金鶴公司在申請對公章予以鑒定的同時還申請對郝鳳波的簽字予以鑒定,根據成都聯合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2010]文鑒字051號司法鑒定意見,結論為:“郝鳳波”三個字不是郝鳳波本人所簽,故也不能認定委托書為金鶴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綜合以上情況,不能判斷是否真實的公章及虛假的法定代表人簽字不符合表見代理法律特征要求的形式要件。
(四)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判決關于“張倬銘代表金鶴公司所簽署的協議和作出的還款承諾對金鶴公司均有約束力,金鶴公司應對吉慶公司所欠債務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的認定,屬認定案件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依據前述分析,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張倬銘的行為足以使相對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權,且龍海公司也非善意無過錯,因不能認定張倬銘的行為是有權代理的行為,又不具備表見代理的成立要件,因此讓金鶴公司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金鶴公司表示同意抗訴意見并稱,1、張倬銘僅是金鶴公司的掛名股東,原審時已經提交了公證書和張倬銘的聲明書等予以證明。2、表見代理應當嚴格認定,龍海公司沒有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帶有惡意。3、張倬銘當著龍海公司面蓋的是其私刻章,與金鶴公司無關。4、本案金鶴公司一審沒上訴是因為龍海公司控制人以后期還有其他項目合作為由進行勸說,錯過上訴期限后龍海公司當即變臉。請求撤銷原判,駁回龍海公司對金鶴公司的訴訟請求,金鶴公司不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或其他責任。
龍海公司辯稱,1、抗訴書主要是從表見代理是否構成提出,但龍海公司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不是應否構成表見代理,因為根據本案情況,不能得出不是金鶴公司真實意思表示的結論,不能因為公章鑒定結果不一致而說意思表示不是金鶴公司的,因為沒有窮盡金鶴公司所有的公章。2、退一步說,即便公章是張倬銘私刻的,本案形式上也構成表見代理,吉慶公司也認可張倬銘是能夠代理金鶴公司的。3、本案一審龍海公司是勝訴的,金鶴公司并沒有上訴,說明金鶴公司對其連帶責任是認可的。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吉慶公司述稱,1、我們有理由相信張倬銘能夠代表金鶴公司,整個聯營、借款過程是張倬銘以金鶴公司名義進行的,金鶴公司讓張倬銘作為股東、方便融資,因此張倬銘做聯營這件事都是以金鶴公司的名義。2、金鶴公司法人代表多次向我們和龍海公司表示過,張倬銘全權代表金鶴公司。3、委托書和簽訂的兩方協議,是金鶴公司主動出具的并由張倬銘加蓋印章,不存在脅迫行為,對于公章是否偽造,我們不清楚。4、出具委托書和兩方協議前,三方明確說明吉慶公司不能還款,則金鶴公司承擔責任,補充協議沒有超出協議約定的金鶴公司的責任范圍。5、張倬銘的《情況說明》是不真實的。請求維持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判決。
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除與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查明事實一致外,另查明,在2008年12月8日龍海公司與吉慶公司、金鶴公司簽訂《合作協議》的同日,龍海公司還與金鶴公司、張倬銘簽訂《借款協議書》,約定龍海公司向金鶴公司出借3525萬元,張倬銘同意為金鶴公司在該《借款協議書》項下的全部義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就該3525萬元借款的償還問題,龍海公司與金鶴公司之間發生另案訴訟,案經多次審理,已由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川民終232號民事判決,該判決認定金鶴公司已償還其中525萬元借款,并判令金鶴公司償還龍海公司借款本金3000萬元及逾期還款的資金占用費。
還查明,經工商機關核準,四川龍海油脂飼料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9月更名為四川龍海匯豐實業有限公司。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的各方當事人對原審合同效力的認定并無異議,檢察機關抗訴意見也未涉及此問題。在本案二審期間龍海公司放棄了對天湛公司償還款項責任的追究,吉慶公司對其承擔還款責任以及張洪鋼、張倬銘對其承擔連帶還款責任均未提出上訴或申訴。故結合檢察機關抗訴意見及當事人訴辯意見,可以確定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金鶴公司對吉慶公司的案涉債務是否應當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具體包括以下兩點:一是張倬銘出具《承諾書》的行為是否可以認定為金鶴公司的行為;二是金鶴公司是否應根據《承諾書》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茲分析如下:
(一)關于張倬銘出具《承諾書》的行為是否可以認定為金鶴公司的行為
原審查明,2009年8月12日龍海公司收到張倬銘提交的落款為金鶴公司并加蓋有該公司印章的《承諾書》,載明:“根據貴公司(指龍海公司)、安圖縣吉慶農副產品有限責任公司、本公司(指金鶴公司)三方于2008年12月8日、2009年1月16日簽訂的《合作協議》、《補充協議》,以及本公司代理人張倬銘與安圖縣吉慶農副產品有限責任公司相關約定,我公司(指金鶴公司)對貴公司應收回的糧食合作款承擔連帶還款責任”。根據金鶴公司申請,一審法院委托司法鑒定,鑒定意見認為上述《承諾書》以及案涉《委托書》《協議書》上加蓋的印章與金鶴公司提供的多份印章樣本不一致。金鶴公司提交張倬銘所作的《情況說明》等材料,認為其不應承擔本案任何責任。檢察機關抗訴意見也支持金鶴公司的意見。本院認為,張倬銘出具《承諾書》的行為可以認定為金鶴公司的行為。理由如下:
首先,龍海公司有理由相信張倬銘有權代理金鶴公司。1、張倬銘與金鶴公司法定代表人郝鳳波一同到成都與龍海公司于同一天簽訂了本案《合作協議》及另案《借款協議》,張倬銘對另案《借款協議》中金鶴公司所欠債務亦以個人名義簽字提供擔保,可見張倬銘深度參與了本案及另案所涉整體融資交易的磋商以及合同的訂立;2、金鶴公司在前期簽訂協議之后,后期僅有張倬銘代表該公司完成后續協議項下任務,也未提交證據證明該公司還有其他人員為案涉協議履行事宜與龍海公司、吉慶公司予以進一步磋商或函件往來;3、在《合作協議》及《補充協議》履行過程中,張倬銘以金鶴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不僅多次與龍海公司協商還款事宜,還作為金鶴公司代理人與吉慶公司簽訂《協議書》,作為合作一方當事人的吉慶公司也對張倬銘的代理人身份予以確認;4、張倬銘系金鶴公司持股51%的大股東,在金鶴公司享有控股股東的經營管理權,在一般情況下,大股東的利益與公司的利益是一致的,龍海公司有理由相信張倬銘不會損害公司利益。
其次,金鶴公司對其公章的管理及使用具有可歸責性。根據公章管理的有關規定,公司企業只能有一枚正式的公司法人印章,但金鶴公司在案涉《最高額抵押合同》和《補充協議》中即分別使用了兩枚不同的公司法人印章;且金鶴公司一審庭審中明確宣稱,該公司僅有三枚公司法人印章,本案中出現的第四枚公司法人印章系張倬銘私刻;但在后續鑒定中,金鶴公司卻又提交了四枚其均認可的、不同的公司法人印章作為樣本。雖然在鑒定后,鑒定意見認為2009年1月21日《委托書》和2009年8月12日《承諾書》之上金鶴公司的印章印文與金鶴公司提交的四枚樣本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蓋印形成,但上述情況已足以說明金鶴公司的印章管理及使用混亂。這種印章管理及混亂的狀態,客觀上使得交易相對人面對金鶴公司加蓋印章的文件判斷是否為金鶴公司真實意思時,容易發生偏差。金鶴公司在原審中提交的張倬銘出具的《情況說明》中,張倬銘自認案涉《委托書》及2009年8月12日《承諾書》上加蓋的金鶴公司印章系其私刻。因張倬銘原為金鶴公司股東,且在本案中有利害關系,故在無其他證據印證的情況下,原再審判決對此未予采信。因此,原審認定金鶴公司印章管理和使用混亂存在可歸責性,合乎情理。
再次,龍海公司接受張倬銘提交的金鶴公司《委托書》和《承諾書》時善意且無過失。2009年8月12日,張倬銘給龍海公司的個人《承諾書》載明“本人為該等協議項下4050萬元款項最終用款人的事實,本人同意對貴公司應收回的4350萬元(其中300萬元作為合作利潤)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的內容,表明張倬銘自認其個人系案涉款項的最終用款人并愿意承擔連帶還款責任,但上述張倬銘個人的《承諾書》并未說明案涉債務僅為其個人債務,與吉慶公司、金鶴公司無關。2009年8月12日,張倬銘以金鶴公司代理人身份出具的《承諾函》確實載明了“經債務人張倬銘確認,其對四川龍海油脂飼料有限公司負有人民幣4350萬元債務”,但該承諾函中隨后內容還載明“即張倬銘應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的合作糧食款(含300萬元利潤)”。張倬銘于2009年8月12日向龍海公司提交的加蓋金鶴公司印章的《承諾書》中,在回顧龍海公司、吉慶公司、金鶴公司三方合作的基礎上,明確金鶴公司愿意對龍海公司應收回的糧食合作款承擔連帶還款責任。該加蓋金鶴公司印章的《承諾書》與上述張倬銘個人的《承諾書》和以金鶴公司代理人身份出具的《承諾函》之間并不矛盾,只是基于各自原因,張倬銘與金鶴公司均愿意為吉慶公司所欠龍海公司案涉款項承擔連帶還款責任。本案中,金鶴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證據能夠證明龍海公司在接受案涉《委托書》《承諾書》《承諾函》時存在惡意或有過錯。檢察機關抗訴意見認為龍海公司系接受金鶴公司用公司資產清償股東張倬銘個人債務而存在過錯,無法律依據,不能成立。因此,應認定龍海公司在案涉交易中善意且無過失。
綜上,原再審判決在案涉《委托書》《承諾書》《承諾函》上加蓋的印章與金鶴公司提供的多份印章樣本不一致的情況下,認定龍海公司有理由相信張倬銘有權代理金鶴公司并接受其出具的金鶴公司《承諾書》,并無不當。
(二)關于金鶴公司是否應根據《承諾書》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2009年8月12日龍海公司收到的落款為金鶴公司并加蓋有該公司印章的《承諾書》中明確,金鶴公司愿意對龍海公司應收回的糧食合作款承擔連帶還款責任,該公司在《承諾書》中并無擔保的意思表示。因此,可以認為龍海公司、吉慶公司、金鶴公司之間的合作事宜已作了進一步安排。即原債務人吉慶公司沒有脫離原先龍海公司與其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合作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金鶴公司又愿意加入到已經存在的債權債務關系之中,與債務人吉慶公司共同向龍海公司承擔還款責任。龍海公司接受金鶴公司的《承諾書》并起訴金鶴公司要求其承擔共同連帶還款責任,表明其已接受金鶴公司的承諾。結合民法關于債務加入的原理以及上述《承諾書》的內容,應認定金鶴公司的承諾構成債務加入,即并存的債務承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規定,承諾必須信守,金鶴公司應按照其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的承諾履行義務。
就本案一審判決金鶴公司承擔連帶還款責任之后,其為何沒有上訴,金鶴公司未能提出足夠證據并予以合理解釋。原再審判決結合金鶴公司上述未提起上訴的事實,綜合本案案情后,判令金鶴公司應對吉慶公司所欠案涉債務承擔連帶還款責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原再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川民再終字第18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孫祥壯
審 判 員  馬成波
代理審判員  田朗亮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郭 魏
書 記 員  牛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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