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都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雙流縣。
法定代表人袁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漢族,住重慶市渝北區。
被告xx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北區。
法定代表人余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曾某,重慶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龍某,重慶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成都x公司訴被告xx公司聯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鯤鵬于2011年8月31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成都x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龍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簽訂《冰淇淋等系列產品聯營協議》,雙方約定:原、被告雙方共同經營、管理,被告提供場地供原告使用,原告投資設備及產品。其中,合同第三條約定了收益的結算方式:結算周期為自然月月結,35天賬期。次月1日5日為對賬期,次月6日至10日為結算期。第四條約定:如逾期不結算,被告應向原告每日支付應結算金額的20%的違約金,并全額支付原告應結算額。第九條約定:關于原告在經營過程中涉及的稅務、開票、稅收等事宜,由被告代征代收,統一繳納,被告不向原告收取任何其他稅金除外的任何代理費或管理費,被告需向原告提供完稅憑證。然而,合同簽訂后,被告無視雙方簽訂的協議,自2010年12月起,被告并未按期支付原告結算款項,自2011年5月24日起,被告未能按協議約定向原告提供經營場所地和經營條件,致使聯營協議不能實現,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然拒絕履行相關義務,致使協議目的不能實現,并給原告造成重大損失。故原告訴請:1、判令被告支付遲延付款違約金50 000元;2、被告支付協議約定的完稅憑證;3、被告支付單方解除合同的違約金50 000元;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辯稱:被告公司并未違約,每次均按合同按時付款,本案是原告私自撤場,才造成了合同不能履行;原告主張的違約金過高,原告的損失沒有10萬元;因為是原告違約,不是我方違約,我方不應承擔違約責任;完稅憑證不是法院的受理范圍;原、被告合作幾個月,總價都沒有5萬元,而原告要求10萬元的違約金過分畸高。我公司與原告達成聯營協議是為了配套消費,還為原告免費提供場地,且還安排人員銷售,而原告現來起訴是惡意訴訟。
經審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原、被告雙方以被告xx公司為甲方,原告成都x公司為乙方簽訂《冰淇淋等系列產品聯營協議》約定:雙方共同經營、管理,甲方免費提供場地,乙方投資設備及產品所有權歸投資方所有。該協議第三條約定了結算方式:結算周期為自然月月結,35天賬期。次月1日5日為對賬期,次月6日至10日為結算期,因法定節假日或非甲方原因順延;第四條甲方權利義務約定:甲方應按第三條所規定的結算方式按時全額結算給原告方相應結算額,如逾期不結算,應每日支付原告應結算金額的20%的違約金,并全額支付乙方應結算額;第七條約定其他違約責任:乙方未按約定支付費用的,應每日向甲方支付遲延費用的20%的違約金;第九條約定:乙方在經營過程中涉及的稅務、開票、稅收等事宜,按照國家征收稅務的規定稅率稅金由乙方依法承擔,乙方按照所經營項目營業收入在被告同類營業項目營業收入所占比例承擔相應的稅金,由甲方代征代收,同一繳納,甲方不向乙方收取任何其他稅金除外的任何代理費或管理費,甲方需向乙方方提供完稅憑證;第十六條約定:本合同所約定的違約金為人民幣五萬元整。
另查明,被告xx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通過交通銀行向原告成都x公司支付2010年12月份勞務費9153元,原告方于2011年1月27日收到此款項。2011年3、4、5月份的勞務費,被告分別于2011年5月12日、5月23日,6月23日通過交通銀行向原告支付,原告賬戶到賬日期分別為2011年5月12日、5月27日和6月24日。2010年11月份、2011年1月份、2月份的勞務費款項分別于2011年1月6日、2月8日、3月28日到達原告賬戶。庭審中,原告主張被告應當在每個月6號之前支付上月的款項,故此,被告的六次付款行為都存在逾期給付的情形。但雙方簽訂的《冰淇淋等產品聯營協議》第三條約定的結算方式:結算周期為自然月月結,35天賬期。次月1日5日為對賬期,次月6日至10日為結算期,因法定節假日或非甲方原因順延。其中,“35天賬期”應理解為:雙方結算后,被告方有35天的付款時間。據此,被告方六次支付原告勞務費并沒有違反合同的約定,無遲延履行的違約情形。
經查明,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貨時間是2011年4月26日,被告就5月-6月的銷售工作作已出了排班記錄。2011年7月18日,因冰柜冷藏效果存在問題,紐芝蘭專賣將冰柜搬走返修,之后雙方簽訂的聯營協議并未繼續履行。雙方簽訂的《冰淇淋等產品聯營協議》并未解除。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記錄、《冰淇淋等產品聯營協議》交通銀行進賬單、匯款申請表、記賬回執、零售客戶交易明細清單、銀行轉賬記錄、紐芝蘭專賣出具的證明等在案為憑,并經庭審質證和審查,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成都索惟公司與被告嘉裕公司簽訂的《冰淇淋等系列產品聯營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本案中,原告訴稱被告遲延給付結算費用,請求被告承擔合同遲延履行的違約金,但根據雙方簽訂的《冰淇淋等系列產品聯營協議》第三條約定的結算方式,被告方于結算后仍有35天的付款期,結合雙方所舉示的證據,被告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支付逾期履行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訴稱,被告單方解除聯營協議,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違約金50 000元,但就此訴請原告并未能舉出令人信服的證據,且原告停止供貨、冰柜返修等等都是造成聯營協議終止履行的因素,故原告的該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辯稱“違約金約定畸高,請求法院予以調整”,由于本案中被告并未存在違約情形,無違約金條款的使用,且原告并沒有調整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故被告辯稱的“違約金約定畸高,請求法院予以調整”不屬于本案的審理范圍,依法不予調整。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完稅憑證的訴請,由于雙方簽訂的《冰淇淋等系列產品聯營協議》第九條約定:乙方在經營過程中涉及的稅務、開票、稅收等事宜,按照國家征收稅務的規定稅率稅金由乙方依法承擔,乙方按照所經營項目營業收入在被告同類營業項目營業收入所占比例承擔相應的稅金,由甲方代征代收,同一繳納,甲方不向乙方收取任何其他稅金除外的任何代理費或管理費,甲方需向乙方方提供完稅憑證,故此該項訴請依法應予支持。
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成都x公司交付《冰淇淋等系列產品聯營協議》第九條約定的完稅憑證;
二、駁回原告成都x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2300元,減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成都x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李鯤鵬
二○一一 年 九 月 六日
書 記 員 符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