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陽市運輸一公司。
法定代表人:馬忠新。
委托代理人:劉愛國,男,該公司職工。
被告趙國祥,男,1954年9月3日生。
原告安陽市運輸一公司訴被告趙國祥汽車運輸聯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安陽市運輸一公司訴稱,2007年6月1日,經原、被告雙方協商,簽訂汽車運輸聯營合同一份,約定被告每月向原告繳納管理費200元,每月26日前交清下月管理費,原告負責辦理養路費、運管費等手續,車輛的一切證件、卡、養路費、車審費等一切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長期拒不履行合同,長期拖欠養路費、管理費款。經原告多次催要,仍不歸還。要求被告給付2008年11月、12月的養路費及2009年1--7月份的管理費合計23122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趙國祥未到庭,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07年5月28日,原、被告雙方簽訂汽車運輸聯營合同一份,合同約定:被告自購的豫E17271/C070號解放牌半掛車一輛到原告公司進行運輸聯營,聯營期限從2007年5月28日始,但未約定終止期限。同時約定原告按月收取該車管理費200元,被告每月26日前向原告一次交清下月管理費。合同還約定該車營運活動的一切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該車的一切證件、卡、養路費、車審費等由被告負擔,被告每月26日前同管理費一并交給原告,原告負責為被告辦理養路費、運管費等手續。被告車輛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要及時告知原告備案,要求原告出面解決的一切費用由被告承擔。雙方如有違約,原告以公司財產、被告以家庭財產或質押物承擔無限責任。被告向原告繳納的管理費,每拖延一天,支付標的5%的違約金,超過一個月不交管理費,原告可解除聯營合同,并追究被告違約責任。原告為被告提供經營所需一切證照、手續和其他服務,由被告按時繳納各項規費等內容。合同簽訂后,被告將車輛掛靠于原告。2008年10月28日,原告替被告繳納了豫E17271解放半掛牽引車及豫EC070通用貨車半掛車11月份的養路費等共計5520元,被告至今未將該款給付原告。另被告僅繳納了2008年12月份以前的管理費,2009年1月以后的管理費至今未交,導致訴訟。原告因被告已給付2008年12月份的養路費,當庭撤回要求被告給付2008年12月份養路費的訴訟請求。
上述事實,有原告向本院遞交的汽車運輸聯營合同1份、交通規費專用票據2張、二聯單收據1張、2009車輛管理明細表1張以及原告當庭陳述等證據證實,所有證據經本院認證,均可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汽車運輸聯營合同,雖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但約定5%的違約金過高,本院不予支持,除此外其余部分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雙方合同約定原告負責為被告辦理養路費、運管費等手續,該車營運活動的一切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該車的一切證件、卡、養路費、車審費等由被告負擔。原告按約為被告繳納了養路費等費用,被告未按約給付原告該款,釀成糾紛,應負全部民事責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2008年11月份養路費款的請求本院應予支持。原告因被告已給付2008年12月份的養路費,當庭撤回該項訴請,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應予準許。
同時按照雙方合同約定,原告按月收取該車管理費200元,被告每月26日前向原告一次交清下月管理費。但原告僅繳納了2008年12月份以前的管理費,2009年1月以后的管理費未按約給付,構成違約,故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2009年1至7月份管理費14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應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趙國祥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安陽市運輸一公司2008年11月份的養路費款5520元,2009年1至7月份的管理費1400元,共計6920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8元,由原告負擔265元,由被告負擔11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于 利 軍
審 判 員 馬 小 新
代理審判員 劉 勇
二 O O 九 年 十 一 月 四 日
代理書記員 崔 萬 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