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新鄉市豫北大廈,住所地新鄉市平原路81號。
法定代表人:閆建業,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董國祥,該大廈職員。
委托代理人:陳新,河南智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新鄉市青鳥供銷公司,住所地:新鄉市豫北賓館東樓。
法定代表人:郭衛軍,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軍誼,河南百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河南大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鄉市平原路81號。
法定代表人:彭殿元,經理。
委托代理人:田仲虎,該公司職員。
上訴人新鄉市豫北大廈(以下簡稱豫北大廈)與被上訴人新鄉市青鳥供銷公司(以下簡稱青鳥公司)及原審被告河南大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昌公司)聯營合同糾紛一案,青鳥公司于2007年10月31日向新鄉市紅旗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新鄉市紅旗區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8日作出(2008)紅民二初字第28號民事判決,豫北大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新中民二終字第280號民事裁定,以事實不清,程序不當為由,發回重審。新鄉市紅旗區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紅民二初字第77號民事判決,青鳥公司及豫北大廈均不服,再次提起上訴。本院于2010年3月8日作出(2010)新中民三終字第6號民事裁定,以事實不清為由再次發回重審。新鄉市紅旗區人民法院又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紅民二初字第146號民事判決,豫北大廈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2010年9月25日,依法傳喚三方當事人進行了詢問,上訴人豫北大廈的委托代理人董國祥、陳新,被上訴人青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衛軍及其委托代理人劉軍誼,原審被告大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仲虎等到庭接受質詢。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青鳥公司與大昌公司原為聯營關系。1999年6月8日,雙方簽訂《諒解備忘錄》,商定1998年12月31日終止聯營關系。在聯營期間,青鳥公司分期投入的30萬元由大昌公司分期償還。2000年5月12日,雙方簽訂《還款協議》,約定該投資款于1999年間已還10萬元,余款20萬元,大昌公司于2000年底償還5萬元,未還部分按年利率10%計息。2001年12月28日,雙方簽訂《補充協議》約定,2001年已還2萬元,余款18萬元于2003年底全部還完,利息按年利率10%計算。后經青鳥公司多次催要,大昌公司至今未還。另查,豫北大廈于1997年1月3日,將其投資所屬的大昌公司承包給彭殿元經營,并收取承包費。大昌公司于2002年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豫北大廈接收了大昌公司的全部資產,對其債權債務未進行清算。
原審法院認為:青鳥公司與大昌公司原為聯營關系,雙方于1999年6月8日簽訂了《諒解備忘錄》解除了聯營關系,解除關系后,雙方約定大昌公司分批償還青鳥公司投資款30萬元及利息,該約定即是雙方對解除聯營后的遺留問題的解決方案,也是雙方對自己權利處分的真實意思表示,并沒有違背法律規定和侵害他人利益,因此該約定是合法有效的,雙方均應遵照執行。豫北大廈作為大昌公司的投資開辦單位,在大昌公司經營期間,將大昌公司承包給了彭殿元經營并收取了承包費用,在大昌公司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后,接收了大昌公司的全部資產,但對大昌公司未及時組織清算,因此導致青鳥公司的債權長期得不到清償,由此給青鳥公司造成的損失,豫北大廈應承擔未盡清算責任的賠償責任,故對青鳥公司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于豫北大廈關于青鳥公司與大昌公司系聯營關系,青鳥公司應承擔大昌公司虧損責任的辯解,因與雙方約定不符,不予采信。鑒于豫北大廈接收了大昌公司的全部資產,因此大昌公司所欠債務應由豫北大廈承擔。
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七條、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豫北大廈在判決生效后10日內償還所欠青鳥公司的18萬元及利息(利息以18萬元為基數,自2001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案件受理費4000元,由大昌公司和豫北大廈共同負擔。
宣判后,豫北大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豫北大廈沒有收取大昌公司的承包費,所收取的1萬元,是大昌公司在經營期間應支付的場地占用費,是大昌公司經營期間必要的成本支出。原審判決認定該1萬元為承包費與事實不符。即便是承包費,也應當是在收取承包費的范圍內承擔責任,原審判決豫北大廈承擔全部責任是錯誤的。2、豫北大廈沒有接收大昌公司的全部資產。在大昌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豫北大廈作為其股東之一,為防止大昌公司的資產流失和損壞,只是將大昌公司的資產妥善保管起來,不是直接收為已有。原審判決認定豫北大廈“接收了大昌公司的全部資產”與事實不符。3、聯營協議約定,青鳥公司應投資30萬元,但從青鳥公司提供的有效證據證明,其實際投資僅有10萬元。4、青鳥公司與大昌公司系聯營合同關系,根據聯營合同約定“盈利虧損按5:5比例分擔”的原則,青鳥公司應當承擔大昌公司在聯營期間的虧損,這并非“與雙方的約定不符”,但原審判決對該事實不予認定,違背了聯營合同和法律規定的基本原則,也損害了豫北大廈利益和國家利益。另外,彭殿元代表大昌公司與青鳥公司簽訂《諒解備忘錄》、《還款協議》及《補充協議》,所約定償還青鳥公司投資款的內容,并非大昌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同樣違反了這一基本原則,是損害豫北大廈利益和國家利益的行為。5、大昌公司系由豫北大廈占有60%的股份、香港富昌實業公司占有40%股份的企業。現香港富昌實業公司已于1997年前,與豫北大廈失去了聯系,香港富昌實業公司早已被注銷。大昌公司現在的實際股東只有豫北大廈一家,但不影響大昌公司作為獨立的企業法人、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資格。在大昌公司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已實際停止經營多年的情況下,豫北大廈應當承擔的是清算責任。原審判決豫北大廈直接承擔還款責任,與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精神不符。6、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沒有查明案件客觀事實,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原判,另行改判。
被上訴人青鳥公司辯稱:1、青鳥公司與大昌公司原為聯營合同關系,雙方于1999年6月8日簽訂了《諒解備忘錄》后,已解除了聯營合同關系。此后雙方已實際變成了債權債務關系。2、原審法院“紅民初字第470號民事判決”系生效裁判,其證明力高于一般書證,該判決證明豫北大廈收取承包費的客觀事實。3、豫北大廈舉證證明,其接收了大昌公司的全部資產,且未對大昌公司組織清算,原審判決認定該事實的證據充分。4、有《諒解備忘錄》、《還款協議》和《補充協議》為證,足以證明青鳥公司已足額支付大昌公司30萬元投資款的事實。5、鑒于豫北大廈已收取了大昌公司的承包費,已接收了大昌公司的全部資產,在大昌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已實際停止經營多年的情況下,未對大昌公司財產進行清算的事實,原審判決豫北大廈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6、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豫北大廈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1、1997年12月15日,青鳥公司與大昌公司簽訂《聯營協議書》約定:(1)、雙方共同生產經營項目為“思蔓”營養洗發露;(2)、大昌公司已投資30萬元,青鳥公司同意再投資30萬元;(3)、對聯營項目的盈虧,雙方均按5:5分擔。上述協議簽訂后,青鳥公司分批向大昌公司支付投資款30萬元;2、1999年6月8日,青鳥公司與大昌公司簽訂《諒解備忘錄》,確定:(1)、由于市場變化,聯營項目未達預期效果,雙方決定至1998年12月31日終止聯營協議;(2)、1998年度經營“思蔓”營養洗發露的利潤,按聯營協議約定的5:5分擔,以年報表為準;(3)、青鳥公司投入30萬元聯營資金,由大昌公司分期償還。前期10萬元已付青鳥公司,未還部分,按年利率10%計息,至2000年4月底結清。該《諒解備忘錄》簽訂后,大昌公司未能按照約定的義務履行。3、2000年5月12日,青鳥公司與大昌公司簽訂《還款協議》約定:(1)、雙方在1999年6月8日簽訂的《諒解備忘錄》中商定,大昌公司分批償還青鳥公司的投資款30萬元,已還10萬元,因大昌公司出現意外事故,未能兌現。所余20萬元,大昌公司在2000年底還5萬元,2001年底償還15萬元;(2)、未還部分按年利率10%計息。該《還款協議》簽訂后,大昌公司僅在2001年間還款2萬元。4、2001年12月28日,青鳥公司與大昌公司再次簽訂《補充協議》約定:(1)、大昌公司所欠青鳥公司18萬元,在2003年底前全部還清;(2)、利息按年利率10%計算。《補充協議》簽訂后,大昌公司仍未按照約定償還所余18萬元款項。5、2006年6月8日,青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衛軍以個人名義,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大昌公司和豫北大廈償還上述欠款。原審法院以郭衛軍個人主張該債權,主體不適格為由,判決駁回了郭衛軍的訴訟請求。郭衛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以青鳥公司雖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但訴訟主體資格仍存在為由,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6、大昌公司成立于1994年9月,系由豫北大廈和香港富昌實業公司共同投資開辦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企業。其中,豫北大廈所占股份為60%,香港富昌實業公司所占股份為40%。1997年間,豫北大廈與香港富昌實業公司已失去了聯系。7、1997年1月,豫北大廈與彭殿元簽訂《承包經營合同書》,約定,由彭殿元承包大昌公司,承包期為5年,約定的承包金第一年(1997年)為零,第二年(1998年)為1萬元。1998年9月4日,大昌公司向豫北大廈付款5000元,在轉帳支票存根中未標明付款的用途。1998年12月21日,大昌公司向豫北大廈付款5000元,在轉帳支票存根中標明的付款用途為“場地租賃費”。兩次付款共計1萬元。8、2002年12月間,大昌公司因未參加年檢,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銷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此前,大昌公司已實際停止了經營。豫北大廈接管了大昌公司的全部資產。庭審中,豫北大廈向法院提交了大昌公司的“現有設備清單(在用設備)”,落款日期為2008年10月23日。
經審理本院認為:(一)、案件性質:青鳥公司與大昌公司簽訂的《聯營協議書》約定了聯營的項目、雙方的投資比例、虧損的分擔等內容,且雙方也是按照約定履行的義務,符合聯營合同的主要特征,雙方應是聯營合同關系。雖然雙方簽訂了《諒解備忘錄》后,終止了聯營合同的履行,但簽訂《諒解備忘錄》的目的,是解決聯營合同終止后的遺留問題,聯營合同是雙方的基礎法律關系,是以后簽訂《諒解備忘錄》、《還款協議》及《補充協議》的前提,因此,本案應為聯營合同糾紛。原審法院定欠款糾紛不妥。
(二)、合同效力:1、青鳥公司與大昌公司簽訂的《聯營協議書》、《諒解備忘錄》、《還款協議》及《補充協議》,均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均合法有效。協議雙方均應嚴格按照約定履行義務。2、彭殿元代表大昌公司與青鳥公司簽訂《諒解備忘錄》,決定償還青鳥公司的投資款,且在以后兩年的時間內又簽訂了《還款協議》和《補充協議》,均表達了同樣的意愿,說明大昌公司并未受到青鳥公司及他人的脅迫和欺騙。因此,豫北大廈上訴稱,簽訂《諒解備忘錄》“并非大昌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缺乏證據支持,本院不予采信。3、至于《諒解備忘錄》的內容是否違背聯營合同“盈利虧損按5:5比例分擔”的原則問題:首先,因《聯營協議書》規定的比例分擔原則,并非法律規定禁止改變的原則,根據《合同法》的規定,青鳥公司與大昌公司經協商一致,可以變更這一原則。其次,這種變更,對當時的雙方來講,均認為是公平的。如果認為不公平,任何一方均可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法院和仲裁機構申請變更或撤銷,但在未變更或撤銷前,該條款仍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其三,青鳥公司與大昌公司的聯營,是松散性聯營,雙方并未成立聯營體。雙方聯營的項目是“思蔓”營養洗發露,該聯營項目的虧損與大昌公司的虧損不是同一概念。豫北大廈所提交的大昌公司1998年間《資產負債表》,并不能證明雙方聯營項目的虧損,也不能依據該《資產負債表》,要求青鳥公司承擔聯營虧損的責任。
(三)、責任劃分:1、大昌公司不能按照《諒解備忘錄》、《還款協議》及《補充協議》的規定償還青鳥公司投資款,屬違約行為,應當承擔支付18萬元及約定利息的違約責任,也應當對本案糾紛承擔全部責任。2、鑒于大昌公司早在2002年間就被吊銷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且已停止經營多年,全部財產已被豫北大廈接收,不具有償還欠款能力,青鳥公司要求大昌公司承擔還款及利息的請求,已無實際意義,本院不再予以支持。豫北大廈應在接收大昌公司財產的范圍內,對大昌公司所欠青鳥公司的18萬元及相應的利息承擔償還責任。另外,因豫北大廈作為控股股東,在大昌公司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已停止經營多年的情況下,不與大昌公司的另一股東---香港富昌實業公司協調召開董事會,盡快成立清算組,對大昌公司進行清算,對造成本案糾紛,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3、企業法人應以企業所有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這是《民法通則》及《公司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大昌公司是由豫北大廈和香港富昌實業公司共同投資開辦的,具備獨立法人資格,并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有限責任公司,應當以其所有的財產償還所欠青鳥公司的債務。原審判決由豫北大廈直接償還青鳥公司的欠款,與這一規定不符,應當予以更正。4、大昌公司系豫北大廈和香港富昌實業公司共同投資開辦的有限公司,雖然香港富昌實業公司現在的情況不明,但并無充分的證據證明該公司已被注銷,其仍為大昌公司的股東。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大昌公司的清算應當由股東組成清算組進行。僅由豫北大廈一方對大昌公司進行清算,與公司法的規定不符。因此,豫北大廈認為,其應承擔清算責任,本院不予支持。5、豫北大廈雖然接管了大昌公司的全部資產,但這些資產的所有權仍歸大昌公司,所有權不可能因豫北大廈的占有和控制而發生轉移,這里的“接管”和“接收”并無區別。因此,豫北大廈上訴稱“并未占為已有”,并不能否定其接收的事實。另,豫北大廈提交的“現有設備清單”,做為其接管大昌公司財產的證據,已得到大昌公司的認可,應當認定,不應以大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殿元是否簽字為依據。6、有《諒解備忘錄》、《還款協議》及《補充協議》為證,足以證明青鳥公司已支付大昌公司投資款30萬元的事實。豫北大廈上訴稱青鳥公司僅支付大昌公司10萬元,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八條、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新鄉市紅旗區人民法院(2010)紅民二初字第146號判決。
二、新鄉市豫北大廈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接收河南大昌化工有限公司的財產范圍內(以豫北大廈提交的2008年10月23日的現有設備清單為依據,但不限于該部分資產)支付新鄉市青鳥供銷公司欠款18萬元及相應利息(以18萬元為基數,自2001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10%計算至18萬元全部還清之日)。
三、駁回新鄉市青鳥供銷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案件費4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900元,均由新鄉市豫北大廈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侯貴枝
審 判 員黃天文
審 判 員馮卓群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