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新安縣益鑫精煤廠。
法定代表人史光海,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鄭州天基實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蘇克芝,該公司總經理。
原審被告彭國建,男,漢族。
上訴人新安縣益鑫精煤廠因與被上訴人鄭州天基實業開發有限公司、原審被告彭國建聯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本市廛河回族區人民法院(2008)廛民初字第360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是:(1)一審法院管轄本案屬認定事實錯誤,其管轄于法無據,既已認定案件為聯營合同糾紛,卻又將與聯營合同無關的彭國建住所地確定為案件管轄地,是完全錯誤的;(2)本案聯營合同糾紛的雙方當事人為原告和第一被告,而僅是第一被告員工的彭國建不是聯營合同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原告鄭州天基實業開發有限公司明顯是虛列彭國建為案件當事人,其目的是誤導人民法院,有規避法律爭奪管轄之嫌。綜上,上訴人新安縣益鑫精煤廠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合肥曉峰摩托車有限責任公司訴浙江黃巖模具六廠、許守德加工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指定管轄的通知》精神,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新安縣,故其請求本院撤銷原審裁定,將本案移送新安縣人民法院審理。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系聯營合同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協作型聯營合同糾紛案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聯營合同糾紛的雙方當事人為新安縣益鑫精煤廠和鄭州天基實業開發有限公司,原審第二被告彭國建不是聯營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且彭國建系原審被告新安縣益鑫精煤廠職工,故原審以彭國建住所地確定管轄欠妥,應以原審被告即本案聯營合同一方當事人新安縣益鑫精煤廠的住所地確定管轄為宜,故本案由新安縣人民法院管轄更為妥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本市廛河回族區人民法院(2008)廛民初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新安縣人民法院管轄。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孫世良
審判員:胡豫勇
代審判員:楊 洪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索青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