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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鳴建林木業公司、盧生龍與南寧宏碩林業公司聯營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時間:2019年09月15日 來源: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作者: 瀏覽次數:2372   收藏[0]

上訴人(一審被告):廣西南寧宏碩林業有限責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劉晰,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雪,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武鳴建林木業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盧生龍。

兩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麟,XX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廣西南寧宏碩林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宏碩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武鳴建林木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林公司)、被上訴人盧生龍聯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西壯族自治區武鳴縣人民法院(2011)武民二重字第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宏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晰、張雪,被上訴人建林公司、盧生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一、關于盧生龍的主體資格及其訴訟請求。原南寧市戈龍木材經營部(以下簡稱戈龍經營部)和武鳴建林木材加工廠(以下簡稱建林加工廠)作為盧生龍開辦的個體工商戶和個人獨資企業,與宏碩公司簽訂合同,所簽訂合同的權利義務依法由其個人承受。現因原戈龍經營部和建林加工廠所簽訂合同引起的訴訟,與盧生龍有直接的利害關系,應依職權追加其為本案當事人。宏碩公司辯稱盧生龍不是本案適格原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但盧生龍將原戈龍經營部和建林加工廠注銷工商登記后,將本案涉案合同權利義務轉由建林公司承受并得到合同相對方即宏碩公司認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涉案合同權利義務轉由建林公司承受。盧生龍不再享有上述涉案合同的權利義務,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二、關于合同的效力。聯營是指企業之間或企業與事業單位之間采取一定法律形式所進行的聯合經營。共同經營與共擔風險是聯營合同的重要特征,也是聯營合同與借貸合同的根本區別。所謂共同經營,就是指合同雙方共同參與有關項目的調查、計劃、決策和實施等具體事宜。合同雙方或是共同參與各個環節的具體工作,或是有分工地進行。合同雙方的行為都是合同項目或事項的具體實施行為,合同雙方意志與行為目的是一致的。為單方利益的行為不具有共同的意志和共同的行為目的,不應認定為共同經營。本案中,原戈龍經營部和建林加工廠與宏碩公司簽訂的2003001、2003002號、宏碩法字第2004001號、宏碩第2004002號《合作營造原料林基地合同書》,合同名稱雖為合作經營,但合同內容均約定,宏碩公司對第一代林投資定額為每畝400元,不足部分由戈龍經營部和建林加工廠補充;合作期間的造林施工設施、林地清理、整地、施肥、種植、撫育、追肥、管護直至砍伐、運輸、繳納一切費稅,均由戈龍經營部和建林加工廠承擔,宏碩公司不參與經營。宏碩公司制定《基地驗收方法與標準》、《造林施工要求》并據此進行驗收后確定并支付出資款的行為,均是宏碩公司為自身單方的利益,即為保證自己所投資金的安全,并不是為經營林木這個共同目的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和經營行為,并非參與實際的經營活動;同時,上述四份合同條款中均載明,到期砍伐后第一代林按每畝無償付給宏碩公司2.0立方米、2.2立方米、2.5立方米不等的木材,不足部分由戈龍經營部和建林加工廠另找木材或以市場價折款向宏碩公司補足,超出部分歸戈龍經營部和建林加工廠所有,如宏碩公司不需要木材,則戈龍經營部和建林加工廠按市場價折款付給宏碩公司的約定,存在宏碩公司不論聯營項目盈虧均按期收取固定利潤的保底條款。在實際履行中,雙方也是依照合同約定的分工履行義務,即宏碩公司并未實際參與經營活動而在經營出現重大損失情況下仍按期收取固定利潤。原戈龍經營部和建林加工廠的目的是為了獲得宏碩公司的資金,宏碩公司投入資金的目的其實際是為了獲得穩定的收入,雙方雖名為聯營,但實為企業之間的借貸關系,是名為聯營實為借貸,其行為違反了有關金融法規,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四條第(二)項:“企業法人、事業法人作為聯營一方向聯營體投資,但不參加共同經營,也不承擔聯營的風險,不論盈虧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潤,是名為聯營實為借貸,違反了有關金融法規定,應當確認合同無效。”的規定,上述四份合同均屬無效,故建林公司請求確認上述四份合同無效,予以支持。

三、關于賠償經濟損失。建林公司認為宏碩公司向武鳴縣林業局提出異議阻止采伐成材林木,造成建林公司直接經濟損失。但宏碩公司致函武鳴縣林業局,武鳴縣林業局停止頒發后續采伐證給林木所有權登記人建林公司,致使2008年、2009年成材林木不能按期砍伐造成經濟損失的行為,是武鳴縣林業局的具體行政行為,如因具體行政行為侵害建林公司權益造成損失,建林公司應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主張權利,宏碩公司提出異議要求停止頒發后續采伐證的行為并不直接導致建林公司經濟損失。同時,建林公司提供的證據缺乏關聯性,不足以證明因宏碩公司的過錯造成建林公司實際損失及損失金額的多少。故建林公司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一、原戈龍經營部和原建林加工廠與宏碩公司簽訂的2003001號、2003002號、宏碩法字第2004001號、宏碩第2004002號《合作營造原料林基地合同書》為無效合同;二、駁回建林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盧生龍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3586元,由建林公司負擔。

上訴人宏碩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一、一審重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1、一審重審判決認定訟爭四份合同均約定宏碩公司不參與經營,但四份合同中均沒有這種條款,該認定不符合事實。2、一審判決遺漏了宏碩公司參與經營管理的方式和具體應承擔的工作,包括:負責提供造林的技術標準和驗收標準;派技術人員跟班作業,具體指導聯營合同對方的造林工作;宏碩公司對合同對方的造林成果進行驗收;宏碩公司定期對造林基地的防火工作進行檢查;應協助合同對方辦理采伐手續;依法辦理造林基地的注冊登記手續及林權證。3、原戈龍經營部并未委托原南寧地區林業科學研究所對戈龍速豐桉生產基地建設作可行性研究,戈龍速豐桉生產基地的建設單位為廣西生龍礦業有限公司,不是原戈龍經營部。4、沒有證據證明天馬造林基地是原建林加工廠的生產基地;是建林公司支付給宏碩公司2559941.50元,而不是原審判決認定的是原戈龍經營部及原建林加工廠支付的。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一審判決認定訟爭合同無效,其理由一是合同約定宏碩公司不參與經營管理,二為實際履行中宏碩公司未參與經營活動,三是合同約定出現重大損失時宏碩公司仍同樣按期收取固定利潤,該三項理由均不能成立。1、合同是否有效應以合同約定的內容為依據,而不能以簽訂合同后的履行行為為依據。2、一審重審判決認為宏碩公司承擔的技術、質量、法律管理義務僅為自身單方利益而不是參與經營管理,無法律依據。3、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不能作為判決合同效力的依據。即使以該解答為依據,訟爭四份合同也未約定解答所禁止的收回本息及固定利潤,合同并不存在保底條款。即使訟爭合同約定在第一代林宏碩公司收取建林公司的一定數量的木材,第二代林的約定也不相同。4、訟爭合同內容并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業經公證符合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規定,為有效合同。5、即使以上述解答為依據,且認定約定收取一定數量的木材的條款為保底條款,根據解答的規定,由于合同明確約定宏碩公司參與經營及經營的范圍和方式,且宏碩公司也實際參與了大量的造林管理工作,訟爭四份合同也不是無效合同,充其量是約定了收取一定數量的木材的條款無效,經雙方協商處理后,合同應繼續履行。三、一審判決程序有誤。1、建林公司并未要求適用其他法律追究宏碩公司的侵權責任,一審判決逕行同時適用我國《合同法》及《民法通則》,屬越權替當事人決定訴因。2、盧生龍是簽訂合同兩個體企業的代表人,后盧生龍將合同權利義務一并轉讓給建林公司,宏碩公司業已同意,盧生龍已不再是合同當事人,一審追加盧生龍為本案原告違反訴訟程序。3、否定經過公證的合同的效力,首先應撤銷公證書,現一審重審判決逕行否定合同效力卻未同時否認公證書的效力,違反程序且自相矛盾。四、涉訟速生桉林具有第二代林相對一代林投入少而產出多的特點,一審判決使宏碩公司無端喪失第二代林收益,讓建林公司憑空獲取第二代林全部收益,顯失公平。宏碩公司為全資國有企業,訟爭合同項下收益屬國有資產,一審判決將國有資產判給非國有企業,導致國有資產流失。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駁回建林公司要求確認合同無效的訴訟請求并由建林公司負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

被上訴人建林公司辯稱:一、一審判決認定宏碩公司不參與經營、不承擔風險,只按合同約定收取保底固定利潤收益,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雙方于訟爭四份合同中約定將建林公司早在2002年初已種植的16000畝速生桉樹林與宏碩公司合作,宏碩公司對第一代林定額每畝投資400元,其余由建林公司投資,合作期間的造林施工設施、林地清理、整地、施肥、種植、撫育、追肥、管護直至砍伐、運輸、繳納一切費稅均由建林公司承擔,宏碩公司不參與經營,但到期砍伐后宏碩公司固定收取每畝2.0-2.5立方米木材,生產不足則由建林公司另購補足。即該合同約定宏碩公司不承擔風險,只按約收取保底固定利潤收益。雙方于實際履行中,宏碩公司也沒有參與經營,不承擔風險,只要求收取保底收益,并折算為其自己確定的市場價以現金支付。宏碩公司提出在合同訂立和履行中由其制定“造林技術指標”并在造林中進行技術指導,不能成立,實際上雙方的合作林中,絕大多數的林木建林公司早在2002年就由原南寧地區林科所進行規劃設計并進行技術指導種植成林。故雙方訂立訟爭合同時已無須宏碩公司主張的造林技術指標和技術指導,合同中約定由宏碩公司提供技術指導顯然是虛假的,后來在履行合同中的所謂驗收,也只是為了確保宏碩公司的出資安全而已。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雙方的訟爭合同名為合作經營,但無共同經營、共擔風險、利潤共享的聯營基本我特征,相反僅約定宏碩公司對第一代林每畝定額投資400元,不足部分由建林公司補足,未確定建林公司的具體投資額度,也未確定雙方投資比例和利潤分配比例,并約定到期砍伐時宏碩公司收取固定收益,雙方合同的借貸合同特征顯著。該借貸合同屬于違法經營金融業的特許經營業務,違反了有關金融法規,危害了我國金融法律秩序,因此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四款第(二)項的規定,該違法行為無效。三、一審重審依職權追加當事人程序合法。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宏碩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宏碩公司為證明其主張,于二審訴訟中提交證據:1、2006年至2008年宏碩公司一方的交通費與差旅費單據一組;2、2003年至2004年宏碩公司一方的交通費與差旅費單據一組;3、《武鳴府城原料林基地檢查驗收工作匯報》;4、《廣西南寧宏碩林業有限責任公司武鳴縣羅波鎮天馬村原料林基地造林竣工驗收報告》,證據1-4擬證明宏碩公司在本案造林中也存在經營和造林工作。

建林公司對宏碩公司二審訴訟中所提交證據的真實性均未提出異議,但認為證據1、2與本案無關,證據3、4均不能證明宏碩公司的主張,相反能證明2003年3月簽訂合同所涉林木早在2002年已由建林公司建造成林,所謂驗收是虛假的。

因建林公司對宏碩公司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未提出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2002年初,盧生龍以廣西生龍礦業有限公司名義委托原南寧地區林業科學研究所就位于武鳴縣府城鎮的戈龍速生桉生產基地建設事宜作可行性研究報告,2002年2月24日,原南寧地區林業科學研究所出具《戈龍豐桉生產基地營建可行性研究報告》,該報告認為,戈龍豐桉生產基地營建三萬畝速生桉需投資1200萬元,從2002年-2004年分三年建設,每年造林1萬畝。2002年5月27日,該研究所又出具《戈龍速豐桉生產基地幼林撫育方案》,參與戈龍速豐桉生產基地造林技術指導,2002年7月30日,經武鳴縣林業局、廣西南寧鳳凰紙業公司及原南寧地區林業科學研究所進行驗收并出具《南寧市戈龍林木材經營部林業生產基地2002年造林驗收報告》,確認原戈龍經營部戈龍速生桉生產基地2002年營造速生桉工程林實際造林面積為10260畝。2003年元月26日,原南寧地區林業科學研究所就原建林加工廠天馬造林點造林進行技術指導,出具了《天馬造林點尾葉桉造林情況調查報告》,指導原建林加工廠在原武鳴縣林業局于2001年造林形成的天馬造林點5000多畝林木進行施肥管理指導。2003年2月22日,原南寧地區林業科學研究所收取原戈龍經營部、原建林加工廠代表人盧生龍技術指導費35000元。

2003年3月13日,原戈龍經營部與宏碩公司簽訂了2003001號《合作營造原料林基地合同書》,聯營武鳴縣府城鎮和平村、淥龍村林地3000畝。2003年3月13日同日,原建林加工廠與宏碩公司簽訂了2003002號《合作營造原料林基地合同書》,聯營羅波鎮連接西邊村、天馬村和壇李村林地2000畝。2004年3月4日,原建林加工廠又與宏碩公司簽訂了宏碩法字第2004001號《合作營造原料林基地合同書》,聯營羅波鎮天馬村林地6000畝。2004年12月31日,原建林加工廠又與宏碩公司簽訂了宏碩第2004002號《合作營造原料林基地合同書》,聯營武鳴縣馬頭鎮林地5000畝。

上述四份合同均由武鳴縣公證處進行了合同公證。

上述四份合同約定,由戈龍經營部和建林加工廠將其承包經營的共約16000畝林地,與宏碩公司進行合作造林營林,合作期限為合同生效起至砍伐完第二代林為止,約十一年,其中第一代林為六年,第二代林為五年。

合同約定戈龍經營部和建林加工廠在聯營中投入和具體負責主要內容為:1、提供原料林基地土地使用權,并支付獲得土地使用權的各種款項(2003001號合同中還負責提供2002年已在武鳴縣府城鎮內營造并符合宏碩公司要求的自有原料林);2、基地林木砍伐前的經營管理,包括造林施工設計、林地清理、整地、定植、撫育、追肥、管護等;3、根據宏碩公司提供的《造林施工要求》施工,每道工序完成后可以向宏碩公司申請驗收;4、林木砍伐前營林資金投入不足部分;5、協調與當地政府、林業等部門,以及當地群眾的各種關系,做好林區內治安、防火等管護工作,發現盜伐、采土、砍柴等事件立即制止,及時報告宏碩公司和當地管理部門處理,遇發生火災立即組織撲救;6、辦理采伐手續;7、協助宏碩公司辦理造紙林基地的注冊登記手續和基地林木所有權證。宏碩公司在聯營中投入和具體負責主要內容:1、基地林木砍伐前的營林資金投入,第一代林投資定額為400元/畝;2、提供原料林基地《造林施工要求》和《基地驗收方法與標準》,并對造林施工各工序進行檢查驗收(其中2003001號合同約定在2003年前的投入由宏碩公司組織驗收,符合條件的即納入雙方合作基地,宏碩公司按300元/畝一次性支付給戈龍經營部,2003年及之后投入宏碩公司在每年3月份支付);3、在戈龍經營部和建林加工廠進行挖坑、施基肥、回坑、定植時,至少派兩位技術員跟班檢查指導;4、定期檢查基地的護林、防火工作;5、協助戈龍經營部和建林加工廠辦理采伐手續;6、辦理造紙林基地的注冊登記、林木所有權證;7、持有基地所形成的林木所有權證等相關權證及法律文書。合同還約定:因發生地震、臺風、火災、旱災、戰爭及其他不能對其發生及后果進行防避的不可抗力事件,直接影響合同履行或不能按約定條件履行時,遇到上述不可抗力事件的一方,應立即將事件情況通知合同另一方并須在10天內提供由事件發生地區的公證機構出具的事件詳情的有關證明;按事件對履行合同的影響程度,由雙方協商決定是否解除或變更合同。

雙方約定聯營中的主要權益及產出分配方案為:共有部分,1、基地所形成的林木所有權證等相關權證及法律文書雙方共有;2、合同簽訂后,雙方共同享有涉訟林地土地經營使用權;3、如國家依法征用合作基地內某林地的,所取得的征用補償金中的林木、青苗補償金由雙方平分;4、基地除林木資產以外的其它收益,雙方平分;5、第二代林利益分配在第一代林采伐時雙方商定(宏碩第2004002號合同則具體規定,第二代林為雙方共有,繼續合作,雙方的投資比例按第一代林的投資比例不變,第二代林的投資所得按投資比例分配)。獨有部分,戈龍經營部和建林加工廠的權益:合作原料林產出的林木中,宏碩公司取得合同約定木材之后,歸戈龍經營部和建林加工廠所有;合同期滿后,林地上的林區設施、樹根等無償歸戈龍經營部和建林加工廠所有。宏碩公司的權益:到期砍伐后在第一代林中享有每畝2.0立方米、2.2立方米、2.5立方米不等的木材,不足部分由戈龍經營部和建林加工廠另找木材或以市場價折款向宏碩公司補足,如宏碩公司不需要木材,則戈龍經營部和建林加工廠按市場價折款付給宏碩公司。合同還作了違約責任等約定。

2003年3月18日,宏碩公司制定了《基地驗收方法與標準》、《造林施工要求》,建林加工廠在上述文本中加蓋公章、代表人盧生龍也簽字確認:該兩文本作為雙方合作營造原料林基地合同的附件。2003年4月9日,根據2003001號合同,廣西南寧鳳凰紙業有限公司、廣西南寧鳳凰紙業有限公司技協、宏碩公司、戈龍經營部、武鳴縣林業局、南寧地區林科所等單位組成聯合檢查驗收組,作出檢查驗收報告,主要內容:經核實確認,戈龍經營部2002年6月在武鳴縣府城鎮和平村、淥龍村所種植的3000畝速豐桉林符合合作營林合同的要求。2003年5月30日,宏碩公司派出4人驗收小組會同盧生龍對當年5月在武鳴連接西邊村、天馬村和壇李村的天馬基地施工的林地清理、整地兩道工序進行檢查驗收,宏碩公司加蓋公章、小組4成員簽字、盧生龍也在驗收報告上簽名確認:經調查,符合《基地驗收方法與標準》中林地清理、整地兩道工序技術要求的合格速豐桉林面積為1900畝。2004年7月27日,廣西南寧鳳凰紙業有限公司、宏碩公司、建林建林加工廠組成聯合檢查驗收組,對在武鳴縣羅坡鎮天馬村、壇李村根據宏碩法字第2004001號合同營造的原料林基地的造林工程進行驗收,于次日即2004年7月28日由宏碩公司加蓋公章、驗收組其他人員簽字、盧生龍簽名確認出具驗收報告,內容包括:本次造林工程從2004年4月開始,歷時3個月,宏碩公司長駐工地監管員2人,建林加工廠長駐管理員20人,組織民工200多人,采取定人跟蹤、監督管理的方法,發現施工質量問題,立即要求返工,經過煉山、挖坑、施基肥、定植、補植等工序,基本完成造林任務。2004年12月26日,宏碩公司與建林加工廠組成聯合驗收小組,根據宏碩法字第2004001號合同和《造林施工要求》對羅坡鎮壇李村2004年聯營的5088.7畝原料林的追肥、撫育施工進行實地驗收。

宏碩公司共向戈龍經營部和建林加工廠支付營林資金5459619.70元。經營期間,因多次發生經營林木遭受火災、附近部分村民人為破壞砍伐等事件,所種植林木遭受重大經濟損失,原戈龍經營部和建林加工廠均進行全面處置。2007年,上述經營林木進入采伐期。2007年8月,建林公司向武鳴縣林業局申請辦理林木采伐證,并交納了相應的設計費,武鳴縣林業局分期分批給予設計并頒發采伐證。戈龍經營部和建林加工廠在砍伐府城部分林木后向宏碩公司支付了2559941.50元。在后繼砍伐府城和平、羅波天馬等林木時,建林公司要求與宏碩公司按實際收成分配林木或收入,宏碩公司則要求按合同約定分配。2008年6月25日,宏碩公司致函武鳴縣林業局,要求不批準建林公司采伐申請辦理后續采伐證。武鳴縣林業局以林木所有權有糾紛為由,停止頒發后續采伐證給建林公司,致使2008年、2009年到期林木不能砍伐。建林公司認為,宏碩公司向武鳴縣林業局提出異議阻止建林公司采伐成材林木,造成建林公司直接經濟損失,遂起訴請求確認涉訟四份合同無效,并判令宏碩公司賠償建林公司因其過錯造成建林公司直接經濟損失978568.50元。

另查明,2000年6月7日,盧生龍登記注冊戈龍經營部,其經濟性質為個體工商戶,2004年1月10日該經營部進行工商注銷。2004年5月28日,盧生龍登記注冊建林加工廠,其經濟性質為個人獨資企業,2007年12月4日該加工廠進行工商注銷。在將加工廠工商注銷的2007年12月4日當日,盧生龍又成立武鳴建林木業有限責任公司即本案一審原告建林公司,并經工商登記為自然人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盧生龍為法定代表人。庭審中,盧生龍、建林公司稱建林公司由原戈龍經營部和原建林加工廠改制而來且一并承受原戈龍經營部和原建林加工廠的涉案合同權利義務,宏碩公司予以認同。

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一、宏碩公司是否參與了經營?二、宏碩公司與建林公司之間的合同是借貸還是聯營?三、宏碩公司與建林公司之間的合同是否存在保底條款?合同是否有效?四、一審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本院認為:關于宏碩公司是否參與了經營的問題。根據本案已查明的事實,訟爭合同的履行情況包括資產投入、經營方向確定和具體經營三方面。在資產方面,宏碩公司共投入營林資金5459619.70元。在經營方向上,一定的經營目的需要相應的生產標準,宏碩公司制定《基地驗收方法與標準》、《造林施工要求》,建林公司一方也明確該兩文本作為雙方合作營造原料林基地合同的附件,宏碩公司具體制定了生產標準,訟爭合同雙方在生產標準上達成一致,即以《基地驗收方法與標準》、《造林施工要求》為訟爭合同原料林的生產標準,訟爭合同雙方在后續的履行中,也已具體按照該標準進行。在具體經營中,依合同約定,砍伐前的原料林的管理,包括造林施工設計、林地清理、整地、定植、撫育、追肥、管護等,均由建林公司一方具體負責,而宏碩公司則負責對造林營林的各工序(在2003001合同中因約定建林公司提供合營的是其2002年所造林,故僅需對該半成品林進行是否符合雙方的基地林標準的驗收)進行檢查,落實雙方約定的生產標準;宏碩公司與合作方根據2003002合同文本對該文本項下的林地清理、整地兩道工序進行檢查驗收;根據宏碩法字第2004001號合同文本,雙方實施了文本項下的造林工程,歷時3個月,宏碩公司長駐工地監管員2人,建林加工廠長駐管理員20人,組織民工200多人,采取定人跟蹤、監督管理的方法,發現施工質量問題,立即要求返工,經過煉山、挖坑、施基肥、定植、補植等工序,基本完成造林任務,之后對該文本項下原料林,雙方也對林木的追肥、撫育施工進行驗收。上述對事實的分析表明,在訟爭合同履行中,宏碩公司從投入資金、選擇經營方向到具體落實生產,都實際參與了經營。

關于宏碩公司與建林公司之間的合同性質的問題。雙方之間造林營林合同關系,包括2003001號、2003002號、宏碩法字第2004001號和宏碩第2004002號共四份《合作營造原料林基地合同書》,合作林木范圍包括四個合同文本項下的原料林,雙方關于投入、具體經營分工、共同享有原料林下土地使用權、共同享有合作產生的包括林權證、林地承包經營合同等所有權證和法律文書等的約定及相關履行情況,均符合聯營即合作經營的合同特征,故宏碩公司與建林公司之間訟爭的合同關系為聯營關系。

關于宏碩公司與建林公司之間的合同的保底條款和合同效力的問題。訟爭合同對具體經營分工及利益分配的約定,各個合同文本略有不同,但對產出分配均約定:到期砍伐后宏碩公司在第一代林中享有每畝2.0立方米、2.2立方米、2.5立方米不等的木材,不足部分由戈龍經營部和建林加工廠另找木材或以市場價折款向宏碩公司補足。在訟爭合同關系中,宏碩公司也實際參與了經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四條第(一)項的規定,上述條款為聯營合同中的保底條款,違背了聯營活動中應當遵循的共負盈虧、共擔風險的原則,損害了其他聯營方和聯營體的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應當確認無效,應按“聯營發生虧損的,聯營一方依保底條款收取的固定利潤,應當如數退出,用于補償聯營的虧損,如無虧損,或補償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為聯營的盈余,由雙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聯營各方的投資比例重新分配”的原則處理,本案雙方的合同也約定按發生的火災等事件對履行合同的影響程度,由雙方協商決定是否解除或變更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除上述保底條款無效外,訟爭合同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宏碩公司和建林公司之間訟爭合同關系,除上述保底條款外,內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建林公司主張訟爭合同關系中,宏碩公司不參與經營,由于該主張與本案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建林公司請求確認訟爭合同無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一審程序問題。宏碩公司上訴稱,建林公司并未要求適用其他法律追究宏碩公司的侵權責任,一審判決逕行同時適用我國《合同法》及《民法通則》,屬越權替當事人決定訴因。但建林公司訴請判令宏碩公司賠償建林公司因其過錯造成建林公司直接經濟損失978568.50元,屬于建林公司在雙方合同關系中選擇追究宏碩公司的侵權責任,故宏碩公司該主張與本案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宏碩公司又上訴稱,盧生龍已不再是合同當事人,一審追加盧生龍為本案原告違反訴訟程序。但訟爭四份合同文本均由原戈龍經營部、建林加工廠與宏碩公司簽訂,而原戈龍經營部為個體工商戶性質、建林加工廠為個人獨資企業性質,兩者代表人同為盧生龍,在建林公司與戈龍經營部、建林加工廠及盧生龍關系待查明的情況下,追加盧生龍作為本案原告并無不妥。宏碩公司還主張,否定經過公證的合同的效力,首先應撤銷公證書,現一審重審判決逕行否定合同效力卻未同時否認公證書的效力違反法定程序。因法律并無規定否定經過公證的合同的效力應前置撤銷公證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的,經公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仍然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故宏碩公司該項主張,理由亦不能成立。

綜上,宏碩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理由成立,該部分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審判決除認定宏碩公司不參與經營,與事實不符,因而認定訟爭合同關系為借貸關系有誤,本院予以糾正外,其余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三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四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三)項、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廣西壯族自治區武鳴縣人民法院(2011)武民二重字第2號民事判決第二、三項及訴訟費負擔;

二、撤銷廣西壯族自治區武鳴縣人民法院(2011)武民二重字第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三、駁回武鳴建林木業有限公司請求確認原南寧市戈龍木材經營部和原武鳴建林木材加工廠與廣西南寧宏碩林業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2003001號、2003002號、宏碩法字第2004001號、宏碩第2004002號《合作營造原料林基地合同書》為無效合同的訴訟請求。

二審案件受理費13865元,由被上訴人建林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志基

                                                 審  判  員  曾曉東

                                                 代理審判員  陸  敏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韋明江

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三)項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三)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第一百五十八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五十六條  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

第三十六條  經公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該項公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

第四條第(一)項  關于聯營合同中的保底條款問題

(一)聯營合同中的保底條款,通常是指聯營一方雖向聯營體投資,并參與共同經營,分享聯營的盈利,但不承擔聯營的虧損責任,在聯營體虧損時,仍要收回其出資和收取固定利潤的條款。保底條款違背了聯營活動中應當遵循的共負盈虧、共擔風險的原則,損害了其他聯營方和聯營體的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應當確認無效。聯營企業發生虧損的,聯營一方依保底條款收取的固定利潤,應當如數退出,用于補償聯營的虧損,如無虧損,或補償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為聯營的盈余,由雙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聯營各方的投資比例重新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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