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章應
被告旬陽縣匯聚礦業有限公司
原告王章應與被告旬陽匯聚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聚公司)聯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王章應委托代理人楊克利、被告匯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張登產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7年10月11日,原、被告簽訂《聯合探礦(經營)合同》一份,約定聯合在被告取得的陜西國土資源廳核發的610000071295號《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載明的旬陽縣金洞河地區金礦普查范圍內探礦,由被告辦理相關手續,原告組織實施并負責用自有資金支付相關費用。同時約定:“八、雙方探礦期間的間接和直接投資風險責任另行約定,該約定應作為本合同的增附內容,與本合同具有相同法律效力。”2007年10月20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支付了保證金100萬元整。原告從2007年10月下旬開始,按照被告指定的《第一階段選址布洞作業規劃圖》范圍的旬陽縣棕溪鎮長沙村蘆池溝和旬陽縣棕溪鎮棗園村孟家溝兩處分別籌備作業場地,開始探礦作業。發生各項直接探礦支出費用410萬元以上,全部由原告墊付。原告又為了規范長期合作,出資在安康市注冊成立了安康金瑞礦業有限責任公司,支出費用5萬元。原告從2008年下半年開始督促被告就雙方的投資風險責任盡享協商和確定,盡早完善《聯合探礦(經營)合同》第八項風險責任條款,以便友好合作,但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推諉。2009年初,原告察覺被告不愿意協商上確定雙方的風險責任條款的意思表示后,被迫中止探礦作業。請求:1、依法解除原告被告之間簽訂的《聯合探礦(經營)合同》;2、判令被告承擔雙方聯營探礦期間投資債務風險的50%,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墊付的債務205萬元;3、歸還原告的保證金100萬元;4、賠償原告其他直接經濟損失5萬元;5、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關于探礦費用承擔問題,合同第七條第一款約定:“乙方應承擔探礦期內的全部探礦費用”,并不是原告所說的由原告組織實施并負責用自有資金支付相關費用。合同第八條后來沒有約定,是因為原合同已經就相關問題做了約定,沒有必要另行約定。原告通過銀行承兌匯票擬向答辯人支付100萬元,因其匯票本身存在問題銀行無法承兌,原告工作人員徐斌又將該匯票收回。原告在安康注冊公司,與答辯人無任何關系。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7年10月11日,匯聚公司為甲方,王章應為乙方,雙方簽訂了《聯合探礦(經營)合同》,約定:“六、甲方權利與義務。1、甲方應向乙方提供探礦所需的合法有效許可證件及相關資料。2、甲方負責辦理水、電、路等所有相關手續,由乙方承擔相應費用,甲方負責協調政府和相關單位,當地村民的關系,不得因此處理不當、不到位影響乙方正常探礦作業進程。3、探礦完畢,甲方應及時辦理采礦許可證;如因甲方原因未及時辦理,應賠償乙方相應損失;乙方可以自行依法采取補救措施。七、乙方權利義務。1、乙方應承擔探礦期內的全部探礦費用。2、乙方負責組織人員、施工、建設,并接受甲方技術性指導。3、乙方探礦前期投入,可一次性交由甲方負責承辦,但雙方另行簽定此項單項協議。4、乙方有權自行制定相關管理制度和財務管理制度。八、雙方探礦期間的間接和直接投資風險責任另行約定,該約定應作為本合同增附內容,與本合同具有相同法律效力。”后王章應投資進行探礦事宜,雙方未簽訂其他合同。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匯聚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出具證明一份,證明收到胡景平繳來王章應合作探礦前期費用共計100萬元整。庭審中,王章應變更訴訟請求2為判令被告承擔雙方聯營探礦期間投資債務風險的50%,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墊付的債務179.06萬元;匯聚公司亦同意與王章應解除聯合探礦(經營)合同。
以上事實有聯合探礦(經營)合同、證明、雙方當事人陳述及庭審筆錄等證據在卷,且經當庭認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王章應與匯聚公司簽訂的聯合探礦(經營)合同雙方意思表示真實,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為有效合同。王章應起訴要求解除該合同,匯聚公司在庭審中當庭表示同意。雙方對解除合同意思表示一致,聯合探礦(經營)合同應予以解除。王章應要求匯聚公司承擔探礦期間投資債務風險的50%,向其支付179.06萬元。雖然聯合探礦(經營)合同第八條約定:雙方探礦期間的間接和直接投資風險責任另行約定,該約定應作為本合同的增附內容,與本合同具有相同法律效力。但是雙方對此未作另行約定,故王章應要求匯聚公司承擔50%的投資風險缺乏合同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庭審中,匯聚公司出具證明證實收到了胡景平繳來的王章應合作探礦前期費用100萬元。雙方合同約定,探礦費用由王章應負擔,匯聚公司也沒有提供證據證實該100萬元是用于應由王章應負擔的其他費用,故匯聚公司收取王章應100萬元缺乏法律依據,應予返還。王章應要求匯聚公司返還100萬元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王章應用于注冊其他公司的注冊費用5萬元,與匯聚公司無關,故王章應要求匯聚公司賠償該損失5萬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王章應與旬陽縣匯聚礦業有限公司簽訂的《聯合探礦(經營)合同》;
二、由旬陽縣匯聚礦業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返還王章應100萬元;
三、駁回王章應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5750元,由王章應負擔23833元,由旬陽縣匯聚礦業有限公司負擔1191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新建
審 判 員 錢建新
審 判 員 周紅梅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書 記 員 張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