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譚斌,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漢族,益陽市人,住益陽市赫山區大海棠銀日廣場708房,原益陽益鑫泰鴻翔實業有限公司物貿分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郭衛星,湖南激揚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胡淑萍,女,1952年10月22日出生,漢族,住益陽市資陽區向倉路44號,系尹鏡初之妻。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尹欣,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系尹鏡初之子。
兩被上訴人之委托代理人季康濟,湖南君見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審被告益陽益鑫泰鴻翔實業有限公司物貿分公司,住所地:益陽市大海棠龍洲大廈4-5號。
原審被告益陽益鑫泰鴻翔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陽市大海棠龍洲大廈4-5號。
法定代表人魏益安,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譚斌與被上訴人胡淑萍、尹欣、原審被告益陽益鑫泰鴻翔實業有限公司物貿分公司(以下簡稱物貿分公司)、益陽益鑫泰鴻翔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翔公司)聯營合同糾紛一案,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06)益赫民一初字第108號民事判決,譚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5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譚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衛星、被上訴人胡淑萍、尹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季康濟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鴻翔公司、物貿分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認定,2002年9月29日,尹鏡初與物貿分公司簽訂合同,雙方合作承制益陽發電有限責任公司三塊大型廣告牌,雙方各投資10萬元。后因廣告牌未制作,雙方又于2003年3月1 6日簽訂一份《合同書》,約定為做好益陽發電有限責任公司的業務經營工作,尹鏡初將原投資作廣告牌的1 0萬元仍作全方位業務合作經營的投資資金。業務經營中所收回的資金,先歸還尹鏡初的借款,再付本階段投資資金及各方所應分配的利潤。合同由物貿分公司主管單位鴻翔公司簽名蓋章予以鑒證。合同簽訂后,尹鏡初陸續向譚斌支付投資款1 44 743元(含原投資作廣告牌的10萬元)。合同履行中,尹鏡初認為,物貿分公司與發電公司有業務往來,款項由被告方收回后,未按合同約定返還投資款和分配利潤。審理過程中,申請人民法院向發電有限公司核實經營業務往來情況,經查實,2002年8月至原告起訴期間,物貿分公司與發電有限公司發生業務往來三次,累計金額為24699.5元。另查明,訴訟過程中,尹鏡初因病去世,其妻子胡淑萍和兒子尹欣申請作為原告參加訴訟。尹鏡初與物貿分公司簽訂合作合同時,物貿分公司系被告鴻翔公司下設二級機構,由譚斌承包經營,每月向鴻翔公司上交承包經營利潤,獨立經營。
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認為,尹鏡初與被告所簽《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合同履行期間,物貿分公司基本未與發電公司發生業務往來,原告要求終止履行合作協議的請求,應予支持。訴訟中,尹鏡初因病去世,合作協議已自行終止。被告未提交證據證實合作經營期間有虧損,物貿分公司與發電公司之間也長期未發生業務,故原告請求返還投資款的請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張投資了203 001.85元,因無充分證據證實,不予支持。法院查明原告投資額為144 743元。原告要求分配利潤的請求,因無證據證實,不予支持。合作經營時是譚斌個人承包物貿分公司,故譚斌應承擔返還投資款的責任。譚斌承包經營期間,以被告物貿分公司名義對外發生業務。物貿分公司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因物貿分公司無獨立法人資格,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其責任應由鴻翔公司承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判決:1、尹鏡初與物貿分公司所簽《合作協議書》自判決生效之日起終止履行。譚斌在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返還胡淑萍、尹欣投資款144 743元,并按同期銀行存款利率標準向胡淑萍、尹欣支付利息。鴻翔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駁回胡淑萍、尹欣要求譚斌、物貿分公司、鴻翔公司支付利潤的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3000元,由鴻翔公司承擔。
譚斌不服一審判決,上訴提出:1、一審審理程序違法,胡淑萍、尹欣不是本案適格主體;2、一審對本案的案由定性有誤 ;3、尹鏡初于2004年7月無理凍結公司資產,造成物貿分公司經濟損失達100多萬元。請求二審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胡淑萍、尹欣答辯稱:尹鏡初去世后,其妻子胡淑萍、兒子尹欣繼續參加訴訟符合法律規定,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物貿分公司因未到庭未予答辯。
鴻翔公司因未到庭未予答辯。
本案二審期間,鴻翔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1、益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鴻翔公司于2007年1月24日被吊銷的資料1份;2、益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物貿分公司于2007年1月24日被吊銷的資料1份。該兩份證據用以證明鴻翔公司與物貿分公司均被益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銷了營業執照。譚斌、胡淑萍、尹欣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二審查明,物貿分公司于2002年8月20日至12月20日承制了益陽發電有限公司武警營房不銹鋼廚具,共發生業務往來三次,合計金額24 699.5元。另查明,鴻翔公司與物貿公司因兩年未辦年檢,于2007年1月24日均被益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銷了營業執照。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尹鏡初與物貿分公司于2002年9月29日、2003年3月16日所簽訂的二份《合同書》,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該二份《合同書》合法有效。尹鏡初按約履行了合同,支付了投資款144 743元,物貿分公司未履行合同義務。物貿分公司與尹鏡初合作經營時,物貿分公司系譚斌個人承包,譚斌非鴻翔公司職員,物貿分公司系鴻翔公司下設二級機構,雖獨立經營,但無獨立法人資格,譚斌應當返還尹鏡初的投資款,鴻翔公司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雖鴻翔公司已被益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銷了營業執照,但不影響鴻翔公司所要承擔的責任。尹鏡初與物貿分公司所簽訂的二份《合同書》應當終止履行。譚斌上訴提出一審審理程序違法,胡淑萍、尹欣不是本案適格主體的主張,經查,尹鏡初在一審開庭后因病死亡,胡淑萍、尹欣作為其妻兒,均為尹鏡初法定繼承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在訴訟中,一方當事人死亡,有繼承人的,人民法院應及時通知繼承人作為當事人承擔訴訟,被繼承人已經進行的訴訟行為對承擔訴訟的繼承人有效。本案中,胡淑萍、尹欣以尹鏡初繼承人身份向一審法院申請作為當事人承擔訴訟,符合法律規定,一審審理程序合法,譚斌的該項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譚斌上訴提出一審定性有誤的主張,經查,一審依據雙方所簽合同內容,認定本案系聯營合同糾紛正確。雖雙方二次簽定了聯營合同,但雙方并未實際履行約定的承制益陽發電有限公司三塊大型廣告牌的業務,物貿分公司在2002年8月20日至12月20日承制了益陽發電有限公司武警營房不銹鋼廚具業務三次,尹鏡初與物貿分公司于2003年3月16日第二次簽定合同約定的合同生效時間為2003年1月1日。而該三筆業務發生在雙方第二份合同約定生效時間之前。且物貿分公司亦未提供證據證實其與益陽發電有限公司從2002年12月20日后有業務往來,而譚斌也未提交關于聯營合作期間承制合同所約定的業務而虧損的有關證據,對譚斌的該項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關于譚斌上訴提出尹鏡初于2004年7月無理凍結物貿分公司資產,造成物貿分公司經濟損失達100多萬元的主張,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系,本院不予審查。綜上,譚斌的上訴主張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基本清楚,審理程序合法,處理適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4350元,由譚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蔡 海 鷹
審 判 員 向 偉
代理審判員 吳 斌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 穎 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