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潭石油分公司(以下簡稱中石化湘潭石油分公司)與被上訴人湘潭市岳塘區昭山鄉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昭山鄉政府)聯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湘潭市岳塘區人民法院(2007)岳民商初字第1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由民二庭審判員劉東妮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洪鋼橋、徐笑參加評議,書記員唐灝擔任記錄,于2009年3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中石化湘潭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振美,被上訴人昭山鄉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謝建林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
1987年11月19日,原告昭山鄉政府與原株洲石油分公司簽訂了一份經過公證的《合資聯營興辦昭山加油站協議》,協議約定雙方在湘潭市易家灣株易路口合資興辦石油加油站,加油站定名為“株洲石油分公司昭山聯營加油站”,該加油站為聯營企業,由株洲石油分公司投資51%,昭山鄉政府投資49%,企業性質為集體企業。企業成立后于1987年12月21日在原湘潭市郊區工商局領取了營業執照。湘潭市于1992年撤并行政區后,該加油站于1994年9月2日由湘潭市岳塘區工商局重新核發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企業名稱核定為“株洲石油公司昭山聯營加油站”。企業性質為集體所有制,后株洲石油公司將其在昭山聯營加油站的股份轉讓給了湘潭石油有限責任公司。2000年6月6日,原告昭山鄉政府與湘潭石油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一份《昭山聯營加油站股權轉讓使用協議》,并進行了公證。協議約定:昭山鄉政府同意將所在昭山聯營加油站49%股份的全部土地使用權及股權轉讓給湘潭石油有限責任公司使用;轉讓使用時間自2000年6月15日起至2030年6月15日止,期限為30年;轉讓使用期的總價款為人民幣499 900元;該加油站投入生產后,每月定期向原告企業辦報送財務、統計報表,參加原告的有關會議和有關活動,但不承擔任何費用;該加油站在轉讓使用期內,仍系原告的鄉辦企業,享受同等鄉鎮企業的優惠政策,其稅、費全部由湘潭石油公司繳納清楚;協議生效后,除土地所有權外,昭山聯營加油站的財產所有權、經營管理權全部歸湘潭石油公司所有,原告不得提出任何異議;協議簽字生效后,雙方必須共同遵守,如有違約,違約方必須向守約方支付違約金5萬元,并承擔一切經濟損失等。協議簽訂后,湘潭石油有限責任公司將轉讓使用費499 900元支付給了原告,原告亦按約履行了合同規定的義務。后中國石化總公司進行體制改革,湘潭石油有限責任公司改制為中石化湘潭石油分公司(湘潭石油有限責任公司名稱于2007年1月30日被湘潭市工商局吊銷),2004年底,被告中石化湘潭石油分公司未與原告協商一致擅自將昭山聯營加油站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申請工商部門予以注銷,將該加油站更名為“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潭昭山加油站”,企業性質為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成為被告的分支機構。昭山聯營加油站從2005年起開始未在原告所在地繳納國稅,且從2004年開始減少在當地繳納地稅,2003年該加油站全額繳納地稅金額為610 808.30元,而2004年僅繳納地稅68 488.64元,2005年為128 488.64元,2006年及2007年均為28 488.64元,而原告對下屬鄉辦企業根據財稅部門的稅收分成政策,每年可對鄉辦企業繳納國稅部分按所繳稅額×25%×27%進行分成,對地稅部分按所繳額×27%進行分成。昭山聯營加油站不在原告所在地交稅,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利益損失。原告多次與被告交涉無果,遂成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原、被告雙方爭執的焦點有二,其一是原告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權。原告昭山鄉政府與原湘潭石油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昭山聯營加油站股份轉讓使用協議》經過了公證,內容不違反法律的規定,應為有效合同,從該合同內容看,雙方協議轉讓的是原告擁有的昭山聯營加油站股權的收益,而不是對加油站股權的轉讓,那么原告在轉讓股權收益后,仍是昭山聯營加油站的股東,而且按合同規定,該加油站仍系原告的鄉辦企業,享受鄉辦集體企業的權利義務。但被告于2004年底將昭山聯營加油站的法人資格申請注銷,將該加油站注冊為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該行為的法律后果是排除了原告作為昭山聯營加油站的股東身份,侵害了原告的股東權益,并改變了該加油站作為原告鄉辦集體企業的性質,而且導致稅收繳納歸屬地變更,從而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實際利益和預期利益損失(即昭山聯營加油站的稅收分成),因此,被告的行為已構成根本違約,故原告主張解除合同的請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稱昭山聯營加油站繳稅歸屬地變更是國家稅收政策變化所致顯然與本案事實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爭執的第二個焦點問題是原告的經濟損失的認定,根據雙方所簽合同,對違約責任的約定是違約方向守約方支付違約金5萬元,并承擔一切經濟損失。首先,被告已構成根本違約,則被告按合同規定應向原告支付約定違約金5萬元,故原告的該項訴請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合同解除不影響當事人請求賠償損失的權利。損害賠償的范圍應以實際經濟損失為限,不包括預期利益的損失。本案原告的實際損失為合同解除前的昭山聯營加油站的稅收分成損失。從本案事實看,昭山聯營加油站2005年仍在當地(易家灣稅務所)繳納了應繳國稅,從2006年開始未在當地繳納國稅;而該加油站從2004年開始就僅在當地繳納了部分地稅,因被告拒不提供該加油站2004年至2008年期間應繳地稅的金額。但從被告提供的證據顯示,昭山聯營加油站2003年全額繳納的地稅數額為61萬余元,以此基數計算昭山聯營加油站每年地稅部分的分成就達16.47萬元,沖減已繳納部分的稅務分成,則從2004年起至合同解除時止原告的歷年應得稅收分成損失已超過40萬元,已超過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因此原告的該部分訴訟請求亦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據本案合同的實際履行情況,合同解除前被告經營期間應支付原告股權收益[按(49.99萬元÷30年)×8.5年計算]141 638元,其余被告已付原告股權收益金358 262元應由原告返還被告。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原審判決:一、解除原告湘潭市岳塘區昭山鄉人民政府與原湘潭石油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昭山聯營加油站股權轉讓使用協議》;二、被告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潭石油分公司支付原告違約金5萬元,賠償原告經濟損失40萬元;沖抵原告應返還股權收益金358 262元,被告還應支付原告人民幣91 738元。上述金錢給付義務,限于法律文書生效后立即支付,逾期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8050元,由被告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潭石油分公司負擔。
宣判后,中石化湘潭石油分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稱:一、被上訴人的股權已全部轉讓給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依約全面履行了義務,無任何違約行為。二、上訴人改變了納稅地,是稅收體制改革的原因。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協議是合法有效的,不應解除。請求撤銷一審錯誤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無理訴求。
被上訴人昭山鄉政府答辯稱:一、被上訴人轉讓的是昭山聯營加油站49%股權的30年經營權及收益,而不是轉讓股權的所有權。二、上訴人擅自將被上訴人的鄉辦集體企業昭山聯營加油站變成上訴人的分支機構,侵占了被上訴人的股權,并且導致企業稅收繳納歸屬地改變,給被上訴人每年造成10多萬元的稅收分成損失,而這也是被上訴人在使用協議中的主要收益。上訴人的行為已構成違約。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人中石化湘潭石油分公司與被上訴人昭山鄉政府在二審中均未提交證據。
經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中,經本院主持調解,上訴人中石化湘潭石油分公司與被上訴人昭山鄉政府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一、被上訴人昭山鄉政府自愿將其所有的原昭山聯營加油站(即現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潭昭山加油站)49%的股權以1 300 000元的價格轉讓給上訴人中石化湘潭石油分公司。今后加油站的全部股份、資產歸上訴人中石化湘潭石油分公司所有,上訴人中石化湘潭石油分公司對原昭山聯營加油站(即現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潭昭山加油站)擁有全部的權利。今后被上訴人昭山鄉政府對此不得提出任何異議。
二、本協議簽字生效之日起60日內,上訴人中石化湘潭石油分公司與被上訴人昭山鄉政府互相配合到湘潭市國土局把加油站的國土使用權證變更到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潭分公司或湘潭昭山加油站的名下。被上訴人昭山鄉政府在辦理該加油站國土使用權證變更登記手續中,不得再收取上訴人中石化湘潭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費用。在國土證辦理過程中,如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而導致加油站所使用土地面積減少,則該減少的土地面積的征地補償款歸上訴人中石化湘潭石油分公司所有。
三、在土地使用權證更名后六個月內,由被上訴人昭山鄉政府本著費用從低的原則,積極為上訴人中石化湘潭石油分公司辦理該宗土地由工業倉儲用地變為商業出讓用地的變性手續,上訴人中石化湘潭石油分公司積極配合,應繳稅費由上訴人中石化湘潭石油分公司承擔。
四、上訴人中石化湘潭石油分公司在取得國土使用權證之日起20日內付110萬元轉讓款給被上訴人昭山鄉政府,余款20萬元上訴人中石化湘潭石油分公司在被上訴人昭山鄉政府辦妥該宗土地變性(為商業用地)的手續后10日內全部付清。上訴人中石化湘潭石油分公司以被上訴人昭山鄉政府開具的財政收據為憑據付款。
上述協議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8050元,被上訴人湘潭市岳塘區昭山鄉人民政府自愿承擔。二審案件受理費8050元,減半收取4025元,上訴人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潭石油分公司自愿承擔。
本調解書經上訴人、被上訴人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劉 東 妮
審 判 員 洪 鋼 橋
審 判 員 徐 笑
二 OO 九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