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 張志貴,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衛輝市汲水鎮道西街13號。
委托代理人孔祥琪,河南恒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張燕,女,1976年8月26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衛輝市衛輝大道信用社家屬院。
委托代理人王秋民,衛輝市法律服務中心律師。
上訴人張志貴與被上訴人張燕聯營合同糾紛一案,張燕于2007年9月3日向河南省衛輝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張志貴返還質量保證金和進場費共4000元。張志貴反訴請求判令張燕支付租金2520元。河南省衛輝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2007)衛民初字第985號民事判決,張志貴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原告張燕自2006年起就在萬隆商場一層經營床上用品。2007年7月,商場的所有人將商場的一層轉讓給了被告張志貴。被告決定改營超市。2007年8月2日,原、被告簽定了《聯營合同書》及其附件《萬隆超市07—08年度商業活動條款》,約定由原告租用被告的攤位經營床上用品。但當時被告未給原告合同文本。2007年8月7日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質量保證金3000元和進場費1000元后即開始對一層重新裝修。為擴大經營,2007年8月20日原告與商場的二樓所有人又簽定了一份租賃合同,同時將一層的商品搬到二層經營。被告為阻止原告在二層經營同類商品,未經原告同意,單方在合同文本第四條添加了“乙方除在萬隆超市一樓經營外,不得在同商場經營同類商品”的內容。后被告把合同文本交給原告時,原告才發現了這一內容。為此雙方發生爭執,致使合同無法履行。另查明:萬隆超市于2008年8月28日成立,系個人經營,業主為張志貴。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單方修改合同,增加原告的義務,阻止原告的正常經營,致使雙方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退還質量保證金3000元及進場費1000元,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全面履行合同,并支付基礎租金2520元,不予支持。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條、第六條之規定,判決:一、張志貴退還張燕質量保證金3000元和進場費1000元。上述內容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二、駁回張志貴的反訴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負擔。
張志貴上訴稱:1、被上訴人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上訴人收取了被上訴人的質量保證金和進場費,原審判決上訴人返還上述費用證據不足;2、無論上訴人是否收取了被上訴人的質量保證金和進場費,按照雙方合同的約定,聯營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止,該合同未經法定程序解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返還不應得到支持;3、無論聯營合同第四條中“乙方不得在同商場經營同類商品”的內容是否上訴人單方所為,均不影響合同其他內容的效力,被上訴人應全面履行合同,向上訴人支付基礎租金2520元。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張燕辯稱:1、向被上訴人出具收據的人員是上訴人的財會人員,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收取了被上訴人質量保證金和進場費正確;2、被上訴人的商品沒有進入上訴人的商場經營,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的質量保證金和進場費應當予以返還;3、上訴人單方添加限制被上訴人經營權的條款,致使雙方發生矛盾,上訴人有過錯,且上訴人沒有在合同書上加蓋公章,合同尚未生效。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當事人在二審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萬隆超市的成立日期為2007年8月28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上訴人采用格式條款與被上訴人簽訂案涉聯營合同書,在該合同第四條中出現“乙方除在萬隆超市一樓經營外,不得在同商場經營同類商品”的手寫內容,被上訴人主張該內容系上訴人于合同成立后私自添加,上訴人予以否認,因該條款系對被上訴人經營權的限制,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在簽訂合同時是否與被上訴人協商一致,故該條款對被上訴人不發生法律效力。雙方發生糾紛后,被上訴人在約定的聯營期限開始前即要求解除合同,上訴人亦在萬隆超市開業后將原約定由被上訴人使用的場地另行處分,故可視為雙方合同已解除。因上訴人單方變更合同內容致雙方產生糾紛,上訴人存在過錯,被上訴人也未實際進入約定的場地進行經營,故被上訴人要求返還已付的質量保證金和進場費應予支持,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租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案涉質量保證金和進場費是否應由上訴人返還的問題,被上訴人在一審提交了2007年8月7日向萬隆超市交納質量保證金3000元和進場費1000元的兩張收據,上訴人在一審時對該兩份收據的質證意見為:“關于二份收據的內容不持異議,對形式有異議,該收據的收款人為萬隆超市,并非被告張志貴。”由此可以說明上訴人對萬隆超市收取被上訴人上述費用的事實不持異議,因萬隆超市系上訴人個體經營,相應的法律責任也應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所稱該款項并非由上訴人收取不予返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張志貴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杜偉強
審 判 員 蔣雪梅
審 判 員 梁國興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劉志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