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原審反訴原告)賀改云,女。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原審反訴被告)郭金娥,女。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原審反訴被告)紀永軍,男。
二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辛澤良,博愛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賀榮花,女。
上訴人賀改云與被上訴人郭金娥、紀永軍聯營合同糾紛一案,郭金娥、紀永軍于2009年8月20日向博愛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博愛縣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09)博民商初字第142號民事判決。賀改云不服,于2010年10月7日提起上訴。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賀改云,被上訴人郭金娥、紀永軍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澤良到庭參加了訴訟。被上訴人賀榮花經本院依法公告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08年4月26日、5月2日原告郭金娥分別與被告賀改云開辦的博愛縣新浪潮生活店、溫縣開心購物廣場簽訂了兩份“陳列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出資在被告賀改云的商場經銷食品等貨物,貨款由商場收取,并在貨款中扣取18%銷售費用,剩余款項每半月結算后返還原告,合同期為一年。2009年6月2日被告賀改云關閉了溫縣開心購物廣場,期間欠到原告貨款11943.74元。被告賀改云在經營博愛縣新浪潮生活店期間,原告向其主張溫縣開心購物廣場所欠銷售款11943.74元,被告賀改云稱待貨物銷售完再付,并在原營業款銷售單上簽了名予以認可。2009年 5月 6 日原告博愛縣新浪潮生活店“陳列合同”期滿,雙方未續簽合同,仍按原合同履行。之后,原告在向被告賀改云主張貨款時,被告賀改云于2009年 7月 3日將原告博愛縣新浪潮生活店正在銷售的7400元貨物強行打包存放于倉庫,同時欠到原告2009年6月21日至7月3日在博愛縣新浪潮生活店的營業款1514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賀改云之間的聯營合同關系合法有效,各方均應全面履行義務。被告賀改云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原告應得貨款,已構成違約,現原告要求被告賀改云支付其經營溫縣開心購物廣場、博愛縣新浪潮生活店期間所欠的貨款13457.74元及返還其經營溫縣開心購物廣場收取原告合同保證金2000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賀改云支付所扣押原告博愛縣新浪潮生活店正在銷售的7400元貨物,本院審查認為,被告賀改云所扣押原告的貨物均系銷售中的食品,被告賀改云在存入倉庫后,不能說明貨物下落,故以貨物價格支付原告較宜,被告賀改云提出原告7400元貨物價格依據不足,沒有理由及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賀改云支付扣押的貨物款7400元有事實依據且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賀改云支付貨款13457.74元、合同保證金2000元的利息缺乏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賀榮花對上述欠款共同承擔責任,缺乏事實、法律依據,應予駁回。被告賀改云主張2008年9月10日與被告賀榮花簽訂了溫縣開心購物廣場轉讓協議,之后的相關債權、債務及其它合同義務由被告賀榮花履行,在溫縣開心購物廣場所欠原告貨款,應向被告賀榮花主張。二被告簽訂轉讓協議后,未履行告知義務,且違背了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的相關法律規定,在二被告簽訂轉讓協議后,被告賀改云仍在原告銷售單上簽字確認,行使原權利,原告有理由相信溫縣開心購物廣場仍系被告賀改云經營,故對被告賀改云的主張不予支持;被告賀改云反訴原告支付經濟損失8714元,缺乏相應事實依據支持反訴理由不成立,故予以駁回。
原審法院判決:一、被告賀改云應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郭金娥、紀永軍貨款20857.74元、合同保證金2000元;二、駁回被告賀改云的反訴請求;
本案訴訟費371元、專遞費60元、保全費150元、公告費264.1元,反訴費50元,共計895.1元,由被告賀改云負擔。
賀改云上訴稱:一審認定事實錯誤。自溫縣開心購物廣場全部轉讓后,上訴人賀改云與被上訴人郭金娥已不存在任何關系。11943.74元是賀榮花所欠,上訴人賀改云在銷售清單上簽字只是答應幫助其向賀榮花要款。一審認定上訴人賀改云扣押7400元貨物不還是錯誤的,上訴人賀改云與被上訴人郭金娥的合同到期后,郭金娥拒不續簽合同,賀改云只好將郭金娥的貨物下架保存。一審適用法律錯誤,本案不適用合同法。上訴人賀改云的反訴請求應當得到支持。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郭金娥、紀永軍未答辯。
根據上訴人賀改云與被上訴人郭金娥、紀永軍的訴辯意見,本院確定案件的爭議焦點是:上訴人賀改云的上訴請求能否成立。
針對爭議焦點,上訴人賀改云提供:1、2010年12月3日博愛縣商務局出具的證明一份;2、2009年8月13日有曹洪道、郭金娥簽字的把貨物拉走的證明材料兩份。以證明貨物郭金娥拉走了。被上訴人郭金娥、紀永軍質證認為:1、商務局的證明不真實,郭金娥沒有找過商務局解決問題;2、對兩份材料真實性無異議,但這兩份材料后面還有一份證明,郭金娥沒有在那份證明上簽字,證明貨物未拉走。最后那份證明在一審已經質證過。針對爭議焦點,上訴人賀改云認為:被上訴人在博愛縣新浪潮生活店的陳列合同已于2009年5月6日到期,經理已通知他們續簽合同,他們不簽,但一直占著柜臺處理貨物,一直到2009年7月3日,我們讓他們把貨物拉走,他們說溫縣的錢不給,博愛的貨物不拉,我們讓他們結賬,他們不結,他們又找工商所、商務局處理這事。因為別人要租我們柜臺,所以我們把他們的貨物打包。溫縣的事與這事不是一碼事。1514元貨款確定是我們欠他們的。溫縣開心購物廣場是我轉給我四妹賀榮花了,我口頭上給郭金娥說過這事,郭金娥知道這事,也是找的我妹妹那的會計結賬。她找到我,我是同意幫助她要賬。由于換證手續費用高,所以沒有辦理轉讓手續,我和賀榮花只是私下簽訂了協議,我們商場的劉經理能確定郭金娥的貨物她拉走了,當時我并不在場。被上訴人郭金娥、紀永軍認為:溫縣的合同是2008年5月1日到2009年4月30日止,溫縣的5張條雖然是合同以外,但上訴人在條據上簽有字,充分證明當時的貨款未結清,上訴人應當支付。博愛的合同截止至2009年5月6日。由于貨款未結算,所以未續合同,被上訴人找了許多相關部門說清,讓把貨物和貨款還了,但上訴人把貨物打包后,一直未給。2009年8月13日雙方都打了110,經過派出所處理這事,本來說拉貨,后來又出了份證明,只有被上訴人在證明上簽字才證明把貨物拉走。請求維持原判。
案經本院審理查明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郭金娥與賀改云之間的聯營合同應為有效,各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現合同已經到期終止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間,溫縣開心購物廣場欠郭金娥部分貨款,后賀改云將溫縣開心購物廣場轉讓給賀榮花,賀改云認為自己同時已經將該筆債務轉移給了賀榮花,該債務的轉移賀改云沒有征得債權人郭金娥的同意,不符合法律規定,且賀改云仍在后來的銷售單上簽字確認,因此,賀改云應當向債權人郭金娥支付該筆貨款。賀改云與郭金娥之間的合同已經到期終止履行,賀改云應當退還郭金娥的2000元合同保證金。賀改云扣押的郭金娥價值7400元貨物(有保質期的食品等),因現在返還已不可能,故賀改云應當等價向郭金娥支付價款。賀改云反訴要求賀榮花、紀永軍賠償經濟損失,證據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賀改云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421元,由上訴人賀改云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毛富中
審判員 劉成功
審判員 薛秀蘭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書記員 吳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