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6)滬二中民三(商)終字第6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舒雅良子康體保健有限公司(原名上海舒雅良子健康休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育坪,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施觀德,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曙光科技發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佟栩,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婕,該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張宇,上海市恒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上海舒雅良子康體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舒雅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上海曙光科技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曙光中心)聯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05)靜民二(商)初字第44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01年1月8日,曙光中心、舒雅公司簽訂《聯合經營協議書》約定,為合作足部按摩、全身保健按摩項目,曙光中心提供上海市普安路189號曙光大廈3樓經營設施和場地,舒雅公司負責日常經營管理、人員工資及福利費用等,客人買單由舒雅公司員工陪同,曙光中心收銀臺統一收費,曙光中心每天為舒雅公司提供一份當天所有合作項目的營業日報,由曙光中心、舒雅公司雙方經理簽字認可,作為月末計取雙方收入的依據,銷售工作由雙方共同負責;合作期限自2001年1月15日至2004年1月15日止,履行期內如連續三月達不到人民幣90,000元/月,任何一方有權終止合同,如需擴大經營增加設施,雙方另行協商;雙方按營業收入的50%進行分配。協議履行過程中,舒雅公司每月支付曙光中心分成款人民幣28,000元。2003年9月1日,舒雅公司向曙光中心確認至2003年8月31日止,共結欠曙光中心定額分成款計人民幣208,671元,并承諾從9月起每月15日歸還人民幣25,000元,如逾期,自動終止經營合同,承擔相應法律責任。2003年9月、10月和11月,舒雅公司先后還款人民幣75,000元,2004年12月歸還15,000元,尚欠曙光中心人民幣118,671元。曙光中心于2005年6月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舒雅公司支付分成款人民幣138,521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原審法院審理中,曙光中心變更分成款數額的訴請為人民幣118,521元,另人民幣2萬元為2003年9月協議書約定的分成款,將另行主張。
原審法院認為,曙光中心、舒雅公司間簽訂的《聯合經營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約定的內容并無違反法律規定,合同應為合法有效,對曙光中心、舒雅公司均有約束力,雙方理應恪守。雙方實際履約過程中,變更了合同原約定分成款的比例,合同終止履行后,舒雅公司為此向曙光中心出具還款計劃書,該計劃書的內容和形式均不違法,應為舒雅公司真實意思,舒雅公司至今不歸還曙光中心分成款,顯屬違約,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舒雅公司的抗辯意見,缺乏依據,原審法院不予采信。曙光中心變更訴請,與法無悖,原審法院應予支持。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判決:舒雅公司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歸還曙光中心分成款人民幣118,521元。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280.40元,曙光中心負擔人民幣214.80元,舒雅公司負擔人民幣4,065.60元。
判決后,上訴人舒雅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訴稱:其與被上訴人曙光中心系兩個法人組成一個實體的合作經營方式的聯營,實際履行中對被上訴人曙光中心分成利潤的給付方式作了變更,其性質已不是原協議中的分成款,而是固定利潤,故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的規定,對聯營合同中的保底數應確定無效。據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或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曙光中心的原審訴請。
被上訴人曙光中心辯稱:本案所涉協議雖有聯合經營字樣,但并非聯營合同,也沒有另成立一個經營實體,實際是上訴人舒雅公司使用被上訴人曙光中心的經營設施和場地,仍以上訴人舒雅公司的名義對外掛牌經營,即便是聯營,也是合伙型的聯營關系,故本案所涉標的不是聯營合同的保底數而是分成款,請求駁回上訴人舒雅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企業之間聯營,按照合同的約定各自獨立經營的,其權利和義務由合同約定,各自承擔民事責任。本案雙方當事人并未成立新的聯營體,且均各自獨立經營,本案所涉的《聯合經營協議書》對雙方的權利義務規定明確,雙方均應恪守。上述協議約定上訴人舒雅公司要向被上訴人曙光中心固定上繳分成款,實際履行中只是對該約定款項的數額和繳付方式作了調整,并未改變協議約定的款項性質。綜上,上訴人舒雅公司以被上訴人曙光中心的原審訴請標的系聯營合同糾紛中的保底數,應確定無效的上訴意見,本院不予采信。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280.40元,由上訴人舒雅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顯微
代理審判員 陶 靜
代理審判員 鐘可慰
二○○六年三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莫敏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