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玉敏,女,1963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明豪,鞏義市孝義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鞏義市明陽家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鞏義市建設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王麗娟,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雙紅,河南魁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牛玉敏訴被告鞏義市明陽家具建材有限公司聯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適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牛玉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豪,被告鞏義市明陽家具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麗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孫雙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牛玉敏訴稱:原、被告雙方于2009年10月16日簽訂聯營合同,原告承租被告場地331平方米,月租金6998元,從事套房、沙發、茶幾、電視柜經營,期限從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止。2009年11月1日,原告與成都巨田木業有限公司簽訂金博傲家私專賣店加盟合同,經營“金博傲”成人套房系列,當天原告進入場地開始裝修,11月11日,原告的部分商品開始對外經營,11月17日,裝修完畢,原告將場地內全部貨物上齊后,被告開始提出無理要求,讓原告改變家具擺放位置,并拒絕給原告結算營業款。12月11日,因原告未變更家具擺放位置,被告掐斷了原告經營場地的線路,使原告無法正常經營。至2010年1月6日,被告已扣壓原告營業款三萬余元,期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結算并托人調和,但均遭到被告拒絕,至此,原告已不堪重負,在無法經營的情況下,于2010年1月8日向被告提出書面解除合同告知書,請求解除合同并賠償損失,但被告不予理睬,并拒絕讓原告出貨。綜上,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間嚴重違約,致使原告無法正常經營,并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經濟損失,現根據《合同法》及《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故依法提起訴訟,請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雙方的聯營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返還原告營業款及質量保證金36710元(包括質量保證金33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的裝修損失39150元。四、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的其他經濟損失。五、本案的全部費用由被告承擔。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貨物折舊及可得利益損失共計5.5萬元。
被告鞏義市明陽家具建材有限公司辯稱:一、原告訴稱的不是事實,商場對商戶采取的是統一管理制度,對商品擺放也有統一管理制度。進入商場的商戶必須遵守商場制度的規定,本案糾紛是原告一直不遵守商場規定造成的。二、是原告不結算營業款,被告已多次通知其結算,被告扣壓營業款是按照雙方合同約定,在原告不按時交納租金的情況下可以抵作租金,除此,原告還有私自出貨的行為。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繼續履行合同,若原告執意解除合同,原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解除方式進行解除,原告的損失是自己造成的與被告無關。
經審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原、被告雙方簽訂聯營合同一份,約定:由原告占用被告場地331平方米,從事套房、沙發、茶幾、電視柜等家具的經營,每月場地費6998元,期間為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由原告向被告交納信用及質量保證金3300元,實際支付1000元,尚欠2300元未繳納。被告從原告營業額中提取1%作為管理費用,為規范管理,被告進行統一收款,原告不得私下成交售貨。合同第七條還約定,原告在被告場地內進行的裝修等費用由原告承擔,合同到期后不得拆除或向被告索取費用,無條件交給被告。
合同簽訂后,原告為經營金博傲家私,在明陽家具城東區進行了裝修,并支付了相應的裝修款項。裝修之后,原、被告雙方對家具的擺放位置產生分歧,原告堅持按照裝修的規劃設計擺放,被告稱在原告裝修時就已經通知其這樣擺放不符合家具城的統一規劃,并有可能影響到其他用戶,是在原告的再三懇求下,才勉強同意,并要求原告裝修經原告所經營的品牌公司驗收后,立即恢復原擺放位置。雙方由此產生分歧,目前該裝修仍維持裝修完工時的狀況,沒有拆除。經現場勘驗,原告沒有按原計劃擺放的地方為形象墻和部分隔斷墻,并不影響原告的實際經營。
原告從開始經營到庭審之日,通過被告的統一收款系統,共銷售貨物33410元(不包括質量保證金3300元),這些款項目前由被告保管,雙方未進行結算。關于未結算的原因,雙方意見不一,原告認為是被告故意不結算,是違約行為。被告認為,原告在合同簽訂后一直未繳納場地租金及管理費,應當在銷售額中扣除。同時,原告在經營期間由于雙方分歧的存在和矛盾的沖突,并未將所有的款項交給被告,也未通過被告的財務,由此被告的門衛禁止原告私自出貨,并對原告的違犯商場管理制度的不同行為開具了處罰單,導致雙方矛盾的擴大。原告于2010年1月8日向被告送達解除合同告知書一份,提出由于被告無理要求改變家具擺放位置、并拒絕支付營業款,故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賠償因違約所造成的經濟損失。
原告在審理過程中增加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原告貨物折舊及可得利益損失共計5.5萬元,本院通知原告繳納相應的訴訟費用,但原告至今未繳納。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提供的證據和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載卷為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于2009年10月16日簽訂聯營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確認。雙方在履約過程中均有不同程度的違約行為,被告未依約定及時對原告進行結算,原告未按約定通過被告的統一收款系統銷售家具,同時未按時向被告交納場地費和管理費。雙方由于費用的繳納和結算、家具的位置擺放、是否私自出貨等產生了糾紛致使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原告于2010年1月8日向被告送達解除合同告知書一份,要求解除合同,同時在訴求中也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準許。依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當事人行使解除權的,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故原、被告雙方于2009年10月16日簽訂聯營合同自2010年1月8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原告營業款及質量保證金36710元,原告從開始經營到庭審之日,通過被告的統一收款系統,共銷售貨物33410元,原告向被告實際交納信用及質量保證金1000元,共計34410元。按照雙方合同的約定,扣除從2009年11月1日聯營合同生效之日至2010年1月8日合同解除之日(共68天)的場地費計15862.13元(每月場地費6998元÷30天×68天=15862.13元),以及銷售額1%的管理費334.1元(33410元×1%=334.1元),余18213.77元,此款應當歸還給原告。合同解除之后,到本案審理結束之前,由于原告仍占用了被告的場地,所產生的相關費用,可參照雙方的合同執行。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裝修損失39150元,因雙方僅僅是由于家具的擺放位置產生分歧,目前該裝修仍維持裝修完工時的狀況,并沒有拆除。經現場勘驗,影響原告家具擺放的僅為形象墻和部分隔斷墻,并不能成為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鑒于雙方合同解除后,原告仍繼續占用該場地,加之雙方在合同第七條明確約定,原告在被告場地內進行的裝修等費用由原告承擔,合同到期后不得拆除或向被告索取費用,無條件交給被告,故此項訴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審理過程中增加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原告貨物折舊及可得利益損失共計5.5萬元,本院通知原告繳納相應的訴訟費用,但原告至今未繳納,對這一部分,本院依法不予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牛玉敏與被告鞏義市明陽家具建材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6日簽訂的聯營合同。
二、被告鞏義市明陽家具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牛玉敏一萬八千二百一十三元七角七分。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原告牛玉敏的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一千六百九十六元,由被告鞏義市明陽家具建材有限公司負擔四百零七元,原告牛玉敏負擔一千二百八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葉茂
審 判 員 路忠憲
審 判 員 王紅梅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書 記 員 常許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