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炳清,男,漢族,1971年5月16日出生
被告:閆偉華,男,26歲
原告牛炳清訴被告閆偉華聯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牛炳清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閆偉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8年8月17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一份“聯營合同書”,被告將位于新鄉市東方文化步行街10號樓2樓美食廣場內A13號攤位供原告使用,期限一年,原告按被告的管理規定,于2008年9月8日開業,由于被告缺乏管理經驗,使美食廣場發生混亂,因無力支付各項費用,于2009年1月6日停業,為要求被告支付營業款8298元、裝修費8000元、資保金20000元、墊付的電費1200元計37498元。
被告閆偉華未進行答辯。
原告牛炳清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材料有:1、與新鄉美食匯時尚美食廣場簽訂了聯營合同;2、新鄉美食匯時尚美食廣場收到牛炳清20000元資保金和8000元裝修補助費收到條各一份;3、被告向牛炳清出據的欠營業款8298元;4、墊付的電費1200元交款發票;5、新鄉市衛濱區美食匯時尚美食廣場營業執照。
被告閆偉華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庭審質證,本院認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5份證據,是雙方自愿簽訂的,內容形式均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為有效證據,因此本院予以確認。
依據上述有效證據,本案可以確認以下事實:
2008年8月17日,原告牛炳清與新鄉市衛濱區美食匯時尚美食廣場簽訂的“美食匯美食廣場合作聯營合同”,合同主要約定新鄉市衛濱區美食匯時尚美食廣場內A13號攤位及附屬設施、設備交原告牛炳清經營,期限1年,合同第七條第一項約定:對原告經營的攤位及收取配套費明檔8000元,第六條第1項約定:原告須簽訂合同的當內支付保證金20000元作為履行本合同各項條款和條件保證,合同簽訂后,分別于2008年7月31日和8月3日原告交納了保證金20000元及裝修費8000元。合同開始履行,2008年12月11日,被告閆偉華向原告出據了欠營業款8298元的欠條。2009年元月6日新鄉市衛濱區美食匯時尚廣場停業,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閆偉華償還保證金20000元、裝修費8000元、營業款8298元及墊付的電費1200元,新鄉市衛濱區美食匯時尚美食廣場性質為個體,業主閆偉華。
本院認為:原告牛炳清與新鄉市衛濱區美食匯時尚美食廣場簽訂的“合作聯營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形式合法,應當為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合同約定的期限為一年,而新鄉市衛濱區美食匯時尚美食廣場經營不到一年的時間即2009年1月7日停業,違反了合同第四條第1款履約行為,應當退還保證金20000元、裝修費8000元及欠營業款8298元。原告牛炳清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墊付電費1200元的訴訟請求沒有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應當由閆偉華承擔,因此,原告牛炳清要求被告閆偉華支付1200元電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新鄉市衛濱區美食匯時尚美食廣場性質為個體,業主是閆偉華,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被告閆偉華應當個人承擔民事責任,償還新鄉市衛濱區美食匯時尚美食廣場所欠的債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閆偉華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牛炳清保證金20000元、裝修費8000元、營業款8298元,共計36298元。
二、駁回原告牛炳清要求被告閆偉華支付墊付1200元電費。
訴訟費737元,原告牛炳清負擔50元,被告閆偉華負擔68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楊玉新
審 判 員:肖存峰
審 判 員:李 強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王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