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陽市宛城物資燃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文安,任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國強,河南達圣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淮南市聯能物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峰,任經理。
原告南陽市宛城物資燃料公司(以下簡稱燃料公司)訴被告淮南市聯能物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物資公司)聯營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9日訴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決定,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9月28日上午9時30分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劉國強參加了訴訟,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燃料公司訴稱,雙方于2006年2月19日簽訂《聯營協議》一份,約定雙方共同投資、共同經營洗煤業務,原告投資數額以實際投資數額為準,按比例承擔盈虧,合同期限為3年,合同到期后,被告退還原告的投資及應得利潤。合同簽訂后,原告共投資470000元,現雙方合同期限已滿,被告未按約定退還投資和利潤,此行為侵犯了原告合法權益,故此請求退還投資款4700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未提交證據,亦未提出答辯意見。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遞交了如下證據:
1、原、被告2006年2月19日簽訂的《聯營協議》一份,內容為:“一、乙方(原告)投資80萬,甲方(被告)投資120萬共同經營,按該投資比例承擔盈虧,若在上述協議不足以滿足正常活動時,由甲方負責籌借。乙方投資總額應在3月20號前全部到位,超期不需再投,按乙方實投數額算股,投入以甲方收據為準。”“二、三、四???”“五、雙方聯營期限為叁年,合同終止后壹個月內甲方應退還乙投資及應得利潤。”“六???”“七、雙方若發生糾紛,由雙方協商解決,若協商不成,可在合同簽訂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解決,合同簽訂地為南陽市宛城區,履行地為淮南市。”“八???”原告以此證明,被告應在合同3年到期后應退還原告的全部投資和應得利潤,若發生糾紛,原告有權向宛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權利。
2、收據1份,內容為:“今收到南陽市宛城物資燃料公司根據2006年月19日聯營協議精神,投入股金現金叁拾肆萬元人民幣(340000.00),用于聯合做洗選煤業務。收到人:淮南市聯能物資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高峰,2006年2月20日,原告以此證明投資數額。
收據1份,內容為:“今收到南陽市宛城物資燃料公司投入股金人民幣十三萬元整,(根據2006年2月19日聯營協議精神入股現金)收到人:淮南市聯能物資有限公司(公章),代:高懷勇,貳零零陸年叁月拾日。”原告以此證明投資數額。
3、補充協議1份,以此證明被告在2007年8月17日已同意退還300000,并承諾每月支付原告10000元,用于償還貸款利息及吳文安、聶聚中的生活補貼,利潤分配方案于07年10月10日前雙方協商。原告以此證明被告退還原告470000元投資款應無異議,關于利潤及其他費用原告另行同被告洽談。
4、淮南市聯能物資有限公司股東信息和企業基本信息表各1張,原告以此證明被告系高峰和馮建英投資200萬元所開辦的企業,具有民事責任能力。
根據原告舉證及庭審陳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實為:
原告燃料公司與被告物資公司于2006年2月19日簽訂《聯營協議》一份,協議約定,燃料公司投資80萬,物資公司投資120萬,共同經營洗煤業務,按該投資比例承擔盈虧,上述資金不足時,由物資公司負責籌借,乙方投資數總額應在3月20日全部到位,超期不需投,按乙方實際數額算股,投入以物資公司收據為準,雙方聯營期限為3年,合同終止后一個月內,物資公司應退還燃料公司的投資及應得利潤。合同簽訂后,燃料公司于2006年2月20日投資340000元,物資公司出具收據,2006年3月10日燃料公司投資130000元,物資公司出具收據,燃料公司共投資470000元。2007年8月17日,雙方簽訂補充協議,物資公司承諾燃料公司需要,物資公司于2007年10月10日前退還30萬,若不急需,物資公司自覺歸還30萬元,并每月支付給燃料公司10000元,除支付借款利息外,剩余用于吳文安、聶聚中的生活補貼,利潤分配另行協商。雙方聯營協議于2009年2月18日到期,被告物資公司依據合同應退還原告燃料公司全部投資款。可被告未退還原告投資,故此原告提起訴訟,要求被告退還470000投資款,其他事項另行解決。
另查明,原告舉證2006年2月20日收據一份,收款人“淮南市能聯物資有限公司”中“能聯”應為“聯能”。
本院認為:1、原告與被告于2006年2月19日簽訂的《聯營協議》及2007年8月17日所簽訂的《補充協議》是在雙方平等自愿的基礎上所簽訂,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應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雙方應當遵照履行。2、原告按照協議已實際支付給被告470000元,均有被告的收據予以證實,原告依據雙方協議約定履行投資義務后,就應當按照協議的約定對此享有權利。可在雙方合同履行期滿終止后,被告未按合同約定及時退還原告的全部投資,實屬不當,被告對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未提供證據,又未參加訴訟,是對自己訴訟權利的放棄,原告主張被告退還470000元投資款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淮南市聯能物資有限公司支付給原告南陽市宛城物資燃料公司投資款4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35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李 立
審判員 王萬勇
審判員 周 宇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李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