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梁沛龍,男,1948年12月15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南陽市宛城區城鎮集體工業聯社。
法定代表人:肖豐剛,任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曉玉,河南達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梁沛龍與被上訴人南陽市宛城區城鎮集體工業聯社(以下簡稱宛城工業聯社)因聯營合同糾紛一案,梁沛龍于1998年5月5日向南陽市臥龍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院于2000年9月19日作出(1998)宛龍經初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判令:1、原告對南陽化工機械廠擁有所有權。2、被告按1992年3月24日盤存表及兼并移交表不動產價值20694740元及土地使用權返還原告及利息。3、原、被告各自負責經營期間的債權、債務。宛城工業聯社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后于2000年12月20日作出(2000)南經終字第514號民事裁定書,發還南陽市臥龍區人民法院重新審理,該院重審后于2003年5月2日作了(1998)宛龍經初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判令被告返還原告93641.10元及利息。梁沛龍及宛城工業聯社均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后于2003年11月26日作出(2003)南民三終字第28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梁沛龍、宛城工業聯均不服判決,提出申訴,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2006)南民審字第378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進行再審,本院審理后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南民商再字第20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一、二審判決,發還南陽市臥龍區人民法院重審,該院審理后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宛龍民商二初字第17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梁沛龍不服判決,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上訴人梁沛龍、被上訴人宛城工業聯社的委托代理人徐曉玉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原南陽縣第二輕工業局在南陽市市管縣改革中更名為南陽市宛城區第二輕工業局。2002年3月,南陽市宛城區第二輕工業局變更為宛城區城鎮集體工業聯社。
l988年8月5日,梁沛龍與原南陽縣第二輕工業局簽訂了《關于合營南陽化工機械廠的協議書》,約定:南陽化工機械廠為集體制股份企業,為二輕局下屬單位,合營為無限期合營,實行獨立核算經營,注冊資本金lO萬元,二輕局以擔保貸款2萬元作股份,梁沛龍以其所有設備、原材料、產成品按實價作價2萬元作股金交廠方,社會投入股份約10份計5萬元作股金,采用資金入股利潤分成風險共擔的股份制。協議還約定了其他的雙方責任,統計辦法等條款。協議簽訂后,原南陽縣第二輕工業局下發了《關于建立南陽化工機械廠的通知》和《任命通知》,文件確定南陽化工機械廠為該局下屬二級單位,企業性質為集體所有股份企業,任命梁沛龍為該廠廠長。隨后在原南陽縣工商行政管理局進行了工商企業注冊登記,登記的企業名稱為南陽縣化工機械廠,企業性質為集體,主管機關為南陽縣第二輕工業局,注冊資金1O萬元,主要生產設備為1臺刨床、1臺鉆床、1臺車床,南陽縣宛東造紙廠為其注冊資金提供擔保,經營場地為租賃。
南陽縣化工機械廠自1988年8月成立至1989年6月30日的資產負債為:總資產489333.72元,總負債436304.08元,凈資產53029.64元,其中梁沛龍投入資金32569.72元,聯社基金20000元,未分配利潤459.92元。因南陽縣化工機械廠無經營場地,發展生產受到制約,1989年4月,原南陽縣第二輕工業局決定將有生產經營場地的原南陽縣服裝廠由南陽縣化工機械廠進行接管式兼并,成立新的南陽化工機械下,梁沛龍出任新廠廠長,并辦理了工商注冊變更登記。
1992年4月20日,原南陽縣第二輕工業局免去梁沛龍的廠長職務,由黨付敏出任南陽化工機械廠法定代表人。南陽縣服裝廠于1992年7月變更為南陽縣服裝公司,南陽縣服裝公司于1995年5月變更為南陽市宛城區服裝公司。南陽市宛城區服裝公司經宛城區人民法院進行破產清算后,宛城區人民法院于20O6年2月3日裁定終結了該公司的破產還債程序。
原判認為,一、關于宛城工業聯社作為本案的被告是否適格的問題。因本案爭議的聯營合同的雙方是梁沛龍和原南陽縣第二輕工業局,原南陽縣第二輕工業局經兩次體制改革變更為宛城工業聯社,宛城工業聯社是原南陽縣第二輕工業局的權利義務承受人,是本案的適格被告。二、關于南陽縣化工機械廠的企業性質是集體,還是私營的問題。南陽縣化工機械廠是基于梁沛龍與南陽縣第二輕工業局簽訂《關于合營南陽化工機械廠的協議書》的約定成立的法人型聯營體,其協議約定的合營性質屬于法律規定的聯營。原南陽縣第二輕工業局作為政府的行政機關是不能成為聯營合同的主體,是法律明確禁止的,故雙方簽定的聯營合同違反法律的規定,是無效合同。但南陽縣化工機械廠經工商部門核準登記為集體企業,原南陽縣第二輕工業局是該企業的主管部門,并進行了較長時間的經營,從審計報告的結論可以認定梁沛龍實際投入的資金為32569.72元,原南陽縣第二輕工業局投入的聯社基金為2O0O0元,基于該客觀事實,本院認為應認定南陽縣化工機械廠是原南陽縣第二輕工業局和梁沛龍共同出資成立的股份制企業。南陽縣化工機械廠的企業權益屬原南陽縣第二輕工業局與梁沛龍按出資比例按份共有,梁沛龍主張其擁有南陽縣化工機械廠的全部產權的請求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根據,本院不予支持。三、關于南陽縣化工機械廠兼并南陽縣服裝廠是否合法有效的問題。南陽縣化工機械廠與南陽縣服裝廠是兩個獨立的集體企業法人,企業兼并是兼并與被兼并企業之間的行為,梁沛龍作為自然人不具有主張該項請求的主體資格,梁沛龍的該項請求因其不具備起訴的主體資格,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一條、第七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梁沛龍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梁沛龍承擔。
梁沛龍上訴稱:1、原審程序違法,原審庭審時總結有三個爭議焦點,而判決印證出了另外兩個不同的觀點,也不通過辯論剝奪了上訴人的訴權,顯然是違法。2、原審適用法律錯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黨政機關不能成辦聯營合同的主體,應當認定為無效合同,而一審卻認定為合法的。3、原判認定事實錯誤,把原告借閥門廠的舊設備視為被告的投資認定錯誤,把兼并服裝廠后更名為南陽化工機械廠的企業視為成立新的化工機械廠的認定錯誤,將化工機械廠認定為集體企業是錯誤的,綜上,上訴人梁沛龍認為原判審判程序違法,適用法律錯誤,認定事實錯誤,請求依法撤銷原判,請求:1、確認原告對原南陽縣化工機械廠擁有全部產權。2、確認南陽縣化工機械廠兼并原南陽縣服裝廠合法有效。
宛城工業聯社答辯稱:原審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支持。1、服裝廠是二輕下屬集體企業,縣化工機械廠是縣服裝廠變更而來的,不存在聯營,集體企業不存在梁個人投資。2、被上訴人只收取南陽機械廠一定管理費,上訴人一審中并無異議,被上訴人并非聯營主體。3、梁任廠長期間,管理不善,造成虧損,自己要求辭去廠長一職,產權已經不存在。4、審計報告梁投入3萬多,聯社投入2萬元,未分配利潤400多元,至止梁經營時,未分配利潤為負數。化工廠后又變更為服裝公司,且已破產。綜上,上訴人的上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無新的證據向法庭提交。
本院認為:上訴人梁沛龍和原南陽縣第二輕工業局合營成立的原南陽化工機械廠從注冊成立到經營、合并至止破產清算,該企業現因注銷完畢而不復存在。原雙方所簽訂的關于合營南陽化工機械廠的協議書,因合營的一方為原南陽縣第二輕工業屬黨政機關,不能成為聯營合同的主體,故該協議依法應當確認為無效協議,雖然該協議無效,但合營成立的企業已經注冊成立并經營了多年,其聯營期間的財產應當參照原合營協議的約定進行確定和處理,該協議約定雙方在企業內投資各占一定的股份,由此認定上訴人梁沛龍并非擁有南陽化工機械廠全部產權,應認定其在該企業內只占有一定的股份。后來在企業的合并、變更初期,梁沛龍對企業全部產權并未提出異議,之后合營的企業又與其他企業合并后因資不抵債被法院依法宣布破產,經破產清算雙方爭議的企業因不能清償到期債權,無有財產可供處理和分配而破產,該企業上所有的權利隨著企業法人的消亡而已經不存在,現上訴人梁沛龍請求確認其擁有已經不存在的企業原南陽化工機械全部產權無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上訴人梁沛龍請求確認南陽縣化工機械廠兼并原南陽縣服裝廠合法有效的理由,根據雙方舉證情況,南陽縣化工機械廠和原南陽縣服裝廠屬兩個獨立的企業法人,根據原南陽縣第二輕工業局的決定兩廠進行合并,但未辦理工商注冊變更登記,并非公司法確定法定企業兼并形式,而且現該兩個企業均經過變更后又經破產清算完畢后注銷,合并后的企業已滅亡不存在。上訴人梁沛龍請求確認經注銷滅亡的企業之間的合并關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處理適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50元,由上訴人梁沛龍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海波
審 判 員 郭曉普
代理審判員 白丞博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鄧 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