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國軍,男,漢族,196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劉吉中,河南德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河南省淅川縣宏遠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全明范,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翟曉明,河南賞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梁國軍訴被告河南省淅川縣宏遠建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遠公司)聯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梁國軍訴稱:2003年4月,經我與被告協商,有雙方共同出資,共同經營梁洼磚廠,為此,雙方簽訂了聯營合同書,合同約定雙方共同出資60萬元,由被告出資60%,原告出資40%,并對聯營期間的其他事宜作出了相應的約定。2004年初,我因其他事被判刑入獄。自此,該廠具體經營事宜由被告方單獨管理。2007年底,我出獄后,方知被告于2005年初至2007年底將該廠承包給全明躍經營,共收入承包費用114萬元,我得知后,多次找被告方協商,要求對經營期間的帳目進行清算,經多次追要,被告只付給我退股款14300元,但對我投入的其他本金及應得的收益分配問題,被告均借故予以拒絕,至今未能解決,為此提起訴訟,請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間的聯營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入股及分紅款共計631335元。
被告宏遠公司辯稱:我公司與原告梁國軍的聯營合同已于2004年底解除。2003年4月15日我公司與原告簽訂聯營合同,共同出資60萬元,我公司出資60%,原告出資40%,實際出資189635元,接受并共同經營梁洼磚廠。2003年共同經營期間虧損41789.39元。2004年初,原、被告共同商定,將梁洼磚廠出租給張天定經營,張天定交租賃費3萬元,經營兩個月后不辭而別,由原告經營至年底。2004年底,原、被告雙方均認為梁洼磚廠無法繼續聯營,我公司主動征求原告意見,原告同意退出股份,我公司全總表態每年給原告退股補償及操心費2萬元。對此,雙方雖達成共識,但尚未履行退股手續時,原告因其他刑事案件被司法機關采取強制措施入獄。原告入獄后,其母親李玉翠、弟弟梁國成、妻子朱桂云多次找我公司要求退股,基于之前原告與全明范總經理口頭協商原告退股事宜,我公司于2004年12月至2005年7月累計退給原告方175717元,尚欠14300元股金,于2010年2月5日退給原告本人。2007年12月份原告刑滿釋放后,我公司即告知原告退股情況,并按原協商退股時的口頭約定給原告2005年至2007年三年的退股補償金6萬元,至此整個聯營過程以我公司虧損告終。故現在原告再次主張入股與分紅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建議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2年12月23日,被告宏遠公司以30萬元的價格從案外人李建志手中買下淅川縣上集鎮梁洼磚廠,并支付磚廠附屬設施、設備、煤56噸、磚坯60萬塊,折款82000元,合計382000元。2003年4月15日,原、被告經共同協商,簽訂一份聯營合同書。合同約定雙方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原淅川縣上集鎮梁洼磚廠,并將聯營體更名為淅川縣磚瓦廠第一分廠,但未辦理企業登記,未領取營業執照。合同約定原、被告雙方按4 :6比例出資,原告梁國軍分別于2003年2月26日、2003年4月14日兩次出資189635元。合同并約定被告方派全明范同志出任聯營企業經理,負責聯營企業全面事務,原告梁國軍出任聯營企業副經理,負責安全、外部關系協調,解決當地群眾糾紛等事務。聯營企業經營期間實行經理負責制,財務支出由經理簽字后入帳。
聯營體經營期間,2003年度由案外人全明祿實行內部承包經營,合同約定全明祿(乙方)每生產一萬塊合格紅磚,甲方(淅川縣宏遠建材實業有限公司)支付乙方648.8元,其中包括(1、工資;2、福利;3、電費;4、各種原燃材料消耗;5、磚機、推土機、電動機、水泵、拉車維修費用;6、炸藥、雷管、導火線;7、清理夾道,自然災害損失;8、電工工資;9、公傷、疾病需住院的住院費、護理費、誤工費;10、在冊人員的養老保險金;11、需上交勞動力規費;12、按總工資額2%計提上交的工會經費;13、按總工資額提上交的11%的福利費;14、生活費)。全明祿承包期間,聯營體生產磚374.735萬塊,出庫363.835萬塊,銷售收入471799.75元。2004年1月17日,聯營體承包給案外人張天定經營,張天定上交聯營體3萬元的承包費,經營數月后不再經營,聯營體遂由原告梁國軍接管,原告接管后又對聯營體進行了一定的投入改造。2004年12月份,原告因其他刑事犯罪被采取強制措施。原告被采取刑事強制措施后,原告親屬即母親李玉翠、妻子朱桂云、胞弟梁國成先后到被告宏遠公司處領款14萬元。原告入獄期間,即2005年—2007年聯營體承包給案外人全明躍經營,全明躍三年上交承包費72萬元。原告2007年12月份出獄后,被告宏遠公司于2008年1月9日支付原告6萬元,并由原告出具條據一張,內容為:“今領到梁洼磚廠退股補償款陸萬元整。領到人 梁國軍 2008年1月9日”。2010年2月5日,原告從被告處領取退股款14300元,并出具條據一張,內容為:“今收到縣磚廠第一分廠退股款壹萬肆仟叁佰元整”。
另查明,聯營體2005年—2007年經營期間,支出電費4237元,租地費31180元,合計35417元。
2010年4月2日,原告以被告聯合投資經營磚廠,經營期間的收益及雙方投入的資金未清算、分配為由,訴諸我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間的聯營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入股及分紅款631335元。
本院認為,原告梁國軍與被告宏遠公司于2003年4月月15日簽訂聯營合同書,共同出資,共同經營淅川縣磚瓦廠第一分廠,該聯營體未進行企業登記,未領取營業執照,不具備法人條件,故原、被告的聯營實為合伙型聯營。現原告起訴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聯營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入股金及分紅款631335元,被告則辯稱雙方的聯營合同已于2004年口頭協商解除,且原告入股金被告已支付,聯營期間聯營體未盈利。根據原告的起訴和被告的答辯,本院認為原、被告對解除聯營合同不持異議,但對解除合同的時間及聯營期間的收益存在分岐,對此,本院作如下法律評析:
一、原、被告聯營合同終止的時間確定問題。被告宏遠公司認為,雙方的聯營合同已于2004年口頭協商解除,但尚未履行退股手續時,原告已入獄。原告入獄期間,原告的入股金原告親屬已領走14萬元,加上被告墊支原告應交納的電費及土地租賃費35717元,2010年2月5日的退股金14300元,原告的入股金189635元已全部退清。原告認為,2004年雙方并未協商退股,原告親屬領的錢原告亦不知情,原告出獄后,2008年1月9日雙方才協商退股,并由被告支付原告6萬元退股補償款作為原告退出聯營的條件,據此認為雙方終止聯營的時間為2008年1月9日。
本院認為,被告宏遠公司雖然主張雙方系2004年口頭協商解除聯營合同,但原告不予認可,被告亦提供不出有效證據證明雙方口頭協商解除聯營合同的事實存在,故對被告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親屬即母親李玉翠、妻子朱桂云、胞弟梁國成從2004年12月14日至2005年7月26日期間分七次從被告宏遠公司處領取現金14萬元,雖然收據均注明系領取原告退股金,但原告不予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規定: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第三人知道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已終止還與行為人實施民事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第三人和行為人負連帶責任。根據庭審的情況,原告親屬領款期間,并未告知原告并征得其同意。原告雖被限制人身自由,但仍享有一切民事權利,這一點被告應當明知,被告在原告親屬未取得原告本人口頭或書面授權的情況下,將14萬元現金作為原告的入股金退給原告親屬,該行為對原告不產生法律效力。故對被告主張原告親屬領款性質應認定為原告退股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對原告親屬領走的14萬元,被告可另行解決。2007年原告出獄后,于2008年1月9日從被告處領取退股補償款6萬元,可以視為是原告退股的前提條件。綜上,本院確定雙方解除聯營合同的時間為2008年1月9日。
二、原、被告聯營期間聯營體的收益問題。
根據本院庭審查明的事實,聯營體2003年由案外人全明祿實行內部承包經營,合同約定全明祿每生產一萬塊合格紅磚,由被告宏遠公司支付全明祿645.8元,內容涵蓋了工資、福利、電費、原燃材料消耗、機器修理等一切費用。聯營體當年生產374.735萬塊紅磚,銷售收入471799.75元,扣除應按合同約定支付全明祿的費用242003.86元(374.735萬塊×645.8元=242003.86元),聯營體2003年收入應為229795.89元;2004年聯營體收入承包費30000元;2005年—2007年聯營體收入承包費72萬元,聯營體五年收入979795.89元,扣除2004年聯營期間支出的電費4237元、土地租賃費31180元,聯營體凈收益為944378.89元。被告宏遠公司雖辯稱聯營期間處于虧損狀態,但其提供的帳頁等證據不足以客觀反映聯營體的經營情況,故對其辯解理由不予采信。
根據原、被告的出資比例,聯營體的凈收益944378.89元,原告應分得40%即377751.56元,原告入股金189635元,聯營合同解除后,被告于2010年2月5日退回14300元,剩余股金175335元應當予以返還。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4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梁國軍與被告淅川縣宏遠建材實業有限公司2003年4月15日簽訂的《聯營合同書》;
二、被告淅川縣宏遠建材實業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梁國軍入股金175335元,并支付原告梁國軍盈利分配款377751.56元,兩項合計計款人民幣553086.5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115元,原告梁國軍負擔815元,被告淅川縣宏遠建材實業有限公司負擔9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建民
審 判 員 萬華鋒
審 判 員 閆 莉
二 O 一O 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韓天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