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一審原告)蘭考縣第一化肥廠勞動服務站。
法人代表人徐廣德,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雙德,蘭考縣城關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地方國營蘭考縣農場。
法定代表人胡永博,場長。
委托代理人王宣東,河南裕祿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上訴人蘭考縣第一化肥廠勞動服務站(以下簡稱化肥廠勞動服務站)與被上訴人地方國營蘭考縣農場(以下簡稱蘭考農場)聯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蘭考縣人民法院(2009)蘭民初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查明:1992年8月份,化肥廠勞動服務站、開封市羽毛粉廠予東種鵝廠與蘭考農場簽訂一份聯營合同,合同約定成立股份制企業蘭考縣種鵝種禽養殖場?;蕪S勞動服務站告與開封市羽毛粉廠予東種鵝廠各投資15萬元人民幣,后因開封市羽毛粉廠予東種鵝廠退出,化肥廠勞動服務站承擔了開封市羽毛粉廠予東種鵝廠的投資,應投資30萬元,蘭考農場提供90畝土地作為與雙方的對等投資,雙方利潤共享,風險共擔。合同簽訂后,雙方按合同約定成立了蘭考縣種鵝種禽養殖場,法定代表人徐廣德,注冊資金為30萬元,并于1992年9月23日到蘭考縣工商局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蘭考農場將90畝(實際為105.9畝)土地投入到蘭考縣種鵝種禽養殖場使用,化肥廠勞動服務站也逐步注入資金籌建蘭考縣種鵝種禽養殖場,先后修建了養殖場圍墻、房屋、鵝舍、漁塘及供電等公共設施,同時該場開始經營運作。1995年,蘭考縣種鵝種禽養殖場因經營不善停業,雙方未對該場的經營情況進行清算,蘭考農場便將蘭考縣種鵝種禽養殖場的土地承包給其職工使用。直到2000年,蘭考縣人民政府根據招商引資政策的需要,征用蘭考縣種鵝種禽養殖場所使用的土地,建立蘭考縣凍干食品廠。2000年9月份蘭考農場和蘭考縣人民政府簽訂《蘭考縣人民政府劃撥農場105.9畝土地青苗補償和地面附著物拆遷包干協議》,但未對種鵝種禽養殖場的圍墻、房屋、鵝舍、漁塘及供電設備等財產進行評估。現雙方聯營成立的蘭考縣種鵝種禽養殖場所使用的土地已全部被蘭考縣凍干食品廠使用。為此,化肥廠勞動服務站就種鵝種禽養殖場的財產賠償問題多次向有關部門反映,均未得到解決,即提起訴訟,要求蘭考農場賠償化肥廠勞動服務站入股資金30萬元及17年的利息38.692萬元,共計68.692萬元。
一審認為:雙方聯營成立的股份制企業蘭考縣種鵝種禽養殖場,已經蘭考縣工商局登記注冊,具備獨立的法人資格。該法人企業停業后,雙方應對該企業的投資、經營盈虧情況進行清算。本案中蘭考縣種鵝種禽養殖場停業后,雙方未對該養殖場的投資、經營盈虧情況進行清算,化肥廠勞動服務站不能提供證據證明種鵝種禽養殖場的盈虧情況,自然不能證明其經營期間的損失數額,故對其僅要求蘭考農場賠償入股資金30萬元及17年利息38.692萬元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化肥廠勞動服務站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670元,由化肥廠勞動服務站承擔。
化肥廠勞動服務站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一審認定事實錯誤,因為是蘭考農場單方違約,私自與政府簽訂了拆遷補償協議,造成化肥廠勞動服務站投資建起的鵝廠設施等財產被拆除,化肥廠勞動服務站沒有得到任何補償,同時,造成財產無法評估清算。蘭考農場也認可化肥廠勞動服務站注入股金30萬元,化肥廠勞動服務站僅要求賠償注入的本金和利息,沒有要求蘭考農場承擔經營造成的虧損,沒有必要進行評估清算。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蘭考農場當庭辯稱:蘭考縣種鵝種禽養殖場是雙方共同投資的企業法人,投資人的投資在企業法人未終結清算之前依法不能退股,主張退股應向企業法人主張,也不應向其他投資人主張,化肥廠勞動服務站向蘭考農場主張退還股金及利息無法律依據。請求駁回上訴。
二審查明一審認定的基本事實無誤。
本院認為:雙方共同投資的蘭考縣種鵝種禽養殖場因經營不善已名存實亡,雙方應當對該企業的債權債務及資產進行清算,各自應按約定承擔相應的責任及分配相應的財產。在雙方沒有清產核資的情況下,化肥廠勞動服務站請求判令蘭考農場退還股金及利息無法律依據,其認為不需要對蘭考縣種鵝種禽養殖場進行清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670元,由化肥廠勞動服務站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任曉飛
審 判 員 薛國勝
代理審判員 石 林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書 記 員 葛瑞萍(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