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南省永州公路橋梁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回籠塔路85號。
法定代表人:陳于軍,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山西禹東路橋有限責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區科技路26號。
負責人:馬治國,經理。
委托代理人:喻勝修,陜西至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湖南省永州公路橋梁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州公司)因與山西禹東路橋有限責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簡稱禹東公司)聯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延安市中級法院(2009)延中民初字第39號管轄異議民事裁定,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原審原告禹東公司2009年8月訴至原審法院,稱其與永州公司合伙投標、承建延安市西過境公路路基工程,永州公司收取其履約保函保證金和工程履約保證金2366363元。工程將完工時,永州公司突然向其發出《退場決定》,致施工不能繼續進行。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永州公司向其返還收取的履約保函保證金和工程履約保證金236.6萬元等。
原審法院受理后,永州公司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管轄權提出異議,認為其與禹東公司簽訂的《工程聯營協議書》第十條規定:發生爭議,可向工地所在地經濟合同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甲方(永州公司)所轄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故禹東公司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訴不當,延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無法律依據,請求將本案移送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
原審法院審查認為:原、被告簽訂的《退場決定》明確規定:原雙方簽訂的《工程聯營協議書》自簽訂退場決定之日起終止,如禹東公司對退付履約保函保證金和工程履約保證金有異議,可在工程所在地法院解決爭議。原、被告工程所在地為延安市,故根據雙方約定,延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永州公司所提管轄權異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二十五、三十八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永州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
上述一審裁定送達后,永州公司不服,上訴稱:一、一審裁定認定事實不清,其與禹東公司未簽訂過《退場決定》,延安西過境項目部是雙方共同組建的項目部,無權代表永州公司作出《退場承諾》和《退場決定》。二、《退場決定》是禹東公司與他人惡意串通達成的,違反了合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侵犯了永州公司的合法權益,應屬無效。三、本案作為聯營合同糾紛,根據雙方《工程聯營協議書》的約定,應由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禹東公司答辯稱:一、其與永州公司簽訂的《工程聯營協議書》中雖有訴訟管轄的約定,但永州公司2009年7月18日向其發出的《退場決定》首先終止了雙方的聯營合同,其次雙方對解決履約保函保證金和工程履約保證金的管轄法院作了特別約定,禹東公司在延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既符合法律又尊重雙方意愿。二、延安西過境項目部自工程開工至通知退場,一直代表永州公司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延安西過境項目部在《退場決定》中對法院管轄地的“決定”,是對雙方《工程聯營協議書》有關訴訟管轄條款的變更,當然對禹東公司產生法律效力。綜上,永州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予以駁回。
本院認為,永州公司和禹東公司2007年11月簽訂的《工程聯營協議書》第十條雖約定:發生爭議,可向永州公司所轄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在合同履行中,永州公司下設延安西過境項目部于2009年7月18日向禹東公司發出《退場決定》,明確:原雙方簽訂的《工程聯營協議書》自即日起終止,如禹東公司對退付履約保函保證金和工程履約保證金有異議,可在工程所在地法院訴訟解決。禹東公司現起訴要求永州公司返還履約保函保證金和工程履約保證金,其依《退場決定》確定的管轄法院,向延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表明其接受《退場決定》對原管轄約定的變更,并未違背永州公司的意愿。永州公司上訴否認《退場決定》依據不足,故其要求將本案移送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一審裁定處理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審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桂 紅
代理審判員 崔海江
代理審判員 楊 旭
二O一O年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王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