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中原創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鄭州市二七區南三環京廣路東12-18號。
法定代表人李鑫。
委托代理人童靖,河南國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建設,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侯馬市駿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侯馬市呈王路。
法定代表人宋保義。
委托代理人李桂琴,該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譚志懷,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告侯馬市交通局,住所地: 山西省臨汾市侯馬市呈王路。
法定代表人賈新田,局長。
委托代理人何挺,該單位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徐增發,該單位副局長。
原告河南中原創新物流有限公司訴被告侯馬市駿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駿翔公司)、侯馬市交通局聯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8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河南中原創新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靖、李建設,被告駿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譚志懷、李桂琴,被告侯馬市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挺、徐增發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駿翔公司自2006年9月1日起聯合經營物流業務,并簽訂有《聯營協議》,該協議約定:原告與被告駿翔公司聯合開通雙方物流專線,并負責對方貨物的配送、中轉及代收貨款工作;協議還約定了雙方代收貨款和運費的結算日期及結算方式。根據雙方約定,被告駿翔公司須在代收貨款后的當日內將其代收的貨款匯往原告指定的賬戶。自2008年1月起,被告駿翔公司不斷占壓其代收的原告貨款,截至2008年7月,其共占壓1 489 563元。被告駿翔公司系被告侯馬市交通局出資組建的企業,其財務運行情況受被告侯馬市交通局的監督和管理;被告侯馬市交通局為促成被告駿翔公司與原告的業務合作,為被告駿翔公司提供了信譽等方面的擔保,原告基于其擔保免收了被告駿翔公司應交納的100 000元保證金。然而,當原告向被告駿翔公司主張權利遭到拒絕后,被告侯馬市交通局也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綜上,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張權利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駿翔公司返還其代收的原告貨款1 489 563元,并賠償損失121 090元;2、被告侯馬市交通局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提交的證據有:1、聯營協議一份;2、侯馬市檢察院起訴書摘要一份;3、山西省侯馬市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一份;4、整改通知一份;5、侯馬市駿翔公司拖欠原告代收貨款及運費清單(附明細表);6、催款通知書三份;7、電話錄音光盤及通話記錄;8、被告侯馬市交通局出具的函一份;9、網頁資料;10、被告駿翔公司的工商登記檔案。
被告駿翔公司辯稱:一、因我公司原經理許建宏挪用資金才使我公司不能履行與原告的協議,我公司將努力挽回原告損失,但原告的損失與其財務制度及監督不力有著直接的關系;二、在原告所訴應返還的代收貨款中,關于臨汾的380 000元貨款由臨汾誠仲博物流公司代收,此筆款應由臨汾誠仲博物流公司來返還給原告;2009年初,我公司為原告墊付的運費及應返還利潤等總計165 947元,扣除應返還給原告貨款48 494元及原告已經給臨汾的31 337元,原告應返還我公司86 116元,此筆款項應由原告返還給我公司或在我公司返還給原告的貨款中扣除;2008年8月原告單方終止了我公司與運城航路物流公司的合作,造成我公司損失十余萬,此損失應由原告來承擔或在應返貨款中扣除。三、我公司系工商機關依法核準登記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對外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原告不應將侯馬市交通局列為被告,本案中侯馬市交通局出具的是資金信譽告知書,而不是法律意義上的擔保合同,其是國家機關,不能為擔保人,其沒有為我公司擔保,我公司與原告簽訂過兩份聯營協議,第一份中侯馬市交通局簽署資金信譽保障意見,但雙方未發生經濟糾紛,該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第二份協議簽訂時侯馬市交通局并未簽訂任何意見,與侯馬市交通局無任何關系。
被告駿翔公司提交的證據有:1、侯馬市法院刑事判決書一份;2、被告駿翔公司墊付運費票據78份;3、運城航路物流服務中心負責人證明、被告駿翔公司與運城航路物流服務中心的結算單。
被告侯馬市交通局辯稱:一、我單位沒有對2008年1月1日原告與被告駿翔公司的聯營合同進行擔保,他們之間發生的糾紛與我單位沒有關系;二、我單位2006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資金信譽告知書不是法律意義上的擔保合同,且該告知書只是針對2006年7月12日簽訂的《聯營協議》,就聯營方的資信情況進行說明,不屬于擔保合同;三、原告沒有證據證明2008年7月、8月、9月的貨款已經打入被告駿翔公司的賬戶,駿翔公司的賬戶上沒有這筆款,原告要求我單位承擔責任沒有事實根據;四、被告駿翔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具備法人資格,我單位作為股東,依法履行了完全出資義務,駿翔公司在經營過程中產生的債務應依法獨立承擔,與我單位無關系。
被告侯馬市交通局提交的證據有:1、被告駿翔公司的組織機構代碼證;2、被告駿翔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3、2006年7月12日聯營協議。
本院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認證如下:原告提交的證據1、2、3、9、10,因二被告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4,二被告不予認可,原告亦不能證明簽收人的身份;原告提交的證據5,二被告對事實不否認,但認為具體數額還需核對,故本院對于證據4、5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6,二被告雖對其有異議,但未提交相反證據證明,且該證據與證據7可以相互印證,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7,被告侯馬市交通局副局長徐增發承認是自己的聲音,認為該錄音經過剪輯處理,但其未申請鑒定,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8,二被告認為其不是法律意義上的擔保書,且該擔保函并不是針對原告起訴的2008年1月的聯營協議,但二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該擔保函具有擔保性質,已經形成了擔保法意義上的擔保合同,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被告駿翔公司提交的證據1,原告和第二被告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其提交的證據2、3,第二被告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原告認為證據2與其無關不予質證,對證據3中的結算單提出異議,與本案缺乏關聯性;證據3中的負責人證明系證人證言,證人沒有出庭作證,無法核對其真實性,故本院對被告提交的證據2、3不予采信。被告侯馬市交通局提交的1-3號證據,因原告及第一被告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故本院對證據1-3均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06年7月12日,原告與被告駿翔公司簽訂了一份聯營協議,協議約定:原告與被告駿翔公司聯合開通鄭州至侯馬貨運專線,雙方負責對方貨物的收集、裝卸,貨物的簽收發放和提付運費、貨款收取工作,同時雙方也負責對方地區從貨物收取到裝車的各種費用及各方貨物運抵對方交付后發放過程中所產生的費用,包括房租、人員工資、各種稅費、辦公費用等;協議還約定,被告駿翔公司必須根據貨量大小安排一到兩名財務人員,負責運費和代收貨款的收取工作,每日所收取的貨款和運費必須于當日匯往原告指定賬戶,原告所收取的聯營地至鄭州的代收貨款由原告作款單交對方財務人員予以沖抵;每月五日左右被告駿翔公司的財務人員到鄭州總部核對上月運費帳目,并按每月總運費扣除原號返回及減免運費外,原告提取20%、被告駿翔公司提取80%的比例分成,外地線路之間互相轉貨分成比例為原告提取60%、被告駿翔公司提取40%。駿翔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運費或貨款。此協議有效期為2006年7月12日至2007年7月11日;協議下方還寫明:此協議由被告駿翔公司出具侯馬市交通局擔保證明后生效。2006年7月18日,侯馬市交通局出具了一份函,該函載明:侯馬市駿翔物流有限公司是我局組建成立的股份制企業,其財務運行情況受我局的監督和管理,現鑒于促成駿翔公司與原告的合作,我局同意為駿翔物流公司提供資金信譽等方面的保障。上述協議簽訂后,雙方按約履行合同,2007年合同期限屆滿后,雙方仍保持聯營合作關系。2008年1月1日,原告與被告駿翔公司又簽訂了一份聯營協議,協議約定:雙方聯合開通物流專線,被告駿翔公司在經營過程中應服從原告管理,在聯營地選取及改換營業地址時必須征得原告同意,在聯營地營業處必須使用原告企業名稱,不得再與其他物流企業聯營或承包其線路,不得以任何理由將經營權轉讓于他人,否則被告駿翔公司須承擔違約責任,原告有權終止協議收回經營權并不退還信譽保證金。協議還約定:聯營線路為運城、侯馬、臨汾,期限為一年,雙方代收貨款和運費的結算日期及結算方式同2006年7月12日的聯營協議約定,利益分成原則為每月鄭州至聯營地運費在扣除原號返還貨物運費外,原告提取20%、被告駿翔公司提取80%,聯營地至鄭州運費原告提取40%、被告駿翔公司提取60%,駿翔公司通過原告中轉到其他線路或其他線路通過原告中轉到駿翔公司的貨物分成比例為,原告提取60%、駿翔公司提取40%(第三方分成從原告分成中扣除)。在原、被告聯營過程中, 被告駿翔公司未將其代收的原告部分貨款及時支付給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侯馬市交通局也拒絕承擔保證責任。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駿翔公司返還其代收的原告貨款1 489 563元,并賠償損失121 090元;2、被告侯馬市交通局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另查明:被告駿翔公司系被告侯馬市交通局出資組建的企業,其財務運行情況受被告侯馬市交通局的監督和管理。被告駿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許建宏因挪用公款罪被山西省侯馬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
又查明:原告與被告駿翔公司、被告侯馬市交通局于2009年9月30日對賬后,確定被告駿翔公司實欠原告貨款1 372 410元,三方在該對帳單上簽字捺印。原告也于當日將其訴訟請求中的貨款數額變更為1 372 410元。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駿翔公司簽訂的兩份聯營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照協議履行各自的義務,被告駿翔公司在協議履行過程中未及時將其代收的原告的貨款支付給原告,系違約行為,應承擔違約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駿翔公司返還貨款1 372 41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與被告駿翔公司并未就損失賠償進行明確約定,且原告并未實際收取被告駿翔公司的信譽保證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駿翔公司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馬市交通局向原告出具的函,具有擔保性質,應認定為保證合同成立,但該合同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為無效合同。原告基于對被告侯馬市交通局擔保的信賴與被告駿翔公司建立合作關系,并自2006年合作至2009年。被告侯馬市交通局作為國家機關,理應知道法律明文禁止國家機關對外提供擔保,為了促成其出資成立的被告駿翔公司與原告的合作而向原告出具擔保函,對導致保證合同的無效具有明顯過錯,應承擔不超過被告駿翔公司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責任。被告的辯稱理由無法律根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八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侯馬市駿翔物流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河南中原創新物流有限公司貨款1 372 410元。
二、被告侯馬市交通局承擔上述貨款中被告侯馬市駿翔物流有限公司不能清償部分二分之一的責任。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 300元,因原告減少訴訟請求,應退還2148元,實際案件受理費17 152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侯馬市駿翔物流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十二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留聚
審 判 員 岳 亮
人民陪審員 李淑珍
二00九年十二月八日
書 記 員 侯利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