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河南兆群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鄭州市豐產路21號。
法定代表人王俊星,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趙波,河南麟格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長軍,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河南萬隆方正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鄭州市二七區興華南街166號院2單元15號。
法定代表人李保國,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孫國民,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馮欖,該公司職員。
上訴人河南兆群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群公司)與被上訴人河南萬隆方正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隆公司)聯營合同糾紛一案,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5日作出(2009)中民二初字第213號民事裁定,駁回萬隆公司起訴。萬隆公司不服上訴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鄭民三終字第270號民事裁定,撤銷該院(2009)中民二初字第213號民事裁定,指令該院對本案進行審理。該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0)中民二初字第782號民事判決,兆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兆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長軍、趙波、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孫國民、馮欖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一、2002年10月21日,萬隆公司與兆群公司就合作開發鄭州市中原西路123號土地商住項目簽訂一份《聯營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萬隆公司與兆群公司采用有限責任公司的形式及股份制管理的模式,共同按比例投資,共同按約定經營管理,共擔風險,共負盈虧。雙方投資所占比例為各50%。本協議生效后,組成項目建設指揮部(簡稱指揮部)。項目部成立后,雙方商定銀行設立專用賬戶,按協議第二條投入資金,售樓回收資金統一劃入該賬戶。財務組成可兆群公司派一名出納、萬隆公司派一名會計。協議簽訂后,雙方成立了項目部,萬隆公司派出馮欖、兆群公司派出林力勤作為該項目部的會計、出納。在協議履行過程中,雙方發生糾紛。2005年3月7日,萬隆公司通知兆群公司:1、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正式解除與兆群公司簽訂的《聯營協議書》及相關協議;2、本項目所涉《聯營協議書》解除前的債權、債務雙方共同承擔。解除后新形成的債權債務由雙方各自承擔;3、請兆群公司在五日內派人與萬隆公司辦理清算、移交工程前期財務賬目及相關手續,界定該項目已完成的工作量,并解決工程逾期違約金賠付等其他遺留問題。2005年3月14日,兆群公司回函,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繼續履行聯營協議。2005年3月22日,萬隆公司委托孫國民與時任兆群公司副總經理的王俊星就解除聯營協議后的賠償問題進行談判,并在一份書面談判記錄上簽字,該記錄內容為:“本金含665萬元(不含100萬,不含35萬,不含60萬),合計:865萬,確定660萬元。支付方式:以帳為準,每月150萬,帳清先期先扣”。
二、2006年6月20日,兆群公司向省高院提起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萬隆公司返還兆群公司中原中路123號土地商住項目投資款300萬元、項目借款100萬元;2、依法判令萬隆公司賠償兆群公司因其單方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損失5 239萬元;3、訴訟費用由萬隆公司承擔。2008年7月10日,省高院作出(2006)豫法民三初字第4號民事判決書,認為兆群公司訴請萬隆公司返還投資款300萬元、項目借款100萬元以及賠償損失5 239萬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應當依法予以駁回;但萬隆公司應當在聯營合同解除后,補償給兆群公司3 154 870.90元及相應的利息。并作出如下判決:一、萬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給兆群公司3 154 870.90元及相應的利息,利息自2005年3月23日起按同期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至付款之日,萬隆公司如不能按時支付,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二、駁回兆群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該判決書中查明了以下事實:“庭審中,萬隆公司提出兆群公司出納截留了銷售收入4 481 348.10元,并認為正因為這部分款項數目雙方未對清,導致雙方最終未能就補償數額達成一致。對此,兆群公司認為,確實有一部分款項沒有繳存銀行,在雙方合作破裂后留存了下來,但這部分款項目前只有806 395.60元,并提供了豫花園項目剩余現金統計表。該統計表顯示,雙方合作關系破裂后,未來得及及時按規定作賬處理的借條、單據金額為3 564 962.50元,其中包括王俊星的借條101萬元,李建華476 000元,銷售部提成440 479元,其他借條、單據353 753.50元,2005年2月-2006年7月支付的員工工資398 520元,2005年春節過節費用(借條)108 500元,2006年6月19日支付的案件受理費、申請費291 960元等……關于兆群公司留存下來的資金究竟有多少,本院組織雙方進行了對賬。經多次對賬顯示,兆群公司所提供的剩余資金統計表中,其中自2005年2月-2006年7月支付其員工的工資398 520元,以及2005年春節過節費用108 500元,和為本案支付的案件受理費、申請費291 960元,上述三項支出一共798 980元,均系兆群公司在雙方解除合同后為其單方事務而支出的費用,應視為私自截留和使用的資金;另外,王俊星的借款1 010 000元、李建華的借款476 000元和其他借條、單據353 753.50元因兆群公司不能提供相關的借條、單據,也不能說明上述資金的合理用途,上述三項款項一共1 839 753.50元也應視為私自截留和使用的資金。關于銷售部提成440 479元,雖然兆群公司無法提供相應票據,但萬隆公司承認確實有這些提成,因此,該部分款項不應視為截留的資金。綜上,兆群公司私自截留和使用的資金為3 445 129.10元”。兆群公司不服省高院的判決,上訴至最高院。2008年11月27日,最高院作出(2008)民一終字第114號民事判決書,駁回兆群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2009年9月18日,上訴人向最高院申請再審。2009年11月19日,最高院作出(2009)民申字第1561號民事裁定書,駁回兆群公司的再次申請。上訴人兆群公司在其再審申請書中,稱省高院、最高院均未對原、上訴人合作期間的債權債務進行過清算。
在省高院(2006)豫民三初字第4號民事案件訴訟過程中,法院委托河南中興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對原、上訴人合作期間的有關賬目進行了審計。具體委托事項為:1、截至2005年2月28日,雙方合作期間各自的投入情況;2、2005年1月2日至2005年2月28日,項目建設指揮部資金狀況如何,包括可支配資金的數額是多少?應付資金數額是多少?3、截至2005年2月28日,項目建設資金缺口是多少。審計結論為:(一)截至2005年2月28日,雙方合作期間各自投入情況:在共管賬戶設立前,兆群公司匯入萬隆公司390萬元;在共管賬戶設立后。兆群公司從豫花園項目部轉出100萬元。在共管賬戶設立前,萬隆公司為豫花園項目部支付款項為6 743 944元;在共管賬戶設立后,萬隆公司從豫花園項目部轉出130萬元。(二)截至2005年2月28日,豫花園項目部可動用的資金為568 742.84元,主要應付款項為37 799 893.90元。(三)截至2005年2月28日,項目建設資金缺口為37 231 151.06元。(四)2005年1月—2月萬隆公司為豫花園項目部直接對外支付的部分款項為3 872 227元。
2009年7月16日,在本案訴訟中,河南中興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證明一份,證明該公司對法院委托事項之外的兩公司帳內財務情況沒有進行審計,該公司出具的豫興會專審字第00026號《專項審計報告書》不涉及兩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
三、2009年3月27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起訴至本院,要求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欠款1 477 790 .07元及利息479 358元。2009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09)中民二初字第213號民事裁定書,以省高院對兆群公司與萬隆公司之間的聯營合同糾紛案件作出的(2006)豫法民三初字第4號民事判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根據萬隆公司委托代理人陳述的情況,若其認為生效判決書處理有誤,應按照申訴程序解決,而不應另行提起本案訴訟為由駁回了被上訴人的起訴。被上訴人不服裁定,上訴至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年4月19日,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0)鄭民三終字第270號民事裁定書,認為雙方之間的債務與聯營糾紛不是同一法律關系,萬隆公司本案起訴的事實和理由與省高院處理的案件不相同,兩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也不在上次審計范圍之內,故本案不屬于一事不再理的范濤,并撤銷本院(2009)中民二初字第213號民事裁定書,指令本院對本案進行審理。
四、訴訟中,被上訴人提交上訴人向項目部委派的出納林力勤所記的項目部現金賬一本,其上顯示截至2005年2月5日現金余額為680 784.86元。
五、2003年3月30日、2004年7月5日,被上訴人通過銀行轉賬向上訴人轉款兩筆共計60萬元。在本院2009年7月23日庭審中,上訴人認可孫國民、王俊星簽字的談判記錄中的“不含60萬”中的“60萬元”即為該60萬元。
六、2004年5月18日,王俊星在一份《貸款支付統計》上簽署“待劉總審查后,剩余款項轉往萬隆”,該統計表內容為:兆群公司貸款總金額2000萬元,轉入萬隆豫花園項目共計1 820萬元,兆群公司共付銀行利息1 325 712元,剩余金額474 288元,減去兆群公司墊付費用(掛賬)163 134元,兆群公司墊付前期工資199 495元,應轉入萬隆豫花園項目余額111 659元。
七、被上訴人訴訟請求中要求上訴人支付的利息是自2003年5月30日起至2009年7月23日止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標準計算的。
原審法院認為:一、關于本案是否屬于一事不再理的范濤。因省高院(2006)豫法民三初字第4號民事判決書顯示雙方的爭議焦點是:1、萬隆公司在聯營中是否違約,聯營協議應否解除,兆群公司的項目投資款300萬元及借款100萬元應否返還;2、萬隆公司應否承擔賠償責任,數額如何確定。最高院的(2008)民一終字第114號民事判決書顯示雙方的爭議焦點是:1、萬隆公司是否應當返還兆群公司投資款并賠償兆群公司的損失;2、一審是否存在程序違法問題。兩級法院是圍繞上述焦點進行審理的。在省高院及最高院的民事判決書中均未顯示被上訴人訴訟請求的事項,萬隆公司未就本案所爭議的事實提出過反訴。并且根據省高院(2006)豫法民三初字第4號、最高院(2008)民一終字114號民事判決書查明的事實及兆群公司在該案中的陳述,判決書中判決萬隆公司在聯營協議解除后補償給兆群公司的3 154 870.90元是用660萬元扣除兆群公司截留的現金3 445 129.10元后得出的,該3 445 129.10元中并未包括本案中被上訴人訴訟請求的事項。河南中興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亦能證明該公司對委托事項之外的兩公司帳內財務情況沒有進行審計,其出具的豫興會專審字第00026號《專項審計報告書》不涉及兩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故被上訴人所起訴的事實和理由與省高院的案件不相同,本案不屬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疇。二、對于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償還欠款1 477 790.07元及利息479 358元的訴訟請求,本院認定如下:1、2003年3月30日、2004年7月5日,被上訴人通過銀行轉賬向上訴人轉款兩筆共計60萬元,有被上訴人提交的招商銀行鄭州黃河路支行的進賬單、中國工商銀行轉賬支票存根及中國工商銀行鄭州市紫荊支行的對賬單為證,且上訴人在本院2009年7月23日庭審中,認可孫國民、王俊星在談判記錄中記載的“不含60萬元”中的60萬元即為該60萬元,故本院對該事實予以采信。因上訴人對該60萬元不能舉證說明其有取得該款的合理理由,以及其對該款的合理用途,故上訴人應當將該款償還給被上訴人。2、根據被上訴人提交的林力勤所記的項目部現金賬,截止2005年2月5日,項目部有金額為680 784.86元的現金余額。根據省高院、最高院的民事判決書中所認定的萬隆公司與兆群公司之間的聯營關系已經解除,萬隆公司補償給兆群公司660萬元(扣除上訴人截留的現金3 445 129.10元,萬隆公司支付給兆群公司3 154 870.90元)的事實,以及萬隆公司與兆群公司約定的“賬清先期先扣”的付款方式,雙方解除聯營后,上訴人應將項目部的現金交給被上訴人。因林力勤系上訴人委派到項目部的出納,現金由出納保管,上訴人也未提交其將680 784.86元交付給被上訴人的相關證據,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出納林力勤保管的項目部現金余額680 784.86元支付給被上訴人,本院對其訴訟請求予以支持。3、根據本院認定的事實,時任兆群公司副總經理、現兆群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的王俊星于2004年5月18日在一份《貸款支付統計》上簽署“待劉總審查后,剩余款項轉往萬隆”的內容,該統計表上顯示應轉給被上訴人的資金數額為111 659元,因上訴人未提交其將該款轉給被上訴人的相關證據,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支付,該院對其該項請求予以支持。4、對于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支付截止2004年6月30日項目部在工商銀行、商業銀行、建設銀行、交通銀行的存款利息3 879.21元的訴訟請求,因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該院對其該項請求不予支持。5、對于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支付購車款55 500元的訴訟請求,因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委派的司機劉軍將被上訴人購買的長安面包車開走的事實,該院對其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6、對于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資金,給被上訴人造成損失,被上訴人主張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標準計算損失,該院對其該項請求予以支持。但因萬隆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在本案訴訟前向兆群公司主張過權利,故兆群公司向萬隆公司支付利息的期限應自萬隆公司起訴之日起計算至2009年7月23日止。綜上,兆群公司應向萬隆公司支付1 392 443.86元及相應利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審法院判決:兆群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萬隆公司1 392 443.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09年7月23日止按中利率的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標準計算)。如果未按本判決上述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2 415元,財產保全費5 000元,以上共計27 415元,被上訴人萬隆公司負擔7 902元,上訴人兆群公司負擔19 513元。
宣判后,兆群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審判決混淆了兩種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即聯營合同法律關系和債權債務法律關系的區別。本案屬于聯營合同糾紛,萬隆公司提交的證據都是在聯營合經營中產生的,不能證明雙方存在債權債務糾紛。雙方之間的聯營合同糾紛,業經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審理定案。萬隆公司提起本案訴訟系濫用訴權、重復訴訟,屬于“一事不再理”范疇。萬隆公司對在雙方聯營期間截留和使用資金總額糾紛已經生效的司法文書認定,其仍以存在財務爭議為由重復起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即使本案屬債權債務糾紛,從2005年至2009年3月24日,也已超過兩年訴訟時效規定,應當駁回萬隆公司的訴訟請求。請求依法撤銷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法院(2010)中民二初字第782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萬隆公司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萬隆公司負擔。
被上訴人萬隆公司辯稱:本案確屬于債權債務糾紛并非聯營合同糾紛,法院已作出裁定。2、萬隆公司提交的證據顯示不是重復起訴,不屬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疇。省高院和最高院判決只是對雙方聯營合同涉及的經營行為進行了審理,而沒有處理雙方之間聯營之外的債權債務關系。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3、由于被上訴人從未放棄本案權利的主張,所以本案并沒超過訴訟時效。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兆群公司起訴萬隆公司聯營合同糾紛經最高人民法院終審判決的時間為2008年11月27日,該訴訟中兩審法院均認定了雙方2005年3月22日談判記錄的效力,并據此確認了雙方解除聯營合同支付600萬補償數額及“賬清先期先扣”的付款方式,本案萬隆公司所訴內容屬于雙方在解除聯營合同所應支付補償款額之外的賬目范圍,其中2003年3月30日、2004年7月5日,萬隆公司通過銀行轉賬向兆群公司轉款兩筆共計60萬元在談判決記錄中明確標明在雙方約定的600萬元補償款額之外;項目部現金余額680 784.86元及《貸款支付統計》顯示的資金數額111 659元系雙方對現金、貸款賬目清算后按約定的付款方式應予扣除的部分;上述三筆資金也未列入最高院終審判決所確認的兆群公司截留資金3 445 129.10元中,故本案審理內容并不屬于原終審判決審查處理的內容,本案的受理并不違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訴訟受案原則。萬隆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是在2009年3月27日,其所訴內容系以最高院終審判決確認的相關事實及付款方式為依據,距離該終審判決作出的2008年11月27日并未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故對兆群公司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處適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400元,由上訴人河南兆群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富強
審 判 員 尤清波
審 判 員 董小斐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書 記 員 劉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