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廣州松鈴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周其俊、譚穎鵬,廣東廣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杜某某。
上述兩名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劉寧書、潘榮麗,上海市金馬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廣州松鈴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鈴公司”)因聯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楊民二(商)初字第847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松鈴公司向原審法院訴稱,2007年8月,其與被上訴人張某某、杜某某簽訂《合作協議》,合作在埃及銷售松鈴公司生產的摩托車產品,2008年8月15日,雙方簽訂《終止合作協議書》,張某某、杜某某應支付結余款人民幣43,277,863.90元,2008年11月10日,雙方又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松鈴公司補償張某某、杜某某110萬元,因張某某、杜某某未按約付款,現要求張某某、杜某某連帶支付終止合作結余款3,365,834.80元。
原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松鈴公司基于《終止合作協議書》向張某某、杜某某主張債權,但本案基礎合同為《關于埃及Best Dragon SMG Motorcycle Co.(好龍SMG摩托車公司)重組的協議 》(以下簡稱《重組協議》),根據該合同,簽約主體為:甲方吳某某、楊某某,乙方杜某某、張某某,《終止合作協議書》是《重組協議》的延續,因而權利主體仍為吳某某、楊某某和杜某某、張某某。本案松鈴公司無證據證明其接受吳某某、楊某某的授權與張某某、杜某某簽訂《終止合作協議書》,故松鈴公司不是本案適格的訴訟主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裁定駁回松鈴公司的起訴。
裁定后,松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稱:其與被上訴人張某某、杜某某簽訂的終止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張某某、杜某某也確認拖欠松鈴公司余款,且在該終止協議與先前的重組協議中指向的標的是同一的,故原審法院不應違背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而駁回松鈴公司的起訴。請求二審法院裁定撤銷原裁定,退還已交納的案件受理費。
被上訴人張某某、杜某某對原裁定無異議,并表示,盡管拖欠余款是事實,但同一筆欠款不可能支付給兩個不同的債權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之間簽訂的協議在不違背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合法有效,但權利的行使應當有法律和事實上的依據,同樣,義務的承擔也必須有相應的法律和事實上的依據。被上訴人張某某、杜某某作為合作一方先與另一方吳某某、楊某某簽訂重組協議就摩托車的生產和銷售開展聯營,之后,由上訴人松鈴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吳松法代表松鈴公司與張某某、杜某某簽訂終止協議。從兩份協議內容看,均涉及到雙方聯營的問題,盡管張某某、杜某某確認欠款,但欠款的事實是基于先前雙方開展聯營而來,顯然,在兩份協議中的主體發生了變化,松鈴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受吳某某、楊某某的授權或者其他合理取得訴權的事實,松鈴公司主張權利的同時不能排斥他人擁有的合法權利,故張某某、杜某某以訴訟主體不適格的理由來抗辯松鈴公司的訴請于法有據,松鈴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此外,至二審期間,原審法院并未向松鈴公司收取案件受理費,且這一請求也不符合作為上訴理由的規定。綜上所述,原裁定符合法律規定,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王承曄
審 判 員 孟倩華
代理審判員 葉銘
書 記 員 張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