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南 省 長 沙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1998)長中經二終字第9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長沙市興華印刷機械器材廠(以下簡稱興華廠)。
法定代表人付曙清,廠長。
委托代理人夏寬仁,副廠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湖南省小水電公司(以下簡稱小水電公司)。
負責人龔銀安,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湖南省水利水電廳(以下簡稱水電廳)。
法定代表人劉紅運,廳長。
委托代理人彭順其,長沙市金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湖南省水工機械廠(以下簡稱水工機械廠)。
法定代表人夏月云,廠長。
上訴人興華廠因聯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1997)天經初字第1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為,小水電公司與興華廠所簽訂的聯合辦廠協議是一種協作型聯營合同,實際履行者為水電廳,且已履行達十四年之久,故該合同應為有效合同。但該合同在履行期間,我國經濟體制發生了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的轉變,這是雙方當事人所不能預見,不能避免的情勢變更,如再維持原合同的履行,則對一方當事人(水電廳)顯失公平。因此應根據公平原則終止原合同的履行。遂判決:(一)興華廠、小水電公司于一九八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簽訂的聯合辦廠協議終止履行。(二)興華廠將其現使用的第三人位于長沙市西湖路153號廠房場地(總面積758.52平方米)騰出,交還給第三人。(三)水電廳投入給興華廠的聯營資金不退還,作為興華廠搬出現廠房場地的補償費。(四)由第三人償付興華廠改建臨街門面補償費十萬元。在雙方交接廠房場地時一次性付表。案件受理費一萬五千三百元,由水電廳承擔。
宣判后,興華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興華廠稱聯合辦廠的協議合法有效,不應單方終止,小水電公司和水電廳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小水電公司辯稱,自己是未經登記的非法人單位,不具備簽訂合同的主體資格,水電廳作為行政機關同樣不能作為合同的當事人,且該協議主要條款不全,因此聯營合同無效,根據合同所取得的財產應予返還,要求二審公正判決。
經審理查明,一九八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小水電公司與興華廠簽訂一份聯合辦廠協議,主要內容為:由小水電公司向興華廠入股,合資聯辦,研制和生產小型機電產品和電熱器具。興華廠為小水電公司安置部分待業人員勞動就業,一九八四年底前安置五十人。該合同由水電廳和長沙市西區人民政府和為鑒證單位分別蓋了章。此后,小水電公司于一九八三年十二月通過水電廳付給興華廠聯辦入股資金二十萬元;于一九八四年四月十三日又付給興華廠十萬元,合計三十萬元,并將西湖路153號廠房交給興華廠使用。而興華廠亦在一九八三年至一九八五年間,先后安置了原告方五十三名待業青年進廠就業,現僅有四名仍留在該廠。興華廠自聯營以來一直贏利,但從未給小水電公司利潤。一九九五年十二月,興華廠報經長沙市西區規劃管理局批準,于一九九六年花費三十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對長沙市西湖路153號廠房改建臨街門面十一個,對外出租,每月租金收入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元二角,均為興華廠所得。
另查明,小水電公司系水電廳于一九八零年七月組建的職能處室,為企業編制,其人員工資由省水電廳行政劃撥,該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至今未辦工商登記。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四日,水電廳將西湖路153號地皮和房產劃撥給第三人。該廠于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一日取得了該廠的房屋所有權證。小水電公司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五日通知興華廠,將聯合辦廠的權益移交給第三人。第三人多次找興華廠協商,因雙方各持己見,協商未果,釀成糾紛。
本院認為,興華廠與小水電公司簽訂的聯合辦廠協議有效,其實際履行者為興華廠與水電廳,且實際履行已達十四年,雙方在原履行期間并無異議,但由于在計劃經濟體制下簽訂該協議時,當事人忽略了土地的價值,也沒有約定聯營期限。興華廠無償使用水電廳土地和30萬元聯辦資金達十四年之久,實行市場經濟體制后,諸多變化的發生是當事人所不能預見的,如繼續維持該合同的履行,則對一方當事人(水電廳)顯失公平。因而根據情勢變更和公平原則,應判令該協議終止履行。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恰當。興華廠上訴理由不充足,證據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上訴費一萬一千三百元,由上訴人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柳志敢
審 判 員 陳玉英
代理審判員 李祖湖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清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