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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繼樹與唐智、唐孝佳聯營合同糾紛一案

時間:2019年09月08日 來源:湖南省瀏陽市人民法院 作者: 瀏覽次數:2642   收藏[0]

原告(反訴被告)徐繼樹(又名徐川),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漢族,農民,住瀏陽市棖沖鎮沿河村德益片大塘組。

委托代理人王洪流,湖南眾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唐智,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漢族,原瀏陽市佳興出口禮花廠投資人,住瀏陽市棖沖鎮橙沖社區人民政府宿舍1號。

委托代理人鄭月華,女,45歲,漢族,原瀏陽市佳興出口禮花廠總會計,住瀏陽市棖沖鎮青草居委會。

被告(反訴原告)唐孝佳(唐智之父),男,1952年12月14日出生,漢族,原瀏陽市佳興出口禮花廠董事長,住瀏陽市棖沖鎮橙沖社區人民政府宿舍1號。

委托代理人張蔚蘭,瀏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本訴原告(反訴被告)徐繼樹與被告(反訴原告)唐智、唐孝佳聯營合同糾紛一案,于2008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受理前,原告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本院遂于2008年2月3日以(2008)瀏訴前保字第2號民事裁定對瀏陽市佳興出口禮花廠(以下簡稱佳興禮花廠)的部分財產予以查封。2008年2月22日又以(2008)瀏訴前保字第2-1號民事裁定對前裁定書予以補正,即對佳興禮花廠第6號成品庫等共21間倉庫內的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予以查封。本院受理后,根據原、被告雙方的申請,以(2008)瀏民初字第580-1號裁定對佳興禮花廠在瀏陽市農村合作銀行棖沖分行青草分理處的帳號予以凍結,根據雙方約定,本院原已查封的財產經雙方核對后作價355 900元,由原告徐繼樹將355 900元打入該帳戶作擔保,處理被查封財產,后因雙方意見不一,本院以(2008)瀏民初字第580-2號裁定劃撥該帳戶中355 900元存款歸還原告,并以(2008)瀏民初字第580-3號裁定解除對該帳戶的凍結。后經本院主持,雙方達成了一致意見,即原告按被告的價格明細購買被查封的部分財產,計款364 524.5元,并將其中295 790元用于發放所欠職工工資,剩余款項68 734.5元匯入法院帳戶,其余5個倉庫已查封財物由被告保管,不得遺失、毀損和動用。雙方按約定各自履行后,本院于2008年3月27日以(2008)瀏民初字第580-4號裁定解除了對佳興禮花廠財產的查封。2008年3月10日原告申請對佳興禮花廠的帳目進行審計鑒定,本院即于2008年4月2日委托湖南博盛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審計,該公司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審計報告,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和2009年1月7日送達雙方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因作為被告的佳興禮花廠于2008年6月23日被工商部門注銷,本院根據原告的申請變更被告為佳興禮花廠的投資人唐智,并通知其應訴。隨后,本院于2009年3月5日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唐志強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黃衛國、胡德貴參加的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陳少麗擔任法庭記錄。本訴原告(反訴被告)徐繼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流,本訴被告(反訴原告)唐智的委托代理人鄭月華、本訴被告(反訴原告)唐孝佳及其委托代理人張蔚蘭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訴原告徐繼樹訴稱,2007年8月23日,原、被告經協商達成聯營協議,由原告投入100萬資金到被告企業,雙方共擔風險,共分利潤,并約定由原告負責內部生產管理,被告負責協調周遍關系和協助辦理各項證件,但不得干涉企業內部生產。但被告違反約定,多次干涉內部生產,私自變賣貨物及截留貨物等,給原告造成巨大損失,致使合同無法履行,請求判決解除聯營合同;判令被告退還原告投資款100萬元;支付違約金10萬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本訴被告唐智辯稱,原告所訴不實。在原告起訴前,企業仍在正常生產,被告無違約行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等請求缺乏正當理由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本訴被告唐孝佳辯稱,雙方的合作合法有效,唐孝佳不是佳興禮花廠投資人,不是適格被告。合作協議上雖有唐孝佳簽名,那是代表唐智的行為。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支持唐智的反訴請求。

反訴原告唐智、唐孝佳訴稱,反訴被告徐繼樹未按約定投入資金100萬元;且利用管理職權,規避財務管理;在聯營期間采取私自收取貨款不入帳,私自出售和藏匿貨物;私自截留資金,抽回投資,并侵占企業資金12萬余元;并擅自終止合同關系,惡意訴訟,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請求判令反訴被告徐繼樹支付違約金20萬元;返還所侵占的貨款126 069.98元;賠償損失27.7萬元。

反訴被告徐繼樹辯稱,反訴原告的請求沒有事實依據,請求駁回反訴原告的反訴請求。

本訴原告徐繼樹為支持其本訴請求和反訴抗辯理由,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七組證據:

第一組證據1份、合作協議書。擬證明原、被告聯合經營的事實以及相關規定,被告未按規定履行存在違約事實。

第二組證據共6份,擬證明徐繼樹已按合同注入了100萬元的資金。

證據1、佳興禮花廠出具的收據。擬證明徐繼樹已向該廠注入100萬元資金。

證據2、南昌市翔天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天公司)出具的證明。證據3、農村信用合作社轉匯憑證。證據2、3擬證明翔天公司于2007年9月11日匯入佳興禮花廠帳戶的100萬元是作為徐繼樹注入的個人資金。

證據4、佳興禮花廠明細帳。擬證明翔天公司匯入的100萬元是作為徐繼樹的投入資金。

證據5、翔天公司與佳興禮花廠的對帳明細。擬證明翔天公司注入的100萬元為徐繼樹的投入資金,而非預付款。

證據6、本院的(2008)瀏民初字第3189號判決書。擬證明原、被告對外承擔連帶責任的事實證實原告在合作期間注入100萬元的事實。

第三組證據1份,即農村合作銀行貸款計息清單。擬證明2007年8月至12月徐繼樹為被告代付利息,說明原告已按合同規定承擔了雙方共同貸款的一半利息。

第四組證據3份,即瀏陽市加瑞華煙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加瑞華公司)出具的明細帳及現金支票存根、領款單。擬證明被告唐智存在未經任何人同意私自從加瑞華公司提取現金等違約行為。

第五組證據2份,其中,證據1、佳興禮花廠的工資明細表。擬證明在雙方聯營期間,被告違反約定,私自開展自己的煙花產品的生產,致使雙方合作經營的產品不能及時出貨,造成極大影響。證據2、翔天公司發給佳興禮花廠的催貨函。擬證明被告在徐繼樹出差期間讓員工生產自己的貨物,致使延誤向翔天公司交貨。

第六組證據1份,即照片。擬證明原、被告在佳興禮花廠的身份,唐孝佳系該廠董事長,其作為本案被告,主體資格成立。

第七組證據3份。證據1、賀明新出具的證明。擬證明16 200元鍋爐款是非聯營期間所欠款。證據2和證據3、郭吉龍和鄭月華的證明。擬證明所欠郭吉龍的貨款系原、被告聯營前的老帳。證據4、審計費發票,擬證明本訴原告為聯營期間佳興禮花廠財務審計花去費用15 000元。

本訴被告唐智對本訴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

對第一組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徐繼樹違反協議第2(1)條和第4(1)條,根本未注入資金,且單方面提前終止協議。

對第二組證據:對證據1的真實性和合法性均有異議,該收據無會計和出納的簽字,該收據是原告之妻,收據上所蓋公章已是其妻掌管,雙方存在利害關系,且無日期。對證據2翔天公司與原告存在利害關系;不符合常理,如是徐繼樹的資金,收款人應是徐而非佳興禮花廠,且應有其他條據佐證。對證據3無異議,但該證據僅能證明此款是預付款,并不能證明是徐的資金。對證據4、5、6不予質證。

對第三組證據不持異議,認為是按合同約定履行并認可的。

對第四組證據有異議,認為是唐智個人與加瑞華公司之間的業務往來,而不是合伙企業中的往來。而對2008年2月2日加瑞華代付的15 000元不知情,亦未簽字認可。

對第五組證據提出異議,認為員工為唐孝佳加工半成品是利用空余時間生產的,與延誤合作生產無必然聯系。對翔天公司的催貨函真實性持異議,認為系原告私自出具,且內容表述不清晰。

對第六組證據同意本訴被告唐孝佳的質證意見。

對第七組證據未提出異議。

本訴被告唐孝佳對本訴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

對第一組證據同意唐智質證意見。

對第二組證據:對證據1和證據4的真實性合法性提出異議,認為系原告自己開具的收據,不能證明相關事實。對證據2真實性不認可。對證據5、6,認為已過舉證期限,民事判決書上對于100萬資金沒有查明,不能證明相關事實。

對第三組證據,認為原告代為清息是依合同約定的義務履行的。

對第四組證據,認為不能證明相關事實,均不予認可。2007年8月8日的4000元借支款屬于原、被告合作之前唐智與加瑞華公司的關系,與合作期間無牽連,且兩筆借款都是唐智個人與加瑞華公司的往來,另15 000元不知情。

對第五組證據提出異議,認為其利用廠內職工加工半成品10余天是實,但并未延誤合作生產,且當時是因為徐繼樹私自外出承接燃放業務不管公司事務。對催貨函的真實性有異議。

對第六組證據提出異議,認為董事長職務可以向外聘請人員,佳興禮花廠投資人是唐智,而非唐孝佳,唐孝佳不是本案適格主體。

對第七組證據認為三份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對審計費原告沒有訴求,不予質證。

反訴原告(本訴被告)唐智為支持其反訴請求和本訴辯稱,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1、企業注冊登記資料。擬證明本訴被告的身份及資質,佳興禮花廠已于2008年6月23日被注銷。

證據2、合作協議。擬證明原、被告聯營事實及原告違反相關的約定。

證據3、盤底明細表。擬證明合作前企業原材料應付款數。

證據4、(1)工資發放及其他明細表。(2)青草居委會證明。擬證明唐孝佳將43萬元用于亮子款結算及工資發放,不存在違約情況。

證據5、加瑞華公司出具的證明。擬證明唐智領取14 000元與合作企業無關。

證據6、對陳應鵬、李慶文的調查筆錄。擬證明唐孝佳內銷產品生產未影響合作企業生產,而徐繼樹發貨的貨款卻未及時回籠。

證據7、市農村信用合作銀行轉匯憑證。

證據8、翔天公司傳真的函告及相關附件。

證據7、8擬證明2007年9月11日翔天公司預付貨款100萬元的事實。

證據9、徐繼樹從加瑞華公司領取20萬元的領款單。

證據10、徐繼樹向加瑞華公司出具的收條。

證據9、10擬證明徐繼樹私自結取加瑞華公司付佳興禮花廠貨款20萬元,遲入帳。12萬元未入合作企業帳目。

證據11、彭宏章的證明。擬證明2008年1月28日私自銷售合作企業貨物的事實。

證據12、會議記錄。擬證明合作企業在年終總結會上嚴格要求發貨和收款制度。

證據13、產品調撥單。與證據11證明內容相同。

證據14、對黃淼的調查筆錄。擬證明徐繼樹私自發貨的違約事實。對黃德榮的調查筆錄。擬證明保管室抽屜被撬及徐繼樹岳父撬門拖走貨物的事實。

證據15、財務證明。擬證明聯營期間合作企業的虧損情況。

證據16、停產停業證明及附件。擬證明徐繼樹擅自終止合作關系,停產停業期間稅費支出情況。

對上述證據原告發表以下質證意見:

對證據1、佳興禮花廠已注銷。

對證據2無異議。

對證據3有異議,原告對被告是否盤底不清楚,亦無原告簽字認可,不具真實性。

對證據4(1)工資發放明細有異議,認為沒有財務人員的簽字,非正式財務帳,且是否用于發放工資以及發放的時間不清楚。對證據4(2)有異議,證人余小平未出庭,不是證人親筆書寫,不能說明43萬元用于發放何時的工資。

對證據5加瑞華公司的證明有異議。冷光分廠是佳興禮花廠分支機構,兩者投資主體均為唐智,加瑞華發生業務往來的是佳興禮花廠,不應與冷光分廠單獨結算。現金支票上注明是“外銷款”,指的就是出口貨款,而該證明卻證實與佳興禮花廠出口貨款無關,相互矛盾。

對證據6(1)、李慶文的證詞有異議。合作前李是生產廠長,而合作后只是安全員,且其筆錄中有部分內容是其猜測和道聽途說得來。對證據6(2)、陳應鵬的證詞有異議。認為其違背事實。

對證據7銀行轉匯憑證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證據不能證明就是預付款。原告有大量證據證明該款系原告投資款。

對證據8有異議,因無原件核實真偽,且函告中的內容與事實不符。

對證據9、10加瑞華公司20萬元領款單及12萬元收條的真實性無異議。

對證據11彭宏章的證明真實性無異議,但只能證明彭購貨未付款的事實,而不能證明原告私自銷貨事實。

對證據12會議記錄有異議,無任何人簽字,且原告不認可。

對證據13真實性有異議。

對證據14(1)黃淼的證詞有異議。唯一無利害關系的證人黃淼未出庭作證,原告對證詞內容不認可。對證據14(2)黃德榮的證詞有異議。辦公室抽屜被何人所撬無人親眼目睹,且在被撬之前唐孝成從證人手中拿走鑰匙,不能排除唐撬鎖的可能。

對證據15財務證明和證據16停產停業的損失均有異議。因均是被告方單方統計和制作的,不具真實性,且造成停產責任在被告,損失應由被告承擔。

被告唐孝佳對唐智提交的證據均未提出異議。

反訴原告(本訴被告)唐孝佳為支持其反訴請求和本訴辯稱,除被告唐智提交的證據外,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補充證據:

第一組證據:(2008)瀏民初字第580-4號和第580-2號裁定書,(2008)瀏訴前保字第2號裁定書。

第二組證據:被告于2008年2月21日向棖沖鎮人民政府寫的請示報告。

本院根據原告申請依法委托湖南博盛會計事務所有限公司對原、被告雙方聯營期間帳目進行審計,對該公司出具的審計報告,雙方發表以下質證意見:

原告對該證據無異議。

被告唐智對該證據提出異議,1、負債類。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未交過稅金。2、存款數額不正確。3、應收帳款不準確。彭宏章、黃德興的帳款未入帳。加瑞華公司應收52 663.57元,寶豐公司應收9577.20元。4、存貨作價偏高。審計報告中得出的數字與實際憑證帳目完全不相符,應該兩個會計一起對帳才能算清。

被告唐孝佳對該證據提出異議,1、翔天公司匯入的100萬元是預付款,不能作為徐繼樹的個人資金投入。2、數字不準確,相差58 000余元,加瑞華公司、翔天公司等公司及個人的貨款未入帳。3、唐孝佳不是本案適格主體。

經過庭審舉證、質證和審查,本院對本案的證據認證如下:

(一)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認證如下:

對第一組證據,雙方對其均予以認可,本院予以確認。

對第二組證據,該組6份證據證實翔天公司匯入佳興禮花廠100萬元,而此款是作為原告徐繼樹的投入資金注入佳興禮花廠,亦是原告與唐智聯合經營佳興禮花廠的前提條件,被告唐孝佳稱:“合作后只要乙方(即徐繼樹)注入100萬元即可。”而翔天公司在原、被告聯營之前與佳興禮花廠無任何業務往來,該公司的證明也已明確該款不是預付款,而是作為原告的投入資金,本院(2008)瀏民初字第3189號民事判決書亦已確認原、被告雙方的合作關系,并對外共同承擔責任。雖然兩被告對該組證據提出異議,但該組證據之間以及與雙方當事人的陳述之間能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鎖鏈,本院予以確認。

對第三組證據,原告為被告代付貸款利息是按合作協議履行相關義務,雙方對此予以認可,本院予以確認。

對第四組3份證據,因唐智在與原告合作前與加瑞華公司存在業務往來,該組證據不能充分證明唐智從加瑞華公司領取的現金即為原、被告聯營期間的款項而存在違約行為的事實,故本院對該組證據不予確認。

對第五組證據,佳興禮花廠工資明細表僅證明被告違反約定在雙方聯營期間進行唐孝佳個人的煙花產品生產;翔天公司的催貨函亦只能證明在此期間佳興禮花廠未按時出貨,兩份證據均不能充分證實原告所稱因延誤生產、延遲發貨而給佳興廠造成極大損失的事實,因此對該組證據本院亦不予確認。

對第六組證據,該照片反映佳興禮花廠的管理人員名單,但并不能證明被告唐孝佳是該廠董事長就一定是本案被告,因為該廠是以個體企業注冊的,其投資人是被告唐智,并非唐孝佳。該組證據沒有證明力,故本院不予確認。

對第七組證據,審計費是為查清本案事實而花費的開支,本院予以確認。其余三份證明與本案無關,不予確認。

(二)對被告唐智提交的證據認證如下:

對證據1、2,能客觀反映本案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對證據3因只能證明雙方于2008年1月25日進行過一次盤底,亦不能以此數據作為雙方最后的盤底結果,對本案的處理結果無實質性意義,故本院不予確認。

對證據4中的工資發放明細因無該廠財務人員簽字,是被告單方出具,原告不予認可,無證明效力,本院不予確認。該組證據中關于青草社區居委會的證明是以第一人稱出具證明,字體與在該證明上簽字的證人余小平字跡一致,而此證人亦未出庭作證,且其證明內容不清,故該證據本院不予確認。

對證據5證明該公司付給被告唐智的貨款是該廠下屬冷光分廠貨款,不是合作聯營的出口產品的貨款,對此本院予以確認。

對證據6兩個調查筆錄,因證人均未出庭作證,而原告又不認可,故該證據本院不予確認。

對證據7證明佳興禮花廠收到翔天公司匯入的100萬元,該證據能證實本案客觀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對證據8,因未提交原件,原告對該復印件證據亦不認可,故該證據無證明效力,本院不予確認。

對證據9、10,能證明原告從加瑞華公司結取貨款32萬元,但因在原、被告聯營合作期間由原告負責管理佳興禮花廠,而此證據對該廠與加瑞華公司之間的貨款結算方式不明,不能證明該款是私自結算,亦不能充分證明原告挪用該款的事實,故根據證據的三性原則該證據與本案缺乏關聯性,本院不予確認。

對證據11、13,此證據僅能證明彭宏章與佳興禮花廠存在業務往來且至今未結算,不能證明此筆交易屬原告私自銷售。故對該證據本院不予確認。

對證據12,該證據無任何人簽字,原告亦不予認可,根據證據三性原則,該證據不具有真實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確認。

對證據14,證人黃德榮、黃淼均未出庭作證,而黃德榮僅證實保管室抽屜被撬,但是誰所撬未親眼所見;雖證實原告岳父撬門拖走貨物,但又證實其于第二天交出了憑證,與原告陳述系因保管員外出為出貨而撬鎖的事實一致。證人黃淼則證實被告方流動資金不足,而原告有意尋求合作伙伴,其從中搭橋遂促成原、被告達成合作協議的事實。上述證據不能證明原告存在私自出貨等違約行為,故本院不予確認。

對證據15、16,均系被告單方面出具的證據,原告不認可,故不能作為證據認定。

(三)對本院根據原告申請,依法委托湖南博盛會計事務所有限公司對原佳興廠在原、被告合作期間的帳目進行評估、審計作出的審計報告,本院予以確認。審計部門是根據已提交的財務憑證進行審計的結果。被告對此雖提出異議,但本院在審理過程中曾多次要求雙方進行盤點清算,并通知在規定的時間內提交各自手中的財務憑據,以便審計,但原、被告對合作經營期間企業資產現狀不能共同作出清算結論,且被告方一直不予配合未予提交。在審計報告初審意見作出后,被告僅提出異議,但仍未提交相關證據,被告對此應承但對己不利的后果。被告對此提出重新鑒定申請,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的相關規定,本院對此申請不予準許,并以此審計報告為本案定案依據。

根據上述已采信的證據,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原瀏陽市佳興出口禮花廠成立于2004年4月22日,性質為個人獨資企業,原投資人是被告唐孝佳,2006年7月7日投資人變更為被告唐智,兩被告系父子關系。2008年6月23日該廠被申請注銷工商注冊登記。

2007年8月22日,被告唐智作為佳興出口禮花廠投資人(甲方)與原告徐繼樹(乙方)簽訂《合作協議書》,并授權被告唐孝佳代理其在該協議書上簽字。該協議書的主要內容是:“一、甲方職責、權利和義務 1、甲方以現有企業固定資產與乙方合作經營,企業原固定資產權屬乙方。2、甲方負責協調上級及周邊關系,協助辦理工廠各項證件及年審。甲方原有成品、半成品自行處理,在處理或出售該產品時或售后所產生的質量、安全及糾紛甲方自行負責。原材料如能用入生產,雙方議定價格交由合作后企業使用,所受材料價款于2007年底付給甲方。二、乙方職責、權利和義務 1、乙方向甲方工廠注入流動資金壹佰萬元用作企業生產經營,全部資金乙方于2007年9月15日前注入甲方指定帳戶。2、乙方負責企業的生產調度及技術管理,并保證自行完成年銷售總額(除共同業務外)不低于叁佰伍拾萬元的業務。3、乙方所屬業務的應收貨款原則上不能超過80萬元,超過80萬元必須經甲方同意方可提貨。三、其他事項 1、合作年限為五年,從2007年8月22日至2012年8月21日。協議期滿后乙方收回壹佰萬元的投入資金。2、協議期間,企業同意管理財務,所有資金的支出與收入將統一帳戶。所有財務支出必須由雙方共同簽字放可生效,單方面財務支出將視為違約。3、協議期間,雙方共同承擔企業風險,企業所產生的利潤雙方平分,各占50%。……6、甲方原有銀行貸款利息,甲乙雙方共同承擔銀行壹佰萬元的貸款利息,其余貸款利息由甲方自行承擔,乙方概不負責。……四、違約責任 1、雙方不得單方面提前終止合同,否則違約方必須向對方支付貳拾萬元的違約金。….3、此協議雙方同意或不可抗拒因素可提前終止協議。……”合同簽訂后,原告聯系到南昌翔天進出口有限公司,由該公司于2007年9月11日向瀏陽市佳興出口禮花廠在瀏陽農村合作銀行青草分理處帳戶80080000031408750012上匯入現金100萬元作為借給原告個人注入原佳興廠的流動資金。此后翔天公司開始與佳興廠進行產品購銷業務往來,2007年12月至2008年元月份止原、被告合作期間佳興廠共向翔天公司發貨3026箱,計幣116 2294.5元,翔天公司已付款60萬元,還應付56 2294.5元。原、被告合作期間因為一些瑣碎事情相互懷疑產生意見,原告認為被告趁其不在廠期間私自生產個人產品,以致出貨被動造成業務單位催貨;特別是2008年2月2日被告唐孝佳從該廠帳戶取走43萬元后未按雙方約定支付雙方合作期間所欠工資,而是支付合作前其個人所欠工資,認為被告嚴重違約。被告則認為原告私自發貨,收取貨款未及時交帳,原告違約在先。原告遂于2008年2月18日訴至本院。

原告起訴后向本院申請委托司法鑒定部門對原、被告聯營企業佳興禮花廠的資產進行評估、審計。湖南博盛會計事務所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審計報告,對截止2008年2月該企業的資產、負債及所有者權益等進行審計。審計情況如下:固定資產合計63 280元(包括固定資產39 910元和在建工程23 370元),流動資產合計1764 985.95元(包括貨幣資金5979.60元,應收帳款851 154.24元,其他應收款642 089.64元,存貨261 653.34元),負債合計755 687.60元(包括應付帳款555 799.38元,其他應付款783元,未交稅金199 105.22元),所有者權益合計1068 469.22元(包括資本公積1000000元,未分配利潤68 469.22元)。該廠應收帳款851 154.24元。其中:翔天公司562 294.50元,彭宏章160 200元,寶豐公司12 636元,加瑞華公司66 733.74元,唐孝佳49 290元。其他應收帳款642 089.64元,其中:唐孝佳573 52.14元(包括取款43萬元及其他結算款項),存于本院帳戶經查封的貨物案款68 734.50元。該廠對外應付帳款555 799.38元,其中:賀明新20 000元,黃國文2680元,吉利878元,青草打字社10 889元,明驕公司6000元,葉有加1380元,張德如2600元,袁方3600元,李新如64 903元,淮城美印910.8元,張隆春2747元,明成包裝312.5元,黃先初9100元,袁懷露469元,佳聯3900元,雙花引線廠5800元,彭宏章11 444元,袁頂兵13 625元,劉新紹12 885元,谷殼戶779.5元,劉章2406元,胡伯清10 560元,吳好仁540元,何龍7360元,李湖奇3040元,湘江油漆9640元,興旺化工廠6000元,廣靖842元,城東化工廠4887元,金旺紙箱廠337.14元,劉輝14 821.6元,劉頂兵3220元,劉淑珍480.4元,黃建湘25 145元,李淑1750元,易建元12 985.96元,三鑫電花45 000元,瀏河源28 000元,唐孝佳122 887.21元,同心硝廠20 906元,余國凡42 904.27元,吉龍10 450元,張教輝800元,胡文貴1430元,李招燕832元,張國生3212元,萬里紙箱460元。佳興出口禮花廠2007年8月至2008年2月實現主營業務收入2116 384.5元,實現利潤總額為98 828.93元,經審計調減利潤30 359.71元,調整后利潤為68 469.22元。審計部門對原、被告資金分配計算公式:應找補資金=投入現金+應分配利潤+應收款項-欠廠款項。唐孝佳:68 469.22/2+122 887.21-490290-573 352.14=-465 520.32元;徐繼樹:1000 000+68 469.22/2=1034 234.61元。

審計報告另作說明如下:因提供的會計核算資料不齊全,且大多數原始憑證無正式發票,甚至有些憑證無原始單據,在審核時間內,法院按法定程序和時間催告雙方完善帳簿和其它證據材料后仍未進行完善,根據財務制度及有關會計審計準則等法律規定,無法發表審計意見。但限于單位實際情況,該審計只能根據已提供的會計資料進行核查,作出參考性意見,是否采信請法院裁定。針對此情況,本院在確證時根據本案的事實已予答復,并確認該證據的效力。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聯合經營原瀏陽市佳興出口禮花廠,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從翔天公司匯入100萬元作為佳興廠的流動資金,雙方之間的合作聯營關系成立。因合作期間雙方相互懷疑產生爭議,且該廠是以個人獨資企業注冊,已由投資人唐智于2008年6月23日注銷,雙方繼續合作的目的已無法實現,為此原告要求解除聯營合同關系的請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作期間的債權、債務,應共同分配,產生的利潤按照雙方約定應予平分。

翔天公司匯入佳興廠帳戶的100萬元應認定為原告注入該廠的投資款。其理由是:根據雙方簽訂的《合作協議書》約定原告應向被告工廠注入流動資金100萬元用作企業生產經營,全部資金注入指定帳戶。在庭審中被告亦確認原告只需注入流動資金100萬元即可合作。翔天公司向原佳興廠注入了100萬元作為借給原告的個人投資款,該事實有翔天公司出具的證明、農村信用合作社轉匯憑證以及佳興廠的記帳憑證等證據證實,而翔天公司在原、被告合作前未與佳興廠發生業務往來,是在匯入100萬元之后通過原告的關系與佳興廠建立業務關系,該公司與佳興廠的產品對帳明細證明該公司在原、被告合作幾個月之后于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與佳興廠發生產品購銷業務,該公司除已付60萬元貨款外,尚有56 2294.5未付,亦說明之前于2007年9月24日匯入的100萬元不是預付款。

關于雙方在合作期間是否存在違約行為的問題,因雙方向本院提交的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對方存在嚴重違約事實,故原、被告雙方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支付違約金的請求,因證據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造成企業無法正常運行,無法繼續合作雙方均有責任,應共同承擔。被告唐智提出原告侵占企業貨款未提交充足證據,其要求原告返還侵占企業貨款126 069.98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要求原告賠償損失除自己計算列出的明細外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證據,本院亦不予支持。

關于被告唐孝佳是否為本案適格主體問題,經查,雙方合作經營的原佳興禮花廠注冊登記的是個體企業,投資人是唐智,且在庭審中兩被告均陳述原告是與原佳興禮花廠合作,《合作協議書》上是投資人唐智授權唐孝佳與原告簽訂的合同,現在佳興禮花廠已被注銷,依照法律的規定,該廠投資人唐智即是本案的的適格被告,被告唐孝佳不是該廠投資人,不應作為本案被告。故原告要求唐孝佳承擔相應責任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唐孝佳既然不是本案適格主體,則依法律規定,其沒有提起反訴的權利,故其反訴請求應予駁回。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五)項、第一百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徐繼樹與被告唐智之間的聯營合同關系予以解除。

二、原合作聯營企業瀏陽市佳興出口禮花廠所有固定資產價值63 280,存貨261 653.34元,貨幣資金5979.6元合計330 912.94元歸被告唐智所有。未交稅金199 105.22元歸唐智負責交納。

三、對外債權1493 240.88元:翔天公司562 294.5元,彭宏章160 200元,加瑞華公司66 733.74元,存于本院的案款68 734.5元,合計857 962.74元債權歸原告徐繼樹所有。寶豐公司12636元,唐孝佳622 642.14元,合計635278.14元債權歸被告唐智所有。

四、對外債務555 799.38元,其中:黃國文2680元,葉有加1380元,張德如2600元,黃先初9100元,袁懷露469元,佳聯3900元,彭宏章11 444元,袁頂兵13 625元,劉新紹12 885元,吳好仁540元,何龍7360元,興旺化工廠6000元,廣靖842元,城東化工廠4887元,金旺紙箱廠337.14元,劉輝14 821.6元,劉頂兵3220元,劉淑珍480.4元,黃建湘25 145元,瀏河源28 000元,吉龍10 450元,張教輝800元,胡文貴1430元,以上合計162 396.14元由徐繼樹負責償付。賀明新20 000元,青草打字社10 889元,明驕公司6000元,吉利878元,袁方3600元,李新如64 903元,淮城美印910.8元,張隆春2747元,明成包裝312.5元,雙花引線廠5800元,谷殼戶779.5元,劉章2406元,胡伯清10 560元,李湖奇3040元,湘江油漆9640元,李淑1750元,易建元12 985.96元,三鑫電花45 000元,唐孝佳122 887.21元,同心硝廠20 906元,余國凡42 904.27元,李招燕832元,張國生3212元,萬里紙箱460元,以上合計393 403.24元,由唐智負責償付。

五、唐智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徐繼樹現金338668元。(即1000 000+68 469.22/2-857 962.74+162 396.14=338668)

六、駁回徐繼樹要求唐孝佳承擔相應責任的訴訟請求。

七,駁回徐繼樹的其他訴訟請求。

八、駁回唐智、唐孝佳的反訴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4 700元,訴前財產保全申請費4000元,財產評估審計費15 000元,合計33 700元由徐繼樹負擔16 850元,唐智負擔16 850元。反訴費5000元,由唐智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 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唐  志  強

                                                 審  判  員    黃  衛  國

                                                 審  判  員    胡  德  貴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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