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隆昌居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酒仙橋路甲10號星城國際大廈C座4層。
法定代表人臧愛華,北京隆昌居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徐勇,北京市隆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付艷娥,女,1981年6月27日出生,身份證住址河北省灤平縣長山峪鎮蕨菜溝村7組,現住北京市通州區四海公寓9號樓1單元501號。
委托代理人孫濤,男,1983年4月7日出生,身份證住址遼寧省大石橋市石佛鎮張塘村8號1-5,現住北京市通州區梨園東里3號樓1614號。
上訴人北京隆昌居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付艷娥聯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186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08年9月23日受理后,由本院審判員陳紅建擔任審判長,與本院審判員彭寧燕、種仁輝組成合議庭,并于2008年11月3日依法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隆昌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勇,被上訴人付艷娥及委托代理人孫濤到庭參加本案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被上訴人付艷娥在原審中訴稱:
付艷娥與隆昌居公司于2007年12月13日簽訂了《餐飲聯營合同》一份,約定我承租北京妙典時尚購物廣場(以下簡稱“妙典廣場”)四層美食街18號店鋪用于經營“香柏樹涮涮鍋”,合同期限為三年。在我經營期間,隆昌居公司與妙典廣場的管理單位北京星城置業有限公司矛盾激化,北京星城置業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8日將美食街收回,不再承租給隆昌居公司。因此,付艷娥訴至法院,要求隆昌居公司返還押金3萬元及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4月4日的銷售額11 053.36元。
上訴人隆昌居公司在原審中既未出庭應訴,亦未提交書面的答辯意見。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
2007年12月13日付艷娥、隆昌居公司簽訂了《餐飲聯營合同》,約定雙方聯合經營隆昌居公司承租的妙典廣場第四層食街18號店鋪,經營期限自2008年1月1日始至2011年12月31日止,雙方約定由隆昌居公司統一收取經營費,并就付艷娥營業總額中扣除隆昌居公司應得之營業份額及分成等費用后,每月向付艷娥發出結算通知單并與付艷娥進行結算。雙方另約定,付艷娥向隆昌居公司交納保證金3萬元。合同簽訂后,雙方即按約定履行。2008年4月因隆昌居公司與出租方產生矛盾,出租方自行解除了與隆昌居公司的租賃合同,并于2008年4月16日、18日公告所有攤位經營者停止經營,付艷娥被迫于2008年4月18日停止經營,付艷娥在經營期間,自2008年3月1日起至4月4日止的銷售額為11 053.36元。對此,隆昌居公司未予結清。現付艷娥訴至法院,要求隆昌居公司返還押金、結清所欠銷售額。付艷娥對其所述提供了《餐飲聯營合同》、押金收據、銷售額小票、公告三份(復印件)。以上事實有付艷娥當庭陳述、《餐飲聯營合同》、押金收據、銷售額小票、公告三份在案佐證。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隆昌居公司因與出租方產生矛盾造成與付艷娥所簽訂的《餐飲聯營合同》無法履行,付艷娥要求隆昌居公司退還保證金并結清銷售款項,依法有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隆昌居公司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答辯狀,放棄了答辯與質證的權利,原審法院依法缺席判決。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北京隆昌居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退還付艷娥押金三萬元;給付付艷娥銷售額一萬一千零五十三元三角六分。
上訴人隆昌居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依法對本案重新審理。2、訴訟費用由付艷娥承擔。
隆昌居公司上訴稱:
一、一審法院判決違反法定訴訟程序
第一,隆昌居公司在一審中未能提交答辯意見且未到庭,本案不能認定屬于簡單的民事案件,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第二,隆昌居公司未能到庭,只是放棄了訴訟權利,但并不等于放棄了質證的權利?!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對缺席審理的舉證、質證沒有明確規定,但人民法院審理民事糾紛,最終所認定的法律事實應該盡量接近客觀事實,從而使公正和效率都能在判決中真正得到體現。
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錯誤
第一,一審判決所認定的“隆昌居公司因與出租方產生矛盾造成與付艷娥所簽訂的《餐飲聯營合同》無法履行,”與事實不符。
2008年4月初前后,付艷娥找到隆昌居公司方負責人商量,因付艷娥經營之檔口自開業以來一直虧損,已無心再繼續經營下去。2008年4月7日,付艷娥向隆昌居公司出具了自愿退出檔口經營的書面說明,正式書面通知隆昌居公司提前解除《餐飲聯營合同》,并履行該合同中押金不返回的違約責任之約定。因此,付艷娥與隆昌居公司之間的《餐飲聯營合同》已于2008年4月7日由付艷娥提前解除而終止履行。至于2008年4月18日,隆昌居公司因其與出租方矛盾而被迫停止經營之情形,對付艷娥已不再有任何關聯和實質影響。
很明顯,本案的真實事實是付艷娥已于2008年4月7日自愿提前解除了其與隆昌居公司之間的《餐飲聯營合同》,而2008年4月18日付艷娥租賃之食街方才停止經營。2008年4月7日至2008年4月17日,付艷娥經營之18號店鋪根本就已無任何經營,這從2008年4月7日至4月17日隆昌居公司租賃之食街的全部商戶POSS機消費記錄打印表上清楚可見。而并非一審中付艷娥所稱的“在我經營期間,隆昌居公司與妙典廣場的管理單位北京星城置業有限公司矛盾激化,北京星城置業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8日將美食街收回,不承租給隆昌居公司”之情形。
第二,一審所認定的“付艷娥要求隆昌居公司退還保證金并結清銷售款項依法有據”與事實不符。
根據隆昌居公司與付艷娥之間原《餐飲聯營合同》第九條第3款約定,本協議有效期內,乙方單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屬乙方違約,甲方有權扣除乙方所有押金和其它款項。付艷娥于2008年4月7日單方面提前解除合同,押金不予返還乃為付艷娥按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付艷娥現要求退還押金根本就是于法無據。
根據隆昌居公司與付艷娥之間原《餐飲聯營合同》第三條第2款之約定,實際操作是隆昌居公司統一在每月10日出具《結算通知單》并結算,付艷娥2008年3月1日至3月31日的銷售款在4月10日已由隆昌居公司的財務對食街經營各商鋪分別出具《結算通知單》,并在結算之時一并出具。由于在4月7日付艷娥即單方面解除了合同,在付艷娥書面通知隆昌居公司解除合同時,隆昌居公司亦通知付艷娥于4月10日帶著原《餐飲聯營合同》和押金收據前來結清銷售款,但是,付艷娥在4月10日及之后并沒有再聯系隆昌居公司要求結算上述銷售款。相反,在隆昌居公司因與出租方的紛爭陷于焦頭爛額、無暇顧及之際,付艷娥拿著已解除的原《餐飲聯營合同》和押金收據“適時”出現了,索要起押金和未結銷售款來。
根據隆昌居公司與付艷娥之間原《餐飲聯營合同》第四條之約定,2008年3月1日至4月6日,付艷娥經營期間,在扣除隆昌居公司應得之營業份額分成、物業管理費、及其他付艷娥應付款項后,隆昌居公司實際應返還給付艷娥未結銷售款合計為376.64元(3月1日至3月31日為901.82元,4月1日至4月6日為-525.18元),而并非一審所認定的 11 053.36元。
隆昌居公司對于其上訴請求及事實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一份2008年4月7日,付艷娥向隆昌居公司簽發的退出經營說明書。證明:付艷娥曾自愿退出經營及解除合同,并表示押金不退回。
付艷娥辯稱:
服從一審判決。對于隆昌居公司的第一點上訴理由,我們沒有什么需要陳述的。關于解除合同。我們認為,隆昌居公司和北京星城置業有限公司早就產生了矛盾。我們當時經營的是火鍋,在3月份時就已經無法經營了,商場總是找麻煩,經營也不順利,我們就準備把部分鍋位拿到別的店去經營。因此,我們就找到了隆昌居公司的經理商量,表示我們想把部分火鍋、電磁爐拉出去一半,但隆昌居公司不同意,后來隆昌居公司又找到我們說只要我們簽字,就可以把東西拉走,當時我們也沒有仔細看內容就簽字了。關于營業額的問題。我們是把每個月隆昌居公司給我們的小票和明細進行的核對,一審判決的數字沒有問題。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查明的事實及證據外,其他查明事實及證據與原審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經審理查明:
隆昌居公司與付艷娥簽訂的《餐飲聯營合同》第四條“各項費用標準及收取方式”約定:1、經營費用及付款方式:A.每月按當月總營業額的25%收取經營費。B.每月按當月營業額的1%收取促銷費。……2、物業管理費:……(2)管理費暫定為每月每平方米25元。3、付艷娥向隆昌居公司交納的綜合費。
2008年4月7日,付艷娥以填空的方式在隆昌居公司打印的解除合同說明書上簽名確認,內容“我是妙典美食街香柏樹涮涮鍋檔口負責人付艷娥,我檔口自開業以來,一直虧損已無心再繼續經營下去,現決定自愿退出妙典美食街,解除與隆昌居公司的餐飲聯營合同,按合同約定押金不退回?!?/p>
上述事實,有隆昌居公司與付艷娥簽訂的《餐飲聯營合同》、隆昌居公司在二審期間提交的“解除合同說明書”及本院庭審記錄、詢問筆錄等證據證明。
本院經審理認為:
隆昌居公司與付艷娥簽訂的《餐飲聯營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對此,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餐飲聯營合同》履行中,由于隆昌居公司與出租方北京星城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出租方”)產生矛盾,造成出租方于2008年4月16日、4月18日兩次“公告”收回經營場地。事實上,出租方與隆昌居公司之間產生的矛盾應該有一個形成和發展的過程,并非在2008年4月16日至4月18日兩天之內形成,故在此過程中,餐廳的經營環境和經營效益勢必會受到影響,且該影響并不局限于出租方在2008年4月16日、4月18日分別發出《公告》之后,此外,從解除合同說明書的形式上看是付艷娥在行使單方解除權,但實質上是隆昌居公司與付艷娥雙方協議解除《餐飲聯營合同》。因為從解除合同說明書中有關“按合同約定押金不退回”的內容可以看出,押金的退與不退是收取人隆昌居公司的行為模式,付艷娥在隆昌居公司打印的解除合同說明書上簽字的過程,即是雙方協議的過程。因此,解除合同說明書并非付艷娥單方行使解除權,且不符合《餐飲聯營合同》第九條有關“本協議有效期內,乙方(付艷娥)單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屬乙方違約,甲方(隆昌居公司)有權扣除乙方所有押金和其他款項。”的約定。再有,雙方簽訂的《餐飲聯營合同》約定的經營期限為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而付艷娥在交納了三年經營期間的保證金3萬元后僅經營了3個多月,如以其損失3萬元押金作為退出經營的代價,有悖公平原則。綜上,《餐飲聯營合同》的解除系隆昌居公司與出租方之間產生矛盾所致。解除合同說明書系隆昌居公司與付艷娥協議形成的,付艷娥退出經營的行為不構成對《餐飲聯營合同》的違反,隆昌居公司應當退還付艷娥向其交納的押金人民幣3萬元。
關于付艷娥要求返還銷售款的請求。本院認為,《餐飲聯營合同》約定了經營費用及付款方式,即付艷娥每月應當向隆昌居公司支付營業額的1%的廣告促銷費和25%經營費?,F付艷娥自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4月4日營業額為人民幣11 053.36元,扣除1%的廣告促銷費和25%經營費,隆昌居公司應當返還付艷娥銷售款人民幣8179.49元。原審法院判決隆昌居公司返還全部銷售款人民幣11 053.36元不妥,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18673號民事判決;
二、北京隆昌居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付艷娥押金人民幣三萬元、銷售款人民幣八千一百七十九元四角九分。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時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四百四十七元(付艷娥已預交),由付艷娥負擔四十七元,由北京隆昌居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負擔四百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給付付艷娥)。
二審案件受理費八百九十四元(北京隆昌居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已預交),由北京隆昌居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負擔八百元,由付艷娥負擔九十四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給付北京隆昌居餐飲管理有限公司)。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紅建
審 判 員 彭寧燕
審 判 員 種仁輝
二○○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員 王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