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慶市永川區某某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永川區某某路×號,組織機構代碼(略)。
法定代表人陽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羅某某,男,××××年××月××日生,漢族,該公司職員,住重慶市永川區某某大道某段××號附×號。
被告張某某,男,××××年×月××日生,漢族,居民,住貴州省某某縣某某鄉某某村某某某某某×-×××號,公民身份號碼(略)。
原告重慶市永川區某某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與被告張某某掛靠經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石波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4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羅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0日簽訂《貨車掛靠經營協議》,約定被告將川E1××××號車掛靠在原告處,每月向原告支付掛靠費用225元,但被告自2010年1月起就再未繳納相應費用,故起訴要求:1、解除雙方所簽訂的《貨車掛靠經營協議》;2、由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2年5月(計29個月)間的掛靠費用6525元、違約金20 000元,合計26 525元。
被告張某某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某某公司與張某某于2009年10月10日簽訂《貨車掛靠經營協議》,合同約定張某某將其所有的川E1××××號車掛靠在某某公司經營,經營期限從2009年10月10日起至該車按國家政策規定報廢時為止。該協議同時約定,張某某每月向某某公司繳納掛靠費用225元;當張某某有違約行為時,應向某某公司支付違約金20 000元。庭審中,某某公司陳述張某某自2010年1月起就未再向其公司繳納過掛靠費用。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陳述、《貨車掛靠經營協議》等證據在卷佐證,經庭審核實,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中,某某公司與張某某所簽訂的《貨車掛靠經營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并無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內容,該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現因張某某未按合同約定履行向某某公司支付相應費用的義務,致使某某公司無法實現合同目的,故本院對某某公司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車輛掛靠合同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同時,張某某在合同解除前亦應按約向某某公司支付相應的掛靠費用。該費用的起止時段,本院結合本案案情,確定自2010年1月起算至2012年4月(計28個月)為宜,故本院對某某公司要求張某某支付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間的掛靠費用6300元(225元/月×28個月)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其訴請中超出本院所確定金額部分的掛靠費用不予主張。張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視為其對自身訴訟權利的放棄。對于某某公司訴請的違約金20 000元,因該費用在雙方簽訂的《貨車掛靠經營協議》中已有明確約定,張某某并未申請調整,本院不宜主動審查并變更,故本院對某某公司訴請的違約金20 000元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重慶市永川區某某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張某某于2009年10月10日簽訂的《貨車掛靠經營協議》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即行解除;
二、限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向原告重慶市永川區某某運輸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間的車輛掛靠費用6300元、違約金20 000元,合計26 300元;
三、駁回原告重慶市永川區某某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張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60元,減半收取230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支付上述款項時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員 石 波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書 記 員 龍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