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慶XX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證:78748979-3),住所地:重慶市巴南區(qū)渝南大道XX號。
法定代表人:王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X,19XX年10月3日出生,住重慶市九龍坡。
被告:楊XX,男,漢族,19XX年6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縣荷花池市場。
原告重慶XX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與被告楊XX掛靠經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審判員陳迪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并于2011年8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楊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XX公司訴稱,請求判決解除雙方簽訂的《汽車服務經營合同》、給付2011年1月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每月服務費166.00元和違約金,以及支付原告墊付的費用6992.00元。具體事實和理由:2009年6月16日,被告將購買的渝BW8000掛靠在原告公司,并簽訂《汽車服務經營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間,于每年12月25日前向原告繳清次年服務費2000.00元。履行合同中,被告于2010年12月25日前未向原告繳清2011年度的服務費2000.00元;同時,雙方約定,被告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參加保險,由原告統(tǒng)一投保,嚴禁車輛脫保及欠服務費進行運營,一經發(fā)現(xiàn),原告有權解除合同和收回車輛相關手續(xù);若任何一方違約,違約方應向另一方支付違約金20000.00元等。上述費用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卻置之不理,其行為已構成違約。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支持其訴訟請求。
被告楊XX辯稱,同意與原告解除掛靠經營合同。但不同意承擔違約金,因被告車輛在掛靠期間發(fā)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將索賠資料交給原告,原告未按照服務合同約定履行代為向保險公司進行索賠的義務,原告違約在先;其次是原告對掛靠車輛在2011年6月份應當進行年審,但沒有進行年審,造成被告經濟損失。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XX公司與被告楊XX于2009年6月16日雙方簽訂《汽車服務經營合同》約定,被告楊XX將渝BW8000號車輛掛靠在原告XX公司,原告XX公司代為上戶,同時為被告提供車輛運營服務,代辦各種證件以及保險索賠;被告楊XX在每年12月25日前向原告XX公司繳清次年服務費;在合同有效期間,任何一方違約,則向另一方支付違約金20000.00元等。雙方在履行合同中,原、被告雙方均按照合同約定各自履行其義務。由于被告楊XX掛靠車輛在掛靠期間發(fā)生交通事故,被告楊XX將保險索賠資料交給原告XX公司代為進行請求賠償,但原告XX公司未按照合同約定的內容履行其代為賠償的義務,導致被告楊XX未向原告XX公司繳納2011年度的車輛掛靠管理費,原告XX公司就未對掛靠車輛進行年檢,致使被告楊XX掛靠的車輛從2011年7月起不能進行運輸營運,造成一定的經濟損失。另,原告XX公司向被告楊XX在購買渝BW8000輕型廂式貨車時承諾,被告楊XX購買的車價是33000.00元,但需交購車款40000.00元,多余部分款項為該車的上戶費、保險費和車輛購置稅等,被告楊XX購買的車輛就掛靠在原告XX公司,若被告楊XX違約不掛靠,將返還該款,被告楊XX不同意返還,并稱當時沒有該約定,其該款是自己繳納的;其次,被告楊XX掛靠的車輛,在2011年1月至7預月期間,是經過年檢的運輸車輛,應當向原告XX公司補繳納該期間的服務管理費996.00元(166.00元/每月×6個月)。審理中,雙方各持己見,調解未果。
原告XX公司為證明其所主張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出示了以下證據材料:1、2009年6月16日《汽車服務經營合同》,證明被告違約的事實;2、2007年6月21日《汽車服務經營合同》,證明被告車輛掛靠在原告處,購置稅、保險費與被告有關;3、2007年6月20 日發(fā)票,證明原告補貼的購置稅、交強險、三者險金額。
被告楊XX為證明其所主張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出示了以下證據材料:購車發(fā)票,證明被告繳納的購車款。
開庭審理中,在法庭主持下,被告對原告出示的1-2份證據所證明的內容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3所證明的事實不予認可,因購車款為33000.00元,而實際繳納的費用是40000.00元,其中包含了購置稅、保險費等。
原告對被告出示的證據未發(fā)表質證意見。
本案爭執(zhí)焦點:對原告請求的管理費是否主張,以及要求被告給付車輛購置稅、保險費的請求是否支持。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提交的書面證據、庭審筆錄為佐證,結合本案事實,本院認為:
原告XX公司與被告楊XX先后于2007年6月12日、2009年6月16日簽訂的《汽車服務經營合同》約定主要內容,主觀上是雙方在平等自愿、協(xié)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的,客觀上不違背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內容真實有效,依法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被告楊XX在履行合同中,從掛靠經營汽車時起到2010年度均履行了自己的義務,由于掛靠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原告XX公司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保險代賠義務,進而導致被告楊XX未繳納2011年度的管理費,原告XX公司又未按照審車程序對該車進行年檢,致使原告楊XX掛靠的汽車從2011年7月起不能進行正常的運輸運營,原告XX公司具有違約行為;其次,原告XX公司認為,被告楊XX不按時繳納服務費,有違約行為,應當退還車輛購置稅、保險金等費用。但被告楊XX提出,該費用實際上是購車人自己所支付的,購車款為33000.00元,而實際支付的金額是40000.00元,實際所支付的金額大于購車的金額,進而構成了合理的抗辯,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楊XX返還6992.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但被告楊XX應支付原告XX公司2011年1月至6月份的服務管理費996.00元,因該期間原告XX公司進行了服務管理;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楊XX支付違約金的請求,因原告XX公司對掛靠車輛未按照合同約定進行年檢,具有違約行為,對要求違約金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原告XX公司要求與被告楊XX解除2009年6月16日簽訂的《汽車服務經營合同》,本院予以主張。為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零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重慶XX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楊XX于2009年6月16日簽訂的《汽車服務經營合同》,限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解除。
二、被告楊XX支付原告重慶XX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管理費996.00元,限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重慶XX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0.00元,由被告楊XX承擔(此費已由原告墊繳,被告在付款時一并轉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后上述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兩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員 陳 迪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楊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