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建興(也是原告魏義英的特別委托代理人),男,1976年×月×日出生。
原告魏義英,女,1971年×月×日出生。
被告莆田市興隆汽車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翁慶忠。
委托代理人郭文水、陳曉帆(特別代理),福建大涵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魏建興、魏義英訴被告莆田市興隆汽車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隆公司)掛靠經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魏建興及被告興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文水、陳曉帆律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魏建興、魏義英訴稱,2006年6月6日及11朋15日,原告魏建興分別與被告興隆公司簽訂車輛掛靠《協議書》各一份,約定由原告魏建興出資購買的閩B0231學、閩B0320學捷達教練車二輛,原告魏建興、魏義英為教練員,掛靠被告興隆公司進行汽車駕駛員培訓,該教練車的產權歸原告魏建興所有,被告向原告魏建興收取管理費。但協議并未約定掛靠期限及不能解除掛靠協議及車輛過戶。2009年9月30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掛靠協議,并要求被告將掛靠的閩B0231學、閩B0320學捷達教練車及原告魏建興、魏義英的教練員證辦理變更過戶服務單位手續,以便原告另行掛靠其他駕校培訓駕駛員,但遭被告無理拒絕。導致原告的教練車停班,造成原告每天經濟損失人民幣400元。故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決被告興隆公司立即為原告魏建興、魏義英辦理教練員證及原告魏建興所有的閩B0231學、閩B0320學捷達教練車變更過戶手續,并賠償原告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辦理車輛及教練員證變更過戶之日止按每天400元計算的經濟損失。
被告興隆公司辯稱,1、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車輛掛靠《協議書》是合法有效的,未經雙方協商,單方不能隨意解除。原告主張其自2009年9月30日通知被告解除車輛掛靠《協議書》,但被告并沒有收到原告的《通知》,原告該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2、原告擅自單方于2009年9月30日停班屬違約行為,該行為造成被告教學資源浪費,經濟遭受損失。3、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車輛掛靠《協議書》是基于雙方互信互利,原告要求解除協議,應給被告提供必要的準備時間。4、原告單方違約,被告并無過錯,原告的訴訟請求無理,應予駁回。5、若原告要求解除車輛掛靠《協議書》,應返還被告在車輛掛靠期間為原告墊付的車輛保險費。
本案經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在舉證期限內就其上述主張向本院遞交下列證據:1、原告魏建興、魏義英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二原告的身份及訴訟主體適格。2、2006年6月6日及11月15日,原告魏建興與被告簽訂的車輛掛靠《協議書》復印件各一份(其中一份由原告魏義英代簽),閩B0231學、閩B0320學捷達教練車《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各一份及原告魏建興、魏義英的《機動車培訓教練員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閩B0231學、閩B0320學捷達教練車權屬原告魏建興所有,原告魏建興、魏義英作為教練員,掛靠在被告興隆公司進行經營的事實。3、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文件[莆交警駕(2008)12號]復印件一份,證明駕駛員培訓每期最長時間為42天,每個學員培訓費2000元,每期學員4人,加上駕駛員工資、車輛折舊費、保險費及投資車輛的利息,因被告拒絕為原告辦理車輛及教練員證過戶變更手續致原告每天經濟損失人民幣400元的事實。4、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法院(2008)涵民初字第2270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證明與原告性質一樣掛靠在被告興隆公司經營的教練員曾于2008年間也向法院起訴的事實。被告對原告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協議書》是合法有效的,不能單方隨意解除;原告主張2009年9月30日通知被告要求解除車輛掛靠《協議書》缺乏事實依據;被告單方停班是違約行為,應承擔過錯責任,被告并沒有過錯,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對證據4認為與本案無關。
被告興隆公司在舉證期限內就其上述辯解向本院遞交下列證據:1、被告興隆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被告的身份及訴訟主體適格。2、2006年6月6日及11月15日,原告魏建興與被告簽訂的車輛掛靠《協議書》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被告所簽訂的該《協議書》是互信互利合法有效的掛靠協議,至今雙方仍是掛靠關系的事實。原告對被告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協議書》內第三條約定掛靠的車輛實施經濟獨立核算,責任風險由原告自行承擔。第一條約定原告向被告交納每期每人400元的管理費。故原告要求解除車輛掛靠協議,并未造成被告任何經濟損失。
本院認為,原、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證據符合客觀事實,內容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并采信。
根據上述采信的證據,并經審理查明,原告魏建興出資購置閩B0231學、閩B0320學捷達教練車二輛,該車的《機動車行駛證》登記所有人為被告興隆公司。2006年6月6日及11月15日,原告魏建興與被告簽訂車輛掛靠《協議書》各一份,約定該二輛教練車產權屬原告魏建興所有,原告魏建興、魏義英作為教練員,掛靠在被告興隆公司招收學員培訓小車駕駛員。原告自行招收學員,在學員報名時每個學員向被告交納該協議約定的費用,爾后被告給予批班,并向原告提供辦理學員批班手續。但該《協議書》并沒有約定車輛掛靠經營的時間。該掛靠車輛實際由原告自行掌控。原告主張其于2009年9月30日通知被告要求解除車輛掛靠《協議書》,被告對此予以否認,原告也未能舉證。被告主張其代原告交納車輛保險費,原告認為其已返還給被告,雙方對此均未舉證。
本院認為,原告魏建興與被告興隆公司所簽訂的閩B0231學、閩B0320學捷達教練車掛靠《協議書》,約定該二車輛由原告魏建興出資購買,《機動車行駛證》登記所有人為被告興隆公司,實際該車輛所有權歸原告魏建興所有,原告魏建興、魏義英作為教練員。原、被告雙方共同為招收學員培訓小車駕照,按協議的約定共同贏利。該車輛掛靠《協議書》沒有約定履行的期限,可認定為不定期履行期限,解除合同的條件隨時成就。原、被告雙方均可隨時提出解除。原告主張其于2009年9月30日向被告提出解除車輛掛靠《協議書》,被告予以否認,原告也未能舉證,可認定自2009年9月30日起,原、被告雙方分別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招收學員、提供辦理學員批班義務,致該掛靠車輛處于無法為雙方實現贏利的目的。現原告魏建興要求被告辦理掛靠車輛變更過戶手續合法有理,應予支持。但原告魏建興、魏義英要求辦理《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證》變更過戶手續于法無據,不予采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還其代原告交納的保險費,其并未舉證,不予支持(原、被告雙方可自行進行結算)。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興隆汽車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辦理閩B0231學、閩B0320學捷達教練車過戶給原告魏建興的相關手續。
二、駁回原告魏建興、魏義英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600元,減半收取為人民幣300元由原告魏建興、魏義英各負擔100元、被告負擔1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鄭 少 凡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書 記 員 姚 燕 平
附:本案適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履行期限不明確,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
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