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內民終597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河北世達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滄州市新華區。
法定代表人:張云青,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見龍,河北龐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陳紹嶺,男,漢族,住內蒙古自治區呼倫貝爾市海拉爾區。
上訴人河北世達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達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陳紹嶺掛靠經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2018)內22民初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世達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見龍,被上訴人陳紹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世達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2.本案上訴費由陳紹嶺負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一、一審法院總結的爭議焦點有誤。陳紹嶺一審起訴請求為請求世達公司償還其墊付的1400萬元工程款及500萬元工程保證金及相應的利息。一審法院在陳紹嶺未變更訴訟請求亦未要求確認工程量并主張給付工程款情況下以其對款項性質認識錯誤為由替其更改訴訟請求,導致本案爭議焦點總結錯誤。二、一審判決認定的案由與一審法院駁回世達公司管轄權異議裁定中列明的案由前后矛盾。世達公司曾以本案屬掛靠經營合同糾紛為由提出管轄權異議要求將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內蒙古自治區鄂溫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內蒙古自治區呼倫貝爾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呼倫貝爾中院)以本案屬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應適用專屬管轄原則認定約定管轄無效,將本案交由內蒙古自治區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一審中陳紹嶺與世達公司均未提交案涉掛靠經營合同,陳紹嶺起訴請求亦與掛靠經營法律關系無關,一審判決認定本案屬掛靠經營合同糾紛于法無據。三、陳紹嶺系世達公司就案涉工程聘用的經營管理人員。1.一審中陳紹嶺與世達公司均未提交《工程內部承包協議書》,一審法院不應認定該協議效力并將其作為定案依據。2.陳紹嶺作為案涉工程管理人員,負責管理案涉工程賬戶、資金、撥付工程保證金、支付第三方貨款、發放施工人員工資等事宜,相關付款憑證亦由其保管,不能因陳紹嶺以個人名義替世達公司墊付了保證金,就認定其是實際施工人。3.本案審理過程中,陳紹嶺未提交任何證明其實際施工的相關證據,且陳紹嶺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均證明世達公司是案涉工程中標人及施工人,一審法院認定陳紹嶺實際施工缺乏事實依據。4.陳紹嶺并未就世達公司收取管理費進行陳述,亦未提交相關證據,案涉工程施工過程中,世達公司委派專人進行監督管理,一審法院未核實相關事實認定本案符合掛靠經營合同法律特征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5.即便雙方存在掛靠關系,亦不代表陳紹嶺系案涉工程實際施工人。實際施工人的認定需提交施工完成工程量、工程造價、工程質量等方面實際施工的證據加以證明,陳紹嶺未提供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四、陳紹嶺并非案涉工程實際施工人,亦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其施工工程量及工程造價。1.一審判決依據《呼倫貝爾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辦案用房擴建工程及附屬工程土建施工的技術資料》、案涉工程采購材料收據、施工材料檢測報告單及監理記錄、《審計報告》、案涉監理公司出具的說明等證據認定陳紹嶺已完工程量及工程造價,但前述證據均指明世達公司是案涉工程采購人與施工人,陳紹嶺作為案涉工程項目管理人員,留存上述材料實屬正常。2.監理單位出具的說明明確指出案涉工程中標施工單位為世達公司,陳紹嶺系項目授權委托人,其組織施工及送交審計的行為系職務行為。3.案涉工程全部技術資料均由世達公司工作人員王繼盛整理,并指派工作人員趙東彬送交發包方,陳紹嶺如若實際施工應提交全部施工資料并說明資料來源及途徑。4.世達公司提交呼倫貝爾中院出具的呼中法函(2014)10號文件并非為了證明陳紹嶺施工的工程量,一審法院調查陳紹嶺已完工程量及工程造價問題違反法律規定。五、陳紹嶺要求世達公司給付工程款1400萬元和工程保證金500萬元無事實及法律依據。1.陳紹嶺未訴請要求支付工程款而是要求返還墊資款,一審法院直接更改當事人訴請違反不告不理原則于法無據。2.陳紹嶺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存在墊資事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3.按一審法院變更的訴請,陳紹嶺應證明其施工工程量及工程造價才能主張工程款,陳紹嶺并未提交證據證明上述事實,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4.一審法院認定案涉《工程內部承包協議書》無效,在合同無效的前提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精神,實際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時,只能按照折價補償的方式處理。即進行工程量及工程造價審計鑒定,且不應當支付利潤部分,本案依據雙方簽訂的施工合同對世達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進行鑒定,鑒定中包含世達公司作為有資質的承包人應當享有的利潤,一審判決認定的財產返還方式違反法律規定。5.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相關規定,實際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應當以工程質量合格為前提,一審法院并未對案涉工程工程質量調查核實。案涉工程質量保證金及保修義務均由世達公司承擔,一審法院認定陳紹嶺為實際施工人錯誤。6.陳紹嶺作為世達公司案涉工程的授權委托人,向招標人交納保證金系其職務行為,不能因其以個人名義交納就認定為陳紹嶺的自有資金。陳紹嶺主張保證金系其個人出資應當舉證證明其具備出資能力。六、一審判決支持陳紹嶺關于利息的主張屬適用法律錯誤。1.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只有在明確約定了墊資利息的情況下,才有可能支持當事人關于墊資利息的主張。本案當事人雙方之間沒有墊資協議,更不存在墊資關系,陳紹嶺訴請的利息不應得到支持。2.關于過錯認定問題,一審判決依據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及過錯承擔規定,未核實陳紹嶺在掛靠合同履行期間是否存在過錯及是否履行支付管理費、稅費、提供發票等義務,以世達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未向陳紹嶺撥付認定世達公司存在過錯欠妥。七、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或者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相關規定收繳當事人已經取得的非法所得。一審判決認定陳紹嶺的實際施工人地位并支持其主張工程款請求,但并未依法追繳其非法所得違反法律規定,世達公司保留對陳紹嶺截留的3700萬元工程款追繳的法律權利。
陳紹嶺辯稱,本案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1.2012年10月呼倫貝爾中院附屬擴建工程招標,陳紹嶺為實際施工人,借用世達公司的資質進行施工。2013年3月20日陳紹嶺以個人名義向呼倫貝爾中院交納工程保證金500萬元。案涉工程自2013年4月開工以來全部由陳紹嶺出資建設,世達公司并未出資及參與施工。2014年案涉工程施工到裝修階段,世達公司要求陳紹嶺退場。自2013年至今,陳紹嶺未收到應得工程款。世達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實際施工人,其多次在不同時期發文均稱陳紹嶺為實際施工人,且有相關法律文書能夠證實其承認陳紹嶺為實際施工人,呼倫貝爾中院多次催促就案涉工程結算價款,世達公司均采取消極拖延的態度導致案涉工程款無法結算。2.案涉工程造價由呼倫貝爾市審計局審定,審計期間世達公司拒不配合,導致6000多萬元的工程款審計結果為5160多萬元。3.陳紹嶺從2014年開始墊資施工,世達公司拖欠工程款給陳紹嶺造成巨大經濟損失,一審法院僅判決世達公司支付陳紹嶺一個月工程款利息不足以彌補損失,陳紹嶺保留追索審計結果以后的工程余款及欠付利息的權利。
陳紹嶺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世達公司償還陳紹嶺為其墊付的500萬元工程保證金及1400萬元工程款,共計1900萬元;2.請求判令世達公司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人民銀行貸款利息,暫計算至起訴之日的利息,共計395.2萬元[按照年息6.4%計算,1900萬元×6.4%×(3年+0.25年)=395.2萬元];3.訴訟費由世達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2月4日,世達公司中標呼倫貝爾中院審判業務用房附屬、審判庭及辦公用房擴建工程。同年2月5日,世達公司與呼倫貝爾中院針對上述工程分別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針對審判業務用房附屬工程合同約定“發包人:呼倫貝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承包人:河北世達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筑面積:5535.79平方米;合同價款:16722958元;承包范圍:包工包料;合同工期: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28日,共計400天”。針對審判庭及辦公用房擴建工程合同約定“發包人:呼倫貝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承包人:河北世達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筑面積:9572.31平方米;合同價款:23001046元;承包范圍:包工包料;合同工期: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28日,共計400天”。2013年2月28日,世達公司與呼倫貝爾中院簽訂《補充合同》,約定呼倫貝爾中院審判庭及辦案業務用房擴建和附屬工程項目的二次精裝修工程的設計、施工由世達公司一并承包。2013年3月20日,陳紹嶺向呼倫貝爾中院賬戶存入涉案工程保證金500萬元。
2013年4月8日,河北世達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石家莊分公司(以下簡稱世達石家莊分公司)與陳紹嶺簽訂《工程內部承包協議書》,協議約定“承包人(陳紹嶺)必須嚴格管理,規范施工,保證施工質量、安全與工期,保證按公司與甲方簽訂的施工合同履行。承包人對本項目的質量、安全負全責;承包人按每一筆撥款數額及時向公司交納1%管理費和1%所得稅”,協議注明同意將工程款存入陳紹嶺農行卡上(名稱:陳紹嶺,卡號:×××)。2015年3月10日,呼倫貝爾中院與世達公司簽訂《建筑裝飾裝修工程合同書》約定“工程名稱:呼倫貝爾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庭及辦案業務用房擴建和附屬工程項目的裝修工程;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裝修內容:根據設計圖紙施工,包括門廳、客房、電教室、體育館、餐廳、指揮中心、訴訟中心等裝修;工程造價:暫定為700萬元(以工程竣工后審計部門的審計結論為準);工程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6月15日;2013年2月28日簽訂的補充合同在本合同簽訂后廢止,一切事宜以本合同的約定為準。”
2015年5月20日,呼倫貝爾中院與世達公司簽訂《補充合同一》(外環境項目)約定“工程名稱:呼倫貝爾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庭及辦案業務用房擴建和附屬工程項目外環境、安檢房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質量、包安全;合同價款:預算總價為255萬元(最終以竣工后審計部門的審計結論為準);工程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2015年5月20日,呼倫貝爾中院與世達公司簽訂《補充合同二》(新增項目)約定“工程名稱:呼倫貝爾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庭及辦案業務用房擴建和附屬工程項目裝飾裝修工程新增項目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質量、包安全;合同價款:預算總價為390萬元(最終以竣工后審計部門的審計結論為準);工期要求: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
另查明,呼倫貝爾中院審判業務用房附屬及審判庭及辦公用房擴建工程于2013年4月開工建設,2015年10月施工完畢,2016年5月交付使用。根據案涉工程經呼倫貝爾市審計局審計作出呼審投報(2017)54號審計報告,案涉工程審定金額或匯總金額為67391941.62元。呼倫貝爾中院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7年12月19日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向世達石家莊分公司海拉爾農行賬戶、石家莊農行賬戶支付工程款4990萬元,其中向海拉爾農行賬戶支付3700萬元,向石家莊農行賬戶支付1290萬元。2017年12月20日,呼倫貝爾中院向世達公司支付除預留質保金1730000元外,剩余的全部工程款共計15761941.62元。綜上,呼倫貝爾中院向世達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計65661941.62元。2017年11月23日退還給世達公司工程保證金500萬元。
還查明,經依法公開招標,內蒙古金誠建設監理有限責任公司中標呼倫貝爾中院審判業務用房擴建及附屬工程項目,陳紹嶺作為世達公司項目授權委托人,施工內容為案涉工程項目主體土建,部分安裝,簡單裝修,消防工程及室外部分地下排水管網工程。經呼倫貝爾市審計局工程造價結算審計,審定后造價49516404.54元和2093188.10元,共計51609592.64元。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陳紹嶺與世達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二、陳紹嶺已完工程量及工程造價的確認;三、陳紹嶺訴請要求世達公司給付工程款1400萬元和工程保證金500萬元的依據;四、關于工程款利息計算依據。
關于爭議焦點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的規定,世達石家莊分公司與陳紹嶺簽訂《工程內部承包協議書》,以及在海拉爾農業銀行、石家莊市農業銀行開設賬戶接收呼倫貝爾中院支付案涉工程款等行為的法律責任應由世達公司承擔。世達石家莊分公司與陳紹嶺簽訂的《工程內部承包協議書》中雖然未約定承包工程系案涉工程,但從該協議書注明的“同意將工程款存入陳紹嶺農行卡上”和陳紹嶺在簽訂協議后將500萬元工程保證金存入呼倫貝爾中院賬戶,以及陳紹嶺在工程項目中進行實際施工直至2014年退出,且陳紹嶺并未參與世達公司其他工程等事實,可證明該《工程內部承包協議書》系針對案涉工程簽訂。根據該協議約定案涉工程由陳紹嶺承包施工經營,對安全生產及工程質量承擔全部責任,按每一筆撥款數額及時向世達公司交納1%管理費和1%所得稅。陳紹嶺作為不具有相關工程建設資質的自然人,在本案中其以內部承包協議的形式借用世達公司的資質,承攬案涉工程,而世達公司除出借資質并收取管理費外,對工程建設不進行監督管理,本案符合掛靠經營合同的法律特征,據此,一審法院對陳紹嶺與世達公司之間關系認定為掛靠經營合同關系,本案案由應為掛靠經營合同糾紛。陳紹嶺雖稱系為世達公司墊資,但該陳述與已查明的上述事實不符,該陳述系其對款項性質的認識錯誤。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六條“禁止建筑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的禁止性規定,雙方之間簽訂的前述內部承包協議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工程內部承包協議書》應屬無效合同。
關于爭議焦點二,世達公司與呼倫貝爾中院針對案涉工程共簽訂六份合同,案涉工程開工之初簽訂三份,分別為主體工程施工合同兩份、裝飾裝修補充合同一份,其中2013年2月28日簽訂的裝飾裝修補充合同對工程量和工程造價并未約定。2015年3月10日世達公司與呼倫貝爾中院針對裝飾裝修工程再次簽訂協議,協議約定廢止2013年2月28日簽訂的補充合同,但對補充合同中已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造價并未總結或寫明。雙方當事人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均未申請對陳紹嶺施工量和施工部分工程造價進行鑒定評估。陳紹嶺為證明其主張提交《呼倫貝爾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辦案用房擴建工程及附屬工程土建施工的技術材料》、案涉工程采購材料的收據、施工材料檢測報告單以及監理記錄、《審計報告》、案涉監理公司出具的說明,該說明中闡述“陳紹嶺作為世達公司項目授權委托人,施工內容為案涉工程項目主體土建,部分安裝,簡單裝修,消防工程及室外部分地下排水管網工程。經呼倫貝爾市審計局工程造價結算審計,審定后造價49516404.54元和2093188.10元。”上述證據對證明陳紹嶺的施工量和施工部分工程造價已形成完整證據鏈,對陳紹嶺提交的上述證明工程量和施工部分工程造價的證據證明效力予以確認,對《審計報告》及監理公司出具說明的內容予以確認。據此,陳紹嶺施工內容為案涉工程項目主體土建,部分安裝,簡單裝修,消防工程及室外部分地下排水管網工程。施工部分工程造價為49516404.54元和2093188.10元,共計51609592.64元。世達公司提交呼倫貝爾中院出具的呼中法函(2014)10號文件以證明陳紹嶺的工程量及在2014年6月18日已經更換他人施工。經一審法院審查后認為,該份文件內容為“我院(呼倫貝爾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庭及業務用房和附屬工程的主體土建工程已經完成90%,請貴公司速派人或指定委托人來我院,商談裝飾裝修工程設計方案以及對《補充合同》相關條款的商洽等事宜”,其內容并無其他證據佐證,該文件內容不能證實陳紹嶺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造價。故一審法院對世達公司的該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的規定,世達公司因陳紹嶺對案涉工程實際施工所獲得的工程款,應向陳紹嶺返還。經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呼倫貝爾中院向世達公司支付工程款系通過世達石家莊分公司海拉爾農行賬戶和石家莊農行賬戶匯款,其中向海拉爾農行賬戶匯款3700萬元,向石家莊賬戶匯款1290萬元。陳紹嶺自認在施工期間其從世達石家莊分公司海拉爾農行賬戶支取工程款,且自認收取工程款3700萬元,對陳紹嶺收到的工程款數額世達公司無異議,故一審法院對陳紹嶺共收到工程款3700萬元予以確認。陳紹嶺在一審開庭過程中又否認原來自認收到3700萬元事實,稱其中的450萬元并非其本人收取,但并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故一審法院對其該項主張不予支持,陳紹嶺如有證據證明該款確為他人支取,其可另行主張權利。根據呼倫貝爾中院出具的說明,截止2017年12月20日,呼倫貝爾中院已向世達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陳紹嶺施工部分工程造價為51609592.64元,陳紹嶺已收取工程款3700萬元,世達公司應向陳紹嶺支付剩余工程款14609592.64元,本案中,陳紹嶺僅起訴要求世達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00萬元的訴訟主張予以支持。因案涉工程保證金500萬元系陳紹嶺存入呼倫貝爾中院賬戶,且與工程款無關,呼倫貝爾中院已將工程保證金退還給世達公司,故世達公司應予返還,一審法院對陳紹嶺此項訴訟主張予以維護。
關于爭議焦點四,陳紹嶺與世達石家莊分公司簽訂的《工程內部承包協議書》中對工程款支付時間和遲延支付利息并未約定,且該《工程內部承包協議書》為無效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后……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世達公司在接到呼倫貝爾中院全部工程款后應向陳紹嶺支付工程款,因世達公司遲延履行存在過錯,其應向陳紹嶺承擔遲延履行期間的資金占用利息,利率一審法院酌定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陳紹嶺主張要求世達公司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人民銀行貸款利息,暫計算至起訴之日的利息,因呼倫貝爾中院于2017年12月20日支付全部工程款,陳紹嶺于2018年1月11日提起訴訟,故世達公司應自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月11日以1400萬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向陳紹嶺支付工程款利息。因呼倫貝爾中院于2017年11月23日向世達公司返還工程保證金,故世達公司應自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1月11日以500萬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向陳紹嶺支付工程保證金利息。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一、世達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陳紹嶺工程款1400萬元,并自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月11日以1400萬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向陳紹嶺支付工程款利息;二、世達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陳紹嶺工程保證金500萬元,并自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1月11日以500萬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向陳紹嶺支付工程保證金利息;三、駁回陳紹嶺其他訴訟請求。如果世達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56550元(緩交),由陳紹嶺負擔26300元,由世達公司負擔130250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由世達公司負擔。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一、本案所涉法律關系的性質及效力;二、陳紹嶺請求世達公司償還墊付的工程保證金500萬元及工程價款1400萬元是否成立。三、陳紹嶺請求世達公司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起訴之日止的利息395.2萬元是否成立。
一、關于陳紹嶺與世達公司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及效力問題。經查,案涉《工程內部承包協議書》系世達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世達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多份管轄權異議申請書及補充說明、上訴狀中均認可其與陳紹嶺簽訂《工程內部承包協議書》及陳紹嶺掛靠世達公司就案涉工程進行施工之事實。一審調解及接待過程中,世達公司亦認可陳紹嶺掛靠其施工案涉工程之事實。上述事實與案涉《工程內部承包協議書》約定、案涉工程保證金系陳紹嶺支出、陳紹嶺提交的案涉工程采購材料收據、施工材料檢測報告單以及監理記錄、案涉監理公司出具的說明等證據相互印證,能夠證明陳紹嶺掛靠世達公司施工案涉工程之事實。本案中,陳紹嶺并不具備從事建筑施工的相關資質,其為承攬案涉工程以內部承包協議的形式借用世達公司資質,世達公司除出借資質并收取管理費外,對案涉工程建設不負責監督管理,世達公司與陳紹嶺之間構成掛靠經營合同法律關系。世達公司主張陳紹嶺系案涉工程項目經營管理人員,但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且與其自認相互矛盾,其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工程內部承包協議書》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六條“禁止建筑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之規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應當認定為無效合同。一審判決認定陳紹嶺與世達公司之間存在掛靠經營法律關系且案涉《工程內部承包協議書》無效并無不當。
二、關于陳紹嶺請求世達公司償還墊付的工程保證金500萬元及工程價款1400萬元是否成立的問題。案涉工程保證金系陳紹嶺于2013年3月20日匯入呼倫貝爾中院賬戶,世達公司雖對陳紹嶺匯款事實予以認可,但主張案涉工程保證金并非陳紹嶺個人出資,系世達公司委托陳紹嶺代為支付,因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該筆資金系世達公司支出,其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工程保證金系由陳紹嶺出資交納,且呼倫貝爾中院已將該工程保證金退還世達公司,世達公司應將其返還陳紹嶺。關于陳紹嶺施工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問題,經監理單位確認,陳紹嶺施工完成案涉工程項目主體土建、部分安裝、簡單裝修、消防工程及室外部分地下排水管網工程,該部分工程造價經呼倫貝爾市審計局工程造價結算審計審定為51609592.64元,陳紹嶺自認已收取工程款3700萬元,故尚欠工程款數額為14609592.64元。呼倫貝爾中院已向世達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案涉《工程內部承包協議書》為無效合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的規定,陳紹嶺已按《工程內部承包協議書》履行了約定義務,世達公司應當在收到工程款后,將剩余工程款支付陳紹嶺。因陳紹嶺主張返還的工程款為1400萬元,據此一審法院判決世達公司返還陳紹嶺工程款1400萬元并無不當。
三、關于陳紹嶺請求世達公司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起訴之日止的利息395.2萬元是否成立的問題。因案涉《工程內部承包協議書》中對工程款支付時間及遲延支付利息未作約定且為無效合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后……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之規定,因呼倫貝爾中院已于2017年12月20日支付全部工程款,世達公司在收到全部工程款后應向陳紹嶺支付工程款,世達公司拒不履行義務存在過錯,應向陳紹嶺承擔遲延履行期間的資金占用利息,一審法院以此時間節點酌定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1400萬元工程款利息并無不妥。呼倫貝爾中院于2017年11月23日將案涉工程保證金退還世達公司,同理,世達公司應自2017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保證金利息。因陳紹嶺訴請案涉工程款及保證金利息計算至起訴之日,且陳紹嶺并未提起上訴,故一審判決認定案涉工程款及保證金利息支付至起訴之日即2018年1月11日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世達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6550元,由上訴人河北世達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立斌
審判員 徐 澎
審判員 張 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石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