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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威盾保安有限公司與李健掛靠經營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時間:2020年03月18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3091   收藏[0]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黔高民提字第18號
申請再審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李健,男,1980年9月2日出生,住貴州省修文縣。
委托代理人:左華生,貴州威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貴州威盾保安有限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文昌南路第居20-1-24-6號。
法定代表人:王藝雄,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柳皓翰,該公司法律顧問。
申請再審人李健因與被申請人貴州威盾保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盾公司”)掛靠經營合同糾紛一案,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筑民一終字第1758號民事判決。李健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黔高民申字第244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申請再審人李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左華生,被申請人威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皓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威盾公司訴稱:其與李健系承包合同關系,根據雙方于2008年8月1日簽訂的《保安大隊責任合同書》(以下簡稱責任合同書),李健應承擔隊員工資、保險及經濟賠償、人身傷害賠償等責任。2011年1月2日凌晨,李健聘用的隊員蔡祝云突發疾病,公司為此給蔡祝云墊付各項費用177985.75元,因該筆費用依約定應由李健承擔,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李健支付177985.75元;訴訟費用由李健承擔。
李健辯稱:其與威盾公司系勞動關系,而非承包關系。威盾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應為其員工蔡祝云支付相關費用。
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審理查明:1、2007年3月19日,威盾公司招聘蔡祝云為該公司的保安。2、2008年8月1日,威盾公司與李健簽訂責任合同書,約定:李健作為公司保安部直屬三大隊(以下簡稱三大隊)的負責人,總公司收取保安大隊的風險金20000元,超出20000元以上的經濟賠償,由大隊責任人承擔。總公司從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每月按約定收取大隊11.5%的管理費。責任合同書第二部分(大隊責任)第七項載明“各大隊責任人從簽訂責任合同之日起,將承擔起以下責任:公司管理費、稅款、隊員工資(按不低于貴陽市勞動保障局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發放)、隊員福利、隊員社保、年終獎以及在責任合同期限內出現的經濟補償、人身傷害賠償等,除此之外所產生的利潤由責任人支配”。3、2010年5月1日,李健作為威盾公司的代理人代表公司與貴州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直屬支隊簽訂《保安服務協議書》,約定貴州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直屬支隊辦公大樓及玉田壩家屬區宿舍樓由威盾公司提供保安服務。合同簽訂后,蔡祝云被公司派遣至該服務點的玉田壩宿舍區從事保安工作,李健為該服務點的負責人。4、2011年1月2日凌晨2點,××,此后蔡祝云在貴陽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威盾公司為蔡祝云墊付了醫療費30000元,李健也墊付了34600元。5、2011年2月11日,蔡祝云因治療費問題與威盾公司發生糾紛,向貴陽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同年4月13日,貴陽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筑勞仲裁字(2011)第115號裁決書,裁決:一、蔡祝云與威盾公司存在勞動關系;二、威盾公司于裁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向蔡祝云支付醫療費88225.68元。威盾公司不服該裁決向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起訴蔡祝云及李健。在該案審理過程中,該院根據蔡祝云提出的先予執行申請從威盾公司賬戶上劃走了89448.68元作為蔡祝云的醫療費用及執行費用。同年8月4日,該院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確認威盾公司與蔡祝云存在勞動關系;二、威盾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支付蔡祝云醫療費104120.63元;三、駁回威盾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威盾公司不服該判決,向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同年11月22日,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1)筑民終字第151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將該案發回重審。2012年7月10日,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明初字第50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確認威盾公司與蔡祝云存在勞動關系;二、威盾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支付蔡祝云醫療費69520.63元;三、駁回威盾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威盾公司仍不服判決,向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同年11月7日,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2)筑民終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原告的上訴,維持原判。6、2013年9月10日,威盾公司與蔡祝云之妻鄧學英簽訂《終止勞動關系及支付醫療期勞動保護待遇協議書》,約定:一、威盾公司于本協議簽訂之日一次性支付蔡祝云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50000元;二、自威盾公司付清上述50000元起,雙方的勞動關系終止;三、自威盾公司付清上述費用之日起,蔡祝云放棄就雙方勞動關系或非工傷醫療事項對威盾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或申請勞動爭議仲裁的權利。在該協議書中,雙方還確認威盾公司共承擔了蔡祝云的醫療費118255.68元,生活費4000元。此后,蔡祝云曾向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起訴威盾公司,請求確認雙方簽訂的上述終止協議書有效。同年11月8日,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3343號民事調解書,確認雙方達成的上述終止協議書合法有效,調解書上還確定了威盾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蔡祝云各項補償費用50000元,訴訟費555元由威盾公司承擔。同年11月25日,威盾公司向蔡祝云支付了50000元。
另查明,2011年7月31日責任合同到期后,威盾公司與李健未另行簽訂新的合同,雙方的賬目已結清。2010年3月24日,李健與他人共同注冊成立了貴州金誠保安服務有限公司。從2011年4月至2013年11月,威盾公司共為蔡祝云繳納了社保費用3982.07元。之后,威盾公司向法院起訴要求李健償還其墊付的費用,請求判令李健支付177985.75元,訴訟費用由李健負擔。
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認為:掛靠經營系經營主體與另一經營主體約定,由前者使用后者的經營資格和憑證等進行經營活動,并向后者提供報酬的經營形式。本案中,李健與威盾公司于2008年8月1日訂立責任合同書,雙方由此形成掛靠經營合同關系。該合同中關于勞動者繳納社保費用的負擔及賠償責任的承擔的約定因損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利及規避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護法》的相關規定,應為無效,對造成無效的后果,雙方均有過錯。故威盾公司為蔡祝云墊付的177985.75元,應由雙方各承擔一半即88992.88元為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李健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威盾公司88992.88元;二、駁回威盾公司對本案的其他訴訟請求。訴訟費3860元,由威盾公司與李健各負擔1930元。
一審宣判后,威盾公司、李健均不服,向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威盾公司上訴稱:1、其與李健簽訂的責任合同書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亦未剝奪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雙方據此形成掛靠關系后,應由李健自行承擔經營活動所產生的責任。根據該責任合同書,李健承擔購買員工社保、損害賠償的費用,同時享有經營所產生的利潤,該約定公平合理,也符合交易習慣。李健未按照責任合同書履行義務,因此應當承擔繼續履行、賠償損失的責任;2、即使該責任合同書無效,李健因此獲得的利益亦應當返還,并賠償其損失。故原判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支持其訴訟請求。
李健辯稱:1、法院已查明蔡祝云與威盾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其作為自然人,不能為蔡祝云辦理社保,必須由公司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而威盾公司卻并未給蔡祝云購買保險,由此產生的賠償責任理應由威盾公司承擔;2、其與威盾公司之間并非掛靠關系;3、其通過責任合同書獲得的只是作為一名管理者的正常收入,獲益巨大的說法沒有依據;4、××后,其已墊付30000余元醫療費,該費用亦應由威盾公司向其償還。同時,威盾公司還應當返還其依據責任合同書所繳納的20000元風險管理費;5、關于威盾公司提交的墊付款清單中,法院強制執行威盾公司產生的執行費不應當由其承擔;蔡祝云醫療期間產生的4000元生活費是威盾公司應承擔的義務,且其已于2011年1月離開威盾公司,不應再承擔該項責任;因解除勞動關系而產生補償金50000萬元,不應由其承擔;案件受理費不應由其承擔;威盾公司為蔡祝云繳納社保費系雙方存在勞動關系,且當時其已經離開威盾公司,不應由其承擔。
李健上訴稱:1、關于蔡祝云醫療費如何承擔的問題,司法機關已多次確認由威盾公司承擔,法院應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駁回向其追償醫療費的請求;2、蔡祝云與威盾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但威盾公司未為其辦理保險;3、蔡祝云住院治療時,其曾墊付了部分費用;4、一審并未查明其與威盾公司之間是否存在掛靠關系,亦未查明蔡祝云醫療費的實際支付情況。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駁回威盾公司的起訴;一、二審訴訟費由威盾公司負擔。
威盾公司辯稱:1、本案不屬于一事不再理;2、其與蔡祝云之間的勞動關系因其與李健之間存在掛靠關系而形成;3、其與李健簽訂的責任合同是有效合同,李健應當履行由此產生的義務;4、李健基于該責任合同書而獲得的利益遠遠大于威盾公司獲得的利益,應由李健承擔相應責任;5、即使責任合同書無效,也應根據合同雙方的收益大小,確定由李健承擔本案所涉賠償責任。
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1、責任合同約定李健為三大隊的負責人,蔡祝云是李健的隊員;2、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威盾公司為蔡祝云繳納社保費共計447.76元;3、該院2012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2)筑民終字第2076號終審民事判決已經認定李健與威盾公司所簽訂的責任合同書第二部分第7項所載明的內容合法有效。
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合同的當事人應本著誠實信用原則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當事人雙方經過平等協商,自愿簽訂掛靠經營合同即責任合同書,該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無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情形,應為合法有效的合同。該合同關于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的約定,應作為處理本案爭議的依據。同時,生效的裁判文書所認定的事實,亦應當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該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2)筑民終字第2076號終審民事判決,已經認定李健與威盾公司所簽訂的責任合同書第二部分第七項所約定的“各大隊責任人從簽訂責任合同之日起,將承擔起以下責任:公司管理費、稅款、隊員工資(按不低于貴陽市勞動保障局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發放)、隊員福利、隊員社保、年終獎以及在責任合同期限內出現的經濟補償、人身傷害賠償等,除此之外所產生的利潤由責任人支配。”內容只規范雙方當事人之間因掛靠合同所產生的內部關系,并未限制勞動者依法所享有的權利,該約定合法有效。原判認為該項約定無效,系認定事實錯誤,且與生效裁判文書作出的認定相矛盾,予以糾正。根據責任合同的約定,威盾公司為蔡祝云所支付的相關費用,應由作為“大隊責任人”的李健承擔,故威盾公司有權向李健追償。關于威盾公司為蔡祝云所支出的相關費用問題:1、2011年3月為蔡祝云墊付的醫療費30000元,有相關票據為憑,予以認定;2、2011年6月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對威盾公司先予執行醫療費88225.68元,因該費用只是先予執行時暫時確定的費用,不是最終生效裁判所確定的費用,故以最終生效裁判即(2012)南民初字第505號民事判決書所認定的醫療費用為準,即69520.63元;3、2013年11月8日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3343號民事調解書所確定的各項補償費用50000元,該費用雖是由威盾公司與蔡祝云協商達成的調解意見,但該費用依據勞動法等相關規定是威盾公司必須支付的,李健亦不能提交證據證明該費用在數額上存在任何不合理之處,故予以認定;4、威盾公司在蔡祝云住院治療期間支付的蔡祝云生活費4000元,雙方對該數額均未提出異議,予以認定;5、關于威盾公司訴請的2011年4月至2013年11月為蔡祝云支付的社保費用3982.07元,經核實在雙方當事人合同有效期間的社保費為447.76元,予以認定,超過部分不予支持;6、關于威盾公司訴請的執行費1223元及案件受理費555元,因系威盾公司未及時履行義務引發訴訟所產生,該費用不應向李健追償,故不予支持。上述費用共計153968.39元,根據雙方合同中關于威盾公司承擔在責任合同期間出現的20000元內的經濟賠償,超出20000元以上的經濟賠償由大隊責任人承擔的規定,上述費用超出20000元的部分為133968.39元應由大隊責任人即李健承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一、維持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575號判決第二項;二、變更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575號判決第一項為:李健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威盾公司133968.39元。如果未按照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860元,由威盾公司負擔955元,由李健負擔290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860元,由李健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3860元由威盾公司與李健各預交1930元,在執行中由李健支付威盾公司1930元)。
二審判決后,李健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第一,依法撤銷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終字第1758號民事判決,駁回被申請人的訴訟請求;第二,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被申請人承擔。理由是:1、其在責任合同書簽訂前就已在威盾公司上班,且有公司為其繳納社保的證據,因此其是威盾公司的員工,其負責的三大隊與威盾公司之間系內部承包關系而非掛靠承包關系。2、責任合同書第二部分第七條中關于社保項目的約定無效。其一,為員工購買社保是用人單位的法律責任,該責任不能免除和轉移;其二,其作為自然人無資格和能力為李健繳納保險;其三,從三大隊的資金來源看,客戶繳納的服務費用先到威盾公司賬戶,扣除約定的管理費后再進入三大隊的賬戶,因此沒有扣除保安隊員的社保費是威盾公司的過錯。3、原判判決其承擔補償金50000元系適用法律錯誤。該50000元補償金由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為蔡祝云補繳的自2007年3月至2011年4月期間的社保款及蔡祝云非工傷醫療期間工資共三部分構成。其中,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系因威盾公司與蔡祝云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而產生,故支付解除勞動關系補償金的義務主體是威盾公司;2007年3月至2008年8月1日期間的社保費不應由其承擔,且蔡祝云支付的醫療費損失已得到彌補;其與威盾公司的協議已于2011年1月自動終止,其無為蔡祝云繼續支付工資的義務。4、蔡祝云住院期間產生的4000元生活費缺乏證據證明。
威盾公司辯稱:1、其與李健并未簽訂勞動合同,李健自負盈虧,自主管理,工資亦不由其發放,其為李健繳納的社保基于雙方的社保掛靠關系,故其與李健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同時,其與李健之間無論是內部承包關系還是掛靠關系,均不影響李健對本案責任的承擔。2、責任合同書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李健應依約承擔責任。3、50000元補償金系蔡祝云之妻到處上訪后,因有關部門施壓而與之達成的一次性補償。4、其已向原審法院提交4000元生活費的原始憑據,且在(2013)南民初字第3344號生效調解書中已經體現。
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本院另查明:1、責任合同書簽訂之前,李健與威盾公司之間無其他法律關系,且其系以個人名義與威盾公司簽訂該責任合同書。2、蔡祝云于李健與威盾公司簽訂責任合同書之后由威盾公司分配至三大隊工作。3、2008年9月10日,威盾公司收到李健交納的風險管理費貳萬元整。4、三大隊的資金來源于客戶繳納的服務費,但該服務費系由客戶直接劃款到威盾公司賬戶,由威盾公司扣除責任合同中約定的管理費后再將剩余部分交付給三大隊。5、2013年7月26日,經過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群眾工作中心協調,威盾公司與蔡祝云的委托代理人簽訂《終止勞動關系及支付醫療期勞動保護待遇協議書》,約定由威盾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蔡祝云各項補償費用共計50000元。6、2011年4月至2013年11月三年間,威盾公司為蔡祝云繳納社保費用的情況分別是:2011年(4月至12月)為105.92元/月×2+117.96元/月×7=1037.56元;2012年為117.96元/月×6+126.4元/月×6=1466.16元;2013年(1月至11月)126.4元/月×6+143.99元/月×5=1478.35元。7、2013年11月8日,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2013)南明初字第3343號民事調解書載明:“……經審理查明,……威盾公司并在其住院期間支付蔡祝云生活費4000元。……”
根據雙方的訴辯意見,結合案件事實,歸納本案再審階段的爭議焦點為:李健應否承擔威盾公司因蔡祝云患病而支付的相關費用,如應承擔,具體金額為多少?
本院認為:首先,李健應承擔威盾公司因蔡祝云患病而支付的相關費用。第一,李健與威盾公司之間已就李健之責任承擔范圍達成合意。根據雙方簽訂的責任合同書第二部分第七條之約定,李健作為三大隊的負責人,其承擔的責任涵蓋“公司管理費、稅款、隊員工資、福利、社保、年終獎以及在責任合同期間出現的經濟賠償、人身傷害賠償等”,該責任合同書業經威盾公司及李健簽字確認,應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已就李健之責任承擔的范圍達成合意。第二,責任合同書第二部分第七條中關于威盾公司將其社保繳費義務之負擔轉移至李健的約定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其一,社保繳費義務不具有人身專屬性。根據社會保險法及勞動法的相關規定,社會保險具有強制性,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保險費用,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法定義務和責任。社保繳費之債雖然具有強制性,但因其以金錢給付為標的,故不具有人身專屬性,可由他人代為履行,法律亦并未明確規定用以履行社保繳費之債的金錢必須出自社保繳費義務人本人;從另一個角度看,社保繳費義務人和社保繳費責任人系兩個不同的概念,社保繳費責任人就是最終實際負擔社保款的單位和個人,如果合同約定由李健繳納社保費,那李健就是社保繳費責任人。社保繳費責任人可以由雙方約定,故簽訂責任合同書的雙方約定由誰負擔社保費,是雙方意思的真實表示,是有效條款,應受法律保護。其二,該約定并未限制勞動者享有的社會保險權利。本案中,所謂李健負擔社保款的約定是責任合同當事人之間的約定,其在社會保險法及勞動法上不具有任何意義,僅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因此并未限制蔡祝云享有的社會保險權利。第三,威盾公司已就蔡祝云因疾病而產生的相關費用為相應支付。關于威盾公司為蔡祝云支付相關費用的情況,××人預交費收據、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505號生效判決書確認的醫療費用、(2013)南民初字第3344號生效調解書確認的《終止勞動關系及支付醫療期勞動保護待遇協議書》等證據予以印證,足以證明威盾公司已就蔡祝云因疾病而產生的相關費用為相應支付的事實。第四,威盾公司不存在過錯。其一,如前所述,威盾公司已通過合同形式將其對隊員社保款的負擔轉移至李健,故依約為隊員繳納社保款的責任在李健一方,即便三大隊收取的客戶資金首先進入威盾公司的賬戶,但根據責任合同書的約定,威盾公司只能依約扣減管理費,對于隊員的社保款,非經李健請求不得擅自處分,否則構成侵權。其二,即便李健在繳納社保款時存在障礙,其亦可基于威盾公司負擔的的合同附隨義務而請求其協助履行,客觀上亦不存在合同履行不能之情形。第五,李健與威盾公司之間系何種法律關系并不影響責任的最終歸屬。李健應償付威盾公司因蔡祝云患病而產生的有關費用系因有效成立的責任合同,雙方無論是內部承包關系抑或掛靠經營關系均無法否定雙方另行簽訂的責任合同之效力。
其次,李健應承擔威盾公司因蔡祝云患病而支付的相關費用的問題。本案中,威盾公司為蔡祝云支付的費用總額為153968.39元,具體包括以下五筆款項:2011年3月為蔡祝云墊付的醫療費30000元、(2012)南民初字第505號民事判決書所確定的醫療費用69520.63元、(2013)南民初字第3343號民事調解書所確定的各項補償費用50000元、蔡祝云住院治療期間產生的生活費4000元及2011年4月至2013年11月為蔡祝云支付的社保費447.76元。對于前述款項的具體數額,李健除對4000元生活費的真實性提出異議外,對其余款項的數額均不持異議,但其抗辯稱前述五筆款項均應由威盾公司承擔。對此,本院認為,第一,關于蔡祝云住院期間產生的生活費應否由李健承擔的問題。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3343號生效民事調解書已經明確威盾公司已支付蔡祝云住院期間的生活費40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問題規定》第九條的規定,威盾公司的該項請求成立,予以支持;第二,關于威盾公司支付給蔡祝云的50000元經濟補償金應否由李健承擔的問題。根據《終止勞動關系及支付醫療期勞動保護待遇協議書》,威盾公司向蔡祝云支付的該筆款項包括“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自2007年3月至2011年4月威盾公司應補繳蔡祝云的社會保險及蔡祝云非工傷醫療期工資”三部分。對于威盾公司支付的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部分,因該經濟補償金基于威盾公司與蔡祝云之間成立勞動關系之事實而產生,而該事實業經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筑民終字第2076號生效民事判決所確認,且根據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的支付主體應為用人單位威盾公司,而責任合同書中亦無由李健承擔該項費用的約定,故該筆費用應由威盾公司承擔;關于威盾公司補繳蔡祝云2007年3月至2011年4月間的社會保險費部分。如前所述,由于責任合同書已經約定由李健承擔蔡祝云的社保款繳納責任,故威盾公司支付的該部分費用應由李健承擔,但其承擔的部分應根據2008年8月1日蔡祝云被威盾公司分配至三大隊時至2011年4月期間的應繳社保款據實計算。本案中,因威盾公司支付的50000元補償金系經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群眾工作中心協調后達成的未列支各項具體費用的概括性給付,故應綜合本案其他相關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對《終止勞動關系及支付醫療期勞動保護待遇協議書》中涉及的社保費用及非工傷醫療期工資部分予以認定。根據威盾公司提交的蔡祝云社保繳費單上體現出的年度繳費及上下年度費用的數據變動規律,酌定2011年1月至7月的社保費用為105.92元/月×5+117.96元/月×2=765.52元;2008年8月至2011年3月的社保費用1500元,共計2265.52元;關于蔡祝云非工傷醫療期工資應否由李健承擔的問題。蔡祝云患病住院的時間是2011年1月2日,而責任合同書約定的協議終止時間為2011年7月31日,該期間內蔡祝云的工資發放責任人是李健,基于前述原因,根據李健自認的隊員工資標準酌定其應當承擔的費用為1150元/月×7=8050元。綜上,李健應償付威盾公司153968.39-20000風險管理費-(50000-8050-2265.52)=94283.91元。
綜上,一、二審法院判決李健應全額償付威盾公司因《終止勞動關系及支付醫療期勞動保護待遇協議書》而支付的50000補償費用系認定事實錯誤,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終字第175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終字第175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李健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威盾公司94283.91元。
如果未按照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
一、二審案件審理費按照二審判決確定的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冉 飛
代理審判員  劉薈宇
代理審判員  周 映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書 記 員  王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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