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新民二終字第17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疏附縣良種軋花廠。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疏附縣。
法定代表人:李洪明,該廠廠長。
委托代理人:劉應文,新疆耀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青島天宏紡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
法定代表人:王軍潔,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剛,新疆紅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疏附縣良種軋花廠(以下簡稱軋花廠)因與被上訴人青島天宏紡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宏公司)掛靠經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喀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3)喀中民初字第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軋花廠的委托代理人劉應文、被上訴人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1年9月20日,天宏公司與軋花廠簽訂了《棉花加工廠承包合同》,約定:1.軋花廠將其軋花廠交由天宏公司承包,承包期自2011年9月l5日-2012年7月30日,承包費238萬元;2.軋花廠在承包期內無任何債權債務及財產抵押和擔保,如有與天宏公司無關;3.天宏公司按軋花廠銀行規定的融資貸款保證金給軋花廠賬戶打款,在此期間軋花廠賬戶由天宏公司使用并管理,全部產品歸天宏公司所有,軋花廠為天宏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4.軋花廠為天宏公司棉花的收購提供1.2億元的配套棉花收購資金,貸款利息由天宏公司承擔;5.天宏公司按照收購進度要求投放收購資金,按時按量投入融資銀行規定的貸款保證金;6.天宏公司有權根據市場行情作出收購和停止收購的決定,軋花廠需配合并按照天宏公司意見執行。合同簽訂后,雙方開始履行,后軋花廠出具了一份《2011棉花年度山東青島天宏原料有限公司成本疏附縣良種軋花廠核算書》,該核算書顯示“2011年9月軋花廠與青島天宏原料公司簽訂了一年期承包合同,合同約定承包費238萬元,軋花廠提供貸款額度,天宏原料公司提供風險保證金并承擔收購期間的員工工資及軋花車間加工費,貸款利息及承包期間的運雜費、稅金,保險費等由天宏原料公司承擔,9月22日青島天宏原料公司打來800萬元銀行承兌匯票作為風險保證金及承包費,軋花廠申請貨款額度1.2億元,根據農發行規定須一次性打入風險保證金1236萬元,軋花廠副廠長邵山棟向其他單位借款460萬元(付利息),經7月12日與山東天宏原料公司友好協商,承包費由238萬元降到180萬元,對各種數據核算筆對雙方達成一致,目前主要分歧在于給軋花廠通款數量上的分歧。”2012年7月29日,天宏公司代表人葉眉與軋花廠法定代表人李洪明簽訂了一份《2011年度聯合經營結束核算協議》,就皮棉的噸數及費用作了約定,雙方還約定軋花廠同意作出讓利,雙方須在2012年8月12日前兌現協議條款,如不能按時履行,雙方將訴諸法律解決,軋花廠不作出讓利結算。現天宏公司訴至法院,以實際使用貸款42434126.9元為由,要求軋花廠返還天宏公司多支付的承包費958432元、多支付的利息299882.33元、軋花廠私自向他人借款產生的利息500000元及農發行返還給天宏公司的貼息558000元,合計2316314.33元,軋花廠反訴要求天宏公司支付讓利款580000元。另查明,2011年度農發行疏附縣支行向軋花廠發放了棉花收購貸款5800萬元、人民銀行返還的貼息62.6萬元。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本訴及反訴部分的爭議焦點為:1.天宏公司是否具備本案的訴訟主體資格;2.天宏公司主張軋花廠退還其超支的款項2303709.82元有何事實及法律依據;3、軋花廠反訴要求天宏公司支付讓利款580000元有何事實及法律依據。一、關于天宏公司是否具備本案訴訟主體資格的問題。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2011年9月20日天宏公司與軋花廠簽訂的《棉花加工廠承包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現軋花廠認為該合同中天宏公司的公章真偽不明,實際履行合同的主體是軋花廠與山東流云紡織公司,天宏公司主體不適格,但從軋花廠出具的核算書中的情況簡介來看,軋花廠陳述的本案經過與雙方簽訂的合同內容均一致,且在軋花廠的反訴狀中,其陳述“2011年9月20日雙方簽訂承包合同,合同約定了雙方的權利義務,事后因在履行過程中雙方產生矛盾”,故本案合同的主體就是天宏公司與軋花廠,軋花廠主張天宏公司主體不適格的答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關于天宏公司主張軋花廠退還其超支的款項2303709.82元的問題。(一)天宏公司認為本案承包費238萬元,軋花廠實際只提供了貸款資金42434126.9元,占其應提供總資金1.2億元的35.36%,應當按該比例來交納承包費841568元,故而其主張多支付了承包費958432元,對此,雙方簽訂的承包合同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了軋花廠的義務是為天宏公司的棉花收購提供l.2億元的配套棉花收購資金(貸款利息由天宏公司承擔),但合同中第十四條第一項也約定“按時按量投入融資銀行規定的貸款保證金”是天宏公司的責任和義務,根據農發行規定須一次性打入風險保證金1236萬元,天宏公司僅投入了800萬元保證金,違反了合同約定。此外,合同第十四條第三項約定“乙方(即天宏公司)有權根據市場行情作出收購和停止收購的決定,甲方(即軋花廠)需配合并按照己方意見執行”,這說明天宏公司需要多少貸款、決定是否收購與市場的供求因素息息相關,天宏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實軋花廠所提供的貸款不到位是否與其收購行為存在因果關系,也就是說究竟是天宏公司就只需要4000多萬元的貸款資金而后軋花廠按此數額提供還是天宏公司要求如數提供貸款而軋花廠怠于提供,現天宏公司僅以軋花廠提供的貸款不符合合同約定而要求減交承包費證據不足,對此不予支持。(二)天宏公司認為其已承擔了5800萬元貸款的利息1117390.33元,但軋花廠僅提供貸款42434l26.9元,按該數額計算利息為817508元,故而其主張多支付了利息299882.33元。對此,根據查明的事實,2011年度農發行疏附縣支行向軋花廠發放了棉花收購貸款5800萬元,軋花廠提供的核算書也顯示貸款利息1117390.33元是天宏公司承擔的成本及費用,但同上所述,軋花廠提供的貸款不到位是天宏公司自身經營行為所致還是天宏公司主張的軋花廠刻意將多余的貸款挪作他用,對此并未提供證據證實,故天宏公司關于要求軋花廠退還其多承擔的利息的主張,不予采信。(三)關于天宏公司主張軋花廠私下借貸所產生利息50萬元的問題,軋花廠在核算書中對此予以了說明:2011年9月22日山東青島天宏原料有限公司打來800萬元銀行承兌匯票作為風險保證金及承包費,疏附縣良種軋花廠申請貸款額度1.2億元,根據農發行規定須一次性打入風險保證金1236萬元,于是由疏附縣良種軋花廠副廠長邵山棟向其他單位借款460萬元(付利息),而后軋花廠開展了棉花收購、加工、銷售活動。雙方簽訂的合同第七條約定“乙方按甲方銀行規定的融資貸款保證金給甲方賬戶打款”,第十四條第一項也約定“按時按量投入融資銀行規定的貸款保證金”是天宏公司的責任和義務,天宏公司打給軋花廠的800萬元與農發行規定的風險保證金1236萬元尚有差距,差額部分460萬元系軋花廠自行借貸后補齊,軋花廠此舉也是為了取得農發行的貸款進而保證天宏公司能更好使用收購棉花的配套資金,且該筆460萬元借款所產生的利息50萬元在核算書中已被列為天宏公司承擔的成本中,現天宏公司主張軋花廠退還50萬元利息的訴求無合同依據,不予支持。(四)關于天宏公司主張軋花廠應退還其農發行返還的貼息55.8萬元,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銀發(2006)第315號通知及農發行疏附縣支行出具的證明中可以證實確有該筆貼息款,對于這筆款項應歸誰所有在雙方簽訂的承包合同中并無約定,但雙方簽訂的合同第十三條第二項已約定軋花廠所提供的配套棉花收購資金的貸款利息由天宏公司承擔,軋花廠制作的核算書中關于天宏公司承擔的成本及費用中也已包括了貸款利息,天宏公司既已承擔了1117390.33元的利息,依據“誰使用,誰受益,誰擔責”的原則,其主張55.8萬元的財政貼息歸其所有具有事實依據,予以支持。三、關于軋花廠反訴要求天宏公司支付讓利58萬元的問題,軋花廠出具了一份2011年度聯合經營結束核算協議來證實雙方約定軋花廠曾作出了讓利,但從該協議來看,雙方僅是對承包過程中產生的爭議達成了一些共識,軋花廠雖然同意作出讓利,但讓利的具體數額、如何支付并未約定,且該協議是否履行也無法證實,故其反訴要求天宏公司支付讓利58萬元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一、軋花廠退還天宏公司所承擔貸款利息的貼息款558000元;二、駁回天宏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軋花廠的反訴請求。本訴案件受理費25331元(天宏公司已預交),由天宏公司負擔19252元,由軋花廠負擔6079元。反訴案件受理費4800元(軋花廠已預交)由軋花廠負擔。
軋花廠上訴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誤。天宏公司訴訟主體不適格。天宏公司提供的合同,除了第一份《棉花加工承攬承包合同》上的公章系套印的以外,其它證據如打款憑證即原審法院認定的打款800萬元承兌匯票款應該是山東流云紡織有限責任公司的票據、棉花收購等也是我廠與山東流云紡織有限責任公司的往來書面憑證,與天宏公司沒有關系。對此,我廠曾申請對其合同中的公章真偽予以認定,但原審法院對此卻沒有審查,直接據以認定,嚴重損害我廠的合法權益。我廠認為應當追加山東流云紡織有限責任公司為第三人,但原審法院并未采納,亦未查明相應事實。對于我廠的反訴部分,由于本案主體有異議,應當先對本案主體是否適格作出審查,否則無法判定責任主體以及責任的承擔。對于原審中判定我廠應當退還天宏公司所承擔貸款利息的貼息款558000元,原審法院既未查明此款來源,也未查明此款是否發放并由誰領取,直接依據農發行下達的文件認定我廠應予退還,嚴重與事實法律相悖,損害了我廠的合法權益。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錯誤,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第一、三項,支持我廠的反訴請求。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天宏公司負擔。
天宏公司答辯稱:原審法院雖只支持了我公司的部分訴訟請求,但審判程序、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正確。一、我公司向原審法院提供的《棉花加工承包合同》是一份加蓋有軋花廠公章的原件,軋花廠對加蓋公章的事實并未提出異議,也同時提交了加蓋有己方公章的與我公司提交的同樣的《棉花加工承包合同》原件,原審法院組織質證后復印留卷,我公司主體適格。二、我公司還提供了加蓋軋花廠公章的原件證據《2011棉花年度山東青島天宏原料有限公司承包疏附縣良種軋花廠核算書》,同樣證明雙方之間具有承包合同關系,與山東流云紡織有限責任公司無任何關系。三、軋花廠提出反訴并未有相應證據證實,原審法院予以駁回正確。我公司未上訴的原因是經濟狀況陷入困境。綜上,軋花廠的上訴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第二審期間,軋花廠提供中國農業發展銀行疏附縣支行出具貼現憑證(收賬通知)13張以及增值稅發票,用以證明天宏公司主體不適格。天宏公司對以上證據真實性認可,但對關聯性不認可,認為與本案沒有關系。本院對上述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與本案關聯性將結合其他證據綜合予以認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雖然軋花廠對其與天宏公司簽訂的涉案《棉花加工廠承包合同》中天宏公司的印章不予認可,但天宏公司對其印章的真實性并無異議,軋花廠提供的《2011年度聯合經營結束核算協議》也顯示合同相對方系天宏公司,軋花廠亦基于涉案《棉花加工廠承包合同》以天宏公司為被告提起反訴,上述事實可以認定天宏公司是涉案《棉花加工廠承包合同》的當事人。軋花廠主張其實際與山東流云紡織有限責任公司履行合同,但提供的其與山東流云紡織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棉花購銷合同》及相應的增值稅發票、銀行憑證等證據僅能證明其與山東流云紡織有限責任公司存在相應業務往來,不能證明本案合同的當事人為山東流云紡織有限責任公司的事實。故,軋花廠有關天宏公司主體不適格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約定貸款利息由天宏公司承擔,故貼息利益應當由天宏公司享有,原審法院判決由軋花廠退還貸款利息貼息款558000元并無不當,應予維持。涉案《2011棉花年度山東青島天宏原料有限公司承包疏附縣良種軋花廠核算書》載明天宏公司應當交納的承包費“由原來238萬元降到180萬元”,該內容即應當屬于涉案《2011年度聯合經營結束核算協議》第五條所稱的“甲方作出讓利”。涉案《2011年度聯合經營結束核算協議》約定“雙方必須在2012年8月12日前兌現本協議的各項條款,如不能按時履行協議,雙方將訴諸法律解決。甲方不做出讓利結算”,但軋花廠并沒有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天宏公司違反《2011年度聯合經營結束核算協議》中的約定義務從而應支付58萬元讓利款的事實,原審法院判決駁回軋花廠要求天宏公司支付讓利款58萬元的反訴請求并無不當,應予維持。綜上,軋花廠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第二審案件受理費18980元(軋花廠已預交)由軋花廠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毛惠娟
代理審判員 袁明東
代理審判員 劉雅文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書 記 員 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