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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汽車運輸集團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劉國勝掛靠經營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時間:2020年03月18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3659   收藏[0]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渝民再8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重慶市汽車運輸集團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涪陵區興華東路43號(3-4層)。
法定代表人:余吉華,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洪健,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祿軍,重慶潛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劉國勝,男,漢族,1956年1月2日生,住重慶市涪陵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強,重慶萬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余中俊,重慶市涪陵區敦仁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再審申請人重慶市汽車運輸集團涪陵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涪陵公交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劉國勝掛靠經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5)渝三中法民終字第011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涪陵公交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唐祿軍、徐洪健,劉國勝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余中俊、李強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涪陵公交公司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駁回劉國勝的訴訟請求。其理由為:(一)本案起訴超過訴訟時效。1.劉國勝與涪陵公交公司于2003年12月24日簽訂《汽車客運線路經營合同》時,知曉涉案車輛渝G04617號客車養路費和客運附加費(以下簡稱“養客費”)繳納標準分別為每月640元、1105元。2.涪陵公交公司每月收到上述款項并向征稽機構繳納“養客費”后,均向劉國勝轉交了由征稽機構開具的繳訖證,上面明確載明涪陵公交公司向征稽機構代交的“養客費”金額、征繳比例(55%),劉國勝此時便應該知曉涪陵公交公司每月向其多代收的“養客費”金額,劉國勝現要求涪陵公交公司返還從2004年1月起至2008年8月止超額代收的“養客費”,應從該期間每月繳費的次月起兩年內主張權利,劉國勝于2010年12月才就訟爭糾紛第一次提起訴訟,明顯超過兩年訴訟時效。(二)“養客費”減征優惠應歸涪陵公交公司享有。1.雙方簽訂的《汽車客運線路經營合同》約定劉國勝每月向涪陵公交公司繳納2950元,雖包含了一些子項目,但并沒有明確子項目的具體金額,應屬包干費,劉國勝只要每月付清該費用,涉案車輛養路費、客運附加費、運管費、稅金等費用就由涪陵公交公司承擔、企業服務費也一并結清。2.《重慶市公路養路費征收管理條例》及《重慶市公路養路費和客運附加費征收管理辦法》均明確規定車籍憑證上載明的車輛所有者是公路養路費的繳費義務人,同時歷年的“養客費”減征申報單位均是涪陵公交公司,而不是劉國勝,主管部門重慶市交通委員會亦明確解釋“養客費”的優惠是為了扶持當地公交企業。故“養客費”的減征優惠應歸涪陵公交公司所有,二審認定劉國勝為該優惠對象錯誤。
劉國勝辯稱,(一)涪陵公交公司多收“養客費”的行為呈持續狀態,涉案的渝G04617號客車雖在2007年5月31日報廢,但劉國勝隨即購置新車,并登記牌號為渝G08919,雙方仍按原掛靠合同繼續履行到2009年1月1日“費改稅”前,劉國勝于2010年12月就訟爭糾紛提起訴訟并未超過訴訟時效。(二)雙方約定的每月費用2950元并不是包干費,因為各子項目的數額其實雙方均清楚,同時涪陵公交公司對“養客費”僅是代收,對于多收取的部分無權占有。綜上,涪陵公交公司的再審申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予以駁回。
劉國勝于2015年1月28日向重慶市涪陵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涪陵公交公司退還劉國勝多代收的養路費和客運附加費46787元。
重慶市涪陵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涪陵公交公司原名重慶市涪陵公共交通公司。劉國勝與涪陵公交公司于2003年12月24日簽訂《汽車客運線路經營合同》約定,劉國勝自購渝G04617號19座客車,以涪陵公交公司的名義經營涪陵城公交車的客運,劉國勝在經營中應依規定線路進行汽車客運經營,自負盈虧,承擔在經營中的一切經濟責任,涪陵公交公司對劉國勝的行車、客運、安全、學習進行統一管理,經營期限為8年,涪陵公交公司每月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按時向劉國勝代征養路費、客運附加費、運管費、稅金、收繳企業服務費等費用共計2950元,其中每月代收養路費640元、客運附加費1105元。合同簽訂后,劉國勝購買渝G04617號19座客車投入涪陵城內公交營運。2004年1月,重慶市交通征費稽查局涪陵所對劉國勝的渝G04617號客車的養路費、客運附加費實行減征,按包繳比例55%的標準收取,即養路費每月收取352元(640元/月×55%),客運附加費每月收取607.80元(1105元/月×55%)。從2004年1月至2005年3月,劉國勝認為涪陵公交公司每月多收785.20元,15個月共多收11778元。重慶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3月29日發布渝府發[2005]28號文件,將客車養路費由每月每噸320元調整為每月每噸190元,但涪陵公交公司仍按每月640元標準向劉國勝收取。劉國勝曾向一審法院起訴要求涪陵公交公司返還多收的養路費,一審法院于2008年2月4日判決涪陵公交公司退還劉國勝從2005年4月至2007年5月多收的養路費6760元。涪陵公交公司從2007年6月起至2008年12月止仍按每月640元向劉國勝收取養路費,19個月共計多收4940元。從2005年4月起至2008年12月該車報廢時止,重慶市交通征費稽查局涪陵所對劉國勝的渝G04617號客車的養路費、客運附加費仍實行減征,按包繳比例55%的標準收取,涪陵公交公司每月向劉國勝多收668.20元(1485元/月×45%),45個月共多收30069元。劉國勝曾于2010年12月26日向一審法院起訴,一審法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0月18日裁定準許劉國勝撤回起訴。劉國勝又于2015年1月28日再次訴至一審法院,請求判決涪陵公交公司退還其從2004年1月起至2008年8月止多繳納的養路費和客運附加費46787元。
一審法院另查明,曾召佩與涪陵公交公司掛靠經營合同糾紛一案,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09)渝高法民提字第112號民事判決認定,曾召佩與涪陵公交公司簽訂的《汽車客運線路經營合同》系掛靠經營合同,曾召佩系繳費義務人,享受減征養路費、客運附加費的主體是曾召佩所有的登記在涪陵公交公司名下的渝G12991號客車,曾召佩作為該車的實際經營者和所有權人,有權享有政府制定的優惠政策,涪陵公交公司超比例收取曾召佩繳納的規費應予返還,并判決涪陵公交公司退還其在2004年1月至2007年5月期間多收取曾召佩的養路費和客運附加費共計20458.10元。
重慶市涪陵區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0959號民事判決認為,劉國勝與涪陵公交公司簽訂的《汽車客運線路經營合同》名為經營合同,實為掛靠經營合同,系其自愿簽訂,且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應受法律保護。因系掛靠經營,劉國勝所有的渝G04617號客車的養路費、客運附加費等費用均由掛靠經營者即劉國勝承擔。雙方雖在合同中約定,由涪陵公交公司每月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向劉國勝代征養路費、客運附加費等費用共計2950元,但因劉國勝系繳費義務人,享受減征養路費、客運附加費的主體是劉國勝所有的登記在涪陵公交公司名下的渝G04617號客車,劉國勝有權享有政府制定的優惠政策。從2004年1月起至2008年12月止,涪陵公交公司超比例收取劉國勝繳納的養路費、客運附加費共計46787元,應由涪陵公交公司退還劉國勝。涪陵公交公司抗辯其按雙方簽訂的合同約定收取費用,未多收取養路費和客運附加費,因與本案查明的事實不符,依法不予支持。涪陵公交公司辯解其系合法經營主體和收取養路費和客運附加費的優惠對象,其優惠部分應歸其所有,因劉國勝系繳費義務人,享受減征養路費、客運附加費的主體是劉國勝所有的登記在涪陵公交公司名下的渝G04617號客車,故涪陵公交公司的該辯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納。涪陵公交公司主張劉國勝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因雙方簽訂的《汽車客運線路經營合同》約定由涪陵公交公司每月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向劉國勝代征養路費、客運附加費等費用,雙方一直未對代征費用進行結算,且劉國勝曾兩次起訴主張相關權利,故劉國勝的起訴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涪陵公交公司的該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遂判決:涪陵公交公司在判決生效后10日內退還其從2004年1月起至2008年8月止向劉國勝多收取的養路費、客運附加費共計46787元。案件受理費969元,減半收取485元,由涪陵公交公司負擔。
涪陵公交公司不服,向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劉國勝的訴訟請求。
涪陵公交公司在二審中舉示了以下證據:渝G04617號小型客車注銷時間登記表一份,擬證明劉國勝經營的渝G04617號小型客車的注銷時間是2007年5月31日。
劉國勝的質證意見為:對真實性無異議,但劉國勝在渝G04617號小型客車注銷后又購置了新車渝G08919繼續經營,雙方并未簽訂新的合同,而是按照之前的合同履行的。
劉國勝在二審中舉示了以下證據:1、收據三張,擬證明在2007年5月31日后劉國勝仍然按原合同約定繳納養路費和客運附加費。2、《終止車輛客運經營協議書》、涪陵公交“雙改”工作大循環線路退出車輛補償金額結算單各一份,擬證明劉國勝經營車輛的終止時間是2010年11月28日。
涪陵公交公司的質證意見為:1、對收據的真實性有異議,雖然該證據系在一審法院復印的,但不能證明該收據的真實性,且即使該收據是真實的,劉國勝繳納的是渝G08919的相關費用,劉國勝應當另案主張。2、對證據2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關聯性不予認可。
二審法院對涪陵公交公司在二審中提交的渝G04617號小型客車注銷時間登記表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對劉國勝在二審中提交的收據、《終止車輛客運經營協議書》、涪陵公交“雙改”工作大循環線路退出車輛補償金額結算單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但對其關聯性不予以確認。
二審查明:劉國勝經營的渝G04617號小型客車于2007年5月31日注銷。二審中,劉國勝確認其請求涪陵公交公司退還本案所涉養路費和客運附加費的車輛為渝G04617號小型客車。
二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相同。
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5)渝三中法民終字第01106號民事判決認為,涪陵公交公司與劉國勝于2003年12月24日簽訂的本案所涉《汽車客運線路經營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本案雙方爭執的焦點主要是:一、本案的案由如何確定。二、劉國勝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三、涪陵公交公司是否應退還劉國勝超比例繳納的養路費和客運附加費。四、劉國勝訴請涪陵公交公司退還超比例收取養路費和客運附加費的金額如何確定。
針對焦點一,本案中,涪陵公交公司因與劉國勝簽訂本案所涉《汽車客運線路經營合同》形成了車輛掛靠經營關系,劉國勝按照合同約定向涪陵公交公司繳納養路費和客運附加費,現劉國勝訴請涪陵公交公司退還多收取的養路費和客運附加費,本案糾紛實質上是合同履行中雙方對合同約定的權利和義務的不同理解所發生的糾紛,故本案基礎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應為掛靠經營合同關系,一審將本案案由確定為掛靠經營合同糾紛并無不當。
針對焦點二,訴訟時效制度設立的目的是督促權利人在合理期限內及時行使其訴權,使爭議法律關系及時歸于確定狀態;系對故意怠于行使訴權的一種法律規制。經查,涪陵公交公司與劉國勝于2003年12月24日簽訂的本案所涉《汽車客運線路經營合同》約定的經營時間為8年,在雙方約定的合同期限內,劉國勝的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呈持續狀態。另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本案中,劉國勝陳述其是在曾召佩訴涪陵公交公司掛靠經營合同糾紛一案被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09)渝高法民提字第112號民事判決后才知道其合同權利受到了實質的侵害。故基于以上兩種理由,劉國勝于2010年12月向一審法院起訴并未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間。一審法院鑒于該類型案件涉及人數多、社會影響大、政策性強等特點,在向有關部門爭取協調處理和組織雙方和解未果的情況下才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0月18日裁定準許劉國勝撤回起訴,即劉國勝在此期間一直在主張相關權利,故劉國勝于2015年1月29日再次向一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未超過訴訟時效。從涪陵公交公司的舉證情況看,亦未發現劉國勝故意怠于行使其訴訟權利或者明確表示放棄其實體權利的事實,故涪陵公交公司關于“本案的訴訟時效應當分期計算,劉國勝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
針對焦點三,因涪陵公交公司與劉國勝之間系掛靠經營合同關系,劉國勝經營的渝G04617號客車的養路費、客運附加費等費用均由掛靠經營者即劉國勝實際承擔,即劉國勝系繳費實際義務人,則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享受減征養路費、客運附加費的權利主體也應是劉國勝經營的渝G04617號客車的實際車主,即劉國勝有權享受政府制定的優惠政策。且本案所涉《汽車客運線路經營合同》明確約定,涪陵公交公司系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向劉國勝代征養路費、客運附加費等費用,即是代收代征,則當有關職能部門對這兩項費用實行減征時,涪陵公交公司向劉國勝代收的這些費用金額理應作出相應的調減,故涪陵公交公司超比例向劉國勝收取的養路費、客運附加費,應當退還劉國勝。涪陵公交公司提出其系養路費和客運附加費的優惠對象,其不應退還劉國勝超比例繳納的養路費和客運附加費的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該院不予支持。
針對焦點四,本案中,劉國勝訴請涪陵公交公司退還超比例收取的養路費和客運附加費僅針對渝G04617號客車,而渝G04617號客車于2007年5月31日注銷,故劉國勝僅應請求涪陵公交公司退還其從2004年1月起至2007年5月止多收取的養路費、客運附加費。從2004年1月至2005年3月,涪陵公交公司每月向劉國勝多收取785.20元(1745元/月×45%),15個月共多收11778元;從2005年4月至2007年5月,涪陵公交公司每月向劉國勝多收取668.20元(1485元/月×45%),26個月共多收取17373.20元,以上兩項合計29151.20元(11778元+17373.20元)。至于劉國勝要求涪陵公交公司退還2007年5月之后(即渝G04617號客車注銷之后)多收取的養路費和客運附加費,應為劉國勝購置新車投入經營后向涪陵公交公司繳納的相關費用,本案對劉國勝的該部分訴求不作處理,劉國勝可另行主張。
綜上,因二審出現新證據致一審判決認定的本案所涉渝G04617號客車的注銷時間錯誤,并致使確定的涪陵公交公司應退還劉國勝多收取的養路費和客運附加費的金額錯誤,遂判決:一、撤銷重慶市涪陵區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0959號民事判決。二、涪陵公交公司在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退還其從2004年1月起至2007年5月止向劉國勝多收取的養路費、客運附加費共計29151.20元。三、駁回劉國勝的其余訴訟請求。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969元,減半收取485元,由涪陵公交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969元,由劉國勝負擔365元,由涪陵公交公司負擔604元。
本院經再審查明,劉國勝與涪陵公交公司于2003年12月24日簽訂《汽車客運線路經營合同》第五條約定:“甲方每月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按時向乙方代征養路費、客運附加費、運管費、稅金、收繳企業服務費等,合計人民幣2950元”。本院再審中,劉國勝稱雙方合同第五條約定的各項收費標準按照懸掛于涪陵公交公司財務室墻上的收費明細具體為:養路費640元、客運附加費1150元、運管費122元、稅金370元、無形資產租賃金600元、服務費200元,合計3037元,實收2950元。涪陵公交公司認為如果按照劉國勝所稱的標準,我公司應該收取3037元,而不是2950元。
本院再審中,劉國勝明確稱,其要求退還的是渝G04617號小型客車的養路費及客運附加費,劉國勝經營的渝G04617號小型客車的注銷時間是2007年5月31日。
劉國勝于2007年12月24日將涪陵公交公司訴至重慶市涪陵區人民法院,要求退還其渝G11426號車自2005年3月至2007年5月多收取的養路費6760元,該院于2008年2月4日作出(2008)涪民初字第70號民事判決書,判令涪陵公交公司退還其養路費6760元。
本院另查明,涪陵公交公司分別于2001年、2002年、2003年、2004年向重慶市交通征費稽查局涪陵所提出了養路費包干繳納申請,其理由為城市公交屬于城市公益性專業客運運輸企業,重慶市交通征費稽查局涪陵所及重慶市涪陵交通征費稽查處均作了審批,其中2003年12月25日審批的是同意養路費按78%包繳,客運附加費按55%包繳,2004年12月28日審批的是同意養路費及客運附加費均按55%包繳。
還查明,2008年9月27日,劉國勝與涪陵公交公司簽訂《客運線路經營合同》第六條約定:甲方每月向乙方定額收取線路經營服務費等共計1900元正。由乙方繳納國家相關部門實際收取的各種稅、費,以上費用由甲方按月收取。國家優惠部分由乙方享有。
除了養路費及客運附加費的數額外,本院再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劉國勝與涪陵公交公司簽訂的《汽車客運線路經營合同》,實為掛靠經營合同,系雙方自愿簽訂,且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應受法律保護。依據本院查明的事實對本案評析如下:
一、關于雙方合同第五條中約定的由涪陵公交公司收取的2950元的性質的問題。
雙方合同第五條中約定的“甲方每月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按時向乙方代征養路費、客運附加費、運管費、稅金、收繳企業服務費等,合計人民幣2950元”,對于該2950元的構成,劉國勝認為該費用包括:養路費640元、客運附加費1150元、運管費122元、稅金370元、無形資產租賃金600元、服務費200元,合計3037元,實收2950元。涪陵公交公司則認為該費用是一個包干費,沒有單項約定,因此,即便是養路費和客運附加費有減免,但只要其所收費用不超出2950元,則就符合合同約定。對此,本院認為,劉國勝與涪陵公交公司簽訂的《汽車客運線路經營合同》第五條中約定的“甲方每月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按時向乙方代征養路費、客運附加費、運管費、稅金、收繳企業服務費等,合計人民幣2950元”,該約定并未明確每一項的具體數額,而是羅列了各收費項目后的總數額,因此無法確定每一項的具體收費數額,即無法確定涪陵公交公司是按照養路費640元、客運附加費1150元的標準收取的該兩項費用,且若按照劉國勝所稱其是按照懸掛于涪陵公交公司財務室墻上的收費明細計算得來的,但若按照該收費明細計算涪陵公交公司應該收取3037元,而不是2950元,因此,劉國勝所依據的懸掛于涪陵公交公司財務室墻上的收費標準,并不是本案中雙方約定的收費標準,不具有參考價值,也不能作為認定涪陵公交公司多收取養路費、客運附加費的證據。另該條約定雖有“代征”的內容,但該條并非僅約定了養路費和客運附加費兩個項目,還有其他的項目,而其他項目中包含有企業的利潤及經營服務等費用,在雙方合同未明確約定各個項目具體收費數額的情況下,各個項目的收費金額均不能確定,即對于養路費和客運附加費來說養路費每月640元、客運附加費每月1150元屬于“代征”的數額,同樣養路費每月不論是350元還是209元,客運附加費每月607.8元仍然屬于“代征”的數額,因此,即便是國家對養客費實行了減免,也不能得出涪陵公交公司多收取了養客費的結論。涪陵公交公司按照合同約定每月收取2950元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及合同的約定,在國家對養客費實行減免后,雙方并未協商變更該約定的收費金額,因此,雙方仍應按照該約定執行。
綜上,雙方合同第五條中約定的由涪陵公交公司收取的2950元應當屬于包干費,只要涪陵公交公司收取的數額符合雙方合同的約定,就不構成違約,也無須返還。因此,原審依據懸掛于涪陵公交公司財務室墻上的收費明細認定涪陵公交公司多收取了養路費及客運附加費,系認定事實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二、關于享受減征政策主體的問題。
《重慶市公路養路費征收條例》及《重慶市公路養路費征收管理條例》第三條均規定:“車輛所有者是公路養路費的繳費義務人”,依照該規定,只有車輛的所有者才承擔公路養路費的繳費義務,車輛作為動產的一種,其戶籍登記的所有權人具有公示的效力,依據該條例“車輛所有者”僅指的是車輛戶籍登記的權利人,并非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公路養路費的征收機關僅向車輛戶籍登記上登記的所有人征收養路費。對于存在掛靠行為的車輛,公路養路費的征收機關也僅向車輛戶籍登記上登記的所有人征收養路費,不可能針對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征收,《重慶市公路養路費包干繳納辦法》也明確養路費包干繳納的主體是車輛所有者,即本案中繳納養路費的主體是涪陵公交公司,包干繳納養路費的主體也是車輛的所有者涪陵公交公司,而不是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劉國勝。
重慶市人民政府在《重慶市公路養路費和客貨運附加費征收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經市交通主管部門核定減征的其他車輛”可以減征養路費和客運附加費,本案中,涪陵公交公司分別于2001年、2002年、2003年、2004年向重慶市交通征費稽查局涪陵所提出了養路費包干繳納申請,其理由為城市公交屬于城市公益性專業客運運輸企業,重慶市交通征費稽查局涪陵所及重慶市涪陵交通征費稽查處均針對涪陵公交公司的申請作了審批,可見,提出減征養路費和客運附加費的主體也是涪陵公交公司,而非實際車主劉國勝。本案中,雙方簽訂的《汽車客運線路經營合同》第五條約定由劉國勝繳納養路費、客運附加費等費用是雙方在存在掛靠經營模式的情況下關于車輛相關費用的負擔及繳納方式的約定,該約定并不違反法律規定,該約定合法有效,但并不能憑該約定而否定涪陵公交公司的車輛所有人及繳納“養客費”義務人的地位。政府相關部門對公交企業繳納的“養客費”實行減免,是為了扶持城市公交客運的發展,其節省下的費用當然屬于經營城市公交的涪陵公交公司所有,這符合涪陵公交公司申請減征及政府同意減征的初衷。原審判決認定減征的“養客費”屬于車輛的實際所有人系認定事實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三、關于劉國勝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本案中,劉國勝2003年12月24日與涪陵公交公司簽訂《汽車客運線路經營合同》,約定涪陵公交公司每月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按時向劉國勝代征養路費、客運附加費、運管費、稅金、收繳企業服務費等費用共計2950元。從2004年1月起,重慶市交通征費稽查局涪陵所對渝G04617號客車的“養客費”實行減征,按包繳比例55%的標準收取,即養路費每月收取352元(640元/月×55%),客運附加費每月收取607.80元(1105元/月×55%)。2005年3月29日,重慶市人民政府發布渝府發[2005]28號文件,將客車養路費由每月每噸320元調整為每月每噸190元,涉案的渝G04617號客車養路費下調為380元/月,至此從2005年4月起征稽機構每月收取渝G04617號客車養路費為209元(380元/月×55%),客運附加費仍為607.80元(1105元/月×55%)。涪陵公交公司每月按上述標準代為繳納次月“養客費”后,征稽機構均開具次月“養客費”繳訖證,上面清楚載明該“養客費”的征收標準、實征噸位、實征座位、包繳比例、實征金額等項目,根據《重慶市公路養路費征收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車輛所有者應當于每月最后一日前到征稽機構辦理其所屬全部車輛的次月公路養路費繳(免)手續,由征稽機構發給公路養路費繳(免)訖標志。公路養路費繳(免)訖標志必須隨車攜帶。沒有公路養路費繳訖(免)標志的,不得上公路行駛。公路養路費繳訖(免)標志遺失或損毀的,應當立即向征稽機構申請補辦。”涪陵公交公司應該是在每月繳納“養客費”后就把征稽機構開具的繳訖證轉交給了劉國勝,以備查驗。因此劉國勝至遲在繳納每月費用的次月就清楚涪陵公交公司實際繳納的“養客費”金額及比例,知道涪陵公交公司每月均多收了“養客費”,其權利受到涪陵公交公司侵害。即從2004年1月重慶市交通征費稽查局涪陵所對劉國勝的渝G04617號客車的“養客費”實行減征及2005年3月29日,重慶市人民政府發布渝府發[2005]28號文件將客車養路費進行調整后,期間的每一個月,劉國勝均可以從公路養路費繳(免)訖標志上看出其每月的應繳費數額,若劉國勝認為其繳費數額與雙方合同約定的數額不一致,就應當在每次收到公路養路費繳(免)訖標志時知道其權利受到了侵害。鑒于雙方在《汽車客運線路經營合同》約定相關費用均為按月支付或收取,系分期履行合同之債,而非同一債務分期履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分期履行的合同中訴訟時效應如何計算問題的答復》(法函【2004】23號)的規定,對分期履行合同的每一期債務發生爭議的,訴訟時效期間自該期債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的次日起算。劉國勝要求涪陵公交公司返還每月多代收的“養客費”,其訴訟時效至遲應從劉國勝每月向涪陵公交公司繳納相關費用的次月起分別計算兩年。
另劉國勝曾于2007年12月曾向重慶市涪陵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退還其渝G11426號車自2005年3月至2007年5月多收取的養路費6760元,該院于2008年2月4日作出(2008)涪民初字第70號民事判決書,判令涪陵公交公司退還劉國勝渝G11426號車從2005年4月至2007年5月多收的養路費6760元。(2008)涪民初字第70號民事判決作出后,劉國勝就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了侵害,即拋開公路養路費繳(免)訖標志載明的信息,劉國勝最遲應當于2008年2月4日知道其權利受到了侵害,但劉國勝在于2010年12月26日提起的本案所涉車輛的訴訟,因劉國勝無證據證明2008年2月4日至2010年12月期間有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情形,故劉國勝2010年12月提起訴訟時已超過訴訟時效,其在2013年10月18日撤訴后又于2015年1月28日提起本案訴訟,均不構成訴訟時效的中斷,本案起訴同樣超過訴訟時效。
綜上,涪陵公交公司申請再審的理由成立,本院對其再審請求予以支持。原二審判決依據懸掛于涪陵公交公司財務室墻上的收費明細認定涪陵公交公司多收取了養路費及客運附加費,系認定事實錯誤;以劉國勝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呈連續狀態為由,認定本案并未超過訴訟時效,與查明的案件事實不符,且有悖法律規定,屬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本院均予以糾正。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5)渝三中法民終字第01106號及重慶市涪陵區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0959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劉國勝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48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969元,共計1454元,由劉國勝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邊建國
審 判 員  宋汀汀
代理審判員  劉戰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劉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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