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魯民提字第44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周書動。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菏澤交通集團總公司第一貨運公司。住所地:菏澤市黃河東路699號。
負責人:王長江,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強,山東自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偉華,公司職工。
再審申請人周書動因與被申請人菏澤交通集團總公司第一貨運公司(以下簡稱貨運公司)掛靠經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菏商終字第25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魯民提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周書動、被申請人貨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強、王偉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2年5月9日,貨運公司起訴至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稱:周書動從事物流運輸業務,因資金周轉困難,2010年至2012年累計向貨運公司借款用于出車運費累計達123萬元,周書動陸續向貨運公司償還出車費用借款,至今尚欠365880元未還,經多次催要未果,請求判令周書動償還出車費欠款365880元及利息,訴訟費由周書動承擔。2012年9月15日變更訴訟請求為:周書動與貨運公司系掛靠關系,請求判令周書動償還掛靠經營期間的借款及利息。
周書動辯稱:周書動同貨運公司系合作經營關系。2009年2月1日周書動同貨運公司簽訂協議書一份,協議書約定周書動在青島經濟開發區設立辦事處,由周書動負責經營。后貨運公司為賺取更多利潤,以周書動辦事處名義陸續投入部分資金進行經營,貨運公司的這部分資金由貨運公司的工作人員掌管,周書動沒得任何好處。周書動之所以打了欠條或收條,是因為周書動是辦事處的負責人。周書動同貨運公司系合作經營關系,一些賬目沒有算清,周書動不欠貨運公司款項。另外,周書動以貨運公司名義向青島中遠國際貨運有限公司繳納的5萬元押金收據原件現在貨運公司處,如周書動欠貨運公司款項,這5萬元押金必須從欠款中扣除。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09年2月1日,糾紛雙方簽訂協議書一份,約定:1、貨運公司在青島(黃島)經濟開發區設立辦事處,提供給周書動經營。2、周書動負責辦事處業務發展,包括物流運輸、物流信息、車輛掛靠發展。3、周書動在業務發展期間,貨運公司為其提供公司品牌及所需經營資質,貨運公司派公司人員駐辦事處,為周書動提供幫助和服務,費用由周書動負擔。貨運公司在協議書上加蓋了公司合同專用章,周書動在協議書上簽名。自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間,周書動陸續為貨運公司出具欠條或收條27張,共計款123萬元。2011年5月31日,林法啟以貨運公司的名義與周書動簽訂協議書一份,內容為:“雙方本著友好合作、互惠、互利的原則,共同經營黃島集裝箱物流業務。一、經營方式:由周書動直接參與經營管理,貨運公司不參與周書動的具體經營活動。二、資金使用:貨運公司負責周書動與河南中外運及其他公司物流的周轉資金,資金由貨運公司管理,周書動使用資金時,由周書動提出申請并出具借款手續,月息一分,連續三個月為一個周期,至第四個月30號前必須返還第一個月的本金及利息。依次類推,否則貨運公司不再給周書動提供資金。貨運公司向周書動支付周轉金每月30萬,以實際使用為準,貨運公司安排專人辦理匯款業務,費用由周書動承擔。二、合同終止:糾紛雙方在本協議經營期限屆滿時,如因一方原因不能繼續合作經營,一方須提前一個月向另一方提出合同終止申請,合同終止前,周書動向貨運公司支付全部占用周轉資金,除去2010年2月份安飛陸運費賠150000萬元以后,可以魯R×××××作為抵償車輛,任憑貨運公司變賣,抵補欠款,將剩余車款轉給周書動。本協議一式兩份,雙方簽字后即生效”。林法啟與周書動各自在協議書上簽名。糾紛雙方在庭審中皆認可,“安飛陸運費賠150000萬元”中的“150000萬元”是筆誤,應為150000元。林法啟在上述協議書簽字時,系貨運公司的黨委書記。2009年2月10日,周書動以貨運公司的名義向青島中遠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交納押金5萬元,該押金收據原件現在貨運公司。周書動在第一次庭審中,承認拖欠貨運公司365880元未還,原因是貨運公司曾答應扣除其于2010年2月份安飛陸運費賠款15萬元,現貨運公司又不同意扣除,另外為貨運公司聯系物流生意支出94000元,及向青島中遠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交納的5萬元押金也應扣除,如貨運公司同意扣除上述三筆款項,下余款項,周書動同意償還。貨運公司否認并稱,與周書動不是合作經營關系,周書動系經營物流生意缺少資金,才屢次向貨運公司借款。同時,林法啟不是貨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經貨運公司的書面授權,林法啟無權代表貨運公司與周書動簽署協議,況且,協議書也未加蓋貨運公司印章,貨運公司不清楚周書動所稱15萬元安飛陸運費賠款的來源,不同意予以扣除,周書動所述除去安飛陸運費賠款15萬元以后,愿意以其掛靠車輛予以折抵,但并未說明這15萬元如何處理。周書動向青島中遠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交納的5萬元押金收據現在貨運公司,貨運公司同意從周書動欠款中扣除該筆押金款。周書動辯稱為貨運公司聯系業務支出94000元,貨運公司否認,周書動未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實。周書動在以后的庭審中,否認拖欠貨運公司借款,承認與貨運公司系合作經營關系,貨運公司不予認可。周書動申請出庭作證的證人張某述稱,在青島期間,他與貨運公司系合作經營關系,他認為貨運公司與周書動也是合作經營關系,貨運公司對該證人證言有異議,認可周書動是以貨運公司的名義在青島做生意,因資金不夠而向貨運公司借款。周書動申請出庭作證的證人劉某述稱,糾紛雙方在青島辦事處合作經營期間,貨運公司將出車費匯給他,他再將該出車費轉給周書動,由周書動為其打欠條或收條,劉某再將以上欠條或收條轉交貨運公司;周書動陸續向貨運公司償還欠款,目前大概尚未付清。貨運公司對該證人所述糾紛雙方系合作經營關系不予認可,對其他證言內容無異議。貨運公司申請出庭作證的證人林某稱,與周書動簽訂的協議書系周書動起草,協議內容未向貨運公司匯報,僅知道是周書動向貨運公司償還借款,對安飛陸運費賠款15萬元不清楚,認為只是一種還款方式的約定,而不是免除周書動的還款義務。周書動對林法啟的證言不予認可,認為林法啟代表貨運公司在協議書上簽字,是同意扣除15萬元賠款。對于15萬元賠款,周書動稱:2010年2月到3月,貨運公司同意周書動與鄭州安飛電子有限公司做出口柜子的物流生意,貨運公司提供資金。安飛電子有限公司當時業務量很大,這兩票賠錢,下兩票就賺過來了。2010年2月到2010年3月的生意共賠151900元,下兩個月該賺錢了,結果貨運公司不讓干了,也不撥錢了。賠錢時,是貨運公司讓干的,不然貨運公司也不會提供資金。當時,貨運公司的負責人是辛運河,他不讓報虧損賬,后林法啟調來分管物流,周書動將賠錢的緣由告訴了林法啟,林法啟說沒事,只要是因公司資金不到位賠的,貨運公司承擔。所以林法啟在協議書上簽名。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糾紛雙方于2009年2月1日本著合作共贏、互惠互利的原則,簽署協議書一份,協議約定,貨運公司在青島設辦事處提供給周書動經營,貨運公司提供公司品牌及經營資質,周書動負責辦事處的業務發展,包括物流運輸、物流信息、車輛掛靠。從上述協議看出,周書動是以貨運公司的名義在青島從事物流生意。周書動曾認可拖欠貨運公司款項未還清,是因為做物流生意賠錢貨運公司不同意扣除,結合證人劉某的證言以及周書動為貨運公司出具的欠據、收據,應認定周書動以貨運公司的名義經營物流生意期間借用貨運公司資金。周書動后來僅償還部分借款,貨運公司持借據請求周書動償還下欠借款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糾紛雙方未約定如何支付借款利息,周書動應自貨運公司起訴之日起(2012年5月9日),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向貨運公司支付利息。林法啟當時是貨運公司的黨委書記,其在2011年5月31日的協議書上簽字,應認定他對協議內容的認同,是代表貨運公司行使的職務行為。上述協議書中“除去2010年2月安飛陸運費賠150000元以后,可以魯R×××××作為抵償車輛,任憑貨運公司變賣,抵補欠款”,貨運公司認為不是扣除15萬元賠款,證人林法啟認為只是一種還款方式的約定,不是免除周書動的還款義務。貨運公司對15萬元的安飛陸運費賠款不予認可,糾紛雙方也沒有關于賠款的書面約定,周書動要求貨運公司扣除15萬元賠款的辯稱主張,不予支持。周書動辯稱為貨運公司聯系業務支付94000元,應予扣除,周書動未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實,該項辯稱主張,不予支持。貨運公司同意扣除周書動向青島中遠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交納的5萬元押金,不違反法律規定,應予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定,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2)菏牡民初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一、周書動償還貨運公司欠款315880元(365880元-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9日起,至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二、駁回貨運公司過高部分的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788元,由貨運公司負擔1050元,周書動負擔5738元。
周書動不服一審判決,向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一)簽訂2011年5月31日協議時,糾紛雙方因履行第一份協議尚未算賬,是否欠貨運公司款項以及欠多少尚不清楚,一審庭審時周書動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其所作出的認可欠貨運公司365880元的陳述應為無效,周書動并未認可拖欠貨運公司365880元未還;周書動為貨運公司聯系業務,所支出的94000元應由貨運公司承擔。一審法院認定周書動應向貨運公司償還欠款365880元無事實依據和法律根據。(二)糾紛雙方2009年2月1日簽訂的協議書明確載明,貨運公司設立辦事處由周書動出資經營,貨運公司不撥款;貨運公司另外為了自己發展業務派員駐辦事處,所需費用由貨運公司以辦事處名義撥付,因周書動當時在辦事處具體負責,故由周書動出具欠條。周書動與貨運公司存在業務往來,但不是借款關系。一審法院認定周書動在以貨運公司的名義經營物流生意期間借用其資金,明顯錯誤。(三)15萬元賠款是貨運公司在辦事處的名義下自己經營業務所賠,2011年5月31日簽訂的協議足以證實貨運公司認可該筆款項并且承諾放棄,然后糾紛雙方再進行結算,如有欠款以周書動的車輛作抵押。一審法院認定安飛陸運費賠款15萬元包括在欠款之內,顯屬不當。(四)本案案由不應由貨運公司確認或變更,而應由一審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依法確定。糾紛雙方有合伙協議,本案案由應為聯營糾紛。(五)糾紛雙方簽訂第二份合同前,周書動僅收到貨運公司123萬元資金,而周書動已向貨運公司支付1781086元,一審法院認定周書動超支的部分為利息和利潤不當。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貨運公司答辯稱:(一)一審每次開庭時周書動均到庭并在庭審筆錄上簽字,因此對于未償還款項365880元的事實其本人認可。(二)關于案由的變更是由貨運公司提出申請,由一審法院依法審查后予以變更。綜上,周書動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一審第一次開庭期間,周書動未出庭,其一般授權委托代理人認可向貨運公司借款123萬元,陸續償還大部分款項,尚欠365880元未還;實際上貨運公司尚欠周書動29萬元款項未沖減,下剩款項75880元周書動同意償還。該次庭審因周書動申請法院調取相關證言而休庭。第二次庭審恢復法庭調查,周書動對第一次庭審時其代理人的陳述并未提出異議,亦未提出其不欠貨運公司款項的抗辯主張。在其后的庭審過程中,周書動提出了其與貨運公司系合作關系、123萬元系貨運公司提供的經營資金、雙方未結算、周書動不欠款的抗辯主張。
一審期間,周書動申請證人張某、劉某出庭作證,證人張某述稱,其與貨運公司合作,和周書動與貨運公司的合作模式一樣;張某在經營中使用貨運公司的資金,不超過400萬元,每個月按1分8厘向貨運公司交付利息,另外每個月交給貨運公司2萬元,貨運公司開具運輸發票;管理人員是貨運公司的人,由貨運公司發工資,張某沒有工資,自負盈虧,虧損也要向貨運公司交利息和2萬元。證人劉某述稱,貨運公司打給周書動錢,周書動向貨運公司交錢,交的是貨運公司打過來的錢,利潤和利息;2011年3、4月份,林法啟在貨運公司擔任書記。
一審期間,周書動提供證據清單一份,其中對安飛陸運費賠15萬元的解釋為“因當時安飛業務量很大,這兩票賠錢,下兩票賺錢就賺過來了,該賺錢的時候公司不讓干了不給撥錢了,賠錢時也是公司讓干的,不然公司不會提供資金,所以導致虧了沒能掙回來,辛運河不讓報虧損帳,后林法啟調來分管物流,有什么事辛運河都讓我找林法啟,后來我把原委都告訴了林法啟,林法啟說沒事,只要是因公司資金不到位賠的我們公司承擔”。
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又查明:二審期間,周書動提交張某欠款情況說明復印件一份,周書動稱該原件存放于貨運公司,欲以此證明林法啟在2011年5月31日協議書中簽字的行為是代表貨運公司的職務行為,協議中約定的除去安飛陸運費賠款15萬元是貨運公司真實意思表示,該款在糾紛雙方賬目清算時應予免除。貨運公司質證稱:該證據系復印件,不能作為有效證據使用,對該證據不予認可。周書動提交貨運公司變更訴訟案由申請書一份,欲證明一審法院在案由定性時存在違法情形,本案不屬于掛靠經營糾紛,而是聯營糾紛。貨運公司質證稱:從案涉兩份協議書中可以看出系周書動借用貨運公司品牌及資質進行物流經營,貨運公司并不承擔其盈利及虧損,故在一審期間提出案由變更申請,一審法院經審查后確定案由為掛靠經營糾紛,并未違反法律規定。
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關于雙方之間糾紛的定性,糾紛雙方對2009年2月1日簽訂的協議書均予認可,該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協議內容并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故該協議合法有效。按照該協議載明的內容,結合周書動申請的證人張某所作證言,能夠認定周書動系借用貨運公司資質開展物流運輸經營業務,自負盈虧。糾紛雙方之間的約定條款符合掛靠經營合同關系的法律要件,一審法院經審查后對本案案由的確定并無不當。
關于周書動是否欠貨運公司款項以及具體數額,一審第一次庭審期間,周書動雖未出庭,但復庭后對其一般授權委托代理人認可的欠款事實,周書動并未提出異議,亦未提出其不欠貨運公司款項的抗辯主張。周書動雖在其后的庭審過程中,抗辯稱與貨運公司系合作關系、不欠貨運公司款項,但其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與貨運公司存在合作關系以及貨運公司負有向其提供經營資金的義務,不足以推翻認可的對己不利的事實,結合證人劉某的證言內容,能夠認定周書動欠款365880元的事實。對周書動所述其不欠貨運公司款項、已超支款項的上訴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15萬元是否應予扣除,首先,從周書動提供的情況說明內容來看,本案爭議的安飛陸運業務所賠款項,系周書動使用貨運公司提供的資金經營期間發生虧損所致,按照糾紛雙方的經營模式,貨運公司不負擔周書動經營期間的虧損。其次,2011年5月31日協議書載明的雙方當事人為周書動與貨運公司,在協議中簽字的林法啟并非貨運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現有證據亦不能證明林法啟在該協議中簽字系經過貨運公司授權,事后貨運公司對該協議亦未追認,故林法啟在該協議中簽字的行為不能約束貨運公司。對周書動所述爭議的15萬元應予扣除的上訴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94000元是否應予扣除,周書動所述其為貨運公司聯系業務支出94000元,僅有其本人陳述,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佐證,對其該項上訴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定,依現有在案證據,周書動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其應當承擔舉證不力的不利后果。一審判令周書動償還貨運公司欠款315880元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菏商終字第25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5738元,由周書動負擔。
周書動申請再審稱:2009年2月1日周書動與貨運公司簽訂了協議,協議明確載明貨運公司設立辦事處供周書動經營,貨運公司不出錢,周書動出資經營,貨運公司派人駐辦事處,費用由周書動承擔。貨運公司讓周書動幫忙聯系業務,因當時周書動在辦事處具體負責,所以周書動出具了借條。辦事處的該項業務由周書動介紹,由貨運公司經理辛運河去鄭州談的該15萬元的業務。林法啟稱不知該筆賠款是什么回事、認為是一種還款的約定是虛假的,法院不應認定林法啟的證人證言。15萬元業務款與周書動無關,原審判決認定周書動以辦事處的名義做物流生意期間借用貨運公司資金是錯誤的。周書動提供了充分證據證實貨運公司認可除去賠款15萬元,雙方約定的賠款15萬元原審法院不應作為欠款由周書動償還貨運公司。林法啟在2011年5月31日協議中的簽字應是職務行為,林法啟與貨運公司存在利害關系,應認定林法啟是職務行為。綜上,請求撤銷二審判決,改判周書動不欠貨運公司款項。
貨運公司答辯稱:周書動的申請請求沒有事實根據和證據相印證,且一審庭審中周書動對欠款及欠款數額進行了認可,周書動的申請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二審判決。
本院再審認為:周書動與貨運公司于2009年2月1日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該協議約定貨運公司在黃島設立辦事處,提供周書動經營。周書動負責辦事處業務發展,包括物流運輸、物流信息、車輛掛靠發展等。上述協議中并未明確雙方是合作經營。周書動在再審庭審中認可其借用貨運公司品牌對外開展活動,對外物流以貨運公司的名義開展,經營產生的費用由周書動負擔,雙方當事人之間的關系符合掛靠經營合同關系的要件,原審認定是掛靠經營糾紛并無不當。
關于15萬元是否應予扣除的問題。2011年5月31日周書動與貨運公司簽訂《協議書》,對安飛陸運費賠款15萬元進行了約定,并約定雙方簽字后生效,林法啟在協議書甲方處簽字。本院再審認為,林法啟原審中出庭作證,對其簽字和協議內容并不否認,只是認為這是約定的一種還款方式。林法啟時任貨運公司的黨委書記,周書動有理由相信其簽字的行為是代表貨運公司作出的,林法啟在該協議書上簽字的行為應認定系林法啟對協議內容的認同,是代表貨運公司行使的職務行為。該協議書中對涉案15萬元的約定是雙方對該款項的處理意見,應予從欠款中扣除。對于周書動再審庭審中主張的業務支出94000元和收到條7萬元應扣除問題,僅有周書動本人陳述,未提供有效證據予以佐證,因此本院對該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周書動的再審申請部分理由成立,依法應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欠款數額不當,依法應予糾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菏商終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二、維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2)菏牡民初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三、變更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2012)菏牡民初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周書動償還菏澤交通集團總公司第一貨運公司欠款165880元(365880元-5萬元-15萬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9日起,至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12526元,由菏澤交通集團總公司第一貨運公司負擔6847元,由周書動負擔5679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加付
審 判 員 劉 敏
代理審判員 司曉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劉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