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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遷市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與郭志達、李華平掛靠經營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時間:2020年03月18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2485   收藏[0]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蘇民終74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郭志達。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建新,江蘇清心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華平。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宿遷市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宿遷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南區)振興路3號。
法定代表人:張增生,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建華,江蘇義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郭志達、李華平因與被上訴人宿遷市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宿遷建設公司)掛靠經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初字第00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郭志達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朱建新、上訴人李華平、被上訴人宿遷建設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建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郭志達、李華平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事實與理由:1.一審法院已經認定郭志達、李華平并未參與C區二標段(C區7-15號樓)的施工,故C區7-15號樓的權利義務不應當由郭志達、李華平承擔,但一審判決卻將部分C區二標段欠款認定是郭志達、李華平施工期間的欠款并判由郭志達、李華平承擔責任不正確,具體包括:任曉蕾、于廣生、北京市地質基礎工程公司(以下簡稱北京地質公司)、北京全順達建筑機械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順達公司)四案所涉款項。2.雙方的承包合同無效,關于2%月息的違約責任約定也屬無效,一審法院根據該條款判決郭志達、李華平承擔2%月息錯誤。且通州法院判決宿遷建設公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向郭志達、李華平支付工程款利息,本案判決由郭志達、李華平承擔2%月息,有違公平。3.本案材料款未能按時支付系宿遷建設公司占用了應支付給材料商或郭志達、李華平的工程款,因此相關案件的違約金及訴訟費應當由宿遷建設公司承擔。4.北京中創東信科貿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創公司)一案,宿遷建設公司起訴時并未將該案列為追償范圍,追償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
被上訴人宿遷建設公司辯稱,1.一審法院認定C區二標段不屬于郭志達、李華平施工范圍錯誤。C區全部工程均由郭志達、李華平施工。沒有證據證明雙方的掛靠關系發生了變更。客觀上后面發生很多訴訟,C區二標段工程款基本是法院執行扣劃的,宿遷建設公司沒有辦法明確執行款項針對的是哪一個標段。2.關于2%月利息的問題。對于無效合同,雙方當事人結算仍應參照合同的約定。本案掛靠經營糾紛中,郭志達、李華平作為掛靠人是真正的債務人,承擔最終的法律責任,郭志達、李華平沒有按照約定履行義務,導致宿遷建設公司為郭志達、李華平墊付相關款項,宿遷建設公司的財產受損,郭志達、李華平應當賠償。3.郭志達、李華平作為實際施工人,雙方掛靠合同約定了郭志達、李華平墊資履行合同,所有損失均因其不履行合同導致的,一審判決郭志達、李華平承擔相關案件訴訟費及違約金正確。4.關于訴訟時效。雙方涉及眾多案件,雙方對于結算、交接過程中,在起訴前郭志達、李華平明確不承認墊付款數額時,才發生宿遷建設公司利益受損的事實,宿遷建設公司向郭志達、李華平追償未過訴訟時效。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宿遷建設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郭志達、李華平共同給付宿遷建設公司墊付款15054376.9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計算,其中以2615470.18元為基數自2013年2月7日,以3181629元為基數自2013年12月18日,以9257277.16元為基數自2014年4月28日起計算至履行完畢之日止);訴訟費用由郭志達、李華平共同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郭志達與李華平系合伙關系。2006年9月2日和2007年11月13日宿遷建設公司(甲方)與郭志達、李華平(乙方)分別簽訂通州曼城家園D區工程合同書和通州曼城家園C區1-15號樓工程合同書。
D區工程經營承包合同書主要約定:乙方負責施工經營,自負盈虧。工程建筑面積74000平方米,工程造價約7800萬元,工程質量合格,工期300天。甲方負責對工程質量、安全生產指導和監督等。乙方責任:1、乙方負責墊資施工,如資金問題影響工期,由乙方承擔損失,如出現停工或工期與組織設計差距50天以上,建設單位要求更換隊伍的,甲方有權終止合同,直接安排他人施工,已做工程量由甲方只付應給乙方的70%,其他損失由乙方負責;2、該工程不得掛靠施工和轉包,否則公司有權追加3%-10%管理費,有權中止合同,所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均由乙方負責。該工程所發生的一切債權、債務,均由乙方負責,如發生拖欠材料款、人工工資,造成上訪、敗訴,導致甲方賬戶被凍結或劃撥的,甲方按其數額罰乙方的20%-30%的信譽金,并按2%收月利息。3、乙方在工程交付后,付清工資和各種欠款,經結清各種稅費后,經甲、乙雙方審核后,稅后利潤100%分配給乙方。如造成虧損,乙方負無限賠償責任,并在30日內彌補虧損。4、乙方向甲方交納50萬元風險保證金,在2006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匯入甲方賬戶。待乙方付清欠款、結清稅金,三個月后甲方退還乙方。5、上繳管理費標準及時間:甲方向乙方收取管理費總額為造價的7‰-8‰,本工程甲方向乙方收取管理費總額為造價的7‰。本工程首次付工程款時交30萬元,然后按進度比例上交,如延期另按月息2%付甲方。甲方:宿遷市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陳懷邦,乙方郭志達、李華平分別在合同上蓋章和簽名。
C區工程經營承包合同書主要約定:工程建筑面積約6.5萬平方,合同價款約9664萬元,工程質量合格。甲方責任:負責該工程投標和建筑施工合同簽訂服務工作,負責對工程質量、安全生產的指導和監督。乙方責任:1、由乙方負責墊資施工,如因資金問題影響工期,由乙方承擔損失,如出現停工或工期與組織設計差距太大,建設單位要求更換隊伍的,甲方有權終止合同,直接安排他人施工,已做工程量甲只付應給乙方的70%,其他損失均由乙方負責。2、該工程不得掛靠施工和轉包,否則甲方有權中止合同,甲方只付給乙方已做工程量的70%,所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均由乙方負責,該工程所發生的一切債權、債務,均由乙方負責;如因乙方導致甲方賬戶凍結或劃撥的,乙方要在15天內償還清,否則甲方有權隨時訴訟,及時追回損失,甲方且按其數額罰乙方20%-30%的違約金,并按2%收月利息。3、乙方對工期、質量、安全負有全部責任,對該工程質量終身負責。該工程如出現重大質量問題及事故,將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國務院第279號令)第七十七條規定追究乙方責任。4、乙方向甲方交納50萬元風險保證金,保證金交清,此承包協議生效,待乙方結清該工程債務后,六個月內無債務甲方退還乙方。上繳管理費標準及時間:實行按產值1%上交,于第一次收到工程款時交30萬元余款,按收款進度結算,如不按時上交,按月息3%付違約金給甲方。甲方為乙方項目部刊刻項目部印章一枚,項目部財務印章一枚,以便開設臨時賬戶。印章管理按甲方規定辦理。未盡事宜,雙方協商解決。如發生爭議,雙方約定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甲方:宿遷市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乙方:郭志達、李華平。
協議簽訂后,郭志達、李華平進場施工。后郭志達以宿遷建設公司未與其結算并給付工程款為由,以宿遷建設公司為被告訴至通州法院。
2013年12月6日,通州法院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11704號民事判決。該民事判決查明,郭志達、李華平按照雙方簽訂的合作協議對曼城公司開發的住宅樓D區進場施工。D區工程完工后,宿遷建設公司與曼城公司對D區的工程進行了工程決算,決算的價格為74532374元。郭志達稱C區1-6號樓的工程是由自己組織施工人員進行的施工,李華平未參與,C區7-15號樓的工程是宿遷建設公司指派其他人進行的施工。在D區和C區施工過程中,曼城公司以直接支付及代付的形式向宿遷建設公司支付工程款。經郭志達與曼城公司、宿遷建設公司對賬,郭志達認可由自己授權施工管理人員從曼城公司領取D區和C區1-6號號樓的工程款為78207005.71元。經該院委托評估,C1-6號樓工程造價為24654906元,C區7-15號樓工程造價為37922601元。該民事判決認定,郭志達、李華平掛靠宿遷建設公司承建曼城公司開發的D區、C區住宅樓進行施工。郭志達與李華平簽訂的合作協議中約定,郭志達負責現場管理,李華平負責開發市場。且約定現場支出由郭志達簽字。在實際工程款的給付方式上,曼城公司除部分工程款直接給付郭志達授權的現場施工管理人員外,其他工程款按照宿遷建設公司出具的借款申請、書面委托,將工程款支付給宿遷建設公司指定的收款單位。由于曼城公司與宿遷建設公司未對C區工程進行決算,故雙方委托鑒定機構對此進行了價格評估。根據評估的價格,除郭志達授權施工管理人員從曼城公司領取D區及C區1-6號樓的工程款78207005.71元,剩余工程款由曼城公司以直接支付或委托支付的方式直接向宿遷建設公司指定的單位或個人支付工程款。由于宿遷建設公司主管財務公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關證據證明郭志達認可領取的78207005.71元以外的工程款屬于D區及C區1-6號樓的工程款。故宿遷建設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責任。對郭志達要求宿遷建設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予以支持,并判決宿遷建設公司給付郭志達工程款20980274.29元及利息。宿遷建設公司不服上述判決上訴至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該院作出(2014)三中民終字第0199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現上述判決正在執行中。
本案一審爭議焦點為:1、宿遷建設公司是否超過訴訟時效;2、雙方簽訂的工程經營承包合同是否有效;3、宿遷建設公司主張返還墊付款的理由是否成立,如成立,數額如何確定、責任主體及責任承擔方式如何確定。
關于宿遷建設公司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宿遷建設公司主張于2012年7月23日被扣劃的600000元、2013年1月24日被扣劃的600000元、2013年1月30日被扣劃的1020000元、2013年12月10日被扣劃的4000000元、4200000元合計8200000元、2012年11月28日支付的152600元、2013年7月23日支付的778000元,款項支付時間距宿遷建設公司2014年5月21日提起本案訴訟未超兩年,對郭志達、李華平的抗辯不予采信。對于宿遷建設公司主張的其于2012年4月24日通過泊頭市人民法院支付給王大國的570000元,對于郭志達、李華平關于該款項訴訟時效的抗辯,宿遷建設公司未提出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證據,故宿遷建設公司主張追償上述570000元已超過訴訟時效。
關于雙方簽訂的工程經營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內承攬工程”,宿遷建設公司與郭志達、李華平簽訂的內部承包合同約定郭志達、李華平掛靠宿遷建設公司資質進行施工經營。因郭志達、李華平系無相應施工資質的個人,故因雙方簽訂的合同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定,系無效合同。
關于第三個爭議焦點。
一、宿遷建設公司主張墊付款的理由是否成立。
一審法院認為,宿遷建設公司與郭志達、李華平簽訂的內部經營合同雖然無效,但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約定是明確的,即郭志達、李華平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均由郭志達、李華平按合同要求,在施工經營過程中墊付資金,收取開發商給付的工程款,獨自承擔該工程盈虧。而宿遷建設公司除按約定收取郭志達、李華平一定數額的管理費外,對因該工程而形成的債權債務,依其約定均不享有。故郭志達、李華平在施工工程經營活動中因拖欠他人款項而使宿遷建設公司資金受損的,郭志達、李華平應當將宿遷建設公司損失的款項返還給宿遷建設公司。
二、墊付款的數額如何確定。
宿遷建設公司主張墊付的款項分別自如下款項中扣劃:1、通州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扣劃的600000元(憑證號為00712230的人民法院案款收據一份);2、通州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扣劃的600000元(憑證號為00793014的人民法院案款收據一份);3、通州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扣劃的1020000元(憑證號為00793107的人民法院案款收據一份)、2013年12月10日扣劃的4000000元、4200000元(憑證號分別為00947737、00947736的人民法院案款收據兩份),合計9220000元;4、通州法院委托宿遷市宿城區人民法院執行的930600元(152600元+778000元);5、宿遷建設公司通過泊頭市人民法院自行給付的570000元。具體分述如下:
1、自2012年7月23日通州法院扣劃的600000元中支付的款項:
(1)于德海訴宿遷建設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案號為(2009)通民初字第14717號),提交加蓋通州區人民法院調查材料專用章的民事判決書一份;復印自通州法院執行局(未加蓋相關查檔印章)的訴訟費交款通知書、訴訟費專用票據、人民法院案款零提憑單、執行款支付明細各一份。以上證據旨在證明宿遷建設公司向于德海支付案款174245元,訴訟費1893元,遲延履行債務利息54612元,執行費2500元,合計233250元。
(2)北京世紀星防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紀星公司)一案(案號為(2011)通民初字第6516號),提交加蓋通州區人民法院調查材料專用章的民事判決書一份;復印自通州法院執行局(未加蓋相關查檔印章)的人民法院案款零提憑單、執行款支付明細、說明各一份。以上證據旨在證明宿遷建設公司向世紀星公司支付案款187717元(工程款149000元,利息38717元),訴訟費1982元,執行費2745元,合計192444元。
2、自2013年1月24日通州法院扣劃的600000元中支付的款項,宿遷建設公司另直接支付1800000元:
(1)北京華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宇公司)一案(案號為(2010)通民初字第10368號),提交加蓋通州區人民法院調查材料專用章的民事判決書一份;復印自通州法院執行局(未加蓋相關查檔印章)的、人民法院案款零提憑單、執行款支付明細、說明各一份。上述證據旨在證明宿遷建設公司向華宇公司支付案款367825.81元,訴訟費3409元,執行費5468元,合計376702.81元。
(2)王福山一案(案號為(2010)通民初字第05857號),提交加蓋通州區人民法院調查材料專用章的民事判決書一份;2013年1月24日金額為1800000元的轉賬憑證兩份;復印自通州法院執行局(未加蓋相關查檔印章)的人民法院案款零提憑單兩份、訴訟費交款通知書一份、訴訟費專用票據一份、說明一份。以上證據旨在證明宿遷建設公司應向王福山支付本案案款為1084360元,違約金325311元,訴訟費12074元,保全費5000元,實際支付的案款為1426745元,遲延履行金393255元,合計1820000元。該1820000元中的20000元自通州法院扣劃的600000元案款中支取,1800000元為宿遷建設公司直接向王福山支付。
(3)張彥青一案(案號為(2010)通民初字第13017號),提交加蓋通州區人民法院調查材料專用章的民事判決書一份;復印自通州法院執行局(未加蓋相關查檔印章)的人民法院案款零提憑單、結案申請書、付款明細、說明各一份。以上證據旨在證明宿遷建設公司應向張彥青支付的案款為79066.5元,訴訟費888元,實際支付執行款70000元,執行費3899元,合計73899元。
3、自2013年1月30日、2013年12月10日通州法院扣劃的9220000元中支付的款項:
(1)任小蕾一案(案號為(2010)通民初字第5562號),提交加蓋通州區人民法院調查材料專用章的民事判決書一份;復印自通州法院執行局(未加蓋相關查檔印章)的執行款支付明細、說明各一份。以上證據旨在證明宿遷建設公司向任小蕾支付執行款909812元,訴訟費12898元,遲延履行債務利息210000元,執行費11627元,合計1144337元。
(2)于廣生一案(案號為(2010)通民初字第5837號、(2011)二中民終字第00530號),提交加蓋通州區人民法院調查材料專用章的民事判決書一份;復印自通州法院審理卷宗中的維持原判的二審民事判決(未加蓋印章)一份;復印自通州法院執行局(未加蓋相關查檔印章)的人民法院案款零提憑單兩份、執行款支付明細兩份、說明一份。以上證據旨在證明宿遷建設公司實際支付的案款為482136元,執行費7151元,合計489287元。
(3)北京地質公司一案(案號為(2011)通民初字第14077號),提交加蓋通州區人民法院調查材料專用章的民事判決書一份;復印自通州法院執行局(未加蓋相關查檔印章)的情況說明一份。以上證據旨在證明宿遷建設公司向北京地質公司支付本案案款15萬元,訴訟費1650元,執行費2150元,遲延履行債務利息26857元,合計180657元。
(4)袁自國一案(案號為(2008)通民初字第06982號),提交加蓋通州區人民法院調查材料專用章的民事調解書一份;復印自通州法院執行局(未加蓋相關查檔印章)的情況說明一份。以上證據旨在證明宿遷建設公司向袁自國支付案款201738元,遲延履行債務利息141141元,執行費2926元,合計345805元。
(5)李華明一案(案號為(2008)通民初字第10187號),提交加蓋通州區人民法院調查材料專用章的民事調解書一份;復印自通州法院執行局(未加蓋相關查檔印章)的結案申請、人民法院零提憑單、說明一份。上述證據旨在證明宿遷建設公司應向李華明支付案款117899元,訴訟費1363元,實際給付40000元結案,執行費500元,合計40500元。
(6)曼城置業(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曼城公司)一案(案號為(2011)通民初字第07611號),提交加蓋通州區人民法院調查材料專用章的民事判決書一份;復印自通州法院執行局(未加蓋相關查檔印章)的人民法院零提憑單兩份、說明一份。以上證據旨在證明宿遷建設公司向曼城公司支付案款3433602.94元,訴訟費17134元,遲延履行債務利息288112.13元,執行費36907元,合計3775756.07元。宿遷建設公司主張上述款項從4200000元扣劃款中支付。
(7)全順達公司一案(案號為(2011)通民初字第1115號),提交加蓋通州區人民法院調查材料專用章的民事判決書一份;復印自通州法院執行局(未加蓋相關查檔印章)的和解協議書一份、人民法院零提憑單兩份、付款明細一份、說明一份。以上證據旨在證明宿遷建設公司應向全順達公司支付案款44800元,損失4844元,訴訟費521元,實際支付30000元結案,執行費350元,合計30350元。
(8)郭衛忠案兩案(案號分別為(2013)通民初字第8994號、(2010)通民初字第17673號),提交加蓋通州區人民法院調查材料專用章的民事判決書兩份;復印自通州法院執行局(未加蓋相關查檔印章)的人民法院談話筆錄、案款零提憑單、說明各一份。上述證據旨在證明其中一案宿遷建設公司支付案款578662.72元,訴訟費4793元,執行費8234元,合計591689.72元;另一案宿遷建設公司支付案款2720916.31元,訴訟費14280元,合計2735196.31元。
(9)李永興一案(案號為(2011)通民初字第8952號),提交加蓋通州區人民法院調查材料專用章的民事判決書一份;復印自通州法院執行局(未加蓋相關查檔印章)的案款發還個人憑證若干份、人民法院案款案款零提憑單、付款明細、說明各一份。以上證據旨在證明宿遷建設公司向李永興支付案款800633元,利息85639.21元,宿遷建設公司實際支付693880元。
(10)北京諾達建筑裝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偌達公司)一案(案號為(2011)通民初字第2303號),加蓋通州區人民法院調查材料專用章的民事判決書一份;復印自通州法院執行局(未加蓋相關查檔印章)的人民法院案款零提憑單兩份、說明各一份。以上證據旨在證明宿遷建設公司向諾達公司支付案款300000元,訴訟費5800元,執行費4400元,宿遷建設公司實際支付304400元。
4、通州法院委托宿遷市宿城區人民法院執行的930600元:
(1)中創公司一案(案號為(2011)通民初字第857號),提交加蓋通州區人民法院調查材料專用章的民事判決書一份;加蓋宿遷市宿城區人民法院檔案證明專用章的結案申請及人民法院訴訟費收費專用票據各一份。上述證據旨在證明2012年11月28日宿遷建設公司向中創公司支付案款150000元,執行費2600元,合計152600元。
(2)北京志興保溫建材廠(案號為(2010)通民初字第17232號)、北京興昌涂料廠(案號為(2010)通民初字第17266號)、崔雙智(案號分別為(2012)通民初字第03274號)三案。提交加蓋通州區人民法院調查材料專用章的民事判決書三份、加蓋宿遷市宿城區人民法院檔案證明專用章的申請執行書、授權委托書、委托執行函、結案申請、執行結案通知書等材料、北京志興保溫建材廠、北京興昌、涂料廠、崔雙智的委托代理人于振杰共同出具的收據一份。以上證據旨在證明宿遷建設公司本應向北京志興保溫建材廠支付案款為426786元,滯納金3841元,訴訟費3880元;應向北京興昌涂料廠支付案款283789.3元,違約金566元,訴訟費5556元,鑒定費2169元;應向崔雙智案案款48778元,訴訟費510元。上述三案委托宿遷市宿城區人民法院執行,2013年7月23日宿遷建設公司實際為上述三案支付778000元。
5、宿遷建設公司通過泊頭市人民法院自行給付的570000元:王大國一案(案號為(2009)通民初字第10600號),提交加蓋通州區人民法院調查材料專用章的民事判決書一份;復印自泊頭市人民法院的執行裁定書、宿遷建設公司保存于財務賬冊的轉賬憑證兩張。以上證據證明2012年4月24日宿遷建設公司通過向泊頭市人民法院支付570000元執行和解結案。
對上述證據,郭志達、李華平質證認為:
對于宿遷建設公司提交的民事判決書,因加蓋的法院印章與通州區人民法院的全稱不一致,且檔案室調檔應加蓋“檔案專用章”而非“調查材料專用章”,故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對于宿遷建設公司提交的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據,因上述收據為宿遷建設公司持有,在案件庭審后提交法庭,已超出舉證期限,同時上述收據與本案的關聯性無法確認。另發表質證意見如下:
對于證據1、(1)于德海案已超出訴訟時效,且遲延履行債務利息及執行費、訴訟費均應當由宿遷建設公司自行承擔。
(2)世紀星公司一案,已經超出訴訟時效,執行費、訴訟費應當由宿遷建設公司自行承擔,該案的費用已經在2013年11月雙方結算時計入已付款。
對于證據2、(1)華宇公司一案,已超出訴訟時效,執行費、訴訟費應當由宿遷建設公司自行承擔。且涉及該案的費用雙方已經在2013年11月結算時計入已付款。
(2)王福山一案,與郭志達、李華平無關。該判決中載明,欠條是李華中和葛小亮出具的,該二人均是宿遷建設公司聘請的人員,責任應當由宿遷建設公司承擔。
(3)張彥青一案,該工程是C區二標段,由宿遷建設公司自行施工,責任由其自行承擔。
對于證據3、(1)任小蕾一案已超過訴訟時效,且執行費、訴訟費、遲延履行債務利息應當由宿遷建設公司自行承擔。此時C區二標段由宿遷建設公司接收,與郭志達無關,即使有李華平的簽名,系履行職務行為,責任應當由宿遷建設公司承擔。該案款項在2013年11月雙方結算時已計入已付款。
(2)于廣生一案已超出訴訟時效,如果該款項發生于C區1-6或者D區,雙方已經結算過,如發生在C區二標段,應當由宿遷建設公司自行承擔。
(3)北京地質公司一案,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且應已在2013年11月雙方結算時計入已付款。
(4)袁自國一案,已超過訴訟時效,該案款項雙方于2013年11月結算時已計入已付款。
(5)李華明一案,已超過訴訟時效,該案款項雙方于2013年11月結算時已計入已付款。
(6)曼城公司一案,因該工程系宿遷建設公司自行施工,故其應自行承擔責任。
(7)全順達公司一案,已超過訴訟時效,由宿遷建設公司自行施工,應當自行承擔付款責任。李華平雖在合同上簽名,但是實際履行主體是宿遷建設公司,故李華平不應承擔責任。
(8)郭衛忠兩案,該款項雙方于2013年11月已經結算過。
(9)李永興一案,對判決書無異議。該筆款項雙方于2013年11月份結算時已將該款項計入已付款。
(10)諾達公司一案,該款項發生于C區二標段,應當由宿遷建設公司自行承擔責任。
對于證據4,(1)中創公司一案已超出訴訟時效,且執行費、訴訟費應當由宿遷建設公司承擔。
(2)北京志興保溫建材廠、北京興昌涂料廠、崔雙智三案,該三案中涉及的款項發生在C區二標段,系宿遷建設公司自行施工的,與郭志達、李華平無關,責任應當由宿遷建設公司自行承擔。
對于證據5、對于王大國案中對于泊頭市人民法院向宿遷建設公司出具的收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付款人是徐守衛,是從其個人賬戶轉入泊頭市人民法院的。
為證明其主張,郭志達、李華平向一審法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2013年11月12日郭志達、李華平與宿遷建設公司的結算單一份。其中載明,郭志達認可人民幣78088509.71元。上述證據旨在證明,郭志達、李華平與宿遷建設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已經結算完畢。
2、2008年10月1日宿遷建設公司與南通市來創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來創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一份。該合同旨在證明宿遷建設公司將曼城嘉園C區二標段結構及裝修工程轉包給來創公司施工,與郭志達、李華平無關。
宿遷建設公司對上述證據發表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結算單中確認的已付款,不包含本案中墊付的款項。對證據2的真實性不予判斷,因郭志達、李華平系實際施工人,C區及D區工程均系該二人實際管理與控制,宿遷建設公司與郭志達、李華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應當按照雙方簽訂的掛靠協議來確定。
一審法院認為:從通州法院審理的雙方的建設工程案件的查明情況來看,曼城公司以直接支付及代付的形式向宿遷建設公司支付工程款。經郭志達與曼城公司、宿遷建設公司對賬,郭志達認可由自己授權施工管理人員從曼城公司領取D區和C區1-6號樓的工程款為78207005.71元。郭志達、李華平主張本案所涉的部分墊付款已在該款項中結算完畢,但因宿遷建設公司否認,且郭志達、李華平未能提交上述款項組成的明細證明其主張,故郭志達、李華平主張就本案所涉墊付款項雙方已經結算證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采信。在上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郭志達主張其于2009年初撤場,且未參與C區7-15號樓的施工,并提交宿遷建設公司與來創公司簽訂的關于C區二標段的勞務分包合同予以證明,宿遷建設公司雖對該分包合同予以否認,但未提供反駁證據,且宿遷建設公司并未提交證據證明郭志達、李華平已領取C區7-15號樓的工程款,故與C區7-15號樓有關的權利義務不應由郭志達、李華平承擔。
關于宿遷建設公司提交的民事判決書,郭志達、李華平對上述判決的真實性提出異議,認為加蓋的印章不真實,但因郭志達、李華平未提交反駁證據,也未提交證明宿遷建設公司有偽造相關裁判文書或國家機關印章的證據,故對郭志達、李華平的主張不予采信,對宿遷建設公司提交的加蓋了“通州區人民法院調查材料專用章”的裁判文書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于宿遷建設公司主張的部分墊付款項,郭志達、李華平認為雙方已經于2013年11月結算過,雖郭志達、李華平未提交雙方實際結算的證據,但證明郭志達、李華平對該部分款項應由其二人承擔是認可的。結合對郭志達、李華平提交證據的認證分析,對于宿遷建設公司主張的墊付款,一審法院的意見為:
1、(1)于德海一案。根據宿遷建設公司提交的民事判決書,查明2006年10月至2009年1月于德海向宿遷建設公司承接的通州區梨園鎮小稿村曼城嘉園工地送頁巖磚、KPI磚,經核算宿遷建設公司尚欠于德海174274.5元。但該供貨合同由何人簽訂、入庫單由何人簽收、宿遷建設公司提交的報告由合同擬定等事實無法確定,即宿遷建設公司就該買賣合同與郭志達、李華平承建的C區1-6及D區工程之間的關聯性舉證不足,故對宿遷建設公司主張的關于于德海案的款項主張不予支持。
(2)世紀星公司一案,因涉案工程為“曼城嘉園項目的廚房、衛生間以及公建、D1、D2、D5、D7樓防水工程”發生于郭志達、李華平認可施工的D區工程,且郭志達、李華平直接與世紀星公司結算確認,因郭志達、李華平未及時付款,產生訴訟,故本案中的187717元、訴訟費1982元,合計189699元,應由郭志達、李華平承擔。宿遷建設公司未能及時履行民事判決確定的義務支出的執行費2745元,由宿遷建設公司自行承擔。
2、(1)華宇公司一案,本案所涉購銷合同發生于郭志達、李華平主張的施工期間,且李華平在對賬單上簽名,因郭志達、李華平未及時付款,產生訴訟,故本案中的案款367825.81元、訴訟費3409元,合計371234.81元,應由郭志達、李華平承擔,而宿遷建設公司未能及時履行民事判決確定的義務支出的執行費5468元,應由宿遷建設公司自行負擔。
(2)王福山一案,因該案購銷合同發生于郭志達、李華平主張的撤場時間前后,且宿遷建設公司無證據證明承諾付款的李華忠、葛小亮系郭志達、李華平聘請的人員,郭志達、李華平對此不予認可,故因該案產生的款項,郭志達、李華平不應承擔。
(3)張彥青一案,該案所涉買賣合同發生于郭志達、李華平主張撤場時間后,且宿遷建設公司無證據證明李華忠系郭志達、李華平聘請的人員,(在郭志達訴宿遷建設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宿遷建設公司認可該公司派人管理財務章,而李華忠在該案中被認定為曼城嘉園項目部的會計)故對于該案所涉款項不應由郭志達、李華平承擔。
3、(1)任小蕾一案,本案租賃合同發生于郭志達、李華平主張的施工期間,且租賃合同中有李華平簽字,故因郭志達、李華平未及時付款產生訴訟,郭志達、李華平應當承擔宿遷建設公司墊付的909812元,訴訟費12898元合計922710元。宿遷建設公司未及時履行民事判決確定的義務,其支付的遲延履行債務利息210000元、執行費11627元,合計221627元應自行承擔。
(2)于廣生一案,根據宿遷建設公司提交的民事判決書,查明2006年10月5日,于廣生與宿遷建設公司簽訂租賃合同,由于廣生向宿遷建設公司出租建筑器材,用于宿遷建設公司承建的通州區曼城嘉園項目工地。因郭志達、李華平認可該款項雙方已于2013年11月結算過,故郭志達、李華平應當承擔本案案款482136元,因宿遷建設公司未及時履行生效裁判文書確定的義務產生的7151元執行費應由宿遷建設公司自行承擔。
(3)北京地質公司一案,根據宿遷建設公司提交的民事判決書,查明北京市地質基礎工程公司與宿遷建設公司簽訂《曼城嘉園公建護坡工程合同書》與《曼城嘉園公建降排水工程合同書》,約定由北京市地質基礎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宿遷建設公司位于北京市通州區小稿村的曼城家園的基坑支護及降排水工程。因郭志達、李華平認可該款項雙方已于2013年11月結算過,故郭志達、李華平應當承擔本案案款150000元、訴訟費1650元,合計151650元。因宿遷建設公司未及時履行生效裁判文書確定的義務產生的2150元執行費及遲延履行利息26857元,應由宿遷建設公司自行承擔。
(4)袁自國一案,因本案案款產生于郭志達、李華平主張的施工期間,且袁自國施工的是曼城嘉園D區屋面鋼梯、公建鋼結構工程,屬于郭志達、李華平主張施工的部分,故相關的工程款應由郭志達、李華平支付。因郭志達、李華平未及時付款,產生訴訟,故案款201738元應由郭志達、李華平承擔。因宿遷建設公司未及時履行民事判決確定的義務而產生的執行費2926元、遲延履行債務利息141141元,合計144067元,應由宿遷建設公司自行承擔。
(5)李華明一案,根據宿遷建設公司提交的民事調解書載明,李華明與宿遷建設公司達成口頭協議,李華明給宿遷建設公司承包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區小稿村曼城家園建筑工程干活,宿遷建設公司同意給付勞務費。因郭志達、李華平認可該款項雙方已于2013年11月結算過,故郭志達、李華平應當承擔本案案款40000元,因宿遷建設公司未及時履行生效裁判文書確定的義務產生的500元執行費,應由宿遷建設公司自行承擔。
(6)曼城公司一案,因郭直達、李華平并未領取涉案房屋的工程款,故相應的權利義務應由宿遷建設公司自行承擔。
(7)全順達公司一案,因涉案的租賃合同發生于郭志達、李華平主張的施工期間,且租賃合同上有李華平的簽名,因郭志達、李華平未及時付款產生訴訟,故案款30000元應由郭志達、李華平負擔。因宿遷建設公司未及時履行民事判決確定的義務,故執行費350元應由其自行承擔。
(8)郭衛忠案兩案,因涉案的機電安裝合同由郭志達、李華平直接簽訂,故因郭志達、李華平未及時付款,產生訴訟,對于案款2726962.31元(2735196.31元-8234元)應由郭志達、李華平承擔。對于因宿遷建設公司未及時履行民事判決確定的義務產生的執行費8234元,應由宿遷建設公司自行承擔。
(9)李永興一案,本案所涉《曼城家園D區外墻保溫材料購銷合同》發生于郭志達、李華平主張的施工區域D區內,故相關的款項應由郭志達、李華平承擔。因郭志達、李華平未及時付款產生訴訟,故郭志達、李華平應當承擔案款800633元,利息85639.21元,因宿遷建設公司實際墊付693880元,故郭志達、李華平應向宿遷建設公司支付的款項為693880元。
(10)諾達公司一案,因涉案裝飾工程所涉的C9-15號樓的工程款并非郭志達、李華平領取,故因該房屋產生的債務不應由郭志達、李華平承擔。
4、(1)中創公司一案,本案所涉租賃合同發生于郭志達、李華平主張的施工期間,且租賃合同由李華平實際簽訂,故相關款項應由郭志達、李華平支付。因郭志達、李華平未及時付款,產生訴訟,故本案中的案款150000元應由郭志達、李華平承擔,而宿遷建設公司未能及時履行民事判決確定的義務支出的執行費2600元,應由該公司自行承擔。
(2)北京志興保溫建材廠、北京興昌涂料廠、崔雙智三案。因北京志興保溫廠、崔雙智、北京興昌涂料廠主張的外墻裝飾工程款、材料款系產生于C7、C8號樓,郭志達、李華平并未領取過上述房屋的工程款,故相關費用不應由郭志達、李華平承擔。
5、王大國一案,宿遷建設公司就本案款項主張追償已超過訴訟時效。另外根據宿遷建設公司提交的民事調解書,王大國與宿遷建設公司簽訂租賃合同,約定由王大國向宿遷建設公司曼城家園項目部提供租賃物。從該民事調解書來看,該租賃合同是否由郭志達、李華平簽訂、租賃物是否使用于郭志達、李華平承建的工程、租金是否由郭志達、李華平實際支付無法認定,即宿遷建設公司主張王大國提供的租賃物與郭志達、李華平承建工程的關聯性依據不足,故對于宿遷建設公司主張的王大國案的款項不予支持。
綜上,郭志達、李華平應承擔的墊付款為5960010.12元(189699元+371234.81元+922710元+482136元+151650元+201738元+40000元+30000元+2726962.31元+693880元+150000元)。對上述款項的利息,雙方在掛靠協議中約定為月息2%,利息的起算點應自宿遷建設公司的資金被法院扣劃之日或直接向案外人支付之日起計算。故郭志達、李華平應向宿遷建設公司支付的利息為:利息按照月息2%計算,其中以189699元為基數自2012年7月23日起計算,以371234.81元為基數自2013年1月24日起計算,以1020000元為基數自2013年1月30日起計算,以4229076.31元為基數自2013年12月10日起計算,以150000元為基數自2012年11月28日起計算至履行完畢之日止。
三、責任主體如何確定。
李華平辯稱,其不應承擔給付墊付款的責任,并提交證據如下:
1、2010年3月6日,宿遷建設公司與李華平簽訂的協議一份。該協議載明如果實現了C區第二標段按D區結算方式結算,鑒于李華平同志作為承包人之一,實際履行了義務,宿遷建設公司同意不追究李華平經營虧損的法律責任。
2、2010年3月6日曼城公司董事長于宏英與宿遷建設公司法定代表人張增林簽訂的會議紀要一份。
3、2013年6月29日宿遷建設公司出具的《關于曼城嘉園C區工程結算的說明》一份。
證據2、3旨在證明曼城公司同意C區按照D區結算方式結算。李華平的義務已經完成。
宿遷建設公司及郭志達在限定的期限內未對上述證據發表質證意見。
一審法院認為,李華平與郭志達以承包施工方的名義與宿遷建設公司簽訂曼城嘉園C區以及D區兩份工程承包經營合同書承建涉案工程。北京市三中院的判決亦認定,2006年10月19日郭志達與李華平就曼城家園項目簽訂合作協議,約定雙方合作,由郭志達負責現場管理,李華平負責開發市場。因此,李華平主張其僅是工程介紹人,未參與工程具體經營管理,不應承擔虧損責任的意見,無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李華平另主張經其協調已實現曼城公司與宿遷建設公司結算時將C區第二標段按D區的結算方式進行結算的承諾,故按照《協議》約定宿遷建設公司不應再追究李華平承包經營虧損的責任。一審法院認為其主張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北京三中院判決確認曼城公司與宿遷建設公司就C區項目結算的日期為2014年1月,而李華平提交的2013年6月29日宿遷建設公司出具《關于曼城嘉園C區工程結算的說明》稱2009年李華平、張增林與曼城置業董事長于宏英協商,C區按D區的結算方式進行結算,與上述判決認定的事實不一致。依據現有證據對C區第二標段是否按D區的結算方式進行結算的事實尚無法確認。2、即使該事實成立,由于上述條件的實現時間為2014年1月。依據該《協議》的約定,宿遷建設公司僅是表示不追究李華平工程承包經營虧損的法律責任,宿遷建設公司與李華平、郭志達就涉案工程尚未結算,工程是否存在經營虧損尚未確定。故并不影響宿遷建設公司依據工程承包經營合同約定的由郭志達、李華平承擔該工程所發生的一切債權債務。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一、郭志達、李華平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宿遷建設公司5960010.1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計算,其中以189699元為基數自2012年7月23日起計算,以371234.81元為基數自2013年1月24日起計算,以1020000元為基數自2013年1月30日起計算,以4229076.31元為基數自2013年12月10日起計算,以150000元為基數自2012年11月28日起計算至履行完畢之日止)。二、駁回宿遷建設公司其他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46908元,由宿遷建設公司負擔100000元,郭志達、李華平負擔46908元。
本院二審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上訴人郭志達、李華平提交(2014)宿城商初字第0128號、(2013)宿城商初字第1002、0125、824、0260、1087號六個案件合并審理的開庭筆錄。被上訴人宿遷建設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在筆錄中稱“郭志達、李華平施工不包括C區二標段。”證明C區二標段不是郭志達、李華平施工范圍。被上訴人宿遷建設公司質證認為,真實性無異議,但該記錄不完整,應該是“郭志達、李華平認為不包括C區二標段”。
二審另查明,全順達公司一案中,全順達公司訴稱,2008年11月18日,全順達公司與宿遷建設公司簽訂塔吊租賃合同,2008年11月22日至2009年1月15日,全順達公司的塔吊在宿遷建設公司的建設項目地“北京市通州區梨園鎮小稿村曼城家園C15號樓”運轉施工……該案查明,2009年1月16日,宿遷建設公司對塔吊進行報停,塔吊報停通知單載明塔吊起用時間為2008年11月22日,報停時間為2009年1月15日,合計日臺班55個,2009年1月9日早六點15號樓塔吊機械故障停止作業于下午兩點十分維修完畢,根據合同規定扣除當天臺班,共計臺班54個……
經雙方當事人確認,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一、宿遷建設公司有關中創公司一案的追償權利是否超過訴訟時效。二、郭志達、李華平主張任曉蕾、于廣生、地質公司、全順達公司四案的款項宿遷建設公司無權要求返還的主張能否成立。三、郭志達、李華平認為判決確定的違約金和訴訟費宿遷建設公司無權主張返還的理由能否成立。四、如果宿遷建設公司有權主張返還墊付款,是否應參照雙方合同約定按2%月息承擔利息。
本院認為:
關于爭議焦點一、宿遷建設公司有關中創公司一案的追償權利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本院認為,涉及中創公司的款項,宿遷建設公司2012年11月28日支付案款150000元、執行款2600元。宿遷建設公司主張返還中創公司的款項數額在一審訴訟請求范圍內,在一審審理過程中宿遷建設公司對具體的數額組成進行明確,應當以其起訴時作為主張權利的時間,故該款項宿遷建設公司支付后,至本案起訴之日并未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
關于爭議焦點二、郭志達、李華平主張任曉蕾、于廣生、地質公司、全順達公司四案的款項宿遷建設公司無權要求返還的主張是否成立。
本院認為,
1.任小蕾一案。雖然任曉蕾訴稱中表明提供建筑器材用于曼城家園項目建筑工地二標段。但是郭志達、李華平并未提供證據證明任曉蕾訴稱的二標段即是指C區二標段(C區7-15號樓),也無證據證明建筑器材實際使用于C區二標段(C區7-15號樓)。且該租賃合同中有李華平簽字,也發生于郭志達、李華平主張的施工期間,故郭志達、李華平上訴主張該筆款項不應由其承擔,因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2.于廣生一案。2006年10月5日,于廣生與宿遷建設公司簽訂租賃合同,由于廣生向宿遷建設公司出租建筑器材,用于宿遷建設公司承建的通州區曼城嘉園項目工地。郭志達、李華平認為C區一標段2008年1月主體已經封頂,而于廣生主張的租金截止2009年12月31日,故不屬于一標段。但是郭志達、李華平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在2008年1月以后發生的租金系為了C區二標段(C區7-15號樓)。且一審過程中郭志達、李華平主張該款項雙方已于2013年11月結算過,說明郭志達、李華平認可該款應當由其承擔,因郭志達、李華平無證據證明該款已經與宿遷建設公司結算,故一審法院未予支持郭志達、李華平的抗辯。二審中郭志達、李華平該主張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北京地質公司一案。北京地質公司與宿遷建設公司簽訂《曼城嘉園公建護坡工程合同書》與《曼城嘉園公建降排水工程合同書》,約定由北京地質公司承接宿遷建設公司位于北京市通州區小稿村的曼城家園的基坑支護及降排水工程。郭志達、李華平認為基坑支護及降排水工程與郭志達、李華平施工范圍無關。但北京地質公司施工工程屬于基礎工程,郭志達、李華平無證據證明曼城家園該部分工程不屬于其施工范圍。且一審過程中郭志達、李華平主張該款項雙方已于2013年11月結算過,說明郭志達、李華平認可該款應當由其承擔,因郭志達、李華平無證據證明該款已經與宿遷建設公司結算,故一審法院未予支持郭志達、李華平的抗辯。二審中郭志達、李華平該主張因證據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4.全順達公司一案。本院認為,全順達公司一案的款項30000元宿遷建設公司無權向郭志達、李華平主張返還,理由為:第一,一審法院認定C區7-15號樓有關的權利義務不應由郭志達、李華平承擔,對此各方當事人并未提起上訴,視為各方當事人均認可該認定。第二,二審另查明全順達公司一案中,全順達公司起訴主張為曼城家園C15號樓提供塔吊,審理查明中也載明“2009年1月9日早六點15號樓塔吊機械故障停止作業于下午兩點十分維修完畢”,說明塔吊是C15號樓使用。第三,宿遷建設公司二審中也無其他證據證明全順達公司一案中塔吊用于郭志達、李華平合伙施工的范圍,故涉及全順達公司一案的相應的權利義務不應當由郭志達、李華平承擔,全順達公司一案的款項30000元宿遷建設公司無權向郭志達、李華平主張返還。
關于爭議焦點三、郭志達、李華平認為判決確定的違約金和訴訟費宿遷建設公司無權主張返還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認為,根據宿遷建設公司與郭志達、李華平簽訂的工程經營承包合同約定,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均由郭志達、李華平按合同要求,在施工經營過程中墊付資金。郭志達、李華平未舉證證明其未按照約定對外支付材料商材料款系宿遷建設公司未按約支付工程款所致,故其主張是宿遷建設公司原因導致未按約履行合同產生的違約金、訴訟費用不能主張返還的觀點因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四、如果宿遷建設公司有權主張返還墊付款,是否應參照雙方合同約定按2%月息承擔利息。宿遷建設公司主張的該部分利息系宿遷建設公司為郭志達、李華平實際墊付款項的約定利息。本院認為,因宿遷建設公司與郭志達、李華平簽訂的工程經營承包合同無效,且雙方對合同無效均存在過錯,綜合全案,本院認定宿遷建設公司向郭志達、李華平追償的款項限于發生的直接損失。故對宿遷建設公司主張按月息2%計算墊付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郭志達、李華平的部分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初字第0074號民事判決;
二、郭志達、李華平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宿遷市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5930010.12元;
三、駁回宿遷市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四、駁回郭志達、李華平的其余上訴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限履行付款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46908元,由宿遷市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負擔100538元,郭志達、李華平負擔4637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60800元,由郭志達、李華平負擔46370元(多預交100538元由本院退還),宿遷市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負擔14430元(宿遷市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施建紅
審 判 員  邰虓穎
代理審判員  丁曉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徐 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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