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湘民再7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湖南邵陽湘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邵陽市北塔區魏源路汽車北站。
法定代表人:王宏波,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德偉,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志剛,湖南天地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袁征兵,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武岡市。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馬喜云,女,1967年4月6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武岡市。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劉建國,男,1956年5月20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武岡市。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王松和,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武岡市。
再審申請人湖南邵陽湘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湘運公司)與被申請人袁征兵、馬喜云、劉建國、王松和掛靠經營合同糾紛一案,湖南省武岡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湘0581民初2080號民事判決,袁征兵、馬喜云、劉建國、王松和不服,提出上訴。湖南省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日作出(2017)湘05民終1938號民事判決,湘運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8)湘民申1483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4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湘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德偉、肖志剛,袁征兵、劉建國、王松和到庭參加了訴訟,馬喜云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再審申請人湘運公司向本院申請再審稱:請求依法撤銷原二審判決;改判維持原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申請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被申請人應承擔湘E×××××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所產生的所有損失,而不僅限于自身應承擔的責任,還應包括因判令連帶責任而導致的損失,且合同及承諾書對該責任有明確的約定。2、再審申請人放棄部分主張與安邦財產保險公司邵陽中心支公司、李德偉達成調解協議并沒有損害被申請人的合法權益,也并不等于放棄要求被申請人進行賠償。
湘運公司于2017年7月6日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袁征兵、馬喜云、劉建國、王松和償還湘運公司為湘E×××××客車支付的交通事故賠償款26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袁征兵、馬喜云、劉建國、王松和負擔。
一審法院查明:2008年1月2日,劉建國與湖南省邵陽汽車運輸總公司(現更名為湖南邵陽湘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客車承包經營合同(A)》,承包湘E×××××客車,取得了武岡至虎門班線的經營權。但該車實際由劉建國、王松和、馬喜云、袁征兵按股份合伙出資購買并經營。2008年2月25日,袁征兵駕駛湘E×××××客車在京珠高速上與鄂A×××××重型半掛牽引車及貴H×××××大型臥鋪客車相撞,造成湘E×××××車上乘客黃家祥等人和其他車上人員受傷的重大交通事故。2008年3月23日,湘E×××××客車被申請報廢。報廢后由劉建國、王松和、馬喜云、袁征兵、鐘受安、方超、朱新貴重新出資購入一臺湘E×××××客車,劉建國、王松和、馬喜云、袁征兵與鐘受安、方超、朱新貴系該新車的合伙承包人,繼續經營原武岡至虎門班線。2008年8月30日,鐘受安與湘運公司簽訂了《客運公車承包經營合同(B)》,承包經營湘E×××××客車。同年8月12日,劉建國、王松和、馬喜云、袁征兵向湖南省邵陽汽車運輸總公司武岡客運分公司出具承諾書,承諾原湘E×××××車事故的所有費用及一切債權債務均由劉建國、王松和、馬喜云、袁征兵承擔,新的合伙承包人鐘受安、方超、朱新貴不承擔湘E×××××車事故的所有費用及一切債權債務。2010年6月10日,廣東省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湘E×××××客車交通事故案作出(2009)清中法民一終字第781號民事終審判決(以下簡稱781號判決):由梅賢翔賠償1080762.36元給黃家祥,由貴州省凱里汽車運輸總公司賠償231591.93元給黃家祥,由湘運公司賠償82482.09元(231591.93元減去已付部分)給黃家祥。梅賢翔、貴州省凱里汽車運輸總公司及湘運公司對黃家祥的賠償款互負連帶賠償責任。判決生效后進入執行程序,貴州省凱里汽車運輸總公司及湘運公司的賠償款全部執行到位,只有梅賢翔應賠償給黃家祥的1080762.36元賠償款未執行到位。2013年10月28日,廣東省佛岡縣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從湘運公司賬號上劃走連帶責任部分的賠償款1097187.48元(含執行費)賠償給黃家祥。2014年期間,湘運公司就湘E×××××客車交通事故案起訴安邦財產保險公司邵陽中心支公司,得到賠償款162075元。2014年期間,湘運公司向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起訴梅賢翔進行追償,但后因開庭時梅賢翔沒有到庭,法院建議撤訴,去貴州凱里法院起訴。2015年期間,湘運公司起訴貴州省凱里運輸總公司被法院判決駁回訴訟請求。2016年期間,湘運公司向武岡市人民法院起訴李德偉進行追償,2017年1月3日,湘運公司與李德偉達成調解協議,由李德偉支付湘E×××××客車交通事故經濟損失150000元。因2008年2月25日湘E×××××客車重大交通事故實際給湘運公司造成損失785112元[1097187.48元-162075元-15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為掛靠經營合同糾紛。劉建國、王松和、馬喜云、袁征兵合伙出資購買客車后掛靠在湘運公司并以公司名義營運,劉建國、王松和、馬喜云、袁征兵為該車的實際所有人、管理人、受益人,湘運公司與劉建國、王松和、馬喜云、袁征兵簽訂的《客車承包經營合同(A)》及劉建國、王松和、馬喜云、袁征兵出具的承諾書對合同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是雙方之間債權、債務產生的基本和核心依據。2008年2月25日,袁征兵駕駛湘E×××××客車在京珠高速上與鄂A×××××重型半掛牽引車及貴H×××××大型臥鋪客車相撞,因該事故造成的損失(連帶責任部分)由湘運公司已承擔部分785112元,按《客車承包經營合同(A)》的約定,應由劉建國、王松和、馬喜云、袁征兵連帶承擔。湘運公司對雙方間依合同而產生的債務并無向相關主體追償的義務,劉建國、王松和、馬喜云、袁征兵以湘運公司未盡到追償義務為由請求法院駁回其的訴訟請求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湘運公司基于各種原因僅向劉建國、王松和、馬喜云、袁征兵主張償還260000元,系對其自身權利的處置,符合法律規定,具有法律效力。本案損害事實的最終確定時間為2017年1月3日,即湘運公司與李德偉達成調解協議的時間,湘運公司于2017年9月5日向法院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袁征兵提出的時效抗辯主張法院不予采信。一審法院判決:劉建國、王松和、馬喜云、袁征兵償還湘運公司代為給付的湘E×××××客車交通事故賠償款260000元,此款限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劉建國、王松和、馬喜云、袁征兵負連帶責任。
二審法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劉建國作為其與王松和、馬喜云、袁征兵的代表與湘運公司簽訂《客車承包經營合同(A)》,由劉建國、王松和、馬喜云、袁征兵自購車輛按照湘運公司確定的線路牌以湘運公司的名義進行客車營運,并向湘運公司支付一定費用,雙方形成掛靠經營合同關系,雙方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應認定為掛靠經營合同糾紛。本案爭議焦點為湘運公司因湘E×××××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被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所造成的經濟損失(連帶責任賠償部分),劉建國、王松和、馬喜云、袁征兵是否應當予以賠償。雖然根據雙方當事人在承包經營合同中的約定,以及劉建國、王松和、馬喜云、袁征兵出具的承諾,劉建國、王松和、馬喜云、袁征兵應當承擔湘E×××××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發生后的損失,但該損失只限于交通事故發生后自身應當承擔的責任,而本案湘運公司所主張的損失系因判令連帶責任而導致的損失,連帶責任系法律責任,雙方當事人對此責任的承擔并未作約定,湘運公司現在要求劉建國、王松和、馬喜云、袁征兵對該部分責任無合同約定亦無法律依據。此外,湘運公司被人民法院劃扣賠償款以后,又分別向人民法院對湘E×××××客車的承保的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邵陽中心支公司,以及承繼湘E×××××運輸線路的承包人李德偉主張權利,而在上述兩個訴訟當中,湘運公司在劉建國、王松和、馬喜云、袁征兵沒有參與的情況下最終均選擇了放棄部分訴訟主張而與對方當事人達成了調解協議,雖然所獲得的賠償款不足以彌補湘運公司的實際損失,但系湘運公司自行選擇的結果,其放棄訴訟權利即視為損失已經得到彌補,現又以存在損失為由要求劉建國、王松和、馬喜云、袁征兵承擔責任,無事實依據,應不予支持。二審法院判決:一、撤銷一審民事判決;二、駁回湘運公司的訴訟請求。
再審補充查明:1、2008年1月8日,劉建國、王松和、馬喜云、袁征兵與湘運公司簽訂《客車承包經營合同(A)》第八條約定:“承包車輛發生事故的賠償款、訴訟等所有費用由承包人承擔”。
2、2011年12月31日,E96328車輛(事故后報廢并變更為E97201號)經營承包權轉讓給李德偉,李德偉于當日向湘運公司出具《承諾書》為:“E96328車輛所有債權債務由我本人承擔,所產生的一切民事、行政責任也由我承擔。”2014年6月10日李德偉再次向湘運公司出具《承諾書》為:“在原湘E×××××車劃走109萬元沒有了結清楚之前,本人積極配合協作追償,并在車輛變更后不得轉包。同時對于積極追償后的事故理賠款不足部分及相關費用,由本人愿意依法承擔。”
再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一、二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湘運公司主張因湘E×××××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被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另案781號判決的連帶賠償責任所造成的損失,劉建國、王松和、馬喜云、袁征兵是否應當予以賠償問題。
從本案查明的事實看,湘運公司請求劉建國、王松和、馬喜云、袁征兵承擔人民法院因執行另案判決的連帶賠償責任造成損失既無合同約定亦無法律依據。第一,劉建國、王松和、馬喜云、袁征兵與湘運公司簽訂的《客車承包經營合同(A)》約定四人合伙出資購買湘E×××××客車按照湘運公司確定的線路牌以湘運公司的名義進行客車營運,并向湘運公司支付一定費用,雙方形成掛靠經營合同關系。第二,湘運公司主張的損失系因執行另案生效判決的連帶責任而導致,但雙方當事人在合同和承諾書中對涉案連帶責任損失的承擔沒有作出特別約定。從雙方于2008年1月8日的合同第八條和于2008年8月12日向湘運公司出具的承諾書的內容,結合《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規定,劉建國等四人在合同和承諾書所表達的承擔事故責任的真實意思應當指由另案781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由本車責任所承擔份額的賠償款,不應包括為別車承擔的連帶責任賠償款,且另案判決承擔連帶責任的主體系湘運公司,其公司承擔法定連帶責任于法有據,其公司承擔后可依法向另案的債務人進行追償。又湘運公司每月收取了車輛承包金和特大事故統籌金,其公司將難以預見的特大風險等責任全部轉移給車輛承包人承擔也違反合同的公平原則。第三,涉案的合同權利義務已于2011年12月31日轉移至李德偉,李德偉亦作出特別承諾明確對涉案損失承擔責任。特別在2013年10月28日,湘運公司被廣東省佛岡縣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劃扣賠償款之后,李德偉于2014年6月10日的《承諾書》中明確表示愿意對被劃走的109萬余元依法承擔責任。第四,湘運公司就主張的涉案損失已經行使了法律救濟權利。已向另案的債務人行使法定追償權,又分別對湘E×××××客車的承保的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邵陽中心支公司,以及承繼湘E×××××運輸線路的承包人李德偉向人民法院主張了權利,而在上述兩個訴訟當中,湘運公司選擇了放棄部分訴訟主張而與對方當事人達成了調解協議,雖然所獲得的賠償款不足以彌補湘運公司的實際損失,但系湘運公司自行選擇的結果。綜上,湘運公司再審請求劉建國、王松和、馬喜云、袁征兵承擔該部分責任無合同約定亦無法律依據,該申請再審的理由不能成立。原二審未予支持并駁回其公司的訴訟請求的處理并無不妥。
綜上所述,再審申請人湘運公司申請再審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恰當,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判決如下:
維持湖南省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湘05民終1938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周春梅
審判員 彭春玲
審判員 米 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劉寄清
書記員易湘茗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一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