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鈺鈞
委托代理人:李宗禮
被告:韋舉強
原告覃鈺鈞與被告韋舉強掛靠經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方艷紅適用簡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覃鈺鈞的委托代理人李宗禮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韋舉強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覃鈺鈞訴稱:2007年5月12日,被告(乙方)與原告個人經營的南寧鑫海車隊(甲方)簽訂了一份掛靠合同,該合同的主要內容為乙方將自行購買的桂A63333號車輛自愿掛牌在甲方名下,以甲方的名義進行營運,委托甲方代其交納交通規費、稅費、保險費等費用;甲方為其代理以上事項時,每月收取一定的管理費,合同期限從2007年5月12日起至2009年5月11日止;合同期內,乙方必須服從甲方的管理規定。合同簽訂后,被告拒不償還原告為其代墊的桂A63333號車輛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30日的養路費2616.21元、2008年5月11日至2009年5月10日的保險費4221.5元、拖欠應該交納的2007年5月至2009年12月的管理費1550元,共計8387.71元。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納,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為已嚴重影響了原告的正常經營,為了更好的管理車隊,同時也為了原告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特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終止原告與被告之間的掛靠合同關系;2、被告支付原告代墊付的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30日的養路費2616.21元;2008年5月11日至2009年5月10日的保險費4221.5元;拖欠應該交納的2007年5月至2009年12月的管理費1550元,共計10953.19元;3、由被告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提交的證據有:1、《車輛掛靠管理合同書》,證明原、被告存在汽車掛靠關系;2、廣西壯族自治區公路養路費、客貨運附加費、運輸管理費收據共2份,證明原告代被告墊付2008年7月1至2008年12月31日的交通規費的事實;3、保險單及發票兩份,證明原告代被告墊付保險費的事實;4、被告韋舉強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被告的身份情況;5、桂A63333車的機動車行駛證及車輛登記信息復印件,證明桂A63333車的名義車主是南寧鑫海車隊;6、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證明原告的工商登記情況;7、高速公路通行費用收據復印件,證明原告追款的事實。
被告韋舉強未作答辯亦未提交證據。
本院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的認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及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韋舉強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放棄答辯和質證的權利。原告為證實其主張提交的證據,合法有效,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經審理查明:2007年5月12日,原告覃鈺鈞個人經營的南寧鑫海車隊(甲方)與被告韋舉強(乙方)簽訂了一份《車輛掛靠管理合同書》,主要內容為:乙方自愿將桂A63333時代牌中型自卸貨車掛靠甲方管理(該車的所有權、經營權屬乙方),掛入車輛以南寧鑫海車隊的名稱對外開展業務,乙方必須服從甲方的管理并交納風險抵押金1000元,合同終止退還抵押金;合同期間,甲方為乙方提供有償服務,乙方自負盈虧,風險自擔;乙方在經營中所產生的一切費用、債務均由乙方自行承擔,甲方不負任何連帶責任;乙方應于每月30號前把下個月要代辦的養路費、稅費以及政府有關管理征收部門管理征收的其他費用交到甲方,逾期不交納的,甲方有權利按國家地方規費征收部門的有關政策規定加收1%的滯納金,連續三個月不繳納的,視為乙方違約,甲方有權扣車輛,扣車所造成的一切費用均由乙方負擔;扣車后十五天內乙方仍不償還所欠甲方代墊支的費用的,甲方可以通過運管部門注銷乙方營運資格直到拍賣車輛以抵償所欠的一切費用;甲方為乙方所墊款項,期限為四個月,如逾期每天收取2‰的資金占用費;掛靠期間,車輛保險期滿,乙方必須按照車隊的管理規定定點購買機動車輛保險,如乙方不按規定購買車輛保險,甲方不予辦理車輛年審營運證驗審,車輛出險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由乙方承擔;在合同期間,乙方車輛按國家規定需要報廢時,必須將車輛及車牌、行駛證、購置證、營運證、養路費繳(免)證等證件交給甲方,由甲方統一辦理車輛報廢手續,不得私自將車輛報廢或將符合報廢規定的車輛交給(或轉讓給)他人使用,否則造成的一切后果包括甲方因此遭受的損失如代墊費用等一概由乙方承擔;乙方每月支付甲方的掛靠管理費50元等等。合同簽訂后,雙方即開始履行,被告的車輛掛靠在原告名下進行管理,并按合同約定向原告交納了自掛靠之日起至2008年6月的交通規費。原告代被告墊繳了2008年7月至12月的交通規費共計人民幣2616.21元;2008年5月11日至2009年5月10日的機動車輛綜合險、交強險的保險費人民幣4221.5元。被告至今未予償還,且從未支付原告掛靠期間的管理費。原、被告簽訂的車輛掛靠管理合同于2009年5月11日期滿,雙方未續簽車輛掛靠管理合同。
被告韋舉強掛靠于原告名下委托原告管理的中型自卸貨車的發動機號碼為E02F5700495,車架號為LVBD8PFA37N057943,號牌號碼為桂A63333,登記所有人為南寧鑫海車隊。
另查明:南寧鑫海車隊是2006年8月30日經南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良慶分局核準成立的個人獨資企業,經營者為原告覃鈺鈞。
本院認為,原告覃鈺鈞以南寧鑫海車隊的名義與被告韋舉強簽訂的《車輛掛靠管理合同書》,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依約履行。
關于原告要求終止與被告掛靠經營合同關系的問題。原、被告簽訂的車輛掛靠管理合同已于2009年5月11日到期,鑒于掛靠車輛至今仍掛靠在原告名下,雙方仍存在事實上的掛靠經營合同關系,對原告的合法權益造成潛在的威脅,原告可能承擔因被告拒不繳納規費而產生的后果,故應終止雙方的掛靠經營合同關系,原告的該項請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代繳的交通規費及保險費問題。根據《廣西壯族自治區交通規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第三條“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落籍的機動車和調駐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外籍機動車,車主必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交通規費”、第三十六條“違反規定,不按照規定時間繳納除車輛購置附加費和新增車輛交通建設附加費以外的交通規費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委托查獲地征收機構責令其補繳拖欠費額,每逾一日收取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并可處以拖欠費額10%至30%的罰款;對主動補繳拖欠交通規費的,全額補征拖欠費額,每逾一日收取拖欠費額1%的滯納金”的規定,被告作為實際車主應根據上述規定,按時按量繳納交通規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款“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的規定,原告作為掛靠汽車的名義車主,在汽車掛靠管理期內,被告逾期向交通規費征稽部門交納交通規費時,為了避免被告被繳納滯納金、罰款和被扣車所帶來的損失以及企業的正常運轉而代被告繳納了交通規費。對原告代被告墊繳的交通規費,被告應償還;同時,原告為了避免風險亦按規定代墊了被告2008年5月11日至2009年5月10日的機動車輛綜合險、交強險的保險費,被告亦應償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償還掛靠管理期間代繳的2008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交通規費共計人民幣2616.21元及2008年5月11日至2009年5月10日的機動車輛綜合險、交強險的保險費人民幣4221.5元的訴訟請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費的問題。原、被告在車輛掛靠合同中確定原告為被告提供有償服務,約定被告每月應向原告交納掛靠車輛管理費50元。被告未按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掛靠期間的管理費構成違約,應承擔向原告支付掛靠期間的管理費1200元的民事責任。雙方的掛靠合同于2009年5月11日期滿,合同期滿后原、被告之間的權利義務終止,原告沒有為被告提供服務,亦沒有為被告代繳各種費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期滿后的2009年6月至9月的管理費350元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七)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終止原告覃鈺鈞與被告韋舉強的(桂A63333)車輛掛靠管理合同關系;
二、被告韋舉強償還原告覃鈺鈞代繳的2008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交通規費人民幣2616.21元;
三、被告韋舉強償還原告覃鈺鈞代繳的2008年5月11日至2009年5月10日的機動車輛綜合險、交強險的保險費人民幣4221.5元;
四、被告韋舉強支付原告覃鈺鈞2007年5月至2009年5月的管理費人民幣1200元;
五、駁回原告覃鈺鈞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0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75元,由被告韋舉強負擔。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二份,上訴于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后七日內向該院預交上訴費150元,逾期不預交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方艷紅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陳玉清